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提供十八歲以上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其經驗知識、公共參與、生命增 能及公民素養,開拓臺灣文化立都之視野,鼓勵社區協力興學,促進文化發展,
特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計十四條,其要點說明如 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社區大學設置之考量因素,經費之編列。
(第 三條)
四、委託辦理之規定。(第四條)
五、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及專任人員之資格擬訂。(第五條) 六、社區大學教學及辦公場地之規定。(第六條)
七、社區大學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與獎勵及補助措施。(第 七條)
八、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並得設課程發展小組。(第八條) 九、社區大學辦理之期別及學分時數。(第九條)
十、社區大學收、退費之依據。(第十條)
十一、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及其委員組成。(第十一條)
十二、為強化對社區大學之辦學效能,定期或不定期辦理評鑑。(第十二條) 十三、社區大學授予相關證書之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 九條規定制定之。
訂定依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 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市 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 專業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 進社區文化之發展,得設置 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
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 發展之潛力。璄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臺南市整體發展所需 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 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一、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之 宗旨。
二、第二項社區大學設置之考量因素。
三、第三項社區大學經費之編列。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 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 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並以 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受託之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 託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 社區大學之目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 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
委託期滿經評鑑優良者,得 續約一次。
一、辦理社區大學教育事務應以非營利為 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應為財 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另為避免獨 厚特定法人,委託以公開招標方式為 之。
二、第二項訂定受託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 理社區大學目的之規定。
三、為獎勵評鑑優良之受託人,俾得延續 其辦學特色,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有 優先續約權,惟為避免長期委託固 定之受託人,將降低其創新力及競 爭力,爰參考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限制,續約以一次 為限。
第 五 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 編制應由受託人訂定,並送 主管機關備查。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社 區 大 學,其專任人員之聘用資格 應由受託人視校務發展需要 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擬訂。
二、受託人聘任專任人員之資格擬訂應報 主管機關備查,以維社區大學經營 人才之專業化及管理機制。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 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 場地,或由受委託人於核准 開辦之區域內自行選址, 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
為維社區大學教學及辦公場地使用活絡 化,社區大學辦學空間應獨立化,並由 主管機關提供,或由委託人自行選址,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
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 分校、分班或教學點。
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獎勵 及補助受託人,營造在地學 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
社區大學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與獎勵及補助措施。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 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 發展綱要,並得依校務需求 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 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並得設課 程發展小組。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上下二學 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
寒、暑假辦理招生時,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辦理之期別及學分時數。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 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 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區大學收、退費之依據。
第 十一 條 本府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 策與審定社區大學之招標方 式及評鑑計畫,得設社區大 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
一、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及其 審議事項。
二、審議委員之人數及成員。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市 長 兼 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 人員聘(派)之:
一、 本府相關首長、主 管五人。
二、 社區大學資深工作 者三人。
三、 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 社區大學辦理評鑑。辦理績效 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 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重 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為強化對社區大學之辦學效能,定期或 不定期辦理評鑑。
第 十三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 達一定程度者,得 以市長名 義授予學分學程證書、結業證 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前項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社區大學授予相關證書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市民終身學習機 會,提升市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專業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 進社區文化之發展,得設置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 發展之潛力。璄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臺南市整體發展所需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為限,並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前項受託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人)應於章程 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目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委託期滿經評 鑑優良者,得續約一次。
第 五 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編制應由受託人訂定,並送主管機關備 查。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專任人員之聘用資格應由受託人視 校務發展需要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場地,或由 受委託人於核准開辦之區域內自行選址,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校、分班 或教學點。
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獎勵及補助受託人,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 在地學習機會。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
並得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及學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上下二學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寒、暑假辦 理招生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府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與審定社區大學之招標方式及評鑑計 畫,得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 本府相關首長、主管五人。
二、 社區大學資深工作者三人。
三、 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社區大學辦理評鑑。辦理績效優良者,予 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 重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以市長名義授予學分 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前項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草案 總說明
按原臺南市及原臺南縣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
救濟金之發放,制(訂)定「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臺南縣農作 改良物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處理原則」、「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辦理公共建設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臺南市辦理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等相關自治法規,茲因應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爰予整併。
又為免所有權人財產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所發給之救濟金,與減少抗 爭衝突,俾順利取得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之獎勵金,及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發 給之補償費、遷移費,均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涉及市民權利 義務之事項,爰制定「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全 文共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 制定之目的、主管機關及委任、委託之規定(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 救濟金及獎勵金發放之原則(草案第四條)。
三、 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之定義與其補償費、救濟金及搬遷獎勵金規定(草案 第五條至第八條)。
四、 圍牆、棚之補償規定(草案第九條)。
五、 建築物部分拆除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條)。
六、 拆遷工作於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後執行(草案第十一條)。
七、 地下水井徵收補償費、救濟金發給規定與不予補償、救濟之情形(草案第 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 水利設施徵收補償費、遷移費發給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九、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發給規定(草案第十五條及十六條)。
十、 土地改良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 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補償費 發給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十三、 畜禽、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發給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十四、 人口遷移費之發給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五、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查估補償標準(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六、 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三條)。
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草案 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 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
制定目的。
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 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南市政府。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查估公共 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 良物,必要時得委任區公 所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土地改良物未能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 者,依當地情形核實查估或委託專業機 構查估。
前二項查估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
一、 辦理查估機關及委任、委託之規 定。
二、 查估作業費用支付者。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 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外,依本自 治條例發放。
救濟金及獎勵金從優發放原則。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 房 屋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 用執照之建築改 良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 已建造完成之建 築改良物。
三、領有所有權狀之 建築改良物。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改 良物,得依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認定其建造完成日 期: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謄本。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 電費證明。
五、戶口遷入證明。
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之定義。
六、航空測量圖。
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 建築者,指第一項以外之 建築改良物。
第 六 條 合法房屋依重建價格 補償。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予 補償。
一、合法房屋補償規定。
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臨時建築之 權利人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 務,故不予補償。
第 七 條 違章建築得依合法房 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 發給救濟金。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為不予徵收補償範圍,但 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 活,減少抗爭衝突,有助於為興辦公 益事業用地取得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 上所必要,故發給救濟金。
第 八 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 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 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行 搬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 作者,發給搬遷獎勵金。
拆除雜項工作物及設 施,不發給搬遷獎勵金。
搬遷獎勵金之發給規定。
第 九 條 圍牆與棚依其項目及 構造查估補償。
圍牆、棚補償規定。
第 十 條 合法房屋部分拆除 時 , 其 賸 餘 部 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所 有 權 人 得 申 請 全 部 拆 除 , 並 依規定計算補償費:
一、不能申請就地整 建。
二、影響結構安全。
三、位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 認定不能為相當 之使用或危害公
一、建築物部分拆除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係 參考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五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八 條規定。
共安全。
前項所有權人未申請 合法房屋全部拆除時,得 選擇領取門面結構修復費 用。
違章建築、雜項工作 物及設施部分拆除,其賸 餘部分符合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所 有權人得申請全部拆除,
並依下列規定計算救濟金 或補償費:
一、違章建築:依本 自治條例發給救 濟金。
二、雜項工作物及設 施:依本自治條 例發給補償費。
拆除違章建築、雜項 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門面 結構修復費用。
第 十一 條 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 後,所有權人應於拆遷期 限 前 將 屋 內 所 有 財 物 搬 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
由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一、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再執行 拆遷工作。
二、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 定。
第 十二 條 拆除已辦水權登記或 領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 下水井,應發給補償費。
拆除私有土地內未辦 水權登記、水權登記已逾 期限或未領有免水權登記 證明之水井,得依前項補 償費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金。
一、地下水井徵收補償及救濟金發給 規定。
二、又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出 水量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下者,免 水權登記,但必須審酌有無妨公 共 利 益 後 , 發 給 免 水 權 登 記 證 明。
第 十三 條 非屬前條所稱地下水 井、符合規定之廢井或未 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擅自
一、不予補償或救濟之水井改良物。
二、所謂符合規定之廢井,指已依水 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封閉填塞。
使用公有土地者,不予補 償或救濟。
第 十四 條 水利設施依實地情形 查估,發給補償費或遷移 費。
水利設施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規 定。
第 十五 條 農作改良物,包括果 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
造 林 木 及 其 他 各 種 農 作 物,應發給補償費。
參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二條、第十一條訂定。
第 十六 條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 當者,經實地查估後,其 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所稱與正常種植 情形不相當者,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 、 違 反 從 來 之 使 用,於需地機關 徵收範圍確定後 始種植高經濟作 物。
二、僅於徵收範圍內 種 植 高 經 濟 作 物,周邊地區均 無種植。
三、非依作物特性、地 區氣候、土質或 灌溉設施種植。
但經農業主管機 關認定者,不在 此限。
四、非依一般正常產 銷情形加入產銷 體系。
五、超過各該種類單 位 面 積 栽 培 限 量。
六、其他經農業主管 機 關 認 定 不 相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 不相當者之情形。
當。
第 十七 條 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申請驗證登 記者,依土地徵收相關規 定補償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驗 證登記者,得以查估之土 地改良費用百分之五十,
發給救濟金。
土地改良補償及救濟金規定。
第 十八 條 墳墓遷移費依臺南市 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 發給辦法發給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十九 條 依法登記之工廠,於 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 備者,依拆卸、安裝工資 及搬運車資估定金額發給 遷移費,逾期未搬遷者不 發給。
非依法登記之工廠,
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 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 設備者,依前項規定發給 百分之三十遷移費
參考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 規定訂定。
第 二十 條 遷移畜禽或水產養 殖物,應發給遷移費。
參考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八點 及第九點規定訂定。
第 二十一 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 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 且實際居住之住戶必須遷 移者;或合法房屋部分拆 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
發給人口遷移費。
一、人口遷移費之發給規定。
二、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 六點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補償費、遷移費、救 濟金及獎勵金查估補償標 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之查估補償標 準。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日期。
施行。
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草案條文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 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查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必要時得 委任區公所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土地改良物未能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者,依當地情形核實查估或 委託專業機構查估。
前二項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外,
依本自治條例發放。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
三、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改良物,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其建 造完成日期: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謄本。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五、戶口遷入證明。
六、航空測量圖。
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一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第 六 條 合法房屋依重建價格補償。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 物,不予補償。
第 七 條 違章建築得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 八 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 全部自行搬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作者,發給搬遷獎勵金。
拆除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搬遷獎勵金。
第 九 條 圍牆與棚依其項目及構造查估補償。
第 十 條 合法房屋部分拆除時,其賸餘部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 權人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
一、不能申請就地整建。
二、影響結構安全。
三、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危害公共安全。
前項所有權人未申請合法房屋全部拆除時,得選擇領取門面結 構修復費用。
違章建築、雜項工作物及設施部分拆除,其賸餘部分符合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下 列規定計算救濟金或補償費:
一、違章建築:依本自治條例發給救濟金。
二、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依本自治條例發給補償費。
拆除違章建築、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門面結構修復費用。
第 十一 條 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所有權人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所有 財物搬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由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
第 十二 條 拆除已辦水權登記或領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應發給 補償費。
拆除私有土地內未辦水權登記、水權登記已逾期限或未領有免水權登 記證明之水井,得依前項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金。
第 十三 條 非屬前條所稱地下水井、符合規定之廢井或未經土地管理機關 許可擅自使用公有土地者,不予補償或救濟。
第 十四 條 水利設施依實地情形查估,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第 十五 條 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 種農作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 十八 條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經實地查 估後,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所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從來之使用,於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高經濟作物 二、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三、非依 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但
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
五、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 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
第 十七 條 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申請驗證登記者,依土地徵 收相關規定補償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者,得以查估之土地改良費用百分 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 十八 條 墳墓遷移費依臺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發給之。
第 十九 條 依法登記之工廠,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 或經營設備者,依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估定金額發給遷移費,
逾期未搬遷者不發給。
非依法登記之工廠,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機具、生產原 料或經營設備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遷移費。
第 二十 條 遷移畜禽或水產養殖物,應發給遷移費。
第二十一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之住戶 必須遷移者;或合法房屋部分拆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發給人口 遷移費。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查估補償標準,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