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修正 草案總說明
為維護及確保供應之水質衛生安全,本府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以府法規字 第一〇二〇二六八六五三A號令制定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
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載有關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加水站之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違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鑒於 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法規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爰 擬具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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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 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 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 水站之水
源許可證 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 項設備之 材質證明 文件。
三、加水站衛 生管理人 員講習證 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 圖及合法 使用土地 證明文件 。
前 項第 一 款之許可證明 文件,有效期 限屆滿前,應 重新檢附有效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 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 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 水站之水 源許可證 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 項設備之 材質證明 文件。
三、加水站衛 生管理人 員講習證 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 圖及合法 使用土地 證明文件 。
前項第一
款之許可證明 文件,有效期 限屆滿前,應 重新檢附有效 許可證明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
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名 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修正第四項之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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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明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繼 續營業。 第 一項 第 一款許可證明 文件有效期限 及其管理辦法 另定之。 第 一項 第 二款之材質,
應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
許可,始得繼 續營業。
第一項第
一款許可證明 文件有效期限 及其管理辦法 另定之。
第一項第
二款之材質,
應符合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 定。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 定者,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定裁處。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 定者,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 定裁處。
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名 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修正本條之法 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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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修正 草案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 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應重新檢附有效 許可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