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董事責任界線之合理化建構模式
第一節 受託人義務明確化與最佳實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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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董事責任界線之合理化建構模式
第一節 受託人義務明確化與最佳實務指引
第一項 善意之判斷標準
壹、 德拉瓦州之善意標準
由前章所分析德拉瓦州之董事注意義務概念,觀察其發展過程,可知該州司 法實務最早係採客觀標準認定董事注意義務,亦即一般勤勉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 力,而形塑後之成文法則加入了董事應具善意之主觀標準。
惟美國法所謂善意為何呢?其是否僅為主觀上之意念,或者可藉由某些客觀 狀態來推論?
這善意之判斷標準,經常是不明確的,在實務上認定有其困難。學者曾認為 即使少數成文法有對善意之定義提出解釋,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定義之善意,係 指「於相關交易或行為,事實上誠實地進行」297。但此處所謂「事實上」可能係 指某種事實狀態或行為特徵,而兼有客觀的表現。所衍生出「誠實」的定義,亦 是相當不清晰,例如其不僅可能係主觀上的意念,甚至若一個董事進行與個人利 益有關之交易,樂此不疲且相信其係為了公司最大利益,從客觀角度檢視,亦有 可能被認為係誠實地,而誤入了善意範疇內。
因此,德拉瓦州公司法領域所謂善意之標準,並非一概而準。惟原則上,若 董事執行業務不具善意時,則可能被認為係違反受託人義務。此外,董事須合理 地善盡一般勤勉之人應有之注意力,則反面而言,不合理通常意味著董事過失,
而須承擔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
貳、 台灣現行法對於善意之規範不足
台灣於 2001 年引進英美法系之受託人義務時,即本法所增訂第 23 條第 1 項,
關於董事受託人義務雖已較舊法為明確化,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身即是高 度抽象化文字,且對於善意之定義與適用之範疇,並未詳述。惟善意之標準於司 法實務個案判斷董事責任時,是否有其適用之可能?尤其是董事決策過程雖已進
297 “Good faith” means honesty in fact in the transaction or conduct concerned.
N.Y. U.C.C. Law § 1-201. See Eisenberg, supra note 252, at 437, 4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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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相關評估,並依據充分資訊做出商業決定,但若不具善意時,能否僅以形式上 外觀,具備注意義務之滿足要件,即得判斷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與董事無涉?
參、 善意作為判斷標準之重要性
儘管學術上對於德拉瓦州所謂善意之定義,究竟為主觀上之意念,期待董事 誠實地、真心真意地相信其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或者可藉由某些客觀狀態來 推論,仍有爭議。但於判斷董事是否遵行受託人義務時,不論係將善意認做行為 標準或司法上審查標準,其重要性均不可忽略。
而台灣公司法制度論及董事之注意義務時,並未對善意有所引述。若回溯至 民法第 535 條之委任規範,稍有提及的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台 灣司法實務上係採取客觀認定標準,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 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於行為人本身之能力高低及知識水準差異,並未多做要求。甚而董事行為主觀 上良善與否並非關鍵所在,因此與德拉瓦州之善意概念截然不同。此外,司法實 務判決對於董事決策行為之善意與否,亦甚少探究,而較傾向保護董事之商業決 定。學者亦曾建議商業決定多無絕對之對與錯,在董事責任追究上,其是否係基 於公司利益而為決議,應可思考進一步發展善意觀念,並落實於公司法制上298。
本文認為,對處於高度複雜多元發展之商業環境,其經營者之主觀能力、知 識經驗、技術,原本即存在著重大差異而難以比較,不同產業或所處環境都可能 影響企業對於經營者能力之需求,又如何能尋求一般交易觀念之客觀標準,並用 以衡量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力。因此,未來應思考如何在立法政策及司 法實務上適當納入受任人主觀能力及善意標準,將是能否趨向細膩裁量之關鍵因 素。
不論如何,董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主觀上具有善意,最終需透過其整體決 策或前後行為過程,進行客觀上檢視(例如董事有無系統化或持續性地忽略監督 管理或怠忽職守),同時以一般具善意之人應有之道德標準看待。
第二項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應求謹慎
298 曾宛如,多數股東權行使之界線─以多數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為觀察,月旦民 商法雜誌,第 31 期,2011 年 3 月,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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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德拉瓦州之規範
如前章所述,德拉瓦州商業判斷法則之內涵,在程序上,係推定董事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實體法上,並使得董事得以受保護而豁免賠償責任。而學術上則普 遍將商業判斷法則視為司法審查標準,並非行為標準。當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
應採用此標準以測試董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亦即是否採用相對寬鬆或較嚴謹之 審查標準,並據以決定課予或免除董事之賠償責任。
貳、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前提及限制
董事適用商業判斷法則之前提,則在於董事須具善意、與其所做商業決定不 具利害關係、合理地相信其已獲得充分且適當的資訊,以及理性地相信其所作決 定係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此外,如本文第五章所述,德拉瓦州司法實務判決特別強調,商業判斷法則 在適用上應有其限制。例如,僅不具利益之董事得以適用、董事做商業決定前,
須盡注意義務以合理地獲取重要資訊、須實際上做決策才能適用(因此若董事怠 忽職守、缺乏有意識的決定或不作為,則排除其適用) 。學者亦有認為,在某些 情況下,董事執行業務是不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的299。其列舉行為包含董事之監 督義務、詢問或調查義務以及做決策前的過程行為。
參、 台灣與德拉瓦州董事責任標準之不同
當董事所作決策係基於理性的判斷,儘管他方當事人經常根據後見之明認定 其判斷錯誤,而被認為有不合理之外觀,仍將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但反面檢視,
當董事所作決策係基於不理性的判斷,雖具有合理之外觀,亦即可能獲得充分資 訊且經過審慎評估,但或許仍將違反注意義務,而須受司法較高強度的審查。
從比較法觀點而言,德拉瓦州的司法實務係認為,董事做商業決定前,應盡 注意義務以合理地獲取重要資訊,而其應有之責任標準為重大過失。因此,當商 業判斷法則有其適用時,董事儘管違反注意義務,但若未達重大過失標準,則仍 受此法則之保護,此時法院不需對商業決定做實質審查300。若排除商業判斷法則 之適用,而董事違反注意義務時,應如何追償董事責任呢?根據美國公司治理原
299 See Eisenberg, supra note 252, at 437, 448.
300 相關內容參考本文第五章第二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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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所提出指引301,此時他方當事人應證明董事具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公司已發 生損害,以及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公司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即一般 過失責任之審查標準。
在實體法上,德拉瓦州由於案例的持續擴充發展,使得商業判斷法則融合了 注意義務之內涵,某種程度上被視為董事之責任標準,因此如同前述,董事若不 具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時,得以受保護而豁免賠償責任。惟商業判斷法則本 質上並非法則,僅係法院程序上判斷之標準。就案例法初衷而言302,除非公司董 事有舞弊、惡意、或攫取個人利益等情事,否則法院不應介入公司董事所作之商 業決定,以符合公司或股東最大利益,實值得深思。
而本文曾於第三章第二節論及台灣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係採抽象輕過失,
亦即規範董事作為受任人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因此,本法對於商業判斷法則未 有明文規定下,當董事決策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時,係抽象的過失,對於 公司所受損害,若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董事應對公司擔負賠償責任。也 就是說,從法規範體系檢視,台灣公司董事所須承擔的責任標準係高過於德拉瓦 州的董事,不僅重大過失,即使為抽象輕過失,亦須承擔法律上可能的賠償風險 。 這或許使得董事支領有限報酬,卻須面對巨額潛在的損失賠償責任時,易出現商 業決策行為猶豫不前,甚而錯失公司發展契機,反而無助於公司整體利益之提升。
若能適當地權衡利弊得失,在董事商業決定符合前提要件,且善意地為了公司最 佳利益時,降低其責任風險,應是立法政策及司法實務得以考量的經濟面向。
肆、 從訴訟經濟角度看商業判斷法則
一個董事若不公允地進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之交易,則其行為初步將被認為 不正當。即使如此,若該交易決策係由其他非利益攸關董事決議通過,該董事或
301 A person challenging the conduct of a director or officer under this Section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a 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including the
inapplicability of the provisions as to the fulfillment of duty under Subsection (b) or (c), and, in a damage action,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the breach was the legal cause of damage suffered by the corporation.* Principles of Corp.
Governance § 4.01 (1994)
302 The presumption initially attaches to a director-approved transaction within a board's conferred or apparent authority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of
“fraud, bad faith, or self-dealing in the usual sense of personal profit or betterment.” Grobow v. Perot, Del.Supr., 539 A.2d 180, 187 (1988). See Allaun v. Consolidated Oil Co., Del.Ch., [16 Del.Ch. 318] 147 A. 257, 261 (1929).
Cede & Co. v. Technicolor, Inc., 634 A.2d 345, 360 (Del. 1993), decision modified on reargument, 636 A.2d 956 (Del.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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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將受司法審查標準保護而不須賠償公司損失。而一個董事若做了不合理的商業 決策,但可能係基於理性的考量,或許依然可受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
為何上述兩個情況,皆使得董事可適用較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而豁免其損
為何上述兩個情況,皆使得董事可適用較寬鬆的司法審查標準,而豁免其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