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鑒於船舶法及依其授權所訂定之小船管理規則業已刪除有關小船經營管理事 項之規定,小船之經營、管理已修正為非交通部許可行業,而為業別管理,屬 一般商業管理事宜,改由各地方政府制(訂)定地方自治法規予以規範。是為 有效管理臺南市轄內載客小船經營業者之營運秩序,爰參酌一百年一月二十八 日修正之「小船管理規則」中有關小船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定,擬具臺南市載客小 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全文共計二十一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載客小船營運事項。(第四條)
三、申請營運許可應備文件及變更登記之規定。(第五條)
四、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及期限屆至應重新申請。(第六條)
五、載客小船營運許可或變更登記應繳納規費。(第七條)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事項。(第八條)
七、開航及停航規定。(第九條)
八、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設置之緊急救生設備。(第十條)
九、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投保之項目及金額。(第十一條)
十、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揭示義務。(第十二條)
十一、發生船難時之緊急處置。(第十三條)
十二、載客小船經營業者、小船駕駛或搭載人員之禁止行為。(第十四條)
十三、營運許可之廢止事由。(第十五條)
十四、違規之處分。(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十五、施行日期。(第二十一條)
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載客 小船經營業者之營運秩序,
立法目的。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載客小 船,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 目的,且符合小船管理規則 第二條規定者。
一、用詞定義。
二、為符合載客小船服務品質,爰限定 可得申請營運之載具以小船管理 規則所定者為限,係參照九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船舶法第八 十一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有關「載客 小船」之定義說明及小船管理規則 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三、按小船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 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 二十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 可移動之推動機械者,視同動力 船舶」。
第 四 條 載客小船之航行區域、航 行時間及航速,由主管機關 公告限制之。
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載客小船營運事 項。
第 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營 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小船經營業登記證 明文件。
四、小船執照影本。
五、各小船駕駛人員之 駕駛執照影本。
六、保險證明。
七、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 (構)同意文件。
八、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 (構)同意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
申請營運許可應備文件及變更登記之 規定。
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內容變 更時,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 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六 條 營運許可之有效期限為 三年。
期滿需繼續營運者,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至 六 個 月 內,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 可。
一、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及期限屆至應重 新申請。
二、為規範主管機關許可載客小船經營 業者營運之期限,爰參考「小船檢 查丈量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 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其有 效期限以十年為限。」、第二十九 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略以:「小 船機器定期檢查…二、壓力容器…
其內部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四年。三、螺漿及艉軸檢查…其檢 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及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遊艇或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 五年」等有關期限之規定。
三、綜上考量船體安全檢查期限,並避 免造成業者申請程序繁冗,衡酌 前述各項規定後,明定載客小船 經營業者營運許可期間為三年,
期限屆滿時並應重新申請。
第 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申請 營運許可或變更登記應繳納 規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載客小船營運許可或變更登記應繳納 規費。
第 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行駛 航線、區域、艘數、票價、租金 及營業時間,應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之事項。
第 九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於 取得營運許可後六個月內開 航。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 展延一次,其期間不得逾六
一、開航及停航規定。
二、本條所稱停航,指載客小船經營業 者未依第八條核定之事項任意停 駛。
個月。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非有 正當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停航。有不可歸責於 載 客 小 船 經 營 業 者 之 事 由 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後一 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 情形之需要,責由載客小船 經營業者,設置瞭望臺、救生 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設置之緊急救生 設備。
第 十一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投 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其保險 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乘客及工作人 員每人新臺幣三百 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 額 加 工 作 人 員 人 數,乘以新臺幣三 百萬元計算。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將 前項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 業場所之明顯處所,並載明 保險公司、投保標的、投保金 額及保險期間於船票上。
一、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投保之項目及 金額。
二、按「小船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 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爰參照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之體例,規範本條載客小船經 營業者應投保之項目及金額。
三、條文中所稱「乘客定額」,依船舶 法第八十一條、小船管理規則第九 條及第十條規定計算之。
第 十二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 依營運計畫書內容營運,並 將票價、租金、保險、乘客權益 與應遵守事項、停航公告及停 駛事由,在售票處所及營運 船隻明顯處揭示之。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揭示義務。
第 十三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發現 船難,應即設法救助,並迅 速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發生船難時之緊急處置。
第 十四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小船 駕駛或搭載人員,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小船駕駛或搭載人 員之禁止行為。
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 准而逕行下水或航 行。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 附近、船渠口、船渠 內採捕或養殖水產 動、植物。
四、在指定停泊碼頭以外 之處所停泊。
五、擅自停靠艦艇或輪 船。
六、未依規定收費。
七、未依規定投保。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十、容留乘客在船上住 宿。
十一、強制攬載。
十二、超越核定之航行區 域。
十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 險物品上船。
十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 繪。
十五、酗酒或精神耗弱仍 為駕駛。
十六、從事載客目的外之 行為。
十七、惡意破壞護岸或水 利設施。
十八、其他妨害小船航行 安全之行為。
第 十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 運許可:
一、取得營運許可後,逾 六個月未開航或逾
一、營運許可之廢止事由。
二、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將來合 法秩序之維持,行政機關為確保 原許可目的之達成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原 許可處分。本條規範違反開航、停
展 延 期 限 仍 未 開 航。
二、開航後未經報准,停 航逾三個月。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 航次數累計達五次 以上。
航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業許可,
固然對相對人產生不利之效果,
惟本質上並非針對違反行為之制 裁性處分,亦即並非因行為人違 反義務所為之裁罰,屬不具裁罰 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如有所列情 事而予廢止許可處分,係主管機 關基於公益維護而廢止所為合法 之 授 益 處 分 , 以 符 行 政 管 理 目 的,並非對任何個人之處罰,而 係對於合法行政秩序之維持。
第 十六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營運許可而營運 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 命 其 禁 止 航 行 及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 者,按次處罰。
違規之處分。
第 十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未依 第十條設置緊急救生設備或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 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 罰。
違規之處分。
第 十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 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違規之處分。
第 十九 條 載客小船駕駛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八
違規之處分。
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一,經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或禁 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續 航行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 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 期仍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
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載客小船搭載人員違反 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三款、
第十四款、第十七款或第十八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 罰 鍰 , 並 再 命 其 限 期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違規之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載客小船經營業者之營運秩序,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載客小船,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目的,且符 合小船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者。
第 四 條 載客小船之航行區域、航行時間及航速,由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 第 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小船經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小船執照影本。
五、各小船駕駛人員之駕駛執照影本。
六、保險證明。
七、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八、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內容變更時,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於變更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六 條 營運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前條 第一項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第 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申請營運許可或變更登記應繳納規費;其收 費標準另定之。
第 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行駛航線、區域、艘數、票價、租金及營業時間,
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九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後六個月內開航。但有正 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 航。有不可歸責於載客小船經營業者之事由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形之需要,責由載客小船經營業者,
設置瞭望臺、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
第 十一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
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乘客及工作人員每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工作人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三百 萬元計算。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將前項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之明 顯處所,並載明保險公司、投保標的、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於船票上。
第 十二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依營運計畫書內容營運,並將票價、租金 保險、乘客權益與應遵守事項、停航公告及停駛事由,在售票處所及 營運船隻明顯處揭示之。
第 十三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發現船難,應即設法救助,並迅速通報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
第 十四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小船駕駛或搭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或養殖水產動、
植物。
四、在指定停泊碼頭以外之處所停泊。
五、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
六、未依規定收費。
七、未依規定投保。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十、容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十一、強制攬載。
十二、超越核定之航行區域。
十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十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繪。
十五、酗酒或精神耗弱仍為駕駛。
十六、從事載客目的外之行為。
十七、惡意破壞護岸或水利設施。
十八、其他妨害小船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 十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 或部分航線之營運許可:
一、取得營運許可後,逾六個月未開航或逾展延期限仍未開航。
二、開航後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
第 十六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營運許可而營運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 處罰。
第 十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未依第十條設置緊急救生設備或違反第十四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第 十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載客小船駕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八款至第十八 款規定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 繼續航行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 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仍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載客小船搭載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