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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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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壹、 前言

現代經濟發展迅速,新型商業模式透過全球化趨勢,及消費者習慣改變,一 些個別企業,甚而其經濟規模可超越一般國家總體之年國民所得(舉例而言,微 軟、Apple、Google、Amazon)。其複雜且精密的經營方法雖累積了龐大的資力及 財富,但過程中所憑藉的常是頻繁的商業決策及數不盡的交易行為。在這複雜操 作且被高度管理的營運環境,稍有不留意,或存在不正當的決策管理行為,即可 能導致重大的股東權益損害,或投資人不可承受的損失,甚至增加了整體社會的 成本並妨礙了經濟的進一步成長。

因此,世界主要經濟體在歷經了許多企業重大舞弊、決策失當案例下,也逐 漸衍生出對公司治理制度的要求1。在這個新的公司治理發展路徑上,除了強調 嚴謹的內部控制機制建立外,企業經營階層的責任更屢次被檢討,而經營階層的 核心角色又是什麼呢?

若從英美法系的主要經濟體來觀察,主要負責企業組織決策管理以及業務執 行的機關即為董事,也因此在強化公司治理的路徑上,董事該負起什麼責任以及 責任之界線為何?即成為公司治理能否健全、企業經營是否成功的核心關鍵。

而歐美主要已開發國家,隨著殖民經濟時代開啟,以至於現代,其公司法制 發展歷經數百年,期間經歷過工業大革命、兩次大戰、經濟大蕭條等挫折,公司 制度及管理亦日臻成熟,這歷史的變遷也使得台灣得以繼受並移植大陸法系或英 美法系之公司法制度。

1 所謂公司治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義:「是指一種指導及管理企業的機制,以落 實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良好的公 司治理應係董事會與管理階層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的方式達成營運目標,協 助企業管理運作,以及提供有效的監督機制,以激勵企業善用資源、提升效率,進而提 升競爭力,促進全民之社會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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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台灣公司經濟變遷及經營風險

台灣在歷史及經濟變遷的脈絡中,也無法自免於全球貿易化浪潮,隨著貿易 往來興盛,公司家數成立逐漸增多,經濟規模也隨之擴大,在這當中,資訊科技 變革所帶來的影響力尤其顯著。在電腦運算速度逐年提升之條件下,台灣與西方 經濟體同時經歷了第三次工業革命所帶來的經濟快速發展,隨後而來的網路資訊 時代,也加速提升了企業的生產力以及消費力的普遍增加。雖然西元兩千年時的 網路泡沫,帶給許多公司重大的經濟損失,但持續進步的資訊技術也醞釀了後續 工業自動化生產及人工智慧發展的契機。新型態的商業模式,例如社群軟體、網 路交易平台以及數位經濟,深刻的影響公司發展及擴張的腳步。

從正面的角度來看待,資訊技術以及新型態商業的開展,確實有助於整體企 業營運動能及國家經濟實力的提升。但另外一面呈現的卻是管理複雜度與日俱增,

公司組織決策失敗與經營風險隨時都有可能發生。實際上我們也看到了許多企業 舞弊或者決策錯誤案例層出不窮。例如 2004 年博達科技財務舞弊案及太平洋電 線電纜掏空案、2006 年力霸集團違法掏空及超貸案,以及明基併購西門子手機 部門失敗案例等。

參、 公司法制度作為規範基礎

以上敘述再也熟悉不過,雖然僅僅是簡要描繪了台灣企業組織所面臨的經濟 商業變遷史,看似與法律制度無直接關聯,然而真正重要的是,隨著企業組織規 模不斷擴大,經營複雜性有增無減,一個錯誤的或不正當的經營決策,可能帶來 除了公司的經濟損失之外,亦可能使得投資人信心喪失,最壞的是,阻礙國家整 體經濟發展的動能。那我們的公司法制能夠扮演什麼角色呢?從歷史及經濟變遷 基礎的樣貌,一個有效率的公司治理應該是如何進行?

前言曾提及目前主要經濟體仍然持續不斷的強化公司治理制度。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OECD)也肯定其重要性,並於 1999 年首次制定了公司治理制度準則2。 其後於 2004 年所作修正,其列出了若干標準,學者認為最為關鍵核心的就是如

2 OECD 公司治理原則自 1999 年發布以來,已被各界公認為良好公司治理的國際基準。

於 2004 年修訂的公司治理原則,OECD 提出六項原則,提供企業建立一個健全的公司治 理之參考。2015 年最新修定,新增主張強化機構投資人的角色、加強防範內線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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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強化公司董事的受任人義務3。前言並述及,英美法系主要經濟體,其主要負 責企業組織決策管理以及業務執行的機關即為董事,台灣於 2001 年修正公司法 202 條,即將公司業務之執行,規範為除了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依據其立法修正理由,是為了明確劃分股東會 與董事會之職權。因此,立法政策的選擇下,公司的董事會機關應掌握主要的經 營權力,相對的其所背負的責任也應該加重,以使得權責相符。

肆、 台灣公司法制度之繼受及彈性因應

然而,台灣的公司法制度除了繼受英美法系以及大陸法系影響外,尚且受到 我國社會文化及民間商業習慣的交互作用。公司法自從 1904 年清朝末年,自國 外移植引入 100 餘年以來,經過了幾次不同政體的更迭。當經濟快速發展,以及 新型態商業模式佔據了全球貿易舞台,如此複雜的商業環境,台灣的公司法制度 是否能夠彈性因應,以建構一套合理的遊戲規則?公司主要業務執行機關,亦即 董事會,其經驗判斷能力、技術及專業知識,能否適應此嚴酷的商業競爭,對其 所承擔的責任適用上,是要增加管制或者降低鬆綁?股東和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應 該如何保障?這些都是現代公司法領域須持續並謹慎思索的議題。

伍、 研究動機

由於董事所扮演的核心決策權力有增無減,本文認為若要提升公司競爭力以 及強化公司治理減少弊端,最重要的是釐清台灣公司法體系內董事應有之責任界 線。從法規範、經營管理實務、學說論述及司法實踐上來觀察,問題的釐清及改 善可從以下三個層次著手:

一、 董事應盡之受任人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已規範了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雖然刻劃出大致的輪廓,但此仍然為抽象且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公司董事對 於其應履行之義務仍可能感到模糊不清。此外,從部分法院實務判決來觀察,對 於董事應盡之義務或承擔之責任,也常出現認知上重大歧異,因為如此,使得股

3 劉連煜,戰後台灣公司法與證券法學之發展--一甲子的觀察,戰後台灣法學史(下 冊),2013 年 1 月,頁 91。此外,自董事受託人義務延伸並強化之角度觀察,學者亦提 出公司治理之核心課題,係在防止經營者違法濫權,及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請參閱劉 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二版,新學林,2016 年 9 月,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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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權益未必獲得合理保障。例如,有關董事應履行之注意義務,實務及學說上部 分認為應該採取抽象輕過失責任,但亦有部分認為應適用美國法所謂經營判斷法 則4。從天平的兩端來看,各有其道理,大多數投資人和小股東希望公司董事承 擔的責任越高越好,因其可使公司董事做決策時謹慎為之,並使得股東權益得到 較充分的保障。但若從公司董事的角度檢視,則傾向適用經營判斷法則,因其可 較無後顧之憂,並能專注於管理決策之分析及執行,不用猶豫不決,畏於做經營 決定。因此,有關董事應盡之義務,基於法律明確性,是否應該有更清晰且具體 化的規範,透過商法體系的重行建構,使得公司董事得以清楚辨識其責任界線,

並做好損害控管及適當風險評估?最終目標是透過市場經濟體制,達到董事權責 相符,及與其薪酬間求取合理的平衡點。

二、 受任人義務於不同類型董事之適用

上述有關公司董事應盡之義務釐清後,基於法律規範可預測性,董事將可合 理期待若其違反公司法上義務時,可能需面臨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但台灣公司法 制,存在有不同的董事類型,除了一般董事之外,公司法第 27 條規範法人董事 制度5、第 8 條第 3 項有關實質董事之規定6,證券交易法亦於 2006 年修正,正 式將獨立董事法制化,因此,在台灣目前公司法體系內,對於以上不同類型董事 及其相互間權義關係,所加諸之責任界限是否皆相同?或者應依其承擔義務程度 不同而異?則有探討之必要。

三、 董事責任衡平制度

由於公司業務性質不同,經營規模及複雜度也有差異,此外,公司內部職能 分配,例如董事與經理人間工作之區分以及授權,各個公司常因為其行業特性,

或者公司經營之需要,而做適當調配,公司法制有關董事義務應該如何適用於不

4 係指推定董事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股東應舉證推翻,但實務上往往難以證明,使得 原告股東敗訴,詳細定義將於後文論述。

5 公司法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5 公司法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