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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現行銀行保險法令架構與相關法規

第二節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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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開放共同行銷

2001 年,通過金控法,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於該法中明定金融控股 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相互業務或交易行為 時,得以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作及共同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方式為之。金控 法第 43 條第 1 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控公司 事先向主管機關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5」,基此,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間,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金控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銀 行與保險子公司間跨業商品之銷售。

五、 「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由於金控法僅開放金控公司下之子公司得進行跨業銷售,非屬金控公司之其 他金融機構並無金控法之適用,為使其他金融機構亦得享跨業銷售之效益,主管 機關遂於 2003 年頒訂「銀行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 關服務規範」6,銀行 (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符合特定條 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以利非金控公司之 金融業亦得跨業行銷,但上開服務規範不限於非屬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才可適用,

金控公司亦可依循上開服務規範進行跨業銷售。

第二節 現行銀行保險架構

依現行相關法規規定,保險公司可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

52001 年 7 月 9 日公布之金控法第 43 條:「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 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 益之行為。」;2009 年 1 月 21 日金控法第 43 條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 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6財政部(92)台財融字第 0920025294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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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保險商品之行銷通路。依金控法之規定,金控公司下之保險子公司可與銀行 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此種銀行保險經營架構只涉及保險公司與銀行等二方主體,

因此將其稱為「二方架構」;其他非金控公司之金融業,依「銀行券商及保險公 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亦得跨業進行合作推廣,此 種銀行保險經營架構涉及保險公司、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等三方主體,

因此將其稱為「三方架構」。以下將詳細說明「二方架構」與「三方架構」實務 上之操作方式。

第一項 二方架構

2001 年金控法施行後,依據金控法第 43 條,金控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間即得進行共同行銷。亦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金 控公司下之銀行子公司得銷售同一金控公司下之保險子公司之保險商品,此為銀 行保險之二方經營架構。而為規範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並確保客 戶權益,2009 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控法第 43 條第 3 項之規定訂定「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7,具體規定申請共同行銷核准應具備 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 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方架構之經營流程如圖 1 所示。保險公司負責提供保險商品予銀行進行銷 售,而銀行負責提供通路與人員進行業務之招攬,從事保險招攬之銀行招攬人員 仍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登錄於共同行銷合作 之保險公司,始能在銀行之營業場所向客戶銷售保險商品。實務上,由於共同行 銷為金控法明文所訂之活動,故保險公司將銀行保險經營之收益以手續費或其他 費用的方式支付給銀行。

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524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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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 二方架構銀行保險的運作模式8

第二項 三方架構

依銀行法第 3 條規定,銀行所得經營的業務不包括保險商品銷售、招攬、代 理或經紀業務,且主管機關亦未依同條第 22 款之授權核准辦理上述有關業務。

因此,非隸屬於金控集團的銀行業者,如欲經營銀行保險業務,則必須透過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間接經營保險業務,2003 年財政部發布「銀行、證券商及 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規定銀行在符合一定 條件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因此,非金控集團 之銀行業者即以此做為合作推廣保險商品,進行銀行保險活動之依據。

8林建智、彭金隆、吳佳寧,「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監理架構之探討」,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 10 輯,

第 4 期,頁 141,2009 年 12 月。

提供保險商品

保險公司 銀行

保險業務員 (銀行行員)

銀行客戶 登錄為業務員 僱傭

招攬保險 金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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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架構之經營流程如圖 2 所示。實務上,非金控集團之銀行透過轉投資保 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的方式參與銀行保險經營,銀行之行員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後,登錄於銀行所轉投資的保險經紀人 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始得進行保險之招攬。再由合作之保險公司負責提供保 險商品予銀行職員進行銷售。由於相關法令並未同意銀行得從事保險相關業務,

因此,銀行事係以所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認 列轉投資收益。

圖 2 三方架構銀行保險的運作模式9

9同前註,頁 139。

提供保險商品

登錄為業務員

招攬保險 僱傭

保險公司 銀行

保險業務員 (銀行行員)

銀行客戶 保險經紀人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 轉投資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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