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提供十八歲以上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其經驗知識、公共參與、生命增 能及公民素養,開拓臺灣文化立都之視野,鼓勵社區協力興學,促進文化發展,
特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計十四條,其要點說明如 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社區大學設置之考量因素,經費之編列。
(第 三條)
四、委託辦理之規定。(第四條)
五、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及專任人員之資格擬訂。(第五條) 六、社區大學教學及辦公場地之規定。(第六條)
七、社區大學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與獎勵及補助措施。(第 七條)
八、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並得設課程發展小組。(第八條) 九、社區大學辦理之期別及學分時數。(第九條)
十、社區大學收、退費之依據。(第十條)
十一、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及其委員組成。(第十一條)
十二、為強化對社區大學之辦學效能,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評鑑。(第十二條) 十三、社區大學授予相關證書之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 九條規定制定之。
訂定依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 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市 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 專業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 進社區文化之發展,得設置 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
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 發展之潛力。璄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臺南市整體發展所需 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 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一、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之 宗旨。
二、第二項社區大學設置之考量因素。
三、第三項社區大學經費之編列。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 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 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並以 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受託之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 託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 社區大學之目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 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
委託期滿經評鑑優良者,得 續約一次。
一、辦理社區大學教育事務應以非營利為 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應為財 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另為避免獨 厚特定法人,委託以公開招標方式為 之。
二、第二項訂定受託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 理社區大學目的之規定。
三、為獎勵評鑑優良之受託人,俾得延續 其辦學特色,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有 優先續約權,惟為避免長期委託固 定之受託人,將降低其創新力及競 爭力,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限制,續約以一次 為限。
第 五 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 編制應由受託人訂定,並送 主管機關備查。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社 區 大 學,其專任人員之聘用資格 應由受託人視校務發展需要 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擬訂。
二、受託人聘任專任人員之資格擬訂應報 主管機關備查,以維社區大學經營 人才之專業化及管理機制。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 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 場地,或由受委託人於核准 開辦之區域內自行選址, 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
為維社區大學教學及辦公場地使用活絡 化,社區大學辦學空間應獨立化,並由 主管機關提供,或由委託人自行選址,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
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 分校、分班或教學點。
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獎勵 及補助受託人,營造在地學 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
社區大學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與獎勵及補助措施。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 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 發展綱要,並得依校務需求 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 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並得設課 程發展小組。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上下二學 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
寒、暑假辦理招生時,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辦理之期別及學分時數。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 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 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區大學收、退費之依據。
第 十一 條 本府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 策與審定社區大學之招標方 式及評鑑計畫,得設社區大 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
一、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及其 審議事項。
二、審議委員之人數及成員。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市 長 兼 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 人員聘(派)之:
一、 本府相關首長、主 管五人。
二、 社區大學資深工作 者三人。
三、 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 社區大學辦理評鑑。辦理績效 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 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重 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為強化對社區大學之辦學效能,定期或 不定期辦理評鑑。
第 十三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 達一定程度者,得 以市長名 義授予學分學程證書、結業證 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前項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社區大學授予相關證書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市民終身學習機 會,提升市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專業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 進社區文化之發展,得設置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 發展之潛力。璄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臺南市整體發展所需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為限,並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受託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人)應於章程 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目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委託期滿經評 鑑優良者,得續約一次。
第 五 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編制應由受託人訂定,並送主管機關備 查。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專任人員之聘用資格應由受託人視 校務發展需要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場地,或由 受委託人於核准開辦之區域內自行選址,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校、分班 或教學點。
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獎勵及補助受託人,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 在地學習機會。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
並得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上下二學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寒、暑假辦 理招生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府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與審定社區大學之招標方式及評鑑計 畫,得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 本府相關首長、主管五人。
二、 社區大學資深工作者三人。
三、 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社區大學辦理評鑑。辦理績效優良者,予 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 重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以市長名義授予學分 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前項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