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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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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現行經營架構下,銀行得於銀行保險業務下獲取收益,卻無須對客戶負擔招 攬過程的法律責任,顯然有權責不符之情形,為有效管理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避 免現行架構下法律責任歸屬之不合理,建議使銀行負擔直接管理銀行保險招攬人 員的責任,因此,本文提出兩個修法方向之建議:

一、 修訂銀行法開放銀行經營保險經紀人(代理人)業務

銀行法第 3 條對於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原則採列舉方式明定,惟銀行法未明文 規定銀行可從事保險商品之銷售業務,主管機關又未依照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 核定銀行險為銀行可經營之業務,目前係依據金控法、「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 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與「銀行保險應注意事項」作 為現行銀行銷售保險商品主要依據,使銀行從事銷售保險商品業務之法律依據有 欠周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依照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規定,將保險經紀人業 務核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109,同時配合修正「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及三方契約書範本中相關規定,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 明確界定銀行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比照公司經營方式監理,而三方契約書 範本中之關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權利義務,皆由銀行的保險經紀人 部門承擔,將三方關係改為銀行與保險公司之二方關係。此後,銀行得於內部成 立保險經紀人之部門,直接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且同時成為其所屬銀行保險招 攬人員登錄之主體。在此架構下,銀行必須負擔業務員招攬活動與所有通路管理 等功能,並直接對於銀行通路購買保險商品之客戶負擔不當銷售之法律責任。

但在尚未全面修法開放銀行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前,銀行若選擇轉投資保

109 銀行選擇以轉投資保險經紀人經營銀行保險,將較符合銀行保險中之角色目的,故建議主管 機關開放銀行經營的業務僅限於保險經紀人業務,而不開放銀行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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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經紀人公司將使招攬糾紛的負責主體僅及於保險經紀人而不及於保險公司,對 消費者的保護恐有不足,因此,本文建議全面修法前應將轉投資經紀人改為代理 人,以便將責任與保險人連結,對消費者的保障更為周全。

二、 訂定專法開放銀行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參考法國保險法之規定,法國新保險法為了回應日益發展之多樣化保險通路 模式,對於銀行銷售保險商品,新設立了「保險業業務人」及「保險業務中介人」

兩類類別,建立銀行經營保險時特殊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文建議我國亦可選擇 依保險法第 138 條第 3 項授權,為銀行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制定專法規範,藉由該 法開放銀行從事「保單招攬業務」之特殊地位,使銀行得直接從事保單之招攬,

且成為其所屬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登錄之主體,在該專法下,銀行亦必須負擔業務 員招攬活動與所有通路管理等功能,並直接對於銀行通路購買保險商品之客戶負 擔不當銷售之法律責任。

以上兩個建議修正方案,皆能達成解決現行架構下銀行經營保險業務造成的 權責不符之情形,新架構下,銀行不再需再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即可從事銀行保險業務,且銀行保險招攬人員皆改為直接登錄於銀行,銀行內部 將可以有專門負責管理之單位,將不再發生登錄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衍 生之利益衝突問題,此不僅可以簡化經營架構,亦有助於提升銀行保險之管理效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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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一) 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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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修訂版,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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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專書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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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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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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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繼恆、陳春山、胡博硯,銀行通路銷售金融商品監理制度之比較研究,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委託研究,2011 年。

(六) 網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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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561&Role=1。

(七)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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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文部分

(一) 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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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期刊

1. Millon, David,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imits of Limited Liability, 56 Emory Law Journal 1305 (2007).

2. Thompson, Robert B.,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 Empirical Study, 76 Cornell L. Rev. 1036 (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