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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師會轉型之政策分析:學校治理的觀點 /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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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師會轉型之政策分析:學校治理的觀點

林 斌 臺南大學教育系助理教授

一、 前言

教師會係我國「教師法」第八章 明定之教師組織,與其他教師團體相 較,其主要特色在於以下兩點: (一) 代表性:由於地方教師會須有行 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 設立;全國教師會(以下簡稱全教會) 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 成立(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因此, 教師會相較於其他教師團體而言,更 具有代表多數教師(特別是中小學教 師)之正當性。 (二) 功能性:教師會除有專業成長取 向功能外,更擁有其他教師團體所無 之集體協商取向之法定任務,包含與 各級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 則、派出代表參加與教師有關法定組 織等(教師法第 27 條)。 因 此 , 各 級 教 師 會 會 員 快 速 成 長,自 1995 年教師法施行至 2011 年 止,全教會所屬會員已達約 9 萬人(全 教會,2011),業已成為國內專任教師 加入人數最多之教師組織。 惟教師會組織雖兼具產業工會及 專門職業人員公會之特徵,但因行政 機關並無進行協商之義務,且未如同 醫師或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公會之規 範,採取強制入會及未入會不得執業 之設計,亦未被賦予對會員違反專業 倫理之懲戒權;以致教師會變成「兩 頭落空」,既難以行使集體勞動權爭取 會員工作條件改善,又無法強制教師 入會,導致會員與非會員權益難以區 隔,產生「搭便車」(free rider)效應, 亦即教師不加入教師會、不須繳納會 費、毋須遵守大會決議,一樣可以享 有教師會爭取之各項權益,使得教師 會 組 織 發 展 逐 漸 陷 入 瓶 頸 ( 林 斌 , 2003)。 因此,基於推動我國公共部門勞 資關係之良性發展,學者陸續主張廢 除禁止公共部門(包含公立學校)成 員行使勞動三權的法令,以解決薪資 報酬、工作環境及管理方式之問題(李 震山,2003:176-177;黃程貫,2000: 210;周志宏,1997:141)。全教會更 於民國九十一年教師節,號召近十萬 教師走上街頭抗議,使得我國教師爭 取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 權)成為社會關注焦點,相關法律之 修 正 也 成 為 政 府 部 門 積 極 處 理 之 標 的。直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包含開 放教師組織工會條文在內之工會法修 正案,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民國 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我國教師得以 重新行使勞動三權,教育部門之勞資 關係也正式進入嶄新階段。繼而地方 及全國層級教師工會紛紛成立,並積 極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學校教師 會也因此面臨轉型或退場之壓力,由 於學校教師會為數眾多,且長年參與 校務運作,其組織變革自有可能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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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發展,故本文擬自學校治理觀點 進行分析探討,以期提供可行之政策 修正原則。

二、 學校治理與學校教師會

(一) 學校治理的意涵 現代公共部門面對複雜、動態的政 策環境時,經常不再是唯一的主導控 制 者 , 而 是 捨 棄 單 獨 統 治 的 強 勢 模 式,形成公共部門與民間社會共同治 理的合作模式(Kooiman, 1993)。而治 理(governance)途徑相對於傳統統治途 徑而言,更傾向分享決策權力及提供 發展共同利益的程序。換言之,「治理」 指涉不同於官僚與市場機制之網絡化 治理結構,所有網絡成員之間,透過 制度性規則相互影響合作。事實上, 公共治理即為政府部門透過特定系統 與方法行使權力的過程;此系統為一 包含行政機關、非營利組織、私人企 業、法令、經費及行政程序等之多層 次網絡結構(Starling, 2011)。而作為 公共治理一環之「教育治理」,亦應從 政府單一管理取向轉型為權力下放的 互動取向,針對組織內外各種因素協 調統整,才能產生最大治理效果,提 供最佳的教育服務(吳清山、林天佑, 2009)。 是以,學校治理既為公共教育部門 治理的重要基礎,亦應重視各類學校 決策參與者網絡之管理,並透過合法 機制統整學校內外資源,以提供優質 教育服務。而學校教師會無疑是現有 學校治理網絡之一部份,因其不僅可 具備社團法人資格,且有自主預算及 決策機制,成員雖然限於校內教師, 但其組織運作卻不受限於學校管轄範 疇;除辦理會員專業成長活動外,學 校教師會亦擁有派出代表參與學校合 議制決策單位之權利(參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 3 條之規定);部份地方 政府更規定,校務會議應有學校教師 會派出之當然代表(參見臺南市國民 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 4 點、屏 東縣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設置要點 第 5 點)。所以,從提昇學校治理品質 之觀點來看,自不能忽視與學校教師 會之互動合作。 (二) 影響學校教師會發展之因素 雖然有部份團體及政府官員主張 透過修正教師法,將學校教師會轉型 為專業組織,或可淡化學校教師會之 共同治理角色,減少組織內部衝突。 但是,以英、美等先進國家發展經驗 為例,影響公共部門成員加入工會的 內在環境因素,係以經濟或心理上的 不滿足為主要因素。前者反映出對薪 資、福利及其他工作條件之不滿意。 以全美第二大教師工會「美國教師聯

盟」(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achers,

AFT)為例,其在 1960 至 1970 年代會 員人數快速成長,正是由於其採取集 體協商、罷工等策略為會員爭取較佳 的薪資及工作條件。後者則係指在經 濟性因素之外,決策參與、主管領導 作風等心理因素,也是影響公共部門 成員加入工會之重要因素(Kearney, 2009)。換言之,如果我國學校教師會 之功能限縮至專業發展範疇,不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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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集體協商及政策參與之角色,恐將 嚴重影響教師加入之意願,加上現行 制 度 為 自 由 入 會 , 亦 無 政 府 經 費 補 助,長此以往,大多數學校教師會之 會員人數,勢必不易維持並可能淪為 聯誼性質之組織,無法有效發揮其功 能。

三、 日本經驗之借鏡

由於我國與日本在國情文化及中 小 學 教 育 制 度 等 層 面 , 均 有 相 近 之 處,因此,日本教師組織(特別是學 校層級)之運作經驗,應可提供我國 參考借鏡。以下即就日本公立中小學 教師組織之相關制度分別說明之。 (一) 職員團體:依據日本地方公務員 法第 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勞動組合法 (工會法)、勞動關係調整法(相當 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最低工資法及 依此三法所定之命令,不適用「非現 業職員」(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 所 屬 之 公 務 員 , 含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因此,日本公立中小學教師無 法依勞動法規定組織或加入工會,但 是公立中小學教職員得依地方公務員 法第 52 條第 3 項之規定,組織或加入 「職員團體」(以勤務條件之維持改 善為目的所組織之團體)(地方公務 員法第 52 條第 1 項)。此外,以地方 公共團體所屬之公立中小學而言,校 長、教務主任、主事等職員係被排除 在職員團體之外(可另組其他團體), 因此,從會員結構來看,職員團體是 以 非 行 政 主 管 職 務 之 教 師 為 會 員 主 體,並且尊重其籌組、加入或退出之 自由意志。 (二) 集體協商權:地方公共團體之非 現業公務員所組成之職員團體,只要 依 法 完 成 登 錄 , 即 可 針 對 職 員 之 俸 給、勤務時間或其他勤務條件,以及 與職員福利、衛生與社交活動之適法 性相關事項,要求行政當局進行集體 協商。而所謂行政當局係指得與職員 團體進行協商的地方公共團體當局; 同時,地方公共團體當局收到職員提 出的合法協商申請時,必須對此做出 回應(地方公務員法第 55 條第 1 項)。 不過,職員團體和地方公共團體 當局雖然能夠進行集體協商,但是, 此種權利並不包含締結團體協約(地 方公務員法第 55 條第 2 項),因此, 即使雙方在協商內容上達成合意,亦 無法簽署團體協約,此種基於「勤務 條件法定主義」的限制,主要理由係 認為公務員的勤務條件應依中央政府 或地方公共團體制定之法令規範,而 非以團體協約定之。惟有學者主張將 集體協商共識轉化為文書亦屬於集體 協商權的範疇,將此一締結權利予以 剝 奪 , 有 超 越 合 理 限 制 及 違 憲 之 虞 (西谷敏,2006)。 (三) 集體協商運作:職員團體之會員 若為各地方公共團體區域內之學校教 師,則其集體協商之對象(雇主), 應 為 該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教 育 委 員 會 (行政當局)。而集體協商進行之程 序主要如下(三輪定宣,2002): 1 協商代表:職員團體與地方公共團 體應預先決定雙方代表人數,並依此 人數分別由職員團體指定幹部與地方 公共團體指定人員進行集體協商。不 過,職員團體必要時,得以書面委託 幹部以外之人擔任特定事項協商代表 (地方公務員法第 55 條第 6 項)。 同時,只要是雙方同意的正式協 商,也可以在上班時間內進行。 2 協商議程:職員團體與地方公共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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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應預先決定議題、會議時間、場地 及其他必要事項後,再進行正式集體 協商(地方公務員法第 55 條第 5 項)。 如果,參與協商人員或議程與原決定 不符,地方公共團體得中止協商,若 出現妨礙公務員勤務或地方公共團體 事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時 , 亦 得 中 止 協 商 (地方公務員法第 55 條第 7 項)。 一般來說,學校校長得擔任集體 協商之「行政當局」,並對職員團體 學校分會的合法協商要求,應儘快予 以回應。不過,在慣例上,學校校長 與學校分會之間的協商,並非依地方 公務員法之程序進行的正式協商,而 是作為學校自治過程一部份的「職場 實務協商」。所以,分會對工作條件 和學校營運之建議,多數係由校長與 職員代表對話討論,而非以法令來拘 束校長。因此,校長以行政當局身分 正式回應協商之狀況並不常見,從法 律效果而言,分會層級之協商實質上 比較接近溝通、陳情或諮商,而非法 制化之集體協商(糟谷正彥,2002)。 (四) 協商議題:在學校層級的協商議 題則與校長的法定權限相關,而日本 公立中小學校長的管理權限,主要係 依據地方公共團體訂定之「學校管理 營運規則」(学校の管理運営に関す る規則),包括學校內部組織調整、 職員工作時間分配、年假認可及工作 環境之整頓等,均為可與職員分會協 商交涉議題,同時,學校校長亦可指 定「教頭」(相當於副校長或教務主 任)作為與職員團體分會協商的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校長與學校 分會代表達成協議,通常都會切實遵 守履行,若有違反協議情事,可能成 為教職員提起行政救濟或司法訴訟之 依據。

四、 學校教師會轉型之政策原則

事實上,先進國家具有集體協商功能 之教師組織,均將會員專業成長列為 其重要發展目標,而非自限於爭取會 員權益。以美國教師聯盟(AFT)為 例,其全國總部設置之行政部門,即 包含教育議題及研究部門,時常舉辦 大型研討會,並發表相關教育改革議 題之研究報告,並不定期辦理教師專 業研習。而日本最大教師職員團體-日 本教職員組合(日教組),雖然自我 定位為教育人員工會,但其長期推動 全國教研活動,並針對特定教育議題 進行專案研究,不僅對日本教師專業 成長具有重要貢獻,也奠定日教組在 教育問題上之專業地位,使其能夠在 教育政策審議或諮詢過程,提出具體 方案與官方政策相互競爭。 因此,我國學校教師會進行轉型 之政策設計時,若以考量組織永續發 展,吸引教師加入並促進學校良性治 理發展,則應兼顧專業成長及集體協 商兩種取向之功能。特別是我國工會 法目前仍禁止教師組織學校層級之工 會(企業工會)(工會法第六條第一 項),此一禁制已遭到國際教育組織 (Education International)及我國全國教 師工會總聯合會(以下簡稱全教總) 之質疑(全教總,2013),亦凸顯學校 教師會的既有參與協商角色,應仍有 適度保留之必要。所以,綜合分析而 言,我國學校教師會之組織功能,可 考量以下列任務為主: (一) 協商參與:以學校決策參與機制 ( 例 如 校 務 會 議 及 合 議 制 委 員 會 代 表)及行政管理事項(例如職務分配、 教學設備改善)為主。但此一功能運 作以校長與學校教師會建立誠信協商 為 主 , 不 以 簽 署 書 面 協 議 為 必 要 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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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專業成長:配合政府部門或其他 教師組織,單獨或共同辦理教師專業 發展活動,累積教學資源,提昇教師 專業形象。 (三) 會員教育:加強會員對自身權利 及義務的認知宣導,建立以知識學習 為基礎之溝通模式。

五、 結語

我國學校教師會之運作,自教師 法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早已成為眾 多中小學治理網絡之一部份,值此因 應政策轉型之際,對其功能角色定位 之設計,應摒除以發展專業或爭取權 益之二分模式區別「教師會」與「教 師工會」之思維,因為,兼容集體協 商取向與專業成長取向之功能,才能 健全教師組織之發展,也是先進國家 主流教師組織運作之常態。 特別是我國工會法目前仍禁止學 校層級工會籌組,正可評估運用學校 教師會之轉型,結合專業成長及集體 協商取向功能之可行性,提供學校教 育 人 員 多 元 化 意 見 及 資 源 統 整 之 途 徑,以提昇學校治理之品質。 參考文獻  全教總(2013)。國家人權報告國 際審查會議:全教總要求解除對教師 工會之不當管制。全教總會訊,5, 2。  全國教師會(2011)。九十九年度 常年會費一覽表。台北:全國教師會 秘書處。  吳清山、林天祐(2009)。教育治 理。教育研究月刊,180,128-129。  李震山(2003)。行政法導論(修 訂五版)。台北:三民書局。  林 斌(2003)。教師會發展模式 之探討-工會主義與專業主義。教育 資料與研究,51,61-67。  周志宏(1997)。教育法與教育改 革。台北:稻香出版社。  黃程貫(2000)。勞動法(修訂再 版)。台北:國立空中大學。  三輪定宣(2002)。職員団体の性 格。載於菱村幸彥主編,最新教員服 務の法律知識(頁192-198)。東京: 教育開發研究所。  西谷敏(2006)。労働組合法(第 二版)。東京:有斐閣。  糟谷正彥(2002)。管理運營事項、 分會交涉、不当労働行為の禁止。載 於菱村幸彥主編,最新教員服務の法 律知識(頁199-209)。東京:教育開 發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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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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