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受託人義務:司法實務判決之實踐
第二節 司法實務對於受託人義務之實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受託人義務:司法實務判決之實踐
第一節 概述
鑒於台灣公司法制度有關董事受託人義務之明文化規範始於 2001 年,因此 本文透過觀察 2000 年以後董事民事責任案例174(相關案例彙整詳附表一),盼 能在司法實務判決中,探索政策選擇、立法規範目的與司法實踐上的關聯性。蓋 台灣公司法制發展歷史,政策一貫的思維是著重於經濟發展,跟隨者企業所有與 經營分離的時代潮流,而賦予董事等經營階層極大的業務執行權限。然而隨著企 業重大舞弊案件持續地出現,董事之經營責任也被放大檢視。基於董事權利與義 務平衡的需求並減少經濟舞弊案件,法規範也強化了董事受託人義務以及在制度 上提升公司治理措施。然而在此新趨勢發展過程中,司法實務判決是如何地實踐 上述政策選擇及立法規範目的?
第二節 司法實務對於受託人義務之實踐
本文透過法源法律網之關鍵字搜尋,並彙整了如附表一內有關董事民事責任 案例。有關董事受託人義務之司法判斷及論述,從過程及案例中歸納分析,其有 幾點特色如下:
壹、 整體上對董事民事求償案例不多
這與公司法制度對董事的訴訟制度有關,現行法有兩類對董事得提起訴訟之 方式:
一、 由公司對董事提起之訴訟
亦即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 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此時依第 213 條規定,原則上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但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此類訴訟,實務上不易出現,偶有案 例則係由現任董事對於卸任董事所提訴訟175,此時不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實務 上程序較容易,由董事會決議即可176。
174 搜尋法源法律網,以高等法院為主,關鍵字為董事民事責任、董事忠實義務、董事注 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
175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 為公司對董事提起之股東代表訴訟
公司法第 214 條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一項)。監察人自有 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 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 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第二項)」。由於 舊法所規範股東代表訴訟之門檻過高,且係為公司提起,縱使得到賠償,亦歸屬 於公司,因此學者曾謂177:「就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制效益言之,雖在法理上,這 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項次之一,但在我國實務上,股東代表訴訟似無案例可循的,
誠值得檢討現行立法制度的設計。」。惟本法於 2018 年 7 月 6 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本條第 1 項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其立法理由178雖已 考量舊法提訴門檻過於嚴苛,但為避免股東濫訴,仍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 限制。此外,為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之障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2,
並同時增訂第三項,明定股東提起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本文以為,此次修法基於強化公司治理,雖已給予小股東訴訟程序上利益,
惟少數股東仍將評估其訴訟成本與所能獲得之效益。若誘因不足,或少數股東因 受限於自身資力或專業,無法因應通常曠日廢時之訴訟流程,則未來此新修法後,
少數股東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制度,恐怕也僅是聊備一格。因此實際效益如何,
仍待較多司法案例出現以後再做觀察。
司出現財務問題,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手後,對前任董事提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卸任之法人董事提 告。
176 邵慶平,商業判斷原則的角色與適用聯電案的延伸思考,科技法學評論,第 8 卷第 1 期,2011 年,頁 119。
177 廖大穎,同註 40,頁 276。
178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3512A6DF7500000000000000000140000 00004000000^04517107070600^001B5001001,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公 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各國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 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應保留 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爰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貳、 對董事民事求償,原告多由投保中心179啟動
前已述及近年來對董事民事求償案例不多,且在有限的求償案例中,亦多由 投保中心作為原告。原因在於 2009 年立法院增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 10 條之 1180,即證券投資人保護機構版本的股東代表訴訟新制,學者有認為 係有別於公司法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規定181。惟重點係在於該條項規範使得具公 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以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由於該機構具有專業 之法律人員以及較充裕之資金,因此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 條之 1 制定後,對於股權高度分散之上市櫃公司,其較不易由小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 缺陷得以緩和。惟對於非上市櫃公司,若要對現任董事提起訴訟,一來由股東會 決議對現任董事提起訴訟,因現任董事往往能掌控股東會多數表決權,使得對現 任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難以成立,二來由小股東提起訴訟之情形,由於起訴之程 序門檻過於嚴格182,且起訴之小股東也無法得到直接訴訟利益。因此本文所分析 高等法院相關判決,在非上市櫃公司情形,並無以股東做為原告之案例。儘管 2018 年 7 月 6 日修正本法第 214 條第 1 項,已進一步降低了少數股東提訴門檻 至 1%之持股比例,惟實際效益為何,仍待觀察是否有新案例出現。
參、 法院判決時以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為多
在董事民事求償案例中,其請求權基礎,通常伴隨著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受託人義務之賠償責任、同條第 2 項董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535 條委任契約之責任。惟法院判決時以侵權行為責任成
179 全名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本文以下均簡稱為「投保中心」。
180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 條之 1 第一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 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 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 限制。」其增訂立法理由之一為「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 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 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 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 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 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181 廖大穎,同註 40,頁 277。
182 林國全,同註 61,頁 61。
‧
185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004, page 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在台灣此制度實踐及推動主係仰賴政府、非政府組織及公司三方面共同合作
186。
此外,2007 及 2008 年間所爆發國際金融危機,突顯了金融監理不足及企業 經營體質的脆弱。而本土的 2004 年博達科技財務舞弊案、2004 年太電掏空案、
2006 年力霸集團違法掏空及超貸案、2007 年至 2014 年間幸福人壽掏空資產案,
上述案件連續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衝擊。使得對公司經營階層,尤其是董事民事 責任的追究,起了推波助瀾的效果。
伍、 法院援用經營判斷法則之案例逐漸出現
台灣司法實務上引用經營判斷法則之法院判決案例並不多,惟近年已有數案 對此觀念加以肯認並酌做論述187。例如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 決(本文簡稱為幸福人壽案),原告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 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接管,被告則為卸任董事長鄧文聰等人,原告 起訴事實為被告等「怠忽職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簽核通過系爭房地 投資案,致伊公司當年度進行會計查核時,遭會計師認定購買價格明顯高於正常 價格,無法反應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因而提列交易損失 1,179 萬 6,452 元;更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 180 萬元。」,被告則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 或圖謀自己利益之意圖,基於經營判斷法則,法院原則上不得事後審查經營者之
台灣司法實務上引用經營判斷法則之法院判決案例並不多,惟近年已有數案 對此觀念加以肯認並酌做論述187。例如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73 號民事判 決(本文簡稱為幸福人壽案),原告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 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接管,被告則為卸任董事長鄧文聰等人,原告 起訴事實為被告等「怠忽職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簽核通過系爭房地 投資案,致伊公司當年度進行會計查核時,遭會計師認定購買價格明顯高於正常 價格,無法反應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因而提列交易損失 1,179 萬 6,452 元;更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 180 萬元。」,被告則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 或圖謀自己利益之意圖,基於經營判斷法則,法院原則上不得事後審查經營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