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雇主免除營業額、資本額 或工作實績限制(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 5 款)專案會商法規
一、 法規依據:依據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 5 款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 性技術工作之雇主,應符合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 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規定。
二、 專案會商類別分為通案會商及個案會商:
(一) 通 案 會 商 : 依 本 部 110 年 8 月 18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1005116971 號令,核釋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 5 款所定之 專案認定,為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事業單位,並檢 具依我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未滿五年及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證明文件:
(1) 國內新創事業:
I. 獲得下列投(籌)資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產業創新條 例 23 條之 2 之個人現金投資、經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審議通過投 資者、政府認定之國內外或國際新創募資平 臺之投(籌)資)。
II. 已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創櫃板。
III. 申請取得我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或經我 國發明或設計專利權人以其發明或設計專 利權讓與或授權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登記。
IV. 申請取得我國動植物品種權或命名登記,但 不包括經讓與或授權實施者。
V. 於一年內曾經實質進駐或現已實質進駐下 列園區或創育機構,並經該園區或創育機構 推薦者(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 新創業園區及計畫、我國中央或地方政府直
營之創育機構或登錄於經濟部國際創育機 構並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及公告者、我 國中央或地方政府認定之國外創育機構) VI. 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參加國內外具代表
性之創業競賽獲獎。
VII. 新創事業或其負責人曾於國內外具指標 性之國際時裝週展演參展,或曾於國內外具 指標性之影展、國際時尚獎項及競賽入圍或 獲獎。
VIII.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2) 國外新創事業:應符合前開規定,除產業創新條 例第 23 條之 2 之個人現金投資及已登錄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外。
2. 「推動五加二產業創新計劃」之事業單位,並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
(二) 個案會商:倘雇主資格不符本審查標準第 36 條第 1 至 4 款及通案會商令釋者,可以個案方式提出會商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