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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推動既有建築耐震評估補強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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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內外推動既有建築

耐震評估補強制度研究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協 同 研 究 報 告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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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推動既有建築

耐震評估補強制度研究

計畫主持人:蔡綽芳

協同主持人:陳清泉

研 究 員:鍾偉舜

研 究 助 理 :林育輝、陳欣儀、周心韻

內 政 部建 築研 究 所協 同研 究 報告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本報告內容及建議,純屬研究小組意見,不代表本機關意見)

(3)
(4)

目次

目次 ... I

表次 ... III

圖次 ... V

摘 要 ... VII

ABSTRACT ... IX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背景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 2

第二章 國外實施耐震評估補強制度、課題及績效檢討分析 ... 5

第一節 日本耐震評估補強制度有關之法令規章 ... 5

第二節 日本耐震補強評估制度實施課題 ... 30

第三節 日本耐震補強評估制度實施成果及檢討 ... 44

第四節 香港建築物強制檢驗計畫研討 ... 54

第三章 我國實施耐震補強評估制度、課題及績效檢討分析 ... 59

第一節 耐震補強評估制度既有之法令規章 ... 59

第二節 921 地震築巢專案實施成果概述 ... 81

第三節 921 地震築巢專案實施經驗概述 ... 97

第四章 關係者對相關課題之意見調查與分析 ... 99

第一節 專家諮詢會議意見交流回饋 ... 99

第二節 居民座談會意見交流回饋 ... 101

(5)

第四節 相關課題意見回饋重點彙整 ... 115

第五章 相關課題及績效之可行性評估 ... 117

第一節 臺灣地震危害分析 ... 117

第二節 地震救災及避難路線規劃 ... 119

第三節 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推動策略探討 ... 121

第四節 地震災害減災損益評估 ... 125

第六章 可能遭遇的困難 ... 129

第一節 政策法規推動困境 ... 129

第二節 關係者配合意願阻礙 ... 131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 133

第一節 結論 ... 133

第二節 建議 ... 136

附錄一 第 1 次專家會議紀錄 ... 139

附錄二 第 2 次專家會議紀錄 ... 143

附錄三 第 3 次專家會議紀錄 ... 147

附錄四 期中報告審查意見回覆表 ... 151

附錄五 期末告審查意見回覆表 ... 157

附錄六 問卷調查結果 ... 161

參考書目 ... 165

(6)

表次

表 2-1 日本耐震相關規定主要修訂經過 ... 6

表 2-2 海溝型地震預測災情比較表 ... 31

表 2-3 預測南海海溝大地震災情 ... 31

表 2-4 以東京為分析對象之假設性地震與造成影響 ... 34

表 2-5 東京都住宅之耐震化現況 ... 36

表 2-6 東京都主要的公共住宅之耐震化現況 ... 36

表 2-7 東京都民間特定建築物之耐震化現況 ... 37

表 2-8 東京都與防災相關的重要公共建築物之耐震化現況 ... 38

表 2-9 東京都特定緊急輸送道路沿路的建築物之耐震化現況 ... 39

表 2-10 東京都災害對應據點醫院及福利設施等耐震化現況 ... 39

表 2-11 日本補助措施範例(東京京都中央區非木造住宅) ... 43

表 2-12 住宅・建築物的耐震化之成果與目標 ... 45

表 2-13 耐震化率的現狀與目標 ... 50

表 3-1 臺灣各單位列管公有建築物耐震詳評及補強進行現況 ... 82

表 3-2 臺灣各單位列管公有建築物耐震詳評及補強現況完成比例85

表 3-3 築巢專案執行成果綜整 ... 89

表 4-1 專家諮詢會議規劃議題 ... 99

表 5-1 臺北市建築物損壞模擬結果(未經補強) ... 127

表 5-2 臺北市建築物損壞模擬結果(商業區補強後) ... 128

表 5-3 臺北市地震災害初步財務損失模擬結果 ... 12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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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次

圖 1-1 本計畫工作流程圖 ... 3

圖 2-1 預測南海海溝大地震震度分布圖 ... 32

圖 2-2 東京灣北部地震(M 7.3)震度分布圖 ... 33

圖 2-3 東京灣北部地震木造建築物全倒分布圖 ... 34

圖 2-4 日本既有建築物耐震化推動機制架構 ... 42

圖 2-5 日本地方政府與登錄團體配合機制 ... 43

圖 2-6 日本耐震化的現況 ... 45

圖 4-1 專家諮詢會議現場照片 ... 100

圖 4-2 臺中廣三名人山水居民座談會 ... 102

圖 4-3 埔里家天下居民座談會 ... 103

圖 4-4 影響居民提出耐震安全評估的障礙 ... 110

圖 4-5 居民自費作耐震安全評估可接受金額 ... 111

圖 4-6 居民希望震府補助耐震安全評估之比例 ... 111

圖 4-7 影響居民提出耐震安全補強的障礙 ... 113

圖 4-8 居民自費作耐震安全補強可接受金額 ... 114

圖 4-9 居民希望震府補助耐震安全補強之比例 ... 115

圖 5-1 臺灣北部 PGA 地震危害度分析結果...118

圖 5-2 臺北市 PSHA 地震危害度分析結果 ... 118

圖 5-3 綜合安全與效率的路徑產生架構 ... 121

圖 5-4 中央與地方執行私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之推動架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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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關鍵詞:耐震評估、耐震補強、臺灣地震損失評估系統 一、研究緣起 臺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巨大震災對於臺灣始終存在威脅。有鑑於 921 地震對 臺灣造成的重創,國內目前已要求公有建築物需達到相關耐震要求,然就私有建築物 而言仍未有積極推動方案,故如何強化提升我國私有建築物耐震能力遂為政府當前重 要課題。 二、研究方法及內容 本研究以提供國內對於既有建築耐震評估補強制度有效且可行之方向與建議為目 的,透過資料彙集研討,諮詢關係者意見,提出初步建議,研究方法如下: (一) 日本或其它國家實施耐震補強評估制度、課題及績效檢討分析。 (二) 我國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補強相關方案之績效及檢討。 (三) 關係者意見溝通與調查分析以及課題探討。 (四) 可行性及效益分析。 (五) 實施體系初步建議。 三、重要發現 為使制度推動順利,建議將建築物進行重要性分類,由影響層面較廣之建築物優 先推動,並規劃補助與獎勵配套措施,以提升執行成效。經初步模擬臺北市發生地震 結果,若僅提升商業區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即可改善約 1,300 棟建築物受災情況,減 少約 6,800 萬億的財物損失,具預防災害之成果。

(11)

建議一 辦理既有建築耐震補強成本效益分析及推動制度架構之研究: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為順利推動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及補強政策,協助民眾配合執行建築物耐震評估 及補強作業,以提升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進而減輕地震發生時所造成災損。應辦理 成本效益分析,建立推動制度架構,確認中央與地方政府應盡職責,及相關推動事項 與配套措施,以促進推動成效。 建議二 辦理模擬臺灣各縣市建築物地震損失評估相關研究: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使用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研發之「臺灣地震損失評估系統-TELES」,模擬臺 灣各縣市建築物因地震而損壞倒塌與人員傷亡情況,及評估可能造成之經濟損失,以 檢討分析國內環境現況,進而提出應對策略。 建議三 辦理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及補強財稅補助規劃: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為鼓勵民眾配合政府推動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及補強政策之意願,應規劃相關財 稅補助措施,包含補助費率,稅額減免等,該措施需考量政府財政能力與預期效益, 於不過於增加政府負擔前提下,達到促進推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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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Keywords: assessment, building, earthquake, renovation, seismic belt, seismic capacity, strengthening.

Taiwan is geographically located on the central part of west Pacific seismic belt, where is a high risk zone that the serious earthquakes happened frequently. In view of the huge damages and losses caused after 921 earthquake in Taiwan, most of the public buildings have been strengthened to meet the relevant seismic regulations, and financially supported by related officials.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lack of confidence solutions to deal with the private buildings for improving their seismic capacities and safeties, it becomes the important issue to improve their seismic capacity for private buildings.

The developments of promotion in renovations, rehabilit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on earthquake-resistant structural systems for private buildings in Taiwan will be a very preliminary work to go on, therefore to collect and to learn the related experiences and technologies in developed countries will be very much necessary approaches. In Taiwan we have the experiences of 921 earthquake damages reconstructions efforts to improve the damaged buildings. In Japan and in Hong Kong there are operating implemented building renovations and assessment systems in very well appreciated results. Their successful operations and experiences could be well learned and taken as good references.

In this study, it would try to present the effective and feasible direc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about the renovations, rehabilit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on earthquake-resistant structural systems for private buildings.

(13)

2. To review and analyze the relevant experience in Taiwan.

3. To ask advices and comments from experts, scholars and residents. 4. To analyze the feasibility and effectiveness about relevant systems. 5. To put forward preliminary recommendations of this study.

The study results suggest the buildings should be classified in accordance to their important effects. The more important buildings could implement preferentially. To enhance the willingness and efficiency, the subsidies and incentives are also necessary. To simulate serious earthquake happened in Taipei area, if the seismic capacity of buildings in commercial district had been rehabilitated to meet the seismic code, the results from TELES show that about 1,300 buildings can be improved in disaster situation, and reduced about NT$ 6,800 trillion in property damages. It could show that the disaster damages and losses could be reduced and prevented, if the seismic strengthening works had been completed before serious earthquake happened.

The immediate policies and long-term policies could be presented as followings: For immediate policies:

1. To study on the planning of providing promotion of assessment and the cost-benefit of renovation on earthquake-resistant structural systems for the existed buildings. For mid/long-term policies:

1. To assess on the building damages for all counties of Taiwan under simulating serious earthquake.

(14)

providing promotion of assessment and renovation on earthquake-resistant structural systems for the existed buildings.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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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背景

臺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巨大震災對於臺灣始終存在威脅。有鑑於 921 地震 對臺灣造成的重創,行政院於民國 89 年頒定「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 並於民國 97 年修定該方案。基於私有建築物在民眾溝通及政府金額補助等方面皆執行 不易而成效緩慢,故此方案經修定後以如警政、醫療、消防及機關等方面之公有建築 物為主要對象,並實行至今。 由於公有建築物係政府主導並逐年編列預算,因此已具一定程度之成效,然而, 地震對臺灣一般民眾造成之威脅與損失仍以私有建築物為大宗。目前私有建築物之耐 震評估與補強相關機制僅有「住宅法之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都市更新條例之整建維 護」等較以宣導方式推動之方案,又因民眾掌握啟動權,故執行效率較公有建築物相 對消極。對此,行政院於民國 96 年曾討論研擬「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及補強促進條例 草案」,提出以民國 86 年 5 月為界線,強制公共建築及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含私有)應進行耐震評估及補強,然因當時相關耐震制度研究尚未成熟,故未順利 推動,臺灣之私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強亦停擺至今,尚待解決。 對於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國外亦有實施案例,其中日本針對耐震相關策略推 動已行之多年且成效卓越,由於日本於地理、地緣關係及民情等關係與我國較為相近, 為減少政府推動方案時所遇之制定困難及民眾反彈,借鏡其推動策略實為可行辦法。 日本在 1995 年阪神震災後訂頒「耐震改修促進法」,推動既有建築物的耐震補強工作, 執行目標在 2003 年 75%之建築物具有耐震能力,2015 年比例將提高到 90%,預估完 成後震災罹難人數可以減半,執行近 20 年來在 2012 年 311 震災中展現績效,依據日 本國土交通省 2012 年報告顯示,以 311 之 M7.9 巨震因震害傷亡的比例,從 1995 年 阪神震災的 83.3%降低為 4.4%,如此績效值得我們進一步了解分析。 近年來,政府為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及市容整齊,推動都市更新條例,然此條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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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 6.3 的地震會有 4 千棟房屋倒塌。有鑑於此,推行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之政策, 以協助民眾評估補強所居住房屋,進而達到預防地震災害功效,實為當務之急。推動 廣大民間建築之耐震補強工作實非易事,但如何保障居民在震災中的生命安全乃防災 政策中之重要工作,本計畫將以分析國內外實施耐震評估補強之制度、績效為中心, 探討推動實施我國民間建築推動耐震評估補強工作的可行性及研提初步建議。

第二節 研究目的

臺灣位處地震帶,因此如何提高建築物之耐震程度以降低震災損失,與制定建築 物耐震補強相關配套制度即為政府相當重要的工作。綜觀國內現況,所實施策略主要 以公有建築物為對象,少有針對私有建築物之方案。然而地震對臺灣一般民眾造成之 威脅與損失仍以私有建築物為大宗,因此為私有建築物規劃可行且有效之策略乃當前 優先目標。 本計畫為改善上述情況,將蒐集國內外耐震評估補強經驗、實施制度及相關績效, 並做彙整與分析,以期將各式經驗成果納為國內所用。透過所彙整資料,本計畫將研 析國內對於私有建築物之耐震評估補強可能遇到之課題,並對課題做深入探討、效益 評估及可行性分析。最後將提出實施體系初步建議或替代策略。本計畫期望透過研究 成果能有效推動民間老舊建築耐震評估補強工作,以提升我國既有建築耐震防災績效。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為提供國內對於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有效且可行之方向與建議,本計畫將依 下列方法以進行研析探討,包含國內外相關制度、課題及績效之蒐集、分析與檢討, 關係者意見溝通、調查與分析,可行性與效益分析,提出實施體系初步建議或替代方 案,本計畫研究工作流程如圖 1-1 所示,研究方法及內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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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開始 日本或其他國家實施耐震補強評估制 度、課題及績效檢討分析 我國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及「防 災型都更」耐震評估績效及課題檢討 實施體系初步建議或替代策略 成果報告 關係者意見溝通與調查 分析以及課題探討 可行性及效益分析

圖 1-1 本計畫工作流程圖

(資料來源:本計畫整理)

壹 、 日 本 或 其 它 國 家 實 施 耐 震 補 強 評 估 制 度 、 課 題 及 績 效 (包 括 民 間 參 與 意 願 )檢 討 分 析 (補 助、融 資、租 稅、地 震 保 險、高 齡 化 社 會 因 應 狀 況 , 以 及 國 家 財 政 及 人 力 投 入 等 議 題 )。 蒐集日本自阪神地震後訂頒「耐震改修促進法」之相關成果,研擬並分析提升既 有建築耐震防災之議題及績效,以作為本研究成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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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及 課 題 檢 討 。 蒐集我國 921 地震後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及「防災型都更」之成果, 研擬並分析提升既有建築耐震防災之議題及績效,以作為本研究成果之參考。 參 、 關 係 者 意 見 溝 通 與 調 查 分 析 以 及 課 題 探 討 。 參考國內外提升既有建築耐震防災之議題及績效,召開關係者座談會議,以進行 相關意見溝通、調查分析及課題探討。 肆 、 可 行 性 及 效 益 分 析 (國 家 財 政 及 人 力 資 源 投 入 及 產 出 分 析 、 提 升 建 築 耐 震 及 降 低 生 命 財 產 損 失 效 益 評 估 等 )。

利用 TELES 及 MAP INFO 等軟體對臺灣鄉鎮區進行地震災害損失評估,以評估 相關議題及績效之可行性及效益分析。 伍 、 實 施 體 系 初 步 建 議 (實 施 標 的 、 進 程 、 相 關 制 度 及 支 援 體 系 等 )或 替 代 策 略 。 經分析評估之議題及績效,草擬實施標的、期程、所需制度及支援體系等,以作 為政府推動民間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工作施政參考,並有效提升「防災型都更」 之耐震評估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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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外實施耐震評估補強制度、課題及績效

檢討分析

第一節 日本耐震評估補強制度有關之法令規章

日本由於幾經地震摧折,持續修改建築物相關法令,自最早期的「市街地建築物 法」實行至目前的「耐震改修促進法」,已超過 90 餘年。現今建築物耐震化推動以「耐 震改修促進法」為法源依據,由中央至地方政府依照該法規定制定基本方針與推動促 進計畫,以期達成全國建築物全面耐震化之目標。本計畫彙整法令規章來由脈絡與法 律條例如下: 壹、法令規章來由脈絡 日本自 1920 年(大正 9 年)訂定「市街地建築物法」,開始對建築物提出耐震計算 之要求。1923 年(大正 12 年) 發生規模 7.9 之關東大地震,其對日本造成莫大災損, 故於 1924 年(大正 13 年)日本政府再次修正「市街地建築物法」,納入震度法,法規始 有耐震規定。 1948 年(昭和 23 年)福井地震發生後,促使日本重新檢視既有法令政策,於 1950 年(昭和 25 年)廢止了過去的「市街地建築物法」,重新訂定「建築物基準法」,以檢驗 建築物在遭遇十年發生一次的中型地震中不會出現損傷,其後陸續增修該法,於 1981 年(昭和 56 年)日本更採用新的耐震基準,要求建築物除能抵抗數十年發生一次的中型 地震外,當遭遇數百年發生一次的地震時亦不會倒塌、傾倒等。 1995 年(平成 7 年)阪神淡路地震(規模 7.3)發生,許多新耐震基準前興建或施工不 良之建築物倒塌、傾倒,其中超過 8 成的死亡人數乃建築物倒塌造成。故日本於同年 即制定「耐震改修促進法」,以針對既有建築物做評估與改修,開啟了日本全國既有建 築物耐震化之契機。2004 年(平成 18 年)日本檢討過去十年「耐震改修促進法」推動之 成效不彰,遂大幅度修訂法規,規定各都道府縣須制定耐震改修建促進計畫(設定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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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後傷亡人數與經濟損失額,並訂定 10 年後住宅及特定建築物耐震補強達 90%之目 標,期透過「耐震改修促進法」之推動,達成傷亡人數與經濟損失額減半的地震防災 目標。然而經調查顯示於 2008 年(平成 20 年),日本住宅耐震化比率約為 79%,公眾 使用建築物約為 80%,皆落後於計畫目標約 2%。此外,在模擬南海海溝地震與首都 內陸地震發生之結果後,更進一步確定當大型地震發生時,於人、物的受災情況將超 越過往東日本大地震(即 311 大地震)所帶來的災情損失。為此即促使 2013 年(平成 25 年)再次修訂法令,與擴大支援措施,以儘速推動住宅及公眾使用建築物的耐震化。本 計畫整理日本耐震相關規定主要修訂之經過於表 2-1 方便了解其脈絡歷程。本計畫翻 譯整理此版本之法令如后,以作為日後臺灣推動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制度之借鏡。

表 2-1 日本耐震相關規定主要修訂經過

相關地震 法律制度 說明 1920 年(大正 9 年) 制定「市街地建築法」 開 始 對 建 築 物 提 出 耐 震 計 算 要 求 。 1923 年 (大正 12 年) 關東大地震 1924 年(大正 13 年) 修正「市街地建築法」 鑒於關東大地震房屋倒塌情形, 「市街地建築法」納入震度法,法 規始有耐震規定。 1948 年 (昭和 23 年) 福井地震 1950 年(昭和 25 年) 制定「建築物基準法」 檢驗建築物在遭遇數十年發生一 次的中型地震時,不會出現損傷。 1959 年(昭和 34 年) 修訂「建築物基準法」 在建築基準法施行 10 年後,全面 修訂法令內容.並加強木造建築物 必要壁量的基準等。 1964 年 (昭和 39 年) 新潟地震 1968 年 (昭和 43 年) 十勝近海地震 1971 年(昭和 46 年) 修訂「建築物基準法」 主要修訂方向為確保建築物靭性 (粘度)和補強剪力強度,其中加強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的箍筋基 準,及加強木造建築物必要壁量的 基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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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地震 法律制度 說明 1978 年 (昭和 53 年) 宮城縣近海地震 1981 年(昭和 56 年) 修訂「建築物基準法」 要求建築物除能抵抗數十年發生 1 次的中型地震外,當遭遇數百年發 生 1 次的大地震時,亦不會倒塌、 傾倒等,其中導入檢驗耐大型地震 震動的塑性設計,及加強木造建築 物必要壁量的基準等。 1995 年 (平成 7 年) 阪神淡路大地震 1995 年(平成 7 年) 制定「耐 震 改 修 促 進 法 」 建立針對既有建築物耐震化之法 規依據,其中對多數人使用之建築 物提供指導、建言、指示,並建立 核准耐震改修建計畫之制度等。 2004 年 (平成 16 年) 新潟縣中越近海地 震 2006 年(平成 18 年) 修訂「耐 震 改 修 促 進 法 」 因應過去建築物耐震化推動成效 不彰,作較大幅度之修改,其中制 定耐震改修建促進計畫(設定建築 物耐震化比率目標)及公佈不遵照 指示者等。 2011 年 (平成 23 年) 東日本大地震 2013 年(平成 25 年) 修訂「耐 震 改 修 促 進 法 」 因應所預測之大地震,與過去東日 本大地震,造成災情嚴重,故修改 法令以加速房屋耐震化,其中針對 大型建築物、位於重要道路建築物 作義務性規定,並放寬與建立相關 配套措施。

(資料來源:耐震改修促進法の改正の概要,2014、本計畫整理)

貳、耐震改修促進法 依據日本目前最新公佈之耐震改修促進法,為 2013 年(平成 25 年)所修正版本, 其章節目錄與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方針暨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等 第三章 建築物所有者應採取之措施 第四章 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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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耐震改修必要性相關認定等 第七章 建築物耐震改修相關特例 第八章 耐震改修支援中心 第九章 罰則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律之制定,是為保護國民生命、身體、財產,避免其因地震所導致之建 築物崩塌等問題造成損害,欲促進建築物耐震改修措施,提高建築物抵抗地 震的安全性,以確保公共福祇。 (定義) 第二條 本法律所提到之「耐震改修」,是以針對地震的安全性評斷為基準。 2 本法律所提到之「耐震改修」,指的是為提升地震時的安全性,進行增建、改 建、修繕、改變裝潢或是針對基地整體或部分區塊進行整頓等。 3 本法律所提到之「所屬行政廳」,若是指該建築物主管單位位處之市町村或特 別區時,指的即是市町村或特別區首長,其他情況下則意指都道府縣知事。 但是,依據建築基準法(昭和二十五年<西元一九五O年>法律第二百一號) 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該建築物主管單位位 處之市町村或特別區的區域內政令有特別規定者,則意指都道府縣知事。 (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及國民應盡義務) 第三條 國家應積極推動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相關技術研發,並應採取任何必要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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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如蒐集該技術相關資訊或提供給國民。 2 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求促進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之普及,應採取適當措 施,包括資金融通、相關事務協商、資訊提供等。 3 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為使國民了解並參與促進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計畫,應 積極推動相關知識宣導,啟發國民相關認知。 4 國民必須積極提升建築物遭遇地震時的安全性。 第二章 基本方針暨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等 (基本方針) 第四條 國土交通大臣有義務制訂基本方針(以下稱基本方針),以促進建築物耐震診 斷與耐震改修計畫發展。 2 基本方針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促進建築物耐震診斷與耐震改修計畫之相關基本事項。 二 實施建築物耐震診斷與耐震改修計畫之目標設定相關事項。 三 實施建築物耐震診斷與耐震改修計畫時應視為技術指標的相關事項。 四 為促進國民重視建築物遭遇地震時的安全性,並使相關知識普及化的基 本事項。 五 次條第一項規定之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策劃之基本事項,以及促 進其他建築物耐震診斷與耐震改修計畫之相關重要事項。 3 國土交通大臣制訂或變更基本方針時,應立即公佈。 (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 第五條 都道府縣應以基本方針為基準,針對該都道府縣區域內建築物,制訂耐震診 斷及耐震改修促進計畫(以下稱「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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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該都道府縣區域內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相關實施目標。 二 為促進該都道府縣區域內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計畫,而採取之政 策相關事項。 三 為促進國民重視建築物遭遇地震時的安全性,並使相關知識普及化的事 項。 四 依建築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與所屬行政廳合作勸告或命 令建築物確保耐震安全性、執行提升安全性措施時的相關事項。 五 其他針對該都道府縣區域內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促進之必要事 項。 3 如遇下列各號記載之情況,都道府縣可在前項第二號所記載事項中,記載下 列各號規定之項目。 一 為確保發生大規模地震時,醫院、官公署以及政令上已規定之與公共利 益有關建築物,若已確認為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不符合耐震安全性相 關建築基準法、以該建築基準法為準頒布之命令、條例規定(以下稱「耐 震相關規定」)的建築物,並符合同法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以下相同。) 時(僅限依政令規定無法確定該建築物是否擁有足夠耐震安全性時(以下 稱「耐震度不明建築物」)),認定有必要採取耐震診斷以及耐震改修時, 該建築物的相關規定事項,以及該建築物相關耐震診斷結果報告期限相 關事項。 二 建築物若因地震倒塌,進而阻礙鄰接基地的道路通行(僅限一定數量的建 築物聚集在同個區塊時,或是道路經過的地區確認即將要建設大量建築 物時,以及其他國土交通省令特別規定的道路(以下稱「建築物集合地區 通行道路等」))時,會妨礙到整個市町村區域大量居民的避難流暢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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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這個問題,與該道路相鄰的基地若設有容易造成交通阻礙的既存 耐震不合格建築物(若因地震而倒塌時,可能妨礙鄰近道路通行,阻礙多 數居民避難流暢度或其他受到政令規定的建築物(依第十四條第三號稱 為「防礙通行建築物」),且符合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者,以下相同。) 時,確認應進行或促進耐震診斷執行、甚至是必須執行耐震改修時,則 應規定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鄰接道路相關事項,以及該既存耐震 不合格建築物(僅限耐震度不明建築物)相關耐震報告結果提出期限等事 項。 三 建築物若因地震倒塌,進而阻礙鄰接基地的道路通行(建築物集合地區通 行道路除外)時,會妨礙到整個市町村區域大量居民的避難流暢度,為預 防這個問題,與該道路相鄰的基地若設有容易造成交通阻礙的既存耐震 不合格建築物,並認定必須進行耐震診斷或促進耐震改進時,應規定該 防礙通行的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基地鄰接道路相關事項。 四 根據特定優良租賃住宅供應促進相關法律(平成五年<西元一九九三年 >法律第五十二號,以下稱「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三條第四號,若 無法確保所有或部分空間有入住者時,應善用這些特定優良租賃住宅(符 合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六條之特定優良租賃住宅,以下相同),針對符 合第十九條規定的計畫認定建築物,將其提供給因住宅實施耐震改修而 必須暫住他處的人(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三條第四號規定者除外,以下 稱「特定入住者」。),故應針對這些狀況制訂特定優良租賃住宅的特定 入住者租賃相關事項。 五 為達成前項第一號所述之目標,當該都道府縣區域內的獨立行政法人都 市再生機構(以下稱「機構」)及地方住宅供給公社(以下稱「公社」)會確 認建築物是否必須接受耐震診斷、實施耐震改修,因此應針對機構、公 社執行建築物耐震診斷與實施耐震改修制訂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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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針對該項目事先且正式地聽取該建築物所有者(除所有者以外,若有基 於主觀權利使用該建築物者,則對象應包括建築物所有者與該使用者)的意 見。 5 都道府縣欲在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中,記載前項第三項第五號所制訂 的項目時,應針對該項目事先且正式地取得機構或該公社的同意。 6 都道府縣制訂好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時,應立即公佈並將副本寄送給 該都道府縣區域內的所有市町村。 7 從第三項至前項規定,準用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變更。 (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 第六條 市町村應以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為基準,積極制訂該市町村區域內的 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促進計畫(以下稱「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 2 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應記載的事項概略如下: 一 該市町村區域內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相關實施目標。 二 為促進該市町村區域內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計畫,而採取之政策 相關事項。 三 為促進國民重視建築物遭遇地震時的安全性,並使相關知識普及化的事 項。 四 依建築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與所屬行政廳合作勸告或命 令建築物確保耐震安全性、執行提升安全性措施時的相關事項。 五 其他針對該市町村區域內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促進之必要事項。 3 如遇下列各號記載之情況,市町村可在前項第二號所記載事項中,記載下列 各號規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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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築物若因地震倒塌,進而阻礙鄰接基地的道路通行(僅限建築物集合地 區通行道路等)時,會妨礙到整個市町村區域大量居民的避難流暢度,為 預防這個問題,與該道路相鄰的基地若設有防礙通行的既存耐震不合格 建築物時,確認應進行或促進耐震診斷執行、甚至是必須執行耐震改修 時,則應規定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鄰接道以及該既存耐震不合格 建築物(僅限耐震度不明建築物)相關事項。 二 建築物若因地震倒塌,進而阻礙鄰接基地的道路通行(建築物集合地區通 行道路除外)時,會妨礙到整個市町村區域大量居民的避難流暢度,為預 防這個問題,與該道路相鄰的基地若設有防礙通行的既存耐震不合格建 築物時,並認定必須進行耐震診斷或促進耐震改進時,應規定該防礙通 行的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基地鄰接道路相關事項。 4 市町村制訂好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時應立即公佈。 5 前兩項規定準用於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變更。 第三章 建築物所有者應採取之措施 (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者的耐震診斷義務) 第七條 下列記載的建築物(以下稱「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者,應 針對該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依國土交通省令執行耐震診斷,並 依下列各號建築物分類以及各號規定期限內,將結果報告提交給所屬行政廳。 一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一號規定,記載於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的建築 物,應遵守同號法條規定的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所記載的期限行 事。 二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二號規定所制訂的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若該 基地屬於鄰接前述計畫所記載道路的防礙通行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 (僅限耐震度不明建築物)時,應依同號規定所制訂的都道府縣耐震改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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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當該基地上建有妨礙通行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僅限耐震度不明建築 物,且前號揭示之建築物除外),並與依前條第三項第一號規定所制訂的 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中所記載的道路相接時,應遵循依同項第一 號規定所制訂的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的期限行事。 (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相關報告命令) 第八條 所屬行政廳發現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者,未依前條規定提出 報告或是報告內容造假時,有權命令該所有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報告或更 正報告。 2 當所屬行政廳依前項規定執行命令時,應遵循國土交通省令所制訂的規範公 佈該命令。 3 當所屬行政廳準備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命令時,若在無過失的情況下,無法確 定應命令的對象為何者時,且判斷若放置不管時會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時,可 自行執行耐震診斷,或其任命人員、委任者執行,並由原本應負責執行耐震 診斷者負擔費用。這時,若應負責執行耐震診斷者並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 出正確的報告或完全未提出報告時,將由所屬行政廳或其任命人員、委任者 正式公告耐震診斷結果。 (耐震診斷結果公布) 第九條 所屬行政廳依第七條規定收到報告時,應遵守國土交通省令規定公佈該報告 內容。依前述第三項規定執行耐震診斷或要求他人診斷時,也必須執行相同 措施。 (妨礙通行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之耐震診斷所需費用負擔) 第十條 當建築物所有者依第七條第二號提出申請時,都道府縣應遵守國土交通省令 制訂規範,負擔依同條規定執行的耐震診斷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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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市町村收到第七條第三號揭示之建築物所有者提出的申請時,應遵循國土交 通省令規定,負擔依同條規定所執行的耐震診斷必要費用。 (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者應辦事項) 第十一條 當耐震診斷結果認定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者,有必要提升 耐震安全性時,則必須針對該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執行耐震改 修。 (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的耐震改修相關指導、建議及指示等) 第十二條 所屬行政廳認為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必須執行適當的耐震改修 時,可依據基本方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號可成為技術參考的事項(以下稱 「技術指標事項」。),仔細斟酌後向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 者提出耐震改修相關必要指導、建議及指示等。 2 所屬行政廳發現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並未執行必要耐震改修時, 可仔細斟酌技術指針事項後提出必要的指示。 3 當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者,接收到前項規定所述的指示時, 若在無正當理由的前提下並未依指示行事,所屬行政廳有權公佈該事件始末。 (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相關報告、檢查等) 第十三條 所屬行政廳為實施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在必要的限 度下並有政令為依據時,有權要求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所有 者,針對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耐震安全性相關事項(第七條規定 所需報告事項除外)提出報告,也有權指派職員進入該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 載之建築物、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的基地、重要安全確認計畫 記載之建築物的工程現場,實際檢查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重 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的基地、建築設備、建築材料、文件等。但 是,若檢查對象為一般住宅時,必須事先取得居住者的正式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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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士確認。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入現場調查時的權限,並非以犯罪調查為目的,不可混為一 談。 (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應盡義務) 第十四條 下列建築物為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時(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築物 除外,以下稱「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當所有者針對該既存耐 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診斷,結果確認必須提升耐震安全性時,則有義 務針對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改修。 一 學校、體育館、醫院、劇場、表演場、集會場、展覽場、百貨公司、辦 公室、老人之家等多數人使用的建築物,且達到政令規定之規模以上者。 二 用來存放、處理火藥類、石油類等政令定義為危險物品的場所,且物品 數量達政令規定以上的建築物。 三 當基地上建有與下列道路相接的妨礙通行建築物: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二 號或第三號規定制訂出來的都道府縣耐震改修促進計畫中記載之道路, 或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制訂出來的市町村耐震改修促進計畫中記載的道 路。 第十五條 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耐震改修相關指導、建議及指示等:所屬行 政廳為確保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有確實執 行,認定有必要時,有權在考量過技術指標事項後,對特定既存耐震不合 格建築物所有者,針對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 提出必要的指導與建議。 2 所屬行政廳發現下列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第一號至第三號列出的特 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且有必要提升耐震安全性的部分,符合政令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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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定義,且規模達政令規定以上者)並未執行必要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時, 有權仔細斟酌技術指針事項後,對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提出必 要的指示。 一 學校、劇場、表演場、集會場、展覽場等無特定類別,但會有多數人使 用的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 二 小學、老人之家等主要使用者較為弱勢,需要特別確保地震時避難流暢 性的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 三 前條第二號所揭示之建築物且為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者。 四 前條第三號所揭示之建築物且為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者。 3 當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接收到前項規定所述的指示時,若在 無正當理由的前提下並未依指示行事,所屬行政廳有權公佈該事件始末。 4 所屬行政廳為為實施前兩項規定,在必要的限度下並有政令為依據時,有權 要求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針對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耐 震安全性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也有權指派職員進入該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 築物、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基地、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的工 程現場,實際檢查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 的基地、建築設備、建築材料、文件等。 5 依前項規定進入現場檢查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應盡義務) 第十六條 一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應盡義務:重要安全確認計畫記載之建 築物及特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以外的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 必須針對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診斷,並視必要性為該既存耐 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改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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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建築物,向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所有者提出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時 必要的指導及建議。 第四章 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認定 第十七條 計畫認定:準備執行建築物耐震改修者,應遵循國土交通省令規定,製作 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並向所屬行政廳提出申請並獲取認定。 2 前項計畫必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 建築物的位置 二 建築物的樓層數、樓地板面積、構造方法及用途 三 建築物耐震改修事業內容 四 建築物耐震改修事業相關資金計畫 五 其他國土交通省令規定之事項 3 所屬行政廳收到第一項申請時,認為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符合下列基準時, 有權批准(以下本章稱為「計畫批准」)該計畫內容。 一 建築物耐震改修事業內容準用於耐震相關規定、地震安全標準等,因此 應遵守國土交通大臣所制訂的基準。 二 前項第四號資金計畫必須能夠確實執行建築物耐震改修工作。 三 與第一項申請相關的建築物、建築物基地及建築物、或僅基地部分不符 合耐震相關規定及與耐震無關的建築基準法,或是以這些法規為基準的 命令、條例,且適用同法條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時,該建築物或建築物 部分增建、改建、大規模修繕(同法條第二條第十四號規定的大規模修繕) 或大規模裝潢更動(同法條第十五號規定的大規模裝潢更動)時,且該工 程完成後,該建築物、建築物基地及建築物、或僅基地部分進行後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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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時,若不符合耐震相關規定及與耐震無關的建築基準法,或是以這些 法規為基準的命令、條例時,不僅應符合前兩號揭示之基準,也必須符 合下列基準。 A 該工程必須是為提升耐震安全性所必要的,且該工程完成後,該建築物、 建築物基地及建築物、或僅基地部分進行後續工程時,經過認定是在不 得已的情況下,無法完全符合耐震相關規定及與耐震無關的建築基準 法,或是以這些法規為基準的命令、條例。 B 與工程計畫(若將耐震改修工程分成多個部份分開進行時,則指的是各自 的工程計畫,第五號 B 與第六號 B 也相同)有關的建築物及建築物基地 發生問題時,不容易妨礙到交通,對安全、防火、避難、衛生、市容環 境維護等的危害程度不高者。 四 與第一項申請有關的建築物,若是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且為耐火建築 物(符合建築基準法第二條第九號之二規定的耐火建築物)時,因為增設 柱子或牆壁時,或是要改變樑柱裝潢,進而導致該建築物不符合同法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則必須在 符合第一號及第二號所揭示之標準的前提下,同時符合下列基準。 A 當該工程受到認定,認為其是提升耐震安全性所必要之程序時,或是經 認定該工程無法完全符合建築基準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屬於不得已的情況。 B 符合下列基準,且經認定不會造成防火、避難等障礙的情況下。 (1) 與工程計畫相關的柱子、牆壁、樑的結構,遵循國土交通省令所制訂的 防火基準。 (2) 與工程計畫相關的柱子、牆壁、樑若發生火災時,通報方法則應符合國 土交通省令所制訂的防火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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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物增建導致建築物容積率(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例)不符合相關 建築基準法或以此法條為基準的命令、條例規定(在A與第八項中稱為 「容積率相關規定」)時,除了應符合第一號及第二號基準外,也必須符 合下列基準。 A 若認定該工程是為求提高耐震安全性所必須執行的,或是經認定該建築 物因該工程而無法完全符合容積率相關規定屬於不得已的情況。 B 認定該工程計畫相關建築物,不會對交通、安全、防火、衛生造成障礙。 六 與第一項申請有關的建築物,若是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時,若因該建 築物增建導致建築物建蔽率(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例)不符合相關建 築基準法或以此法條為基準的命令、條例規定(在A與第九項中稱為「建 蔽率相關規定」)時,除了應符合第一號及第二號基準外,也必須符合下 列基準。 A 若認定該工程是為求提高耐震安全性所必須執行的,或是經認定該建築 物因該工程而無法完全符合建蔽率相關規定屬於不得已的情況。 B 認定該工程計畫相關建築物,不會對交通、安全、防火、衛生造成障礙。 4 與第一項申請相關的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依建築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必須執行確認,或依同法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發出通知時,在準備認 定計畫的時候,所屬行政廳必須事前且正式地獲得該建築物主管單位同意。 5 若所屬行政廳針對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為執行計畫認定而依建築基準法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確認,或依同法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出通知時,則 準用同法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所屬行政廳依同法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備 針對建築物耐震改修計畫執行認定時,則準用同法條第九十三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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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當所屬行政廳認定計畫時,下列建築物、建築物基地或建築物或基地部份(以 下本項稱為「建築物等」),則不受建築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號及第四號 規定限制,適用同條第二項的規定。 一 當建築物不符合耐震相關規定,且適用建築基準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但是符合第三項第一號提及的國土交通大臣制訂之基準時,則可認定該 計畫。 二 與計畫認定有關的第三項第三號建築物等。 7 所屬行政廳認定完計畫後,則該計畫認定相關建築物且符合第三項第四號提 及條件者,不適用建築基準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 8 所屬行政廳認定完計畫後,則該計畫認定相關建築物且符合第三項第五號提 及條件者,不適用容積率相關規定。 9 所屬行政廳認定完計畫後,則該計畫認定相關建築物且符合第三項第六號提 及條件者,不適用建蔽率相關規定。 10 與第一項申請有關的建築物,其耐震改修計畫若依建築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必須執行確認時,或依同法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發出通知時,則 所屬行政廳在認定完計畫的時候,則依同法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將其視為已經交付確認完成證明。這時所屬行政廳應將該內容通知 發送給該建築物主管單位。 第十八條 計畫變更:接受計畫認定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除外,以下稱「認 定業者」),準備變更已經獲得認定的計畫時(國土交通省令中定義的輕微 變更除外),則必須提交給所屬行政廳,重新執行認定。 2 前條規定準用前項情況。 第十九條 計畫認定建築物相關報告徵收:所屬行政廳有權要求認定業者針對已經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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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下列法條。),提交該建築物(以下稱「計畫認定建築物)耐震改修狀況報 告。 第二十條 改善命令:當所屬行政廳認為認定業者並未依據受到認定的計畫,對認定 建築物執行正確的耐震改修時,有權發佈命令,要求該認定業者在一定的 期限內執行必要的改善措施。 第二十一條 計畫認定取消:所屬行政廳認為認定業者違反依前項規定所下達的處分 時,則有權取消該計畫認定。 第五章 建築物之地震安全性相關認定等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之地震安全性相關認定:建築物所有者可遵循國土交通省令所制 訂的規範,向所屬行政廳提出申請,要求所屬行政廳針對該建築物提出 認證,認定其符合地震安全性基準。 2 所屬行政廳收到前項申請時,則應針對該申請內容的建築物,審核是否符合 耐震相關規定或地震相關安全要求,若認定其符合國土交通大臣所制訂的基 準時,則有權認定該內容。 3 收到前項認定者,若要發行與獲得同項認定的建築物(以下稱「基準認定合格 建築物」)、基地或相關使用等其他國土交通省令認同的廣告時(次項稱「廣 告等」),則有權依國土交通省令所規定的方法,將前項獲得的認證內容標示 在已經認證符合該基準的建築物上。 4 除了前項規定的狀況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建築物、基地或其他相關廣告上, 註明同項標示或是任何會擾亂標示明確性的標示。 第二十三條 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之取消:所屬行政廳認為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不符 合前條第二項基準時,有權取消同項認定。 第二十四條 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相關報告、檢查等:所屬行政廳為實施前項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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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必要的限度內且符合政令規定的情況下,要求獲得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認定者,針對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相提出耐震安全相關事項報告,或 有權派遣職員進入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的基地或 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的工程現場,檢查基準認定合格建築物、基準認定 合格建築物基地、建築設備、建築材料、文件等。 2 依前項規定前往現場檢查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 第六章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耐震改修必要性相關認定等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耐震改修必要性相關認定:執行過耐震診斷的區分所 有建築物(擁有兩個以上的區分所有者(建築物區分所有等相關法律(昭和 三十七年<西元一九六二年>法律第六十九號)第二條第二項中規定的 區分所有者,以下相同。)的建築物)的管理者等(依同法條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任的管理者(沒有管理者時,則應依同法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舉 辦集會,並指定區分所有者)或依同法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任命的理 事),可依國土交通省令規定,向所屬行政廳提出申請,要求所屬行政廳 針對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執行耐震改修執行必要性認定。 2 所屬行政廳收到前述申請時,應針對提出申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審核與地 震安全相關的耐震相關規定符合程度,若確認其條件符合國土交通大臣所制 訂的基準時,則有權認定該申請。 3 接受前項認定的區分所有建築物(以下稱「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在 執行耐震改修時,若符合建築物區分所有等相關法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 提到的共用部分變更時,則依同項中的「區分所有者以及在集會上時,經表 決權四分之三以上多數表決出來的決議」視為「集會決議」,不適用同項但書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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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耐震改修。 第二十七條 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相關建議及指示等:所屬行政廳認為重要耐震 改修認定建築物必須執行適當的耐震改修時,可提出耐震改修相關必要 指導、建議及指示等。 2 所屬行政廳認為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並未實施必要的耐震改裝時,有權 在針對技術指標事項考量後,對該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之區分所有者, 提出必要的指示。 3 當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之所有者,接收到前項規定所述的指示時,若在 無正當理由的前提下並未依指示行事,所屬行政廳有權公佈該事件始末。 4 所屬行政廳為實施前兩項規定時,可在必要的限度內且符合政令規定的情況 下,要求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之所有者,針對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 提出耐震安全相關事項報告,或有權派遣職員進入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 物、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的基地或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的工程現 場,檢查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重要耐震改修認定建築物重要耐震改修 認定建築物、建築設備、建築材料、文件等。 5 依前項規定前往現場檢查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 第七章 建築物耐震改修相關特例 第二十八條 特定優良租賃住宅的入住者資格相關認定基準特例:依第五條第三項第 四號規定所制訂的都道府縣耐震改裝促進計畫中,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 裡針對特定入住者的租賃相關事項中所記載的都道府縣區域內,若入住 者符合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三條第四號規定的資格時,在無法確保國 土交通省令所制訂的期間時,符合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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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認定業者,仍可不受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限制,在獲得都道府縣知 事(若該區域為市的話則為市長,第三項亦同。)批准的前提下,將特定 優良租賃住宅的全部或部分租賃給特定入住者。 2 依前項規定將特定優良租賃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區塊租賃出去時,則該租賃行 為必須遵循借地借家法(平成三年<西元一九九一年>法律第九十號)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超過國土交通省令規定期限者)。 3 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認定業者,依第一項規定獲得都 道府縣知事批准者,則可適用特定優良租賃住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其中的 「處份」一詞指的是「處分或建築物耐震改修促進相關法律(平成七年<西元 一九九五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構業務特例: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五號的規定制訂的都道府縣耐震改修 促進計畫中,由機構實施的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實施相關事項中 所記載的都道府縣區域內,機構除了應依獨立行政法人都市再生機構法 (平成十五年<西元二OO三年>法律第一百號)第十一條規定的業務 外,若有接到委託時,也可依政令規定為建築物(僅限同條第三項第二號 的住宅或同項第四號的設施)執行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業務。 第三十條 公社業務特例: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五號規定所制定的都道府縣耐震改修 促進計畫中,由公社實施的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實施相關事項中 所記載的都道府縣區域內,公社除應依地方住宅供應公社法(昭和四十年 <西元一九六五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四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業務 外,若有收到委託,也可針對住宅實施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也可針對 市街地的住商同棟型、事務所等建築物及位在集團住宅區中,能夠增添 集團住宅地區居民方便性的建築物,在接受委託的情況下或主動執行耐 震診斷及耐震改修。 2 當公社依前項規定執行公社業務實,地方住宅供應公社法第四十九條第三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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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改修促進相關法律(平成七年<西元一九九五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號)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業務」。 第三十一條 獨立行政法人住宅金融支援機構的資金貸款相關事項:獨立行政法人住 宅金融支援機構,在法令及事業計畫的範圍內,為幫助計畫認定建築物的耐震改修計 畫得以順利進行,可考慮提供必要的資金貸款。 第八章 耐震改修支援中心 第三十二條 耐震改修支援中心:以支援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實施為目的而成 立的一般社團法人、一般財團法人或其他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執 行的是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相關業務(以下稱「支援業務」),並符合下列 基準時,當其提出申請時,國土交通大臣有權將其指定為耐震改修支援 中心(以下稱「中心」)。 一 計畫內容與支援業務相關,包括職員、支援業務實施方法等其他事項時, 為確保支援業務確實實施。 二 擁有足夠的財務基礎與技術基礎,能夠在實施前號支援業務計畫時,提 供有效的資源。 三 幹部與職員的組成不得妨礙支援業務的公證實施。 四 實施支援業務以外的業務時,則不得因為執行該業務而妨礙到支援業務 公正性。 五 除了前述各號規定的內容以外,能夠公正且確實地執行支援業務。 第三十三條 指定公告等:國土交通大臣依前條規定提出指定(以下稱為「指定」)時, 必須公佈中心名稱、地址以及執行支援業務的辦公室所在地。 2 中心打算變更名稱、地址或執行支援業務的辦公室所在地時,最遲必須在準 備變更的日期前兩週,將該內容提交給國土交通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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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國土交通大臣收到遵循前項規定所提出的申請時,有義務將其公告出來。 第三十四條 業務:中心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 當對象屬於記載在重要安全確認計畫中且屬於計畫認定建築物、或是特 定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時,國土交通省令所規定的金融機關,為了使 認定業者能夠擁有必要的耐震改修資金而提供貸款時,必須保證該貸款 之債務。 二 應蒐集、彙整並提供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相關資料。 三 建築物耐震診斷及耐震改修相關調查及研究。 四 揭示於前三號的業務之附帶業務。 第三十五條 業務委託:中心在獲得國土交通大臣的認可後,在執行前條第一號揭示 之業務(以下稱「債務保證業務」)時,有權將債務保證決定事項以外的 業務,部分或全權委託給其他金融機關負責。 2 金融機關接受前項規定的委託時,可不受其他法律規範執行該業務。 第三十六條 債務保證業務規章:中心應制訂債務保證業務相關規章(以下稱「債務保 證業務規章」),且必須獲得國土交通大臣批准。若欲變更此規章時同也 也必須獲得批准。 2 債務保證業務規章應規定的事項,應遵循國土交通省令規範。 3 國土交通大臣認為第一項批准的債務保證業務規章,在執行債務保證業務時 欠缺公正性或適當性時,有權命令中心變更該債務保證業務規章。 第三十七條 事業計畫等:中心應在每事業年度開始前(若為接受指定的事業年度時, 則期限改為接受指定後立刻製作並提交),針對國土交通省令規定的範 圍,製作支援業務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並應在該事業年度開始前獲得 國土交通大臣批准,變更時的規定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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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書與收支決算報告,並在該事業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提交給國土交通大臣。 第三十八條 財務區分:中心應遵循國土交通省令規定,針對下列各項業務整理出個 別的財務狀況。 一 債務保證業務及附帶業務。 二 第三十四條第二號及第三號揭示支業務及附帶業務。 第三十九條 準備帳簿:中心應遵循國土交通省令規定,備妥支援業務相關事項所需 帳簿並妥善保存。 2 除前項規定內容以外,中心應遵循國土交通省令規定,備妥支援業務相關文 件並妥善保存。 第四十條 監督命令:為了確保支援業務能夠公正且適當地實施,當國土交通大臣 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有權對中心提出命令,要求執行支援業務方便的監 督工作。 第四十一條 中心相關報告、檢查等:為了確保支援業務能夠公正且適當地實施,當 國土交通大臣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有權對中心提出命令,要求中心針對 支援業務或是資產狀況提出必要的報告,或是派遣職員進入中心的辦公 室,檢查支援業務狀況、帳簿、文件等,也可由其向相關人士提出詢問。 2 依前項規定進入現場調查的職員,應攜帶可證明身分的證件,且必須提供給 相關人士確認。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入現場調查時的權限,並非以犯罪調查為目的,不可混為一 談。 第四十二條 指定取消等:國土交通大臣認為中心符合下列各號中的其中一號,即有 權取消對其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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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任一規定。 二 執行債務保證業務時,並未遵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認定的債務保證業 務規章。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所下達的命令。 四 認定其不符合第三十二條各號所揭示的基準。 五 中心或中心幹部在執行支援業務時,做出明顯不當的行為。 六 透過不正當的手段獲得指定者。 2 國土交通大臣依前項規定取消指定時,必須公佈該內容。 第九條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的命令者,處一百萬日幣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並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提出 報告者,或是報告作假,甚至是拒絕、妨礙、閃避依這些規定所執行的 檢查時,當處五十萬日幣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各號任一號者,當處三十萬日幣以下罰金。 一 並未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交報 告、或是報告作假者。 二 標示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三 拒絕、妨礙、閃避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執行 的檢查者。 四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備妥、記載、保存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五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 針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出的問題,不願意回答或是回答內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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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法人代表者、法人或其代理人、雇傭者、其他從業人員,若在執行該法 人或個人業務時,違反前三條規定時,除懲罰該行為者外,也會針對該 法人或個人處以各條之刑責。

第二節 日本耐震補強評估制度實施課題

本節探討日本實施耐震補強之課題,綜觀日本耐震補強評估制度的建立與實施狀 況,本計畫歸納四項課題進行討論,分別為(一)假設地震發生可能之危害;(二)建築物 耐震推動現狀;(三)耐震推動停滯原因;(四)現行推動機制與補助方式。 壹、假設地震發生可能之危害 日本位處地震頻仍地帶,由過往關東大地震(大正 12 年-1924 年)、阪神淡路大地 震(平成 7 年-1995 年)及近年的東日本大地震(平成 23 年-2011 年)等大小地震,因地 震引發海嘯、建築物倒塌及火災死亡人數占 8 至 9 成,為防止地震引發建築物倒塌, 保障人員於地震災害時疏散通道之安全,使其對於既有建築物防止倒塌的防震策略採 更保守的方式處理。日本分析模擬各地地震發生機率與災害損失,顯示各種未來可能 發生之大規模地震,如有東海地震、東南海南海地震、南海海溝地震、首都內陸地震、 日本海溝千島海溝周邊地震及中部地區近畿地區內陸地震,並依據所模擬預測之地震 可能帶來的災害損失,作相關的配套與預防措施。 以海溝型地震為例,海溝型地震有東海地震、東南海‧南海地震及南海海溝大地 震等,預測各地震所可能造成之最嚴重災情於表 2-2,分別有死亡人數、建築物倒塌 棟數(包含因搖晃而全毀、因地面液化而全毀、因海嘯而全毀、因傾斜過大或地裂而全 毀、因地震火災而燒毀)之數值推測,其中以南海海溝大地震造成災情最嚴重,其次為 東南海‧南海地震,及東海地震。此三個地區之地震分析以南海海溝大地震於 2012 年(平成 24 年)公布最新,該地震之震度預測如圖 2-1,預測為地表震度 7 級以上強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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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東海地區、近畿地區、四國地區及九州地區為嚴重受災地區,各區預估約有九百萬 至二千三百萬棟房屋倒塌或燒毀,並有三十萬至三百萬人死亡。其中推測災情最嚴重 者為東海地區,有 238 萬 6 千棟建築物全倒或燒毀及有 32 萬 3 千人死亡。

表 2-2 海溝型地震預測災情比較表

項目 東海地震 東南海‧南海地震 南海海溝大地震 死亡人數 7,900~9,200 1,200~1,800 3,200~32,300 建築物全倒燒毀棟數(棟) 230,000~260,000 330,000~360,000 940,000~2,386,000 建築物 發生最 嚴重災 情時的 詳細損 毀狀況 因搖晃 而全毀 170,000 170,200 1,346,000 因地面液化而全 毀 26,000 83,100 134,000 因海嘯而全毀 6,800 40,400 154,000 因傾斜過大、 地裂而全毀 7,700 21,700 6,500 因地震毀災而燒 毀 50,000 40,600 746,000

(資料來源:耐震改修促進法の改正の概要,2014)

表 2-3 預測南海海溝大地震災情

地區 全倒和燒毀棟數 死亡 東海地區受災嚴重件數 954 千棟~2,382 千棟 80 千人~323 千人 近畿地區受災嚴重件數 951 千棟~2,371 千棟 50 千人~275 千人 四國地區受災嚴重件數 940 千棟~2,364 千棟 32 千人~226 千人 九州地區受災嚴重件數 965 千棟~2,386 千棟 32 千人~229 千人

(資料來源:耐震改修促進法の改正の概要,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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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 預測南海海溝大地震震度分布圖

(資料來源:耐震改修促進法の改正の概要,2014)

以影響東京都之假設性地震為例,東京都為日本首都,若發生大型地震,使得房 屋傾倒、崩塌及人員傷亡,其所造成的損失可能直接衝擊日本整國經濟,因此日本國 內即有針對以東京都為主要對象來作假想性的地震分析,以作為後續預防參考之依 據。在「東京改修耐震促進計畫」有說明若以「首都內陸地震等所造成的東京受災情 況假設(東京都防災會議,2012 年(平成 24 年) 4 月)」為基準,其預測可能發生之假設 性地震有首都內陸地震(東京灣北部地震、多摩內陸地震),海溝型地震(元禄型關東地 震)及活斷層發生地震(立川斷層帶地震),而各地震則依據本身條件,模擬發生 7 至 8 級以上大地震建築物崩塌毀損與死亡人數之情形,其中地震假設條件如下,模擬後結 果如表 2-4 所示:  東京灣北部地震(M 7.3)的假設發生條件如下: 部分地區發生震度 7 的地震,並有 7 成的地區發生震度 6 偏強以上的地震(圖 2-2), 發生時間為冬天傍晚 18 時,風速為 8 m/s,死亡人數約 9,700 人,死因中有約 56%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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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圖 2-3)。  多摩內陸地震(M 7.3)的假設發生條件如下: 部分地區發生震度 7 的地震,多摩地區中有約 4 成的地區發生震度 6 偏強以上的 地震,發生時間為冬天傍晚 18 時,風速為 8 m/s,死亡人數約 4,700 人,死因中有約 68%是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  元禄型關東地震(M 8.2)的假設發生條件如下: 品川區,大田區,町田市等都的南側地區發生震度 6 偏強的地震,部分地區則發 生震度 7 的強烈震動。發生時間為冬天傍晚 18 時,風速為 8 m/s,死亡人數約 5,900 人,死因中有約 57%是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  立川斷層帶地震(M 7.4)的假設發生條件如下: 立川市中心發生震度 6 偏強的地震,部分地區則發生震度7的強烈震動。發生時 間為冬天傍晚 18 時,風速為 8 m/s,死亡人數約 2,600 人,死因中有約 55%是因建築 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

圖 2-2 東京灣北部地震(M 7.3)震度分布圖

(資料來源:東京都の新たな被害想定について 首都內陸地震等による東

京の被害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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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3 東京灣北部地震木造建築物全倒分布圖

(資料來源:東京都の新たな被害想定について 首都內陸地震等による東

京の被害想定,2012)

表 2-4 以東京為分析對象之假設性地震與造成影響

假設發生的地震 死亡人數 主要死因 東京灣北部地震 M 7.3 (冬 18 時,風速 8 m/s) 約 9,700 人 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比例約 56% 因地震火災所導致的比例約 42% 多摩內陸地震 M 7.3 (冬 18 時,風速 8 m/s) 約 4,700 人 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比例約 68% 因地震火災所導致的比例約 28% 元禄型關東地震 M 8.2 (冬 18 時,風速 8 m/s) 約 5,900 人 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比例約 57% 因地震火災所導致的比例約 40% 立川斷層帶地震 M 7.4 (冬 18 時,風速 8 m/s) 約 2,600 人 因建築物崩塌毀損所導致的比例約 55% 因地震火災所導致的比例約 41%

(資料來源:東京都耐震改修促進計画,201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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