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台灣公司法制董事民事責任之體系
第四節 保護對象:公司、股東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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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反對意見,則資產交易案將無法獲得通過;此時獨立董事既然實質上已落入了 重大決策的關鍵地位,則形式上其監督功能亦將淪為裝飾品。
綜合上述,現行獨立董事制度,一方面冀望其能撥亂反正,扭轉監察人制度 功能不彰問題,另一方面制度上似乎又使其擔負公司法上之受託人義務與責任,
與一般董事具備決策權限無異;雖有司法實務對於獨立董事責任的認定採取相對 寬鬆的態度,惟在其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明確情況下,仍使得獨立董事陷入了經 營決策舞弊或重大瑕疵的民事求償風險,如何從制度規範上調適並進一步明確化 獨立董事之權限與義務或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第四節 保護對象:公司、股東及第三人
從不同面向看公司法制董事責任體系,於董事若須擔負責任之情況,其民事 賠償對象也就是公司法制所欲保護之對象,則此受保護對象於何種情況可對董事 求償?又受保護對象之範圍是否應予以限縮,避免董事違反義務時,擔負超出其 責任之界線?
第一項 保護對象之類型
從公司法制度分析,此保護對象可歸類如下:
一、董事對公司內責任
若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之決議,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 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193 條);或董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責任,而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董事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此時,受 保護對象即為受有損害之公司,又或者是隱身其後而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
二、董事對公司外第三人責任
以責任屬性不同,董事對公司外第三人責任可再區分為侵權責任、契約責任 與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社會責任。
1. 侵權責任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前文已論及,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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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係規範董事對公司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時,
受保護對象即為被侵權之公司外部第三人,而不論其為股東或非股東身份。
2. 契約責任
主係董事對公司債權人之責任,公司法第 211 條163:「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第 1 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 2 項)。」依法條文義,僅揭示董事於公司虧損達一定程度或資產顯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時,規範董事會有對股東會報告,或向法院宣告破產之義務,以使公 司惡化之財務狀況得以資訊對等揭露方式,讓所有債權人知悉,並確保其債權得 以按該公司之剩餘財產依序清償,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3. 社會責任
公司係集合股東資金而成之社會組織體,傳統上董事自身為大股東,係為了 股東利益而努力,惟隨著公司組織漸形擴大,以及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的趨勢,
現代公司法制度轉為強調,董事應為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受託人義務。唯公司的 營運不僅涉及公司或股東的利益,產品製造過程所可能產生的環境汙染、員工進 出對社區關係影響,甚而產品本身品質所可能帶來的消費者糾紛或食安問題,其 累積的負面效果,常足以惡化公司的財務狀況,甚至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現 代公司法改革或提升公司治理的過程,常提出的問題是,董事究竟是為了誰經營?
本文將於本節第四項詳述。
第二項 董事與股東間之關係
董事與股東間之關係為何?股東是否為受保護對象?
在現行公司法制下,董事之受託人義務係以公司為其所負責之對象,此由公 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得以窺見,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而股東僅 能透過代位訴訟,對董事進行民事求償,且求償之結果歸於公司。學者曾建議,
或可考慮參照美國某些州法律,在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公司負
163 2018 年新修正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改為:「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 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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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人除對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外,對公司之股東亦負有同樣的責任義務,因此股 東對違反義務之公司負責人將取得直接之訴權164。
無論如何,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 思機關,自無法聘任董事,而係以公司之法人名義聘任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 關,因此董事與公司間係具有委任關係,而公司與股東間並未具有委任關係,但 此並非意味董事執行義務時不需考量股東之利益,以 2015 年企業併購法第 5 條 第 1 項修正前為例,舊條文為「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 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修正後條文為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併購事宜。」,其修正理由謂「鑒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係對「公 司」而非「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按董事處理併購事 宜與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求體例之一貫。」
165,因此可得知所謂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與公司之最大利益間仍有差異,惟差異 何在?
學者有認為,原則上公司之利益與股東之利益應該是一致的,但從立法論之 觀點分析,若董事只對全體股東負責,可能會造成企業社會責任論理架構上的困 難,並與當代公司社會責任的思潮相違背,而若董事盡其受託人義務之對象為公 司,似乎較能建立起公司社會責任之堅實法制架構,惟缺點為股東對董事將無直 接訴訟請求權(參閱公司法第 214 條及第 215 條)166;本文贊同上述觀點,畢竟 股東投資公司之目的主係為獲取利益,這是現代公司資本得以匯集之基本前提,
然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其承擔風險有限,若所得利益可極 大化,將顯不相當且有違衡平法則,因此公司董事之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雖仍需 考量股東之利益,但不能狹隘偏頗。
第三項 董事對公司債權人之責任
壹、 司法實務
164 劉連煜,同註 3,頁 108-109。
165 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54 期,院會紀錄,頁 175。
166 劉連煜,企業併購時董事之受任人(受託)義務-農民銀行與合庫合併案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5 期,2011 年 8 月,頁 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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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11 條並未說明若董事會違反此報告或宣告破產義務時,債權人不 及主張其債權而受有損失時,是否得向董事或公司求償?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3 年上字第 204 號「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
公司法 (舊)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 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
而民法第 35 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第 1 項)。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 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第 2 項)。」,此時可明確得知,公司之債 權人亦為受保護對象。
惟民法第 35 條所謂有過失之董事,其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何?又董事與公司 間雖具有委任關係,但董事與債權人間關係公司法則無明文規定,是否可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受託人義務,以資明確?
以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為例,本案原告債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被告(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未於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回應「法人之債 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 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請求賠償。」亦即被告認 為原告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則認為「民法第三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言「按 民法第三十五條法人之董事賠償責任,須以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倘董事即時如向法院聲請破產,則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 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董事之不作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因此據上述案例,其實質內涵如下:
一、從原告債權人角度來看,美國法上有認為當公司資不抵債時,董事受託 人義務保護之對象應由公司延伸至債權人,董事對債權人應善盡忠實義務167。
167 王文宇,同註 56,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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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債權人對於被告董事違反受託人義務時之過失負有舉證責任;法院 亦對此進行了實質審查。
三、從法院觀點審視,似乎亦認為董事於本案事實行為,對於債權人負有受 託人義務,且董事之消極不作為,亦即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之行為,與債權人全 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損失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對董事課予責任。
三、從法院觀點審視,似乎亦認為董事於本案事實行為,對於債權人負有受 託人義務,且董事之消極不作為,亦即怠於向法院聲請破產之行為,與債權人全 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損失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對董事課予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