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縣市合併及建設、維護及管理臺南市下水道下之需要,爰參酌原臺 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縣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制定合併後臺南市 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全文計十六條,其內容依次如下:
一、 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 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 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 新建、增建或改建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第四條)
五、 既有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第五條)
六、 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檢附之圖說。(第六條)
七、 事業廢水排放。(第七條)
八、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規定。(第八條)
九、 雨水下水道之規定。(第九條)
十、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禁止從中穿過。(第十條)
十一、 管理機關檢查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 既有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持。(第十二條)
十三、 既有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改善。(第十三條)
十四、 下水道可容納之水質標準。(第十四條)
十五、 違反下水道法規之處罰。(第十五條)
十六、 施行日期。(第十六條)
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建設、維護及管理
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法源依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本府相關機關(構)
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寬度 未滿一點二公尺之 道路側溝疏濬。
二、都市發展局:國宅 社區基地內公共下 水道之管理。
三、工務局:寬度未滿 一點二公尺之道路 側溝規劃、興建、
維護。
四、本府指定之公營事 業機構:由該指定 之公營事業機構建 設、管理公共下水 道。
五、水利局:其四款以 外有關公共下水道 之規劃、興建、維 護及疏濬事宜。
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營 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其維護 管理按該公共污水下水道興 建營運契約之約定,未約定 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及管理權責。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 用詞定義。
下:
一、水質標準:指本府 對排入公共污水下 水道之下水品質所 規定之標準。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 用地區:指依行政 區域、道路或地理 環境為界之特定範 圍內,已完成公共 污水下水道,經主 管機關公告可供用 戶排水設備聯接使 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經營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條第七款之事業並 排放廢水之用戶。
第 四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 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 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依下 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 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 設備,有變更設計,應檢具 圖說向本府水利局申請審查 合格後,始得施工。
新建、增建或改建用戶排水設備設置。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 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 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 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 水設備承裝商、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專業技師向本府
一、既有用戶排水設備設置。
二、本自治條例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專業技師同下水道法第十七條 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 定。
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 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 殊,經本府水利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 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 列圖說: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 水道聯接口現況位 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陰井剖面圖。
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設備圖。
九、其他經本府水利局 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圖說比例尺 為五百分之一,其餘各款為 百分之一。
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檢附之圖說。
第 七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 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 格,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
事業廢水排放。
第 八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 本府水利局辦理設立或變更 登記,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 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專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規定。
用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 管理,其水質標準由本府環 境保護局管制。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立 或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 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 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 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 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水利局 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 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 明。
第 九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 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 用。但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 區及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得 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 水道完成及公告使用為止。
雨水下水道之規定。
第 十 條 任何設施管線設置,不得 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 施。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禁止從中穿過。
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 檢查下水道及其附屬設 施,其有被占用、變更斷 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
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 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用人停止上開行為,並 立即回復原狀。
管理機關之檢查。
第 十二 條 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 定,在公、私有土地下埋 設之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 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 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其既 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
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府 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依下水道法及其相關 法規辦理。
既有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持。
第 十三 條 前條之既有之下水道及 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 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 下,管理機關(構)基於 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
既有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改善。
第 十四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 主管幾關以公告另訂之。
下水排入公共污水下 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 於本府水利局規定通知期 限內改善完成;未依期限 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其 相關法規辦理。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水質標準。
第 十五 條 違反下水道法處罰之規 定者,由管理機(構)查 報。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 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報 請本府裁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違反案件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 關(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疏濬。
二、都市發展局:國宅社區基地內公共下水道之管理。
三、工務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規劃、興建、維護。
四、本府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由該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 理公共下水道。
五、水利局:其四款以外有關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維護及疏 濬事宜。
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營之公共污水下 水道,其維護管理按該公共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未約定 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品質所規定 之標準。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 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 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事業並排放 廢水之用戶。
第 四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
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本府水 利局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專業技師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
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陰井剖面圖。
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圖。
九、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圖說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其餘各款為百分之一。
第 七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 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八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水利局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 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專 用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管制。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立或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九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未完成地區及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 道完成及公告使用為止。
第 十 條 任何設施管線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 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查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
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土地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上開行為,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之既有之下水道 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其既有功能,
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 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三 條 前條之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原則下,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
第 十四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幾關以公告 另訂之。
下水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本府水利局規 定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未依期限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其相關法 規辦理。
第 十五 條 違反下水道法處罰之規定者,由管理機(構)查報。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裁罰或移送司 法機關偵辦。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