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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制下董事民事責任之界線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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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學位論文. 公司法制下董事民事責任之界線. 治. Boundaries of Director’s政 Civil Liability大 in Taiwan Company Act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 i. i n U. v. n g c h 博士 指導教授:林國全 研 究 生:曾廣釗 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 謝 辭 在政大法學院學習法律期間,師長們教授了法學概念、各科法律知識及相互 間交錯適用,再進階就是思辨及研究的方法,到如何能夠在說理上得到合理適當 的運用。上課過程常見的是師長及同學間的激辯,這過程也激發了我對法律濃厚 學習的興趣。原來有些社會或生活上議題,若從不同面向看待,可以有不同答案, 但沒有絕對的是與非。或許多數時刻需要的是公平正義的追求,再來就是包容與 尊重。 本篇論文從構思到寫作完成,約一年半時間,期間指導教授林國全老師,提 供了許多建議及觀念上補強。奠基於此,方不至於脫離論述主題,並得以完整呈. 治 政 大 清晰輪廓。尤其是老師耗費了許多心力,耐心引導,讓學生不僅得以一窺學問上 立 的奧妙,知識的分享也有如沐春風的感受。在此表達對林國全老師最大的謝意! 現想要探索的問題意識,同時得以進一步理解我國公司法下董事責任體系並產生. ‧ 國. 學. 此外,兩位口試委員周振鋒老師及洪令家老師,花了許多時間細心閱讀論文 稿,並在口試過程中給予寶貴的意見及觀念上的指正,也讓學生收穫良多。並從. ‧. 不同的思考方向,使得後續論文修正後更完善。很幸運地獲得兩位老師的建議,. y. Nat. 也在此對周老師及洪老師表達誠摯的感謝!. sit. 同時,在工作過程所蘊含的實務經驗,對於寫作內容而言,也提供了許多珍. al. n. 謝意。. er. io. 貴素材。並對於學習法律的路途上,給予鼓勵及支持的公司主管及同事們,致上. Ch. engchi. i n U. v. 最後,謝謝我的家人,尤其是寫作過程,周末假日常須專心於資料閱讀及論 文草擬,因此無暇兼顧對於家庭的照料。家人的包容及鼓勵也是本篇論文得以完 成的助力。. 曾廣釗 2019 年 5 月 31 日.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5) 中文摘要 世界主要經濟體持續地強化公司治理制度。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也肯定 其重要性並且制定了公司治理制度準則,其列出了若干標準,關鍵的就是如何強化公 司董事的受任人義務。 以英美法系為例,其主要負責企業決策管理以及業務執行的機關即為董事,台灣 於 2001 年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即將公司業務之執行,規範為除了公司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因此,立法政策的選擇,董事 會應掌握主要的經營權力,相對的其所背負的責任也應該加重,以使得權責相符。 惟經濟快速發展,商業環境愈趨複雜,台灣的公司法制度是否能夠彈性因應?對. 治 政 大 益應該如何保障?這些都是現代公司法領域須持續並謹慎思索的議題。 立 由於董事決策權力有增無減,若要提升公司競爭力以及強化公司治理減少弊端,. 於公司董事會所應承擔的責任,是要增加管制或者降低鬆綁?股東和利害關係人的權. ‧ 國. 學. 最重要的是釐清台灣公司法體系內董事應有之責任界線。問題的釐清及改善可從以下 三個層次著手:董事應盡之受任人義務、受任人義務於不同類型董事之適用及董事責. ‧. 任衡平制度。. y. Nat. 在研究方法部分,若要釐清我國董事責任體系,首先需要追本溯源,探索因社會. sit. 經濟變遷是如何影響立法政策對於董事責任制度的設計。其次,須對受託人義務有清. n. al. er. io. 晰理解。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對此已有內容豐富的論述,本文擬針對文獻分析及歸納,. i n U. v. 進一步剖析現行公司法對於董事責任體系及受託人義務之基本架構。再者,由於做為. Ch. engchi. 自由經濟體制代表之美國,其最讓投資人信任且司法裁判體系對於商法領域最為專精 的是德拉瓦州之公司法制度,本文亦採比較研究法,綜合比較該州之法規範及司法實 務判決,以作為未來董事責任界線具體化之學習借鏡。 時間縮影上可察覺出,商法領域之所以不同於傳統民法體系,是在於立法及經濟 政策的選擇,常須回應工商業發展,以減少政府過度地干預。政策的選擇雖趨向經營 上的鬆綁,但隱含的是衡平法上的取捨,在給予公司經營較大彈性時,另一方面即須 透過法制設計,適當制衡公司經營者權力過大可能帶來的弊端。管制層面上即須強化 董事受託人義務使其承擔較多責任。 由於現代公司規模龐大,董事等經營決策者可運用的公司資源與日俱增,公司法 變革的核心思維,即須同時強化對於董事經營權限的制約,亦即提升了董事受託人義.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6) 務的內涵。從百年基礎的公司法制變遷史得知,台灣在公司法制的路徑選擇,一方面 持續移植先進國家法律的思維,惟兼容並蓄的是本土立法的特色。 本文嘗試從董事責任體系的整體輪廓,分析現行法制可能的不清晰之處,並探索 董事責任界限之合理化建構模式。 公司法制持續地變革,其影響內化的過程,短期內或不顯著,但長期而言終究看 得出軌跡。本文亦樂觀看待,隨著經濟發展變遷,將引領公司法制維持有機之動態發 展。.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關鍵字:董事民事責任、董事類型、受任人義務、經營判斷法則、董事責任衡平制度.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7) 目. 緒論 ........................................................ 1. 第一節. 第一項. 研究動機 ............................................ 1. 第二項. 研究目的 ............................................ 5.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 5.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5. 第二項. 研究範圍 ............................................ 6. 社經發展、政策選擇與法律移植下董事責任之界線 ................. 9. 第一項.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之董事責任 ........................... 24. 第二項. 民商模式立法爭論 ................................... 24. y. Nat. 董事民事責任之界線:法律繼受能否獲得清晰之輪廓 ......... 26. io. 第三章. 民商立法模式之類型 ................................. 24. ‧. 第一項. 第三節. 百年基礎的公司法制變遷 .............................. 9. 學. 第二項 第二節. 政 治 大 追本溯源的必要性 立 .................................... 9. 回顧公司法之歷史 ........................................ 9. sit. 第一節. er. 第二章. 研究動機及目的 .......................................... 1. ‧ 國. 第一章. 錄. 台灣公司法制董事民事責任之體系 ............................. 29. al. n. v i n 第一節 董事民事責任體系C....................................... 29 hengchi U 第一項 概述 ............................................... 29 第二項 第二節. 董事民事責任體系之具體化結構 ........................ 29.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受託人義務內涵 ................... 37. 第一項. 英美法系之繼受 ..................................... 37. 第二項. 體系歧異與紛爭 ..................................... 38. 第三項. 民法及公司法受任人義務規定之內涵 .................... 38. 第三節. 適用主體:董事之類型化及範圍............................ 50. 第一項. 概述 ............................................... 50. 第二項. 自然人董事 ......................................... 52. 第三項. 政府或法人董事、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 .................. 52 I.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8) 第四項. 實質董事 ........................................... 55. 第五項. 外部董事或獨立董事 ................................. 58. 第四節. 第四章. 保護對象:公司、股東及第三人............................ 62. 第一項. 保護對象之類型 ..................................... 62. 第二項. 董事與股東間之關係 ................................. 63. 第三項. 董事對公司債權人之責任 ............................. 64. 第四項. 對利害關係人之保護 ................................. 66. 受託人義務:司法實務判決之實踐 ............................. 69. 第一節. 概述 ................................................... 69. 第二節. 司法實務對於受託人義務之實踐............................ 69. 第三節. 尊重董事商業決定之傾向 ................................. 77. ‧ 國. 學. 美國法上之董事責任體系 ..................................... 79. 第一節. 美國法受託人義務之起源、內涵及移植困境 .................. 79. ‧. 第一項. 概述 ............................................... 79 受託人義務起源 ..................................... 79. 第三項. 從信託及代理法檢視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 80. 第四項. 受託人義務移植至公司法體系之成功與困境 .............. 84. 第二項. 德拉瓦州董事受託人義務之理論依據 .................... 89. 第三項. 德拉瓦州董事受託人義務之發展輪廓 .................... 90. 第四項. 受託人義務之具體內涵 ............................... 93. io. sit. y. Nat. 第二項. er. 第五章. 立. 政 治 大. al. 第三節 第六章. n. v i n C h ................................. 第二節 德拉瓦州董事受託人義務 88 engchi U 第一項 概述 ............................................... 88. 董事責任衡平制度 ...................................... 105. 董事責任界線之合理化建構模式 .............................. 113. 第一節. 受託人義務明確化與最佳實務指引......................... 113. 第一項. 善意之判斷標準 .................................... 113. 第二項.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應求謹慎......................... 114. II.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9) 第三項. 忠實義務類型化需求 ................................ 119. 第四項. 董事行為最佳實務指引 .............................. 120. 第二節. 第一項. 董事責任保險適用上之可能缺陷 ....................... 122. 第二項. 台灣董事責任保險之推行仍須多面向評估 ............... 123. 第三項. 台灣董事責任衡平制度之現況與建議 ................... 124. 第三節 第七章. 董事責任衡平制度之設立 ................................ 122. 董事責任追究之理想輪廓及對台灣公司法制之啟示 ........... 126. 結論 ...................................................... 131. 附表一 ............................................................ 135. 政 治 大 參考文獻 .......................................................... 139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III.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IV.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壹、前言 現代經濟發展迅速,新型商業模式透過全球化趨勢,及消費者習慣改變,一 些個別企業,甚而其經濟規模可超越一般國家總體之年國民所得(舉例而言,微 軟、Apple、Google、Amazon)。其複雜且精密的經營方法雖累積了龐大的資力及. 政 治 大 作且被高度管理的營運環境,稍有不留意,或存在不正當的決策管理行為,即可 立. 財富,但過程中所憑藉的常是頻繁的商業決策及數不盡的交易行為。在這複雜操. ‧ 國. 學. 能導致重大的股東權益損害,或投資人不可承受的損失,甚至增加了整體社會的 成本並妨礙了經濟的進一步成長。. ‧. 因此,世界主要經濟體在歷經了許多企業重大舞弊、決策失當案例下,也逐 漸衍生出對公司治理制度的要求1。在這個新的公司治理發展路徑上,除了強調. y. Nat. sit. 嚴謹的內部控制機制建立外,企業經營階層的責任更屢次被檢討,而經營階層的. er. io. 核心角色又是什麼呢?. al. n. v i n Ch 行的機關即為董事,也因此在強化公司治理的路徑上,董事該負起什麼責任以及 engchi U 若從英美法系的主要經濟體來觀察,主要負責企業組織決策管理以及業務執. 責任之界線為何?即成為公司治理能否健全、企業經營是否成功的核心關鍵。. 而歐美主要已開發國家,隨著殖民經濟時代開啟,以至於現代,其公司法制 發展歷經數百年,期間經歷過工業大革命、兩次大戰、經濟大蕭條等挫折,公司 制度及管理亦日臻成熟,這歷史的變遷也使得台灣得以繼受並移植大陸法系或英 美法系之公司法制度。. 1. 所謂公司治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義: 「是指一種指導及管理企業的機制,以落 實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良好的公 司治理應係董事會與管理階層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的方式達成營運目標,協 助企業管理運作,以及提供有效的監督機制,以激勵企業善用資源、提升效率,進而提 升競爭力,促進全民之社會福祉。」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742&parentpath=0,648,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23 日。. -1-.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2) 貳、台灣公司經濟變遷及經營風險 台灣在歷史及經濟變遷的脈絡中,也無法自免於全球貿易化浪潮,隨著貿易 往來興盛,公司家數成立逐漸增多,經濟規模也隨之擴大,在這當中,資訊科技 變革所帶來的影響力尤其顯著。在電腦運算速度逐年提升之條件下,台灣與西方 經濟體同時經歷了第三次工業革命所帶來的經濟快速發展,隨後而來的網路資訊 時代,也加速提升了企業的生產力以及消費力的普遍增加。雖然西元兩千年時的 網路泡沫,帶給許多公司重大的經濟損失,但持續進步的資訊技術也醞釀了後續 工業自動化生產及人工智慧發展的契機。新型態的商業模式,例如社群軟體、網 路交易平台以及數位經濟,深刻的影響公司發展及擴張的腳步。 從正面的角度來看待,資訊技術以及新型態商業的開展,確實有助於整體企. 政 治 大. 業營運動能及國家經濟實力的提升。但另外一面呈現的卻是管理複雜度與日俱增,. 立. 公司組織決策失敗與經營風險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實際上我們也看到了許多企業. ‧ 國. 學. 舞弊或者決策錯誤案例層出不窮。例如 2004 年博達科技財務舞弊案及太平洋電 線電纜掏空案、2006 年力霸集團違法掏空及超貸案,以及明基併購西門子手機. ‧. 部門失敗案例等。. sit. y. Nat. 參、公司法制度作為規範基礎. er. io. 以上敘述再也熟悉不過,雖然僅僅是簡要描繪了台灣企業組織所面臨的經濟. al. 商業變遷史,看似與法律制度無直接關聯,然而真正重要的是,隨著企業組織規. n. v i n Ch 模不斷擴大,經營複雜性有增無減,一個錯誤的或不正當的經營決策,可能帶來 engchi U 除了公司的經濟損失之外,亦可能使得投資人信心喪失,最壞的是,阻礙國家整 體經濟發展的動能。那我們的公司法制能夠扮演什麼角色呢?從歷史及經濟變遷 基礎的樣貌,一個有效率的公司治理應該是如何進行? 前言曾提及目前主要經濟體仍然持續不斷的強化公司治理制度。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OECD)也肯定其重要性,並於 1999 年首次制定了公司治理制度準則2。 其後於 2004 年所作修正,其列出了若干標準,學者認為最為關鍵核心的就是如. 2. OECD 公司治理原則自 1999 年發布以來,已被各界公認為良好公司治理的國際基準。 於 2004 年修訂的公司治理原則,OECD 提出六項原則,提供企業建立一個健全的公司治 理之參考。2015 年最新修定,新增主張強化機構投資人的角色、加強防範內線交易等,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742&parentpath=0,648,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23 日。. -2-.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3) 3. 何強化公司董事的受任人義務 。前言並述及,英美法系主要經濟體,其主要負 責企業組織決策管理以及業務執行的機關即為董事,台灣於 2001 年修正公司法 202 條,即將公司業務之執行,規範為除了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依據其立法修正理由,是為了明確劃分股東會 與董事會之職權。因此,立法政策的選擇下,公司的董事會機關應掌握主要的經 營權力,相對的其所背負的責任也應該加重,以使得權責相符。 肆、台灣公司法制度之繼受及彈性因應 然而,台灣的公司法制度除了繼受英美法系以及大陸法系影響外,尚且受到 我國社會文化及民間商業習慣的交互作用。公司法自從 1904 年清朝末年,自國. 治 政 新型態商業模式佔據了全球貿易舞台,如此複雜的商業環境,台灣的公司法制度 大 立 是否能夠彈性因應,以建構一套合理的遊戲規則?公司主要業務執行機關,亦即. 外移植引入 100 餘年以來,經過了幾次不同政體的更迭。當經濟快速發展,以及. ‧ 國. 學. 董事會,其經驗判斷能力、技術及專業知識,能否適應此嚴酷的商業競爭,對其 所承擔的責任適用上,是要增加管制或者降低鬆綁?股東和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應. ‧. 該如何保障?這些都是現代公司法領域須持續並謹慎思索的議題。. sit. y. Nat. 伍、研究動機. er. io. 由於董事所扮演的核心決策權力有增無減,本文認為若要提升公司競爭力以. al. n. v i n Ch 線。從法規範、經營管理實務、學說論述及司法實踐上來觀察,問題的釐清及改 engchi U 及強化公司治理減少弊端,最重要的是釐清台灣公司法體系內董事應有之責任界. 善可從以下三個層次著手:. 一、董事應盡之受任人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已規範了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雖然刻劃出大致的輪廓,但此仍然為抽象且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公司董事對 於其應履行之義務仍可能感到模糊不清。此外,從部分法院實務判決來觀察,對 於董事應盡之義務或承擔之責任,也常出現認知上重大歧異,因為如此,使得股. 3. 劉連煜,戰後台灣公司法與證券法學之發展--一甲子的觀察,戰後台灣法學史(下 冊) ,2013 年 1 月,頁 91。此外,自董事受託人義務延伸並強化之角度觀察,學者亦提 出公司治理之核心課題,係在防止經營者違法濫權,及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請參閱劉 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新學林,2016 年 9 月,頁 17。. -3-.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4) 東權益未必獲得合理保障。例如,有關董事應履行之注意義務,實務及學說上部 分認為應該採取抽象輕過失責任,但亦有部分認為應適用美國法所謂經營判斷法 則4。從天平的兩端來看,各有其道理,大多數投資人和小股東希望公司董事承 擔的責任越高越好,因其可使公司董事做決策時謹慎為之,並使得股東權益得到 較充分的保障。但若從公司董事的角度檢視,則傾向適用經營判斷法則,因其可 較無後顧之憂,並能專注於管理決策之分析及執行,不用猶豫不決,畏於做經營 決定。因此,有關董事應盡之義務,基於法律明確性,是否應該有更清晰且具體 化的規範,透過商法體系的重行建構,使得公司董事得以清楚辨識其責任界線, 並做好損害控管及適當風險評估?最終目標是透過市場經濟體制,達到董事權責 相符,及與其薪酬間求取合理的平衡點。. 政 治 大. 二、受任人義務於不同類型董事之適用. 立. 上述有關公司董事應盡之義務釐清後,基於法律規範可預測性,董事將可合. ‧ 國. 學. 理期待若其違反公司法上義務時,可能需面臨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但台灣公司法 制,存在有不同的董事類型,除了一般董事之外,公司法第 27 條規範法人董事. ‧. 制度5、第 8 條第 3 項有關實質董事之規定6,證券交易法亦於 2006 年修正,正. sit. y. Nat. 式將獨立董事法制化,因此,在台灣目前公司法體系內,對於以上不同類型董事. io. er. 及其相互間權義關係,所加諸之責任界限是否皆相同?或者應依其承擔義務程度 不同而異?則有探討之必要。. n. al. 三、董事責任衡平制度. Ch. engchi. i n U. v. 由於公司業務性質不同,經營規模及複雜度也有差異,此外,公司內部職能 分配,例如董事與經理人間工作之區分以及授權,各個公司常因為其行業特性, 或者公司經營之需要,而做適當調配,公司法制有關董事義務應該如何適用於不. 4. 係指推定董事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股東應舉證推翻,但實務上往往難以證明,使得 原告股東敗訴,詳細定義將於後文論述。 5 公司法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二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三項)」 6 公司法係於 2012 年(增訂)第 8 條第三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4-.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5) 同類之公司,亦難以做明確規範。但若要建構公司法有關董事責任之完整規範體 系,在將不同董事類型及其合理應承擔之義務細膩區分後,能否進一步賦與董事 責任更完整衡平之機制,使其能專心致力於公司經營業務上?更具體地說,公司 法第 23 條之規定是否具有強行法之性質?台灣目前公司法體系能否以股東會決 議或章程豁免或減輕董事部分責任,以提升公司經營管理彈性? 以上三個層次的問題,若能釐清,將可促進台灣公司法制下董事民事責任體 系之完善,此即為本文之主要研究動機。.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文認為應針對上述三個層次的問題,逐一探討分析,公司法制有關董事責. 政 治 大. 任體系之釐清與建構,其重要性不僅在求取司法裁判上認事用法一致,最主要的. 立. 目的是能夠增加我國公司法之規範彈性,以適應現代企業愈趨複雜之管理模式,. ‧. ‧ 國. 益。. 學. 並增進與國外企業競爭之實力,同時也可達到公司治理強化的目的,保障股東權.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y. Nat. io. sit. 研究方法. n. al. er. 第一項. i n U. v. 台灣公司法制歷經 110 餘年發展,中間數十次修正,同時受英美法系及大陸. Ch. engchi. 法系影響,然而目前主要適用的公司法制度,實際上係融合了我國社會文化及本 土經商環境的特殊情況,與歐美主要經濟體系所採用法則仍有一些差異。因此本 文認為若要釐清我國董事責任體系,首先需要追本溯源,探索因社會經濟變遷是 如何影響立法政策對於董事責任制度的設計及實施。學者曾有認為就方法論而言, 最重要的是透過觀察歷史本身,並深刻地理解歷史脈絡中所埋藏的基本事實,方 能客觀地描述社會經濟變遷下的制度選擇7。. 7. 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第四版,國際交通大學出版社,2014 年 1 月,頁 7-14。. -5-.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6) 8. 其次,有關董事責任之探討,須對受託人義務有清晰理解 。我國學說及實 務上對此已有深刻及內容豐富的論述,本文擬針對文獻分析及歸納,進一步剖析 現行公司法制度內對於董事責任體系及受託人義務之基本架構。 再者,由於做為自由經濟體制代表之美國,其資本市場最為蓬勃發展,且規 模龐大,而其中最讓投資人信任且司法裁判體系對於商法領域最為專精的是德拉 瓦州之公司法制度,本文亦採比較研究法,綜合比較該州之法規範及司法實務判 決,以作為台灣董事責任制度之適用參考,及未來董事責任界線具體化之學習借 鏡。.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政 治 大. 目前台灣之公司法制,董事責任類型可區分為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惟自. 立. 2001 年修法係採取除罪化之修訂原則,因此多數條文內原本所有之刑責規定,. ‧ 國. 學. 皆回歸至刑法規範,不再以特別法之公司法另訂刑責。此外行政責任上,若有處 罰時,行政機關亦須依循對人民做成不利處分時,所需遵守之依法行政原則,法. ‧. 條規範相對明確。惟較多爭議常出現於原告股東或投資人遭受損失時,而對被告 公司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及事實如何認定,因此本文擬以. y. Nat. n. al. er. io. 民事責任。. sit. 台灣公司法制下董事民事責任作為主要研究範圍,後續所述董事責任皆係指董事. i n U. v. 此外,基於公司發展規模趨向於大者恆大,且股東人數增加之情況使得股東. Ch. engchi. 與董事間信賴基礎薄弱。不同於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相對較少,對於董事信 任程度較高。因此,本文擬以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董事責任體系作為研究範圍,先 予以敘明。 各章擬討論之內容如下: 第一章:主係定義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二章:藉由公司法訂立及修正之歷史回顧,探索董事責任演變及經濟社會變遷 如何影響政策之選擇。台灣公司法制在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雙重影響下,尚有本 8. 在此須先釐清所謂責任與義務之差異,若依民法定義,責任是指,當債務人違反依債 之關係所負擔債務時,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內容包含了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 任、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新興的危險責任等,學者黃茂榮曾經下了一個註腳,責任“實 為一定義務之違反後的效力或延伸的義務”。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一冊,植根,2003 年 10 月,頁 118。 所謂義務是指,債務之關係發生後,債之內容之實現,乃繫於債務人是否履行給付義務。. -6-.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7) 土之社會文化及商業需求,而使得引進外國法制後,尚須入境隨俗不斷地彈性因 應調整,而使得董事所承擔之責任稍異於主要經濟體。 第三章:本章擬探討現有公司法制下之董事責任體系、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不同 類型董事可能產生適用上的疑義及保護之主要對象,做相對完整之理解。 第四章:針對董事受託人義務其定義及認知上的分歧,進一步剖析於司法實務判 決之實踐及內涵;實務案例時常出現的爭點,以及所帶來的啟示。 第五章:擬就受託人義務的問題,逐一與美國法比較,分析主要差異以及解決問 題之主要路徑,並兼論及美國法董事責任衡平制度,以做為未來台灣公司法適用 及解釋上的依據。 第六章:本章擬彙整分析台灣董事責任體系之困境,分類並探討相對應之問題;. 政 治 大. 董事責任合理界限之建構模式。同時,考量經濟政策上需要,兼論董事責任衡平. 立. 制度之欠缺問題。. ‧ 國. 學. 第七章:針對以上結構化的分析,做成最後結論及未來提升董事責任具體化的可 能性,同時董事責任的強化,亦可連結至公司治理的關鍵核心位置。.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7-.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8)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8-.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19) 第二章 社經發展、政策選擇與法律移植下董事責任之界線 第一節 回顧公司法之歷史 第一項 追本溯源的必要性 台灣在歷史上經歷了數次的不同國家殖民或治理時代,歷史上的割裂使得社 會文化內容豐富且充滿差異性,民間習慣法至今仍然廣泛留存,尤其表現在婚姻、 家庭、財產等法律規範。然而,就商事法及經貿法規而言,因為主係技術性的法 律規範,因此當移植國外商事制度時,相對較容易與社會價值觀融合9。就繼受 法之適用上來看,近代至現代紛紛設立之公司法人較容易遵行,且方便與國外經. 政 治 大. 貿往來。若要從台灣現代公司法制度理解董事責任的內涵,本文認為仍須追本溯. 立. 源,從移植國外公司法制度起點,剖析數個歷史轉折點下,社會文化及經濟發展,. ‧ 國. 學. 以及政策的選擇,是如何影響董事責任的範圍及界線。. ‧. 第二項 百年基礎的公司法制變遷10. y. Nat. 截至 2018 年底台灣公司登記家數為 705,234 家,資本額合計為台幣 24.22. io. sit. 兆11,大多數公司皆為 1949 年國府播遷來台後設立。而其所適用的公司法,則可. n. al. er. 回溯至 1904 年之欽定大清商律所涵蓋之「公司律」,亦即我國首部公司法。公. i n U. v. 司律第一次從法律制度上,對中國境內公司制企業作出詳細規定,並在制度上透. Ch. engchi. 露出,傳統權力機構從以往的重農轉向重商政策,而具有劃時代意義12。 若要深入探討台灣董事責任之內涵及界限,則有必要先了解我國公司法制的 起源,並且深層次地理解當時立法政策上的選擇。其中甚為重要的是,國家經濟 政策是如何形塑公司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國後的樣貌?本土根深蒂固的商業習慣 以及民間文化是否能全盤接受此國外法律制度?或者是水土不服而產生了抗拒?. 9. 王文杰,同註 7,頁 37。 本項內容主要參考學者賴英照之著作,並奠基於其研究基礎而多有引述,在此先予敘 明。 11 資料來源: 商工行政資料開放平台, http://data.gcis.nat.gov.tw/od/datacategory,最後瀏覽日:2019 年 2 月 24 日。 12 鄧建鵬,清末股東權初探,月旦民商法雜誌,創刊號,2003 年 9 月,頁 151;張銘新、 王玉潔,略論清末《公司律》的產生及特點,法學評論,第 21 卷第 3 期,2003 年,頁 150。 10. -9-.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0) 13. 抑或是步履蹣跚地邊學邊用,而在法教作用下,逐步發揮其功能 ?對於法律制 度移植其成功或者失敗,以及能否成為法律發展重要的來源,法學論述上,有認 為法律是特定的社會文化下發展而成的,很難因為接受移植就因此影響當地之社 會精神以及風土民情。但是亦有認為西方國家之法律體系也多是繼受羅馬法或英 國之普通法而來,當然法律的移植可發揮其影響力,長期而言是可以融和並內化 於繼受國之社會價值體系內。折衷上的說法是法律是否能成功移植,視其內容及 性質而定,社會環境及生活習慣越相近的國家,法律移植相對容易14。 在學者研究的基礎上,依據時代背景之不同,以及歷史延續上曾經出現的國 家政體改變,本文擬將我國公司法制度的變遷主要沿革區分為三個階段,並分述 各個階段其董事責任體系是如何演變,在公司治理上的意義為何。 壹、清末時期. 立. 政 治 大. 我國傳統社會不重商業,將商人列為士農工商四民之末。而至清朝末年時,. ‧ 國. 學. 由於列強經濟侵略,民生經濟不振,情況大為改變,朝野有識之士也深深體認到 西洋各國之所以強盛,最主要是公司體制匯集了巨大資本,因此得以發展大規模. ‧. 工商業。在此商業貿易體制下,必須由法律保障投資人資金上的安全,以及建構. sit. y. Nat. 公司合理的組織機關,使其得以擴大財貨生產、銷售,並累計大額利潤,同時透. io. er. 過資本額積累,進而擴大企業規模。在此背景下,西方列強以其武力及經濟實力 向外擴張也得到了資源上穩固支撐。因此,滿清政府在 20 世紀初期所面臨的半. n. al. Ch. i n U. v. 封建半殖民的社會結構下,為發展民族經濟,緩和階級矛盾,參考了日本商法制. engchi. 度經驗,並且學習了當時經濟及軍事上最為強盛之英國的公司法制度,於 1904 年時,正式制定了我國第一部公司法,亦即公司律15,當時本無所謂現代立法程 序,而僅是由政府行政體系所制定頒布。在內容上,公司律係融合英美法系及大 陸法系,又如清朝商部於光緒 29 年奏請擬定商律時所述「目前要圖莫如籌辦各 項公司,力祛曩日渙散之弊,庶商務日有起色,不至坐失利權,則公司條例亟應. 13. 學者賴英照曾經引述王伯琦教授所稱之法教,謂:「我們早熟的立法,在其一時的效 力方面,或許要打些折扣,但在啟迪人民意識方面,都有極大的作用。我們不妨稱之為 『法教』。尤其在一個社會需要有重大的變革之時,此種立法上的手段,更為重要」。 相關討論詳賴英照所著,法制的移植——從公司律到獨立董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4 期,2012 年 12 月,頁 19。 14 賴英照,同註 13,頁 16-17。 15 張銘新、王玉潔,同註 12,頁 150-151。. - 10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1) 16. 先為妥訂,俾商人有所遵循。」 ,可見當時基於時間上救亡圖存之緊迫壓力, 在法律移植上的色彩甚為濃厚,因此並未對民間商業習慣及社會文化做充分的調 查研究,使得適用上大打折扣。有學者研究,當時工商業設立障礙仍多,註冊手 續成本偏高又繁雜,例如 1903 年至 1910 年,在商部註冊的新工業公司僅為 360 家17。公司律合計有 131 條,其中與董事有關之內容如下18(董事規定係在第 62 條至第 78 條;董事會議規定在第 85 條至第 97 條): 一、董事資格及選任程序 董事由股東會自股東中選任之,每一董事至少持有 10 股以上,並由董事組 成董事局,即董事會。 二、董事人數及任期. 政 治 大. 董事人數為 3 人至 13 人,應為單數,任期以 1 年為限,連選得連任。. 立. 三、董事會之權責. ‧ 國. 學. 關於公司業務,董事會有決定權,而「公司尋常事件應由總辦或總司理人、 司事人等照章辦理,其重大事件應由總辦或總司理人請董事局會議議決後列冊施. ‧. 行。」其第 67 條特別規定「董事不必常川位公司內」。 四、董事解任之事由. y. Nat. sit. 倒帳、被控監禁、患瘋巔疾、董事局會議時並未商明其他董事接連三月不到;. er. io. 此外,股東會亦得依決議予以開除。. al. n. v i n Ch 董事局會議每周至少集會一次,至少必須三人到場,採取多數決,可否同數 engchi U. 五、董事會議. 時取決於主席。董事局決議之事,「公司總辦及各種司事人等必須遵行。」. 觀察公司律有關董事權責之規範,若與現代公司法制度比較,顯得極為簡陋, 但從傳統中國社會商業經營型態來看,從獨資與合夥為主之商業模式,一下子跳 躍到公司組織型態,難免水土不服,可從以下幾點觀察:. 16. 係參照光緒 29 年清朝商部奏定律章,欽定大清商律,1904 年版,頁 28(原文並無標 點符號,係本文作者閱讀其意自行加上,依當時所奏內容,欽定大清商律係包含兩部分, 第一為商人通例共 9 條文,第二則為公司律共 131 條文)。 17 熊秋良,論民國初年的公司法規,四川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 25 卷第 1 期,1998 年 1 月,頁 116。 18 賴英照,中國公司立法之回顧與前瞻,台大法學論叢,第 13 卷第 2 期,1984 年 6 月, 頁 201-202。. - 11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2) 一、有關董事資格方面,董事僅須具備股東身分(第 65 條,董事必須用本 人姓名且至少持有 10 股以上)即可擔任董事。這亦說明了傳統商業模式,很難 隨著現代企業組織的引進而即做改變,就公司組織而言,所有與經營合一的模式 仍然廣泛存在。 二、另有規範「董事不必常川位公司內」,學者認為此「顯示董事位高權重 但不必事事躬親,董事之職務往往係給予德高望重者之酬庸」19,惟本文認為, 就當時傳統商業而言,經營者即為所有者,主要執行業務之董事必須親至公司管 理視察,而多數具有大股東身分之董事,尚不須經常出席董事會,這是情勢之必 然結果,也突顯當時公司治理,相較於現代較為不足。 三、惟公司律另為制衡董事,避免其權限過大而損及公司利益,也有些基本. 政 治 大 (第 47 條)之報告義務、董事辦事不妥或不孚眾望,股東可於會議決議時即行 立. 上要求,例如董事會應於股東常會 15 日前,將公司年報及總結分送眾股東查核. ‧ 國. 學. 開除(第 72 條)、董事會決議,未出席之董事,於下次會議時經主席簽押,其 原未到場之董事,若無異言即為默許(第 94 條)。本文以為,此類條文立意甚. ‧. 佳,但在當時社會環境仍處保守,新工業公司設立仍有限之情況下,尤其是經營 者即為所有者,恐難以拘束董事。. y. Nat. sit. 四、有關董事與股東會機關權限之劃分,條文雖敘明,董事會有決定公司重. er. io. 要業務之權利,例如公司重大事件應由總辦或總司理人,請董事會,議決後列冊. al. n. v i n Ch 未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涉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是否須經股東會 engchi U. 施行(第 78 條),而董事必須遵行股東會議決之事(第 52 條)。惟上述條文並. 決議,尚未明列於條文內。. 五、而公司律在有關董事應盡之義務方面並無詳細規範,相關者為董事未經 股東會議允許,不得做與該公司相同之貿易(第 74 條),亦即競業禁止條款。 此外董事局會議時所議之事,有與董事一人之私事牽涉者,該董事應自行迴避(第 88 條),亦即董事利益迴避之條款。惟卻又規範股東會議時所議之事,有與股 東一人之私事牽涉者,該股東仍可到場,會議毋須迴避(第 104 條),則在體系 上出現不連貫,再次說明了立法技術之不足。簡言之,當時清朝民律尚未制定,. 19. 賴英照,同註 18,頁 202。. - 12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3) 公司律亦未觸及有關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何,因此董事受任人義務之規範極為 有限。 六、在罰則部分,規範了若違背商律被人控告者、違反公司律所定某些行為 義務者、將公司股東或公司各項銀兩移作他用者,處以罰款之行政責任;若偷竊 虧空公司款項或冒騙他人財物者,處以監禁等刑事責任,而在民事責任規定上則 付之闕如。 整體上,公司律對於公司治理的核心,亦即董事責任的規範是非常不足的, 審視當時第 131 條規定,制定意旨為「此係初定之本,如於保護商人推廣商務各 事宜未能詳盡例,無專條者,仍當隨時酌增,續行請旨核准頒行。」,或可說明 了當時頒布此法的階段性任務。 貳、民國初建至抗戰勝利. 立. 一、 1914 年公司條例. ‧ 國. 學. 1.概述. 政 治 大. 此條例制定時,正值清朝傾覆而民間及商業百廢待舉,工商界及實務運作需. ‧. 有個法令依歸,惟清末時期之公司律甚為簡陋,當時清政府曾經聘請日本學者志. Nat. sit. y. 田鉀太郎協助修訂公司律,因此民國成立後乃延續清末時之公司律草案,同時參. er. io. 酌民間商務總會所提之商法調查案,加以修訂成為公司條例,並於 1914 年由臨. al. n. 時政府大總統公布。此條例並未經立法程序制訂,因此不稱為法。由于公司條例. i n Ch 大都取材日本商法 ,而呈現了濃厚大陸法系色彩。 engchi U 2.振興工商思維 20. v. 此時雖然面臨了國家政體改變,惟振興實業、保護工商業仍然是政策上迫切 的要務,當時民間工商會團體認為若沒有完備的經濟法規,「則工商必然日就衰 微,永無振興之日」21。公司條例合計有 251 條,有學者認為其立法體例科學化、 立法語言及公司制度規範更為全面,是中國近代公司法的奠基之作,也是我國公 司法制史上,第一次確立了公司的四種基本類型(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此公司型態組織一直延用至 1946 年,才做了較大規模 的修改,加入了有限公司制度,以配合積極發展國營事業的需求)以及公司法人 20. 胡霖,公司條例釋義,上海文匯圖書局,1914 年 4 月,頁 2。(胡霖係當時日本法學 士及律師) 21 熊秋良,同註 17,頁 113。. - 13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4) 制度22。 3.股東權益保障難題 有研究顯示,在 1912 年至 1921 年期間,註冊新設立的企業家數為 794 家, 平均每年新增註冊 80 家,較辛亥革命前增加一倍23,以中國人口之多而幅員廣 闊,新增公司組織的家數並不算多,這顯示了法律移植的效果是需要時間上的潛 移默化,才能逐漸融入民間社會並催化傳統商業的變革。惟民初時期在保護商業 的政策思維下,新式工商業雖緩慢增加,資本額的積累卻是數十倍成長,使得企 業組織逐漸走向集團化發展24。從企業管理角度思考,公司內部職能分工以及權 責劃分是否應趨向細膩化設計?而從市場經濟面向衍伸的問題是,公司若經營不 善或董事有不正當決策,潛在造成公司的損失將更為巨大,對於股東權益的保. 政 治 大 要藉由法律制度合理規範或移除上述兩個疑慮,是個困難的議題,甚至以現代公 立. 障,是否足夠且合理?本文認為,在距今一百年前市場經濟發展初萌芽的階段,. ‧ 國. 學. 司法制度來檢視,亦無法有效防免類似問題的發生,此可從資本市場企業弊案一 再發生得到驗證。. ‧. 4.董事權責. 回到民初公司條例,其雖然主要延續了清末時期的公司律草案,但是在股份. y. Nat. sit. 有限公司的制度上,著墨甚多,相關條文計有 133 條,與董事權責相關的規範較. (1)機關權限. al. n. 條至第 165 條):. er. io. 清末時期之公司律更為詳細,擇其要點如下(與董事相關之條文主要在於第 152. Ch. engchi. i n U. v. 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由股東會、董事會和監察人組成。股東會是公司最 高意思機關,以多數決議發現公司之團體意思,關於業務有最高之指揮權,對於 董事及監察人得為有拘束力之指示,但其權力亦有限制,即不得與強行法規及章 程牴觸25。此外,可聽取董事會年度報告,決定公司年度紅利的分配(第 149 條), 但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董事是公司之理事機關,依章 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決議,而處理公司之一切行政事務26。監察人者係公司業務財 22. 魏淑君,中國近代公司法體系的奠基之作-1914 年《公司條例》述評,理論學刊,總 第 154 期,2006 年 12 月,頁 92-93。 23 同前註,頁 93。 24 熊秋良,同註 17,頁 116-117。 25 胡霖,同註 20,頁 92-96。 26 胡霖,同註 20,頁 85。. - 14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5) 產之監督機關,因股東會無法經常舉行,故特設此機關,主要功能在於監督董事 營業上行動是否符合法定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公司財產上狀況以及董事之業務執 行是否符合公司利益27。 (2)董事資格及選任程序 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第 152 條),除此外並無其他資格限制。 (3)董事人數及任期 董事任期不得超過 3 年,但得以連任(第 155 條),惟並未對人數有何規定。 (4)董事之權責 「董事執行業務,除章程別有訂明外,以其過半數決之」(第 157 條),當 時學者係認為董事對於公司「實立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其選任之性質,實為一. 政 治 大 行業務之權能極大,惟董事如有多人,則其權應為集合體所有,應共同處理」 , 立 種之委任及委託契約,故對內為執行業務之機關,對外為代表公司之機關,其執 28. ‧ 國. 學. 公司條例並未規範董事會之合議體制,然而由實務上看法,依第 157 條內涵而 論,當時應係採董事會合議制。惟同條例卻又規定,「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第. ‧. 158 條),「代表公司之董事,凡關於公司營業事務,無論涉訟與否,均有辦理 之權限」(第 158 條準用第 31 條),則前後呈現了體例上矛盾。若依學者見解,. y. Nat. sit. 似可理解為董事之執行業務為對內部關係時,應採董事會合議制,但若董事以代. er. io. 表公司之機關,對外辦理事務或為法律行為時,則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那麼對. al. n. v i n Ch 法制亦較不足 。在董事責任方面,「代表公司之董事,因執行其業務,所加於 engchi U. 外為法律行為究竟應以何董事為準,似乎易有爭議,交易安全程度相對現代公司 29. 他人之損害,除由本人過失外,公司應任賠償之責」,(第 158 條準用第 33 條) 反面解釋即董事因執行業務時若具有過失,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此時應由董事對 他人負賠償之責; 「董事於公司業務應遵守章程,妥慎經理,如違背此義務, 至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第 1 項);董事如有違背法令或公司章 程之行為,雖係由股東決議而行者,對於第三者不得免損害賠償之責(第 2 項)」. 27. 胡霖,同註 20,頁 90。 胡霖,同註 20,頁 87。 29 依現行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而現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則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為 公司對外代表機關,此處與民法不同的是採取董事長一人單獨代表制,以適應商法特 性。 28. - 15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6) (第 163 條),前項應係董事之受任人義務,蓋當時已認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實為委任契約;後項則為董事對外部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5)董事解任之事由 「公司因正當理由,無論何時得以股東會決議開除董事」(第 156 條)。 (6)罰則 主要規範於第 248 條及第 249 條,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及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條例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將依起情節輕重處以相應 的罰款。依內容來看,主係行政上處罰,國家管制的重點是在於公司組織的規範 運作,然而民事求償之機制尚未明確建立。 5.小結. 政 治 大 對他人侵權行為以及對公司內部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賠償責任,雖然對於何謂受任 立. 整體而言,公司條例對於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已有較細膩之規範,亦加入了. ‧ 國. 學. 人義務尚未有清晰之定義,惟至少對於董事執行業務之權限過大問題,已有了初 步的制衡機制;然而在董事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之義務,公司條例卻漏未規範,. ‧. 僅就「董事得監察人之允許,得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商行為」 (第 162 條), 係自我交易需取得事前同意之規定,而對於董事忠實義務稍有著墨。此外,相較. y. Nat. sit. 於清末時期公司律就董事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之義務已有條文納入,則稍微凸顯. al. n. 二、1929 年公司法. er. io. 了公司條例立法退步之處。. 1.概述. Ch. engchi. i n U. v. 1914 年公司條例頒布後,十幾年間據此所設立的公司,陸續實踐了新型態 公司制度,也著實為商業發展奠定了良好基礎,而法律制度仍持續進行有機發展, 公司條例的基本原理原則持續沿用,並對後續的修訂提供了指引。 2.節制資本,保障股東利益 1929 年時中華民國南京政府完成了第一部經由立法程序制訂之公司法,全 文制定 233 條,如學者所述:「本次立法之主要精神,在於節制資本之意義,相 對注重小股東利益之保護,並限制大股東之權利」30,此部法律也成為我國現行 公司法的基礎。 30. 賴英照,同註 18,頁 206。. - 16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7) 3.董事權責 相較於公司律及公司條例,在董事權責上的規定更為詳盡31,而公司董事至 少五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股 東會得隨時決議,將董事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董事任滿前 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分析相關條文內容,董事 主要的權利在於執行業務,但須依照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而若章程未為規 範或股東會未為決議事項,董事應在公司營業範圍內有管理財產並執行業務權利, 而相對應盡的責任可歸類如下: (1)行政責任 若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時,依據罰則,需擔負行政責任,例如,對於依本法. 政 治 大 根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及有關於分派股息、 立 而為之調查,有妨礙之行為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 ‧ 國. (2)刑事責任. 學. 紅利與提出公積金之議案,不備置於本店,或有不實之記載者。. ‧. 若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且影響資本充實原則或濫用公司資產時,依據罰則, 最重可處徒刑一年以下32。. sit. y. Nat. (3)民事責任. er. io. 對外部關係的責任,主要係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準用第 33 條規定結果,. al. n. v i n Ch 規定,使得公司對於外部第三人所受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董事故意或 engchi U. 董事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由行為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惟本條. 過失所致損失,內部關係上如何由公司法人組織體轉向董事求償,並避免所有股 東同受損失?. 31. 例如第 144 條規定: 「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第 145 條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特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而第 148 條規定: 「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違反前項規定, 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 168 條規定: 「董事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承認後,董事應將資產負責表、損益計算書、 及公積金與股息、紅利分派之決議公告。」 。第 169 條規定: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 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32 第 233 條規定有四種情況,可處以刑責「一、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 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二、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 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品者。三、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四、在公司章程 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 - 17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8) 對內部關係的責任,如第 148 條規定,若董事違反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執 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依據文義反面解釋,只要遵照 決議行事,即使公司受有損害,對於公司即不需擔負賠償責任,但若章程未為規 範或股東會未為決議事項,而董事執行業務並使公司受有損害時,則未明文規範 此時董事應盡之義務為何?違反義務時,是否應對於公司擔負賠償責任? 此外,準用第 28 條,對於董事有競業禁止之規定33,但解除競業禁止則需股 東全體之同意,又較現行法規僅需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嚴格,且公司歸入權之 規範尚不明確,所謂「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有無涵蓋 該行為之所得?又第 162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此條係自我交易條款,隱含了董事部分之忠實義務,惟具利益. 政 治 大. 衝突之董事是否該對董事會或股東會說明以及利益迴避之義務等配套措施則缺. 立. 乏。. ‧ 國. 學. 4.小結. 整體上來看,此時公司法對於董事民事責任體系規範是有限的,有關董事對. ‧. 於公司應盡之義務也尚處於摸索階段,在忠實義務上,雖有初步定義,體系上似 乎寬嚴不一,文字未臻清晰。. y. Nat. n. al. er. io. 1.概述. sit. 三、 1946 年公司法. Ch. i n U. v. 抗戰結束後,國家及民間經濟結構破壞殆盡,政策選擇乃以振興工商事業,. engchi. 獎勵投資作為施政主軸,因此承接了 1929 年公司法基礎,全文修正並擴增至 361 條,本次修正特別著重於鬆綁及鼓勵小型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 2.董事權責 有關董事規定,舉其要者例如,公司設置董事由原來至少五人,降為三人, 董事仍然須具有股東身分; 董事在職權上須集體行動時,得組織董事會,其組 織及開會、決議方法,以章程定之; 公司得依章程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一人或數人為常務董事,代表公司;而相對應盡的責任可歸類如下:. 33. 第 28 條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 業之行為,及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 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逾一年者,不在此 限。」. - 18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29) (1)行政責任 主要散布在相關條文內,以罰鍰為主,此類條文眾多。 (2)刑事責任 部分條文有刑責規定,主要為罰金及自由刑,例如第 15 條「公司設立登記 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公司負責人有前項 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或第 231 條「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 派股利時,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3)民事責任 對外部關係的責任,主係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第 30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政 治 大 賠償之責。」,負責人係包含董事,惟相同的問題,此條規定使得公司對於外部 立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 ‧ 國. 學. 第三人所受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董事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內部關係 上如何由公司法人組織體轉向董事求償,並避免所有股東同受損失?. ‧. 對內部關係的責任,例如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除依其他法 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董事若違反規定時,. y. Nat. sit. 須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r. io. 又如第 196 條規定,若董事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執行業務,致. al. n. v i n Ch 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本次修正條文相對豁免了表示異議之董事責任,惟問題依 engchi U 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曾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 舊存在,若章程未為規範或股東會未為決議事項,而董事執行業務並使公司受有 損害時,則未明文規範此時董事應盡之義務為何?違反義務時,是否應對於公司 擔負賠償責任? 準用第 48 條,對於董事有競業禁止之規定34,但解除競業禁止則仍需股東全 體之同意,又較現行法規僅需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嚴格,且公司歸入權之規範 尚不明確,所謂「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有無涵蓋該行 為之所得? 34. 第 48 條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 業之行為及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 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 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19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0) 又第 210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 代表。」此條係自我交易條款,隱含了董事部分之忠實義務,惟具利益衝突之董 事是否該對董事會或股東會說明以及利益迴避之義務等配套措施則缺乏。 3.小結 以上述分析,1946 年公司法對於董事民事責任體系規範主要仍承襲了 1929 年之基礎,惟董事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 曾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整體上,董事民事 責任之界線仍處於模糊不清之狀態。 參、政府播遷來台至現今. 治 政 1949 年國民政府退居來台後,原本適用於全中國大陸之公司法,限縮於僅 大 立 在台灣使用,在這段期間,因應社會環境及工商發展之迅速變遷,公司法大大小 一、 概述. ‧ 國. 學. 小修正了 25 次,而全球經貿往來愈為密切,也加深了對於國外公司法制的移植 需求,但更多的是隨著本土企業的蓬勃發展、固有的商業習慣需求以及國家經濟. ‧. sit. io. er. 二、 重要修正. Nat. 法律的外衣,內涵上卻仍存在著許多本土化立法的特色。. y. 政策引導方向的一貫思維,使得台灣公司法制度在路徑的選擇上,雖然披著移植. 近期比較大的修正,從學者觀點來看幾個重點包含了如 1997 年關係企業專. n. al. Ch. i n U. v. 章之制定,破除了每一公司都是獨立主體的假設、2001 年之大幅修正,例如公. engchi. 司設立籌資以及組織結構的重組,對於台灣企業經營型態及整體經濟發展帶來了 重大影響、2005 年之修正,則落實了股東行動權並強化公司治理(包含董事候 選人提名制度)、2009 年時則為推升台灣國際上經商環境評比的排名,廢除有 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2011 年再次修正,允許公開發行公司 可發行員工限制性股票、2012 年引進國外影子董事規定並進一步強化公司治理、 35 2013 年再引進英美法系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 除上述外,學界及實務領域殷殷期盼的公司法大幅改革,亦於 2018 年 7 月 6 日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此次修正條文達 148 條。. 35. 劉連煜,同註 3,頁 67-69。. - 20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1) 36. 依據經濟部所公告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本次修正八大重點包含友善創 新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增加企業經營彈性、保障股東權益、數位電子化及 無紙化、建立國際化之環境、增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彈性及遵守國際洗錢 防制規範。而與本文所論述董事責任體系較相關之條文,第一、為新增第 1 條第 2 項企業社會責任條款,明定公司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第二、因應國際 洗錢防制評鑑,新增第 22 條之 1,實質受益人條款,亦即新增董監事及股東等 資料的申報義務。第三、修正第 8 條,以擴大實質董事之認定至非公開發行公司。 第四、新增第 193 條之 1,明定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 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第五、新增第 206 條第 3 項:「董事之配偶、二親 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政 治 大.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亦即擴大董事利益迴避之範圍,至其關. 立. 係人。. ‧ 國. 學. 三、 法律移植. 而在法系的引入方面,1929 年及 1946 年修正之公司法係承襲了濃厚的大陸. ‧. 法系色彩,但是 1966 年修正則有了明顯轉變,如學者所述,此次修正除參考了. er. io. 四、 董事權責規範. sit. Nat. 公司律制訂時,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混合的特色37。. y. 日本戰後修改公司法之原則,更為學習了英美公司法制,似乎又恢復到 1904 年. al. n. v i n Ch 主,接著鼓勵加工出口並且振興工商業,一連串經濟建設帶動下使得多數公司營 engchi U 戰後的發展仍然主要受國家政策影響,從政府播遷來台時初期以農業發展為. 運規模逐漸擴張,公司設立家數也逐年大幅成長,尤其 1966 年公司法修正時,. 即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英美法系影響下,劃分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基本權限, 而且政府政策持續地引導企業從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或鼓勵企業走向 公開化,受到此趨勢牽動,經濟犯罪比例提升,連帶地催動了對於董事責任強化 及公司治理的要求,觀察政府來台後公司法的 24 次修正(截至 2017 年底為止), 在董事權責的改善趨勢方面,有以下的進步及特色: 1.1966 年修正. 36. 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 1070706_GD,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8 日。 37 賴英照,同註 18,頁 208-209。. - 21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2) 38. (1)由原來之董事中心主義,改為董事會中心主義,明確採取董事會合議制 。 (2)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 (3)競業禁止行為,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 東會特別決議),股東會並得以決議行使歸入權;有關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 東行使其表決權,即採取利益迴避制度。以上修正係為強化董事忠實義務。 (4)明確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 (5)增加了董事消極及積極資格之規範,在積極資格方面,董事需要具行為能力。. 政 治 大 為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修法降低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之門檻, 立. 2.1983 年修正. ‧ 國. 3.2001 年修正. 學. 同時強化少數股東權之行使。. ‧. (1)明確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亦即現行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y. Nat. sit. 負損害賠償責任。」. er. io. (2)配合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進一步規範董事不須具有股東身分39。. al. n. v i n Ch (3)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改為均應 engchi U 但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全體持股須具有一定之成數。.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此條文之修正,進 一步確立了董事會的權力,其內涵學者認為係現行公司法所明文規範之董事 會法定權限,原則上即不宜再任由章程或股東會的決議變更之40。. 38. 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 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 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39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D1530416C300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400FFFFFD00^04517090102500^00002001001,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8 日。公 司法第 192 條修正理由:「一、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 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 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二、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董 監持股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40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增訂七版,三民書局,2016 年 2 月,頁 239。惟有學者認為, 由於現行公司法未全面檢討,法體系架構上,似承認將公司權力集中於一、二人身上,. - 22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3) 4.2012 年修正 (1)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時,股東會得以決議行使歸入權41,將該行為之所得 視為公司之所得。 (2)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 關係之重要內容。若違反說明義務時,董事會決議因程序瑕疵而當然無效42。 五、 小結 由政府播遷來台至目前已 70 年,檢視台灣公司法制變遷之歷史軌跡,並觀 察透過董事責任機制的改善以實踐公司治理的途徑,可看得出立法政策的選擇, 是呼應了減少政府過度地對於公司經營上法令或行政干預,公司法制鬆綁的思維 仍然是基於經濟發展的需求,在我國已逾百年發展的公司法基礎並無不同,也因. 政 治 大 營者權力過大可能帶來的弊端。因此戰後這段漫長的 70 年間,隨著民間經濟力 立. 此給予公司經營較大彈性時,另一方面即須透過法制設計適當制衡與控管公司經. ‧ 國. 學. 量的積累,先是在 1966 年公司法全文修正時初步擴張了董事責任的界線,期能 在法制約束下,形式上遏制董事等企業經營者的貪瀆事件或減少不正當決策管理,. ‧. 而後由於台灣企業的經濟實力逐漸邁向國際,集團化的企業模式成為大幅擴張的 策略與工具,在複雜的商業模式所引發的諸多企業舞弊案件,也動輒影響國家及. y. Nat. sit. 社會經濟穩定度,甚而減損投資人信心。直至 2001 年時,更進一步強化了董事. n. al. er. io. 會職權,如學者所言43:「董事會的運作是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的重要關鍵所在」,. v. 但修正同時也明確規範董事受託人義務,以避免董事權利與義務之失衡。經濟部. Ch. engchi. i n U. 例如法人董事制度,且實務上台灣公司多採家族企業等威權領導,故無法推得董事會為 公司權力中心之結論,但學者亦認同整體趨勢上,是朝向董事會中心並強化其運作,相 關論述詳方嘉麟,論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之劃分-對經營權爭奪之影響,財經法新課題 與新趨勢,2011 年 5 月,頁 14-15。 41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D1530416C300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4FFFFFA00^04517100121400^00002001001,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8 日。公司 法第 23 條修正理由: 「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 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股東歸 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 定之必要。」 42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D1530416C300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4FFFFFA00^04517100121400^00002001001,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8 日。公司 法第 206 條修正理由:「一、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 人權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爰增訂第二項。二、另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者,應認為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以,董事違反修正條文 第二項所定之說明義務時,董事會決議因程序瑕疵而當然無效。又董事違反說明義務參 與表決者,依修正條文第三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 無效。」 43 廖大穎,同註 40,頁 240。. - 23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4) 官員曾言:「公司法每一條法條,其代表一項政策的決定,而一項政策的抉擇, 乃是從中立的立場出發」,又言:「主要目的是希望減少法令對於公司強制性的 規範,排除公司經營上的障礙」44,說明了政策的選擇趨向經營上的鬆綁,但隱 含的是衡平法上的取捨,管制層面上即須強化董事受託人義務使其承擔較多責任。 惟此政策的選擇是否使得董事責任之界線由朦朧轉而變得清晰,是否規範得更完 備,真實情況為何?董事責任體系在實際司法案件中又是如何適用?本文將在接 下來章節做進一步的探討分析。. 第二節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之董事責任 第一項 民商立法模式之類型. 政 治 大 在深入探討台灣公司法制董事責任體系之前,有必要釐清董事責任及其對公 立. ‧ 國. 學. 司或股東所應遵行之義務,於商法體系與民法規範間係處於何種關係?有關民商. 法立法之方式,可分為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兩種立法模式,有學者將其再細分為 45. 第一、完全的民商合一:亦即民法典完全涵蓋商法內容。. ‧. 四種型態 :. Nat. sit. y. 第二、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在民商合一立法體系之下,將無法容納至民法典之中. al. er. io. 的商法內容,分離出並作為單行法。. v. n. 第三、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並制訂商事通則:在民商合一立法體系之下,將各個. Ch. 單行商法中共通性內容,制定商事通則。. engchi. i n U. 第四、完全的民商分立:亦即分別制定民法典與商法典。. 第二項 民商模式立法爭論 壹、清末時期 1904 年所制定之欽定大清商律 從公司法制歷史脈絡下追溯,關於應採取何種民商立法模式曾有激烈爭論, 清末時期 1904 年所制定之欽定大清商律,是中國歷史上唯一的一部商法典,內. 44. 張書瑋,談公司法最新修正----專訪商業司副司長 李鎂,會計研究月刊,第 315 期, 2012 年 2 月。 45 朱大明,從公司法的歷史沿革探索我國民商法立法模式的選擇,南京大學學報:哲學. 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第 3 期,2017 年,頁 53。. - 24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35) 46. 容包含了商人通例及前述之公司律,那時候民法典尚未建立 ,而為何清政府在 沒有民法典前提下急切地通過商法典,主要是為了彰顯商事立法的完善,因此中 國最初確立的民商分立模式,實際上是民法典與商法典分別制定,亦即完全的民 商分立47。 貳、1914 年北京政府頒布的公司條例 是中國公司法歷史上的第一部單行法,由於並未經過嚴謹的立法程序,又或 者是為了將來商法典制訂時,仍有被納入商法典之可能,因此倉促延續了清末時 的民商分立模式,但此偶然卻影響了後來採行公司法單獨立法之方式48。 參、1929 年所制定的公司法. 政 治 大 法模式,第一次將其定位於民法之特別法,亦即在民商合一立法體系之下,將無 立 形式上也是一部單行法,雖然以日本商法為藍本,但卻採取了民商合一之立. ‧ 國. 學. 法容納至民法典之中的商法內容,分離出來作為單行法49。有學者認為,這種民 商法立法模式不同於瑞士,也不同於傳統大陸法系代表國家德國及日本,可說是 50. ‧. 獨創的立法模式 。此種不完全的民商合一模式的制定,對台灣公司法制影響深 遠,民法作為所有私法關係的一般法,無法隨時因應經濟環境的改變而彈性修訂,. y. Nat. sit. 以公司法作為單行法規,相對容易配合商業發展需求以及國家經濟政策的選擇,. er. io. 做即時且適當的修訂。而在台灣公司法制的歷史脈絡中,承襲自 1929 年,當時. al. n. v i n Ch 國立法趨勢、人民平等、編制標準、編制體例以及商事法及民法之關係,決定採 engchi U. 民法典與公司法分別制定時,即詳細研究了歷史關係、社會進步、世界交通、各. 用瑞士立法例,採取民商合一制度51,因此公司法亦為民法之特別法,持續著有 機發展並於相同路徑上,與民法間交融適用。 肆、小結. 46. 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欽定大清民律草案>,係完成於 1911 年,後來因清朝 滅亡而沒有成為法律。 47 朱大明,同註 45,頁 54。 48 朱大明,同註 45,頁 55。 49 朱大明,同註 45,頁 55。 50 苗延波,中國商法體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年 10 月,頁 149。 51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三民書局,2014 年 2 月,頁 20。. - 25 -. DOI:10.6814/THE.NCCU.LLME.009.2019.F1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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