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社經發展、政策選擇與法律移植下董事責任之界線

第一節 回顧公司法之歷史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社經發展、政策選擇與法律移植下董事責任之界線

第一節 回顧公司法之歷史 第一項 追本溯源的必要性

台灣在歷史上經歷了數次的不同國家殖民或治理時代,歷史上的割裂使得社 會文化內容豐富且充滿差異性,民間習慣法至今仍然廣泛留存,尤其表現在婚姻、

家庭、財產等法律規範。然而,就商事法及經貿法規而言,因為主係技術性的法 律規範,因此當移植國外商事制度時,相對較容易與社會價值觀融合9。就繼受 法之適用上來看,近代至現代紛紛設立之公司法人較容易遵行,且方便與國外經 貿往來。若要從台灣現代公司法制度理解董事責任的內涵,本文認為仍須追本溯 源,從移植國外公司法制度起點,剖析數個歷史轉折點下,社會文化及經濟發展,

以及政策的選擇,是如何影響董事責任的範圍及界線。

第二項 百年基礎的公司法制變遷

10

截至 2018 年底台灣公司登記家數為 705,234 家,資本額合計為台幣 24.22 兆11,大多數公司皆為 1949 年國府播遷來台後設立。而其所適用的公司法,則可 回溯至 1904 年之欽定大清商律所涵蓋之「公司律」,亦即我國首部公司法。公 司律第一次從法律制度上,對中國境內公司制企業作出詳細規定,並在制度上透 露出,傳統權力機構從以往的重農轉向重商政策,而具有劃時代意義12

若要深入探討台灣董事責任之內涵及界限,則有必要先了解我國公司法制的 起源,並且深層次地理解當時立法政策上的選擇。其中甚為重要的是,國家經濟 政策是如何形塑公司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國後的樣貌?本土根深蒂固的商業習慣 以及民間文化是否能全盤接受此國外法律制度?或者是水土不服而產生了抗拒?

9 王文杰,同註 7,頁 37。

10 本項內容主要參考學者賴英照之著作,並奠基於其研究基礎而多有引述,在此先予敘 明。

11 資料來源: 商工行政資料開放平台,

http://data.gcis.nat.gov.tw/od/datacategory,最後瀏覽日:2019 年 2 月 24 日。

12 鄧建鵬,清末股東權初探,月旦民商法雜誌,創刊號,2003 年 9 月,頁 151;張銘新、

王玉潔,略論清末《公司律》的產生及特點,法學評論,第 21 卷第 3 期,2003 年,頁 15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抑或是步履蹣跚地邊學邊用,而在法教作用下,逐步發揮其功能13?對於法律制 度移植其成功或者失敗,以及能否成為法律發展重要的來源,法學論述上,有認 為法律是特定的社會文化下發展而成的,很難因為接受移植就因此影響當地之社 會精神以及風土民情。但是亦有認為西方國家之法律體系也多是繼受羅馬法或英 國之普通法而來,當然法律的移植可發揮其影響力,長期而言是可以融和並內化 於繼受國之社會價值體系內。折衷上的說法是法律是否能成功移植,視其內容及 性質而定,社會環境及生活習慣越相近的國家,法律移植相對容易14

在學者研究的基礎上,依據時代背景之不同,以及歷史延續上曾經出現的國 家政體改變,本文擬將我國公司法制度的變遷主要沿革區分為三個階段,並分述 各個階段其董事責任體系是如何演變,在公司治理上的意義為何。

壹、 清末時期

我國傳統社會不重商業,將商人列為士農工商四民之末。而至清朝末年時,

由於列強經濟侵略,民生經濟不振,情況大為改變,朝野有識之士也深深體認到 西洋各國之所以強盛,最主要是公司體制匯集了巨大資本,因此得以發展大規模 工商業。在此商業貿易體制下,必須由法律保障投資人資金上的安全,以及建構 公司合理的組織機關,使其得以擴大財貨生產、銷售,並累計大額利潤,同時透 過資本額積累,進而擴大企業規模。在此背景下,西方列強以其武力及經濟實力 向外擴張也得到了資源上穩固支撐。因此,滿清政府在 20 世紀初期所面臨的半 封建半殖民的社會結構下,為發展民族經濟,緩和階級矛盾,參考了日本商法制 度經驗,並且學習了當時經濟及軍事上最為強盛之英國的公司法制度,於 1904 年時,正式制定了我國第一部公司法,亦即公司律15,當時本無所謂現代立法程 序,而僅是由政府行政體系所制定頒布。在內容上,公司律係融合英美法系及大 陸法系,又如清朝商部於光緒 29 年奏請擬定商律時所述「目前要圖莫如籌辦各 項公司,力祛曩日渙散之弊,庶商務日有起色,不至坐失利權,則公司條例亟應

13 學者賴英照曾經引述王伯琦教授所稱之法教,謂:「我們早熟的立法,在其一時的效 力方面,或許要打些折扣,但在啟迪人民意識方面,都有極大的作用。我們不妨稱之為

『法教』。尤其在一個社會需要有重大的變革之時,此種立法上的手段,更為重要」。

相關討論詳賴英照所著,法制的移植——從公司律到獨立董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4 期,2012 年 12 月,頁 19。

14 賴英照,同註 13,頁 16-17。

15 張銘新、王玉潔,同註 12,頁 150-15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先為妥訂,俾商人有所遵循。」16,可見當時基於時間上救亡圖存之緊迫壓力,

在法律移植上的色彩甚為濃厚,因此並未對民間商業習慣及社會文化做充分的調 查研究,使得適用上大打折扣。有學者研究,當時工商業設立障礙仍多,註冊手 續成本偏高又繁雜,例如 1903 年至 1910 年,在商部註冊的新工業公司僅為 360 家17。公司律合計有 131 條,其中與董事有關之內容如下18(董事規定係在第 62 條至第 78 條;董事會議規定在第 85 條至第 97 條):

一、董事資格及選任程序

董事由股東會自股東中選任之,每一董事至少持有 10 股以上,並由董事組 成董事局,即董事會。

二、董事人數及任期

董事人數為 3 人至 13 人,應為單數,任期以 1 年為限,連選得連任。

三、董事會之權責

關於公司業務,董事會有決定權,而「公司尋常事件應由總辦或總司理人、

司事人等照章辦理,其重大事件應由總辦或總司理人請董事局會議議決後列冊施 行。」其第 67 條特別規定「董事不必常川位公司內」。

四、董事解任之事由

倒帳、被控監禁、患瘋巔疾、董事局會議時並未商明其他董事接連三月不到;

此外,股東會亦得依決議予以開除。

五、董事會議

董事局會議每周至少集會一次,至少必須三人到場,採取多數決,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董事局決議之事,「公司總辦及各種司事人等必須遵行。」

觀察公司律有關董事權責之規範,若與現代公司法制度比較,顯得極為簡陋,

但從傳統中國社會商業經營型態來看,從獨資與合夥為主之商業模式,一下子跳 躍到公司組織型態,難免水土不服,可從以下幾點觀察:

16 係參照光緒 29 年清朝商部奏定律章,欽定大清商律,1904 年版,頁 28(原文並無標 點符號,係本文作者閱讀其意自行加上,依當時所奏內容,欽定大清商律係包含兩部分,

第一為商人通例共 9 條文,第二則為公司律共 131 條文)。

17 熊秋良,論民國初年的公司法規,四川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 25 卷第 1 期,1998 年 1 月,頁 116。

18 賴英照,中國公司立法之回顧與前瞻,台大法學論叢,第 13 卷第 2 期,1984 年 6 月,

頁 201-20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有關董事資格方面,董事僅須具備股東身分(第 65 條,董事必須用本 人姓名且至少持有 10 股以上)即可擔任董事。這亦說明了傳統商業模式,很難 隨著現代企業組織的引進而即做改變,就公司組織而言,所有與經營合一的模式 仍然廣泛存在。

二、另有規範「董事不必常川位公司內」,學者認為此「顯示董事位高權重 但不必事事躬親,董事之職務往往係給予德高望重者之酬庸」19,惟本文認為,

就當時傳統商業而言,經營者即為所有者,主要執行業務之董事必須親至公司管 理視察,而多數具有大股東身分之董事,尚不須經常出席董事會,這是情勢之必 然結果,也突顯當時公司治理,相較於現代較為不足。

三、惟公司律另為制衡董事,避免其權限過大而損及公司利益,也有些基本 上要求,例如董事會應於股東常會 15 日前,將公司年報及總結分送眾股東查核

(第 47 條)之報告義務、董事辦事不妥或不孚眾望,股東可於會議決議時即行 開除(第 72 條)、董事會決議,未出席之董事,於下次會議時經主席簽押,其 原未到場之董事,若無異言即為默許(第 94 條)。本文以為,此類條文立意甚 佳,但在當時社會環境仍處保守,新工業公司設立仍有限之情況下,尤其是經營 者即為所有者,恐難以拘束董事。

四、有關董事與股東會機關權限之劃分,條文雖敘明,董事會有決定公司重 要業務之權利,例如公司重大事件應由總辦或總司理人,請董事會,議決後列冊 施行(第 78 條),而董事必須遵行股東會議決之事(第 52 條)。惟上述條文並 未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涉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是否須經股東會 決議,尚未明列於條文內。

五、而公司律在有關董事應盡之義務方面並無詳細規範,相關者為董事未經 股東會議允許,不得做與該公司相同之貿易(第 74 條),亦即競業禁止條款。

此外董事局會議時所議之事,有與董事一人之私事牽涉者,該董事應自行迴避(第 88 條),亦即董事利益迴避之條款。惟卻又規範股東會議時所議之事,有與股 東一人之私事牽涉者,該股東仍可到場,會議毋須迴避(第 104 條),則在體系 上出現不連貫,再次說明了立法技術之不足。簡言之,當時清朝民律尚未制定,

19 賴英照,同註 18,頁 20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公司律亦未觸及有關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何,因此董事受任人義務之規範極為 有限。

六、在罰則部分,規範了若違背商律被人控告者、違反公司律所定某些行為

六、在罰則部分,規範了若違背商律被人控告者、違反公司律所定某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