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改制前臺南市已制定公布「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據以辦理廣告 物之設置;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重新規範廣告物設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共計三十條,其重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廣告物之種類與定義及各種廣告物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 第三條)
二、廣告物設置、變更之許可及例外規定。(草案第四條)
三、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與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草 案第五條至第六條)
四、遊動廣告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規定。(草案第七條)
五、申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審查期限與完成設置期限。(草案第 八條)
六、申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應繳納相關規費。(草案第九條)
七、旗幟廣告設置及收費之規定。(草案第十條)
八、競選廣告物管理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九、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十、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標示之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照明燈具、支架及用電設置人員之規範。(草 案第十四條)
十二、正面式、側懸式與騎樓簷下招牌廣告設置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
十三、樹立廣告、懸掛旗幟廣告及遊動廣告設置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條)
十四、廣告物管理維護之責任歸屬。(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五、遇天災等重大事變,為維護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廣告物。(草案 第二十二條)
十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許可設置屆滿之清除及回復原狀規定。
(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八、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九、遊動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旗幟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處罰與清除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遊動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移置。(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二、撤銷或廢止廣告物設置許可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條)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
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 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立法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 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 於 建 築 物 牆 面 上 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 以 支 架 固 定 之 帆 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 或 設 置 於 地 面 或 屋 頂 之 廣 告 牌 ( 塔)、綵坊或牌樓 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 於道路、人行道、
分隔島、天橋、陸 橋 之 燈 桿 旗 幟 等 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 動 宣 傳 為 目 的 , 於 車 輛 表 面 以 穩 固 黏 貼 或 平 面 漆 繪 等 方 式 設 置 之 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廣告物。
一、廣告依其類別分別定義,明確管理 對象。
二、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照錄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定義。
三、旗幟廣告種類包含關東旗、羅馬旗、
路燈旗、三角旗等。
四、遊動廣告以行駛移動之行為,達到 廣告宣傳之目的,有關「車輛」之 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規定辦理
。另考量航空器及船舶須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是以,該類交 通工具無本自治條例之適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廣告物,另行 公告定義之。例如:以無牌照車輛 設置廣告者,非屬上開廣告物之種 類,由環境保護局公告管理之。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 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 : 臺 南 市 政 府 工務局。
各種廣告物之主管機關。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廣 告 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 相關機關會同辦理。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章名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
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 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 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 告,不在此限。
前 項 應 經 許 可 之 廣 告 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
、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 置。
廣告物設置、變更之許可及例外規定。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 告物內容、規格、
材料、形式及設置 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 明 文 件 或 使 用 權 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 件或公司、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 求檢具之文件。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 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 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 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繼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時應 檢具之文件。
二、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及換發規定。
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 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 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 檢具前條文件外,應併同 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 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 告 高 度 超 過 六 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 廣 告 高 度 超 過 三 公尺。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
,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 告物內容、規格、
材料、形式及設置 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
; 租 賃 車 輛 者 , 應 檢 具 租 賃 契 約 影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 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 廣 告 者 , 應 檢 具 依 法 檢 驗 合 格 變 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 具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證明文件。
一、遊動廣告申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
二、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及換發規定。
三、遊動廣告變更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 求檢具之文件。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 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 後,由主管機關製發許可 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
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 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 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 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核發施工許可,
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 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始 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逾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 效力。
申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 審查期限與完成設置期限。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 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 定之。
申設廣告物應繳納之相關規費。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 費辦法另定之。
旗幟廣告設置與收費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 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
競選廣告物管理之規定。
第三章 設置規範 章名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之 各 種 開 口
; 其 構 體 形 狀 不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之相關規定。
得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及 相 關 建 築 法 令 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 區 , 不 得 違 反 該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規 範。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 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 道、側溝、
公園、公有 不動產、古 蹟、圓環、
電線桿、號 誌桿、路燈 桿、標誌桿
、變電箱、
電信箱、樹 木、橋墩或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等 處 所。但經各 處 所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本 自 治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者 , 不在此限。
( 二 ) 妨 礙 公 共 安全、交通 安全、市容
、風景或觀 瞻之處所。
( 三 ) 道 路 兩 側 禁建、限建 範 圍 不 得 設 置 之 處
所。
( 四 ) 其 他 法 令 禁 止 設 置 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 輛 不 得 停 放 於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停放之路段及時段
。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 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 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 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 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 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
遊 動 廣 告 應 於 車 輛 擋 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與遊動廣告物許可 證應標示許可證日期及字號及張貼之 規定。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 之耐燃材料或經耐火處理 者;其框架並應包覆美化。
前 項 廣 告 物 之 照 明 方 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 以上照明燈具及支架突出 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
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牆 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 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 點六公尺;用電裝置設備 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照明燈具
、支架及用電設置人員之規範。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 建 築 物 , 且 上 端 不 得 高 於 建 築 物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設置規定。
二、正面式招牌之形式如下圖示:
屋頂女兒牆。但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 樑 底 或 騎 樓 正 面 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 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 之 下 緣 者 , 高 度 自 屋 簷 起 算 一 點 五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 庇、門廊或露台者
, 高 度 自 其 底 緣 起 算 一 點 五 公 尺 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 牆 上 端 者 , 高 度 應 不 得 超 過 圍 牆 高 度 二 分 之 一 , 外 緣 不 得 超 過 圍 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 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 物 露 台 欄 杆 或 屋 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 或 紅 磚 人 行 道 部 分 , 其 下 端 距 地 面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
, 其 下 端 距 地 面 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
一、側懸式招牌廣告設置規定。
二、側懸式招牌之形式如下圖示:
三、設置時下端應距地面之高度圖示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 及 維 修 設 施 凸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線 寬 度 應 在 一 點 五 公 尺 以 下 , 且 不 得 超 過 臨 接 道 路 寬度之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 設 置 之 招 牌 , 應 沿 柱 列 中 心 線 單 排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 上。
說明: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 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 下 不 得 以 懸 吊 型 方 式 設 置 招 牌 廣 告。但於騎樓內柱 距 地 面 淨 高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 得 設 置 突 出 柱 面 小 於 六 十 公 分 之 側 懸 式 招 牌 ( 含 構 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 間 得 設 置 招 牌 廣 告 , 其 下 端 距 地 面三公尺以上。
騎樓簷下設置招牌廣告規定。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
其 高 度 自 屋 頂 面 起 算 不 得 超 過 九 公 尺 , 最 大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及 建 築 物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不 得 超 過 建 築 面
樹立廣告設置規定。
積 之 四 分 之 一 , 且 沿 屋 頂 層 周 邊 長 度 不 得 大 於 二 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公 尺 , 最 大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為 二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 設 置 在 騎 樓 退 縮 地 者 , 應 保 持 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 分隔島之路燈桿。
但 公 車 月 台 站 區 內 或 路 口 十 公 尺 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 行 , 且 不 得 逾 越 至車道上方。但分 隔 島 寬 度 超 過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者 , 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 六 十 公 分 , 長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之 規 格 雙 幅 對 稱 設 置
, 並 以 燈 桿 套 環 旗 架 固 定 , 旗 面 下 端 應 距 地 面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 且不得以鐵絲、繩
、帶綑綁致損壞燈 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 限。
懸掛旗幟廣告規定。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 遊動廣告設置規定。
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 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 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
擅 自 附 加 框 架 做 為廣告用途。
第四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
、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 所有人負有對廣告物維護 管理之責。
廣告物管理維護之責任歸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
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 人或所有權人清理改善,
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 或移置。
遇天災等重大事變,為維護公共安全 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廣告物。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 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 設置屆滿之翌日十二時前 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許可設 置屆滿之清除及回復原狀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章名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 八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一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罰。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 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 移置,視同廢棄車輛處理
,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者,移置後
,通知所有人至指定場所認領。無人認 領、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經環境保護 局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廢棄 物清除,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罰 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遊動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申請人、設置 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 十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 或 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 辦手續或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行為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逕行清除之:
一、未經許可而設置。
二、設置不符申請規定
。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 落 等 情 形 未 立 即 更新或清除。
旗幟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處罰與清除 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 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 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 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
、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 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遊動廣告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移置。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法撤 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 請 資 料 , 有 虛 偽 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 更廣告內容、規格
撤銷或廢止廣告物設置許可之規定。
、 形式、材料或遷 移 地 點 者 , 經 限 期 改 善 或 補 辦 手 續 , 屆 期 仍 未 改 善或補辦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 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陸橋之燈 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 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同辦 理。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非以 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 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用後,
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
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件外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 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 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 製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 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核發 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始由主 管機關發給許可證;逾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章 設置規範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 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區,不得違反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道、側溝、公園、公有不動產、古蹟、圓環、
電線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電信箱、
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但經各處所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 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標示 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耐燃材料或經 耐火處理者;其框架並應包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具及 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牆面以一 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用電裝置設 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 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公尺 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起算一 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度二 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三公 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度應在 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對齊 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但於 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突出柱面小 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三公 尺以上。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周邊長度不得 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平投 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應保持 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內或路 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隔島寬 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雙幅 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距地面二
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四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有對 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理改善,不 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之翌 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至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置,視同廢 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依規定補辦 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逕行清除之:
一、未經許可而設置。
二、設置不符申請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 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
: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