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 草案總說明
為鼓勵民間參與興辦教育事業,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之教育型態,已 儼然成為當前教育發展之趨勢。該型態透過引進民間辦學的活力與彈性,鬆綁 現有學校之課程、人事等相關規定,俾學習內容豐富化,促進國民教育階段辦 學之良性競爭,厚植國家之競爭力。
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 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前 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 之。」惟當前中央主管機關迄未發布、施行相關法律或法規作為各縣市政府之依 循,基此,特制定「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草案,其要旨如下:
一、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私人辦理、受託人及受託學校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應提供受託學校同級學校相當經費之全部,並追求國民教育之公 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等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受託學校之學區為自由入學類型。在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 施及評量等享有自主權。(草案第五條)
六、專案評估、公聽會、公告之程序。(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七、申請人提出經營申請時,其申請計畫應記載之事項。(草案第八條)
八、收受核准委託後,申請人與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及簽訂契約後應完成之事項。(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九、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草案第十一條)
十、原受託學校之校長、教職員、工友及勞工之留任、專案安置及相關權利義務及 新進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十一、受託學校校長、教職員工之聘用原則。另為建構受託學校與公立學校間良 性競爭及互助互惠,爰明定教師交流制度,以促進受託學校辦學績效及教 育理念積極導入公立學校,並藉此減緩少子化,介聘公立學校超額教師之 壓力。(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二、明定受託學校其新進職員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 員相關法規。(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受託人依其規模擬定之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及人事管理規章等章則,
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並且其教師人員配置不得高於公立學校相關規定。(草 案第十八條)
十四、為避免包庇任用之情事,爰明文禁止特定身分之人擔任學校總務、會計、
人事等特定重要職務,若係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理)事於簽約 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調整其職務或工作。(草案第十九條)
十五、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規定。教學設備應依公立學校
相關規定辦理,但經核准者,不在此限。(草案第二十條)
十六、報名人數過多時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入學優先順序,並且由主管機關安排 原學校學生就讀鄰近學校。(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七、受託學校經費收支、保管與運用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八、校產、校舍及受託財產之管理,及委託期滿返還之義務。(草案第二十三 條)
十九、主管機關對受託學校之評鑑方式及評鑑法律效果。(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受託人續約時應提供之資料及應踐行程序。(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一、主管機關得終止行政契約之情形及受託人欲終止契約之處理程序。(草 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二十二、為保障受託學校學生之權益,明定契約屆滿或終止契約,應指派代理 校長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以及受託人應自行安置自聘相關人員之相關規定。
受託學校契約結束後,應將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一個 月內移交主管機關(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三、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九條)
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草案
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名稱: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 辦理自治條例草案
參酌本市政策方向制定。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 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揭櫫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主管 機關為實踐教育理念與 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 辦學特性,針對土地、
校 舍 、 教 學 設 備 之 使 用、雜費與各項代收代 辦費、課程、校長、教職 員進用與待遇、行政組 織、員額編制、編班原 則、教學評量、學校經 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 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契 約 ) , 將 市 立 國 民 小 學、國民中學(以下簡 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主管機關 委託辦理學校之非營利 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
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
一、第一項明定委託私人辦理之定義。
另以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 創設更多元之國民教育辦學,目前 我國係採私人興學及國家提供國民 教育之雙軌制。依私立學校法規 定,設校之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 營多所學校,且實務上學校財團法 人亦多於章程中,明定得辦理多所 私立學校,從而學校財團法人及其 設立之私立學校本即得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辦學,無需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透過委託辦理,爰明定學校財 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 補習班不得為本自治條例之受託 人。
二、為確保委託辦學之成效及保障學生 權益,故明定受託人資格,不得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 情形之一。
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 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 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 辦理之學校,性質為公 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私法人、民間機 構、團體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董 (理)事,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主管機 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 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 學校。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依公立 學校收費標準為原則。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 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
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 及創新性。
一、為提升國民教育品質,保障國民教 育之公共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提 供同等學校相當人事費、建築設備 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二、為避免私人經營濫提升收費額度,
致使優質教育的本意扭曲,故明定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原則依公立學 校收費標準,避免家長選擇權成為 特定人之權利。惟考量私人辦理學 校教學確有需要,其代收代辦費與 一般公立學校或有不同,故將收費 作原則規定。
三、受託學校之辦學原則。
第五條 受託學校屬臺南市國民中小 學學區劃分調整及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之自由入學類型。
受託學校依教育部頒布課程 綱要為原則發展學校特色課程,
並可對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 材選擇、活動實施及評量等得彈 性調整,享有自主權。
一、受託學校屬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區 劃分調整及審查作業要點之自由學 區學校。自由學區係指學校除優先 依基本學區、共同學區招收學生 外,不受劃定學區之限制,可招收 本市全市學生。
二、受託學校應依教育部頒布課程綱要 設計發展學校特色課程。為期受託 學校發展出有特色的教育,故賦予 受託學校於課程規劃、教學設計、
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評量等,均 享有自主權。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學校之委託私人 辦理,應邀請學者、專家、社區 代表、家長或相關團體完成專案 評估後,舉行公聽會。
一、為提升專案評估之品質,有擴大參 與層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參 與專案評估之人員,包括學者、專 家、社區代表、家長或相關團體
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 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 辦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前項 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公聽會。
第一項、第二項專案評估應 考量周邊學校之替代性及現有學 生就學權益。
等,使其於評估階段充分表達意 見,以避免疏漏及爭取支持。
二、為避免政府獨斷專案評估及公聽會 之權,特此提供民眾參與之管道於 第二項,俾引進民間活力注入。
三、專案評估應納入周邊學校之替代性 及現有學生權益,俾降低對現有學 生之影響。
第七條 經完成前條程序,主管機關 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 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 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主管機關專案評估後,應公告並受理申 請之事項。
第八條 前條申請,申請人應提出經 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 體之名稱及其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 預期效益。
三、擬聘校長與教師之學 歷、經歷及專長。
四、校長及教職員工之待 遇。
五、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 制。
六、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規 定。
七、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八、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 教學設備計畫。
九、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 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 劃。
十一、收費之標準。
十二、募款計畫。
十三、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 關事項。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邀
為建立公正及公平之評選過程,及維繫 辦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提 出申請計畫及該計畫應記載事項。
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臺 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市 長核定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 臺南市政府公報。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 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主 管機關簽訂契約,其內容除前條 第一項所定經營計畫外,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四、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 事項。
五、具體績效指標。
六、移轉管理標的。
七、違約之處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與主管機 關簽訂契約者,得申請延長,最 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
為避免主管機關與受託人簽訂之契約未 臻縝密,致適用契約易生疑義,或有彼 此權利義務欠缺明確之虞,爰明定該契 約內容應包括之簽約事項,以杜爭議。
第十條 受託人應於委託辦理期間三 個月前完成下列事項,報主管 機關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職員同意 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 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 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 項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視其籌 辦情形予以延長至委託辦理期 間之始日前,或逕予解除契 約。
契約簽訂後受託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相關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招生。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視其 籌辦情形予以延長或解除契約,俾以降 低受託學校辦學之不確定性,保障學生 就學權益。
第十一條 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以六 年為一期。
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 一、為保障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
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 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有 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者,
於受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 繼續聘任、任用,仍具教育人 員、公務人員身分,其權益依 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 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 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 公務人員相同。
前二項未隨同移轉至受託 學校之校長、教職員,應由主 管機關參酌其意願專案安置,
不願接受安置者,於委託日依 其意願及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 或資遣。但原學校於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編制內 現任職員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 校者,應於委託日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
爰於第一項明定原學校教職員隨同 移轉於受託學校者之任用、陞遷、
銓敘審定、服務、懲戒、考績、訓練、
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 休、資遣、撫卹、退休再任、福利及 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教育 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二、原學校人事、會計專屬體制之人 員,若留任於受託學校,其管理與 權益保障與第一項公務人員相同。
三、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人事、會計人 員未隨同移轉於受託學校者,由主 管機關專案安置,不願意接受安置 者,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 遣。原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 行前遴用之編制內未銓敘職員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兩百七十八號解 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若未 獲受託人同意繼續留任原校,則應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或 資遣。
第十三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 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或依教育 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 外教學人員,如契約尚未屆滿 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於 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 者,依原適用之相關規定適用 至契約屆滿為止。
前項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 校者,應於委託日離職,聘僱 人員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 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公、自 提儲金本息。
一、 原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或依教育人 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之編制外 教學人員,屬於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契約進用人員,如契約尚未 屆滿,當事人有留任意願且經受 託人同意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 託學校者,可適用原契約至期間 屆滿止。
二、 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於 委託日離職,聘僱人員並依各機 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 法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十四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
一、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 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為保障
意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 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 人繼續予以承認;未隨同移轉 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 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 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 稱原學校工友)有留任意願且 經受託人同意隨同移轉至受託 人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於委託 日依其適用之退休法規標準結 算其退休金;其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應於委託 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 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 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未隨同移 轉至受託人者,應由主管機關 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 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 認。
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於第一項 明定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不願 隨同者則依其適用法規辦理退休、
資遣之規定。
二、原學校工友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
應先終止其與主管機關間之基礎關 係(身份關係),故應於委託日依 其適用之退休或資遣法令辦理退休 或資遣,其後與受託學校間之人事 管理,則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 辦理,故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 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 駛)不願隨同移轉於受託人者,為 保障其工作權及其他權益,爰於第 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予以專案安 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
(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十五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 學特色需要,聘請具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擔任 校長。
受託人應聘請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校長 資格者擔任受託學校校長。
第十六條 受託人依校務發展及辦學 特色需要,聘請之特定科目、
領域專長人員,應具教師證 書。但具特殊專長而未具教師 證書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以契約方式進用。
受託學校就編制內正式合 格教師,得視實際需要,依相 關規定擬定甄選簡章,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公開甄 選,且該師日後不得介聘他
一、應聘請具教師證書之教師,若是具 有特殊專長而未具教師證書者,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契約方式 進用人員。
二、考量受託人辦理特色學校其編制內 教師人才之遴聘較有困難,故明定 其得依相關規定規定,報主管機關 核定後,辦理獨招作業。考量特色 教師與一般公立學校教師之評選制 度有異,故明定其獨招之教師編制 內教師,日後不得介聘他校,以嚴
校。但前甄選錄取者為現職公 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者,日後得 依相關規定參加臺南市市內介 聘。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二條 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教師,除 俸給與福利事項於主管機關與 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 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 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外,
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受託學校非編制內合格有 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
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 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 員,其俸給與福利事項,依受 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之人事管 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
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 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 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 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 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 級。
謹人事進用制度;但獲遴聘之教師 原已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者,為 保障其權益,仍允其日後得參加臺 南市市內介聘。
三、因受託學校屬公立學校,爰於第三 項明定其教師非屬第十二條規定移 轉之情形,而係新聘任之具教師證 書者,其俸給與福利事項,除主管 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訂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適用公立學 校教師相關法令。
四、現行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 師,必須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規定資格任用,爰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二條規定之公立學校編制內 有給專任教師,亦必須是合格教 師。受託人所聘未具合格教師資格 之教學人員,為編制外人員,所以 第四項「非屬受託學校編制內合格 有給專任教師」及第五項「不具教 師證書之教學人員」無公教人員保 險法之適用。
五、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俸給 與福利事項,應依受託學校人事規 章定之。日後若正式取得教師證 書,明定其於取得後並任教於其公 立學校時,得在職級相當、服務成 績優良且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 內,採計提敘薪級。
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受託後,其新進 職員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 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 規。
受託學校新進之職員應依受託學校人事 管理規章辦理。
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 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員額 編制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 則,應報主管機關核定,變更 時亦同。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
為維持教學品質,受託學校應擬訂學校 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表及人事管理規章 等重要章則,報主管機關核定。
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 定。
第十九條 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 人、董(理)事、監事或校長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 務、會計或人事職務。但擔任 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之人員 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 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受託學校之校長,不得為 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
(理)事、監事及其配偶或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前二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 員,受託人或校長應立即解除 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 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 其職務。
一、為避免包庇、任用親友之情事,爰 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禁止特定身 分之人擔任學校總務、會計、人事 以及校長等特定重要職務,其係簽 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 整其職務或工作。
二、第三項明定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
應立即解除其職務。
第二十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 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 關規定;其教學設備依公立 學校相關規定。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維持受託學校教學品質,爰明定班級 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相關規定;
至其教學設備,考量受託學校辦學經費 可透過社會資源共享方式取得教學設 備,故在不影響教學品質之前提下,得 緩和相關規制手段,爰明定原則依公立 學校相關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報名入學人數超過招生 名額時,應本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採公開抽籤方 式決定之。
主管機關與受託學校訂 定契約,應保障原校學生就 讀受託學校之資格直至畢 業;不願就讀受託學校者,
於該經營學年度由主管機關 安排鄰近學校就讀。
一、受託學校報名入學人數過多時,以 抽籤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二、受託學校應保障原校學生之就學權 益。若不願就讀者,由主管機關安 排就讀鄰近學校。
第二十二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應 成立專戶存儲,其收入應納
為期受託學校妥適管理其關於校務發展 之資金,爰明定受託學校應設置專戶存
入專戶,並不得寄託或借貸 予受託人、其他個人或非金 融事業機構。
儲,並限制專戶寄託或借貸與受託人、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校產及校舍由主管機關 依公有財產相關法規,製作 財產清冊後,點交予受託人 管理,並得派員對財產及其 使用情形為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含盤點及檢核),受託 人不得拒絕,並應善盡管理 責任,未善盡管理責任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私人辦理期間屆滿 不再續約或經終止、解除契 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 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 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無 條件返還、讓與並點交予主 管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及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已移 撥之經費,受託人應辦理決 算及繳回。
一、學校校產校舍管理之監督機制。
二、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 約時,為保障公家財產,故明定受 託經營者應返還及點交之相關規 定。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 組,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學 校評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應邀請相關學 者專家針對經營計畫、辦學 特色擬定評鑑項目並公布 之。
第一項之評鑑得委託相 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 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
評鑑優良者,予以獎 勵,並應定期舉辦教學觀摩 或學術發表分享實驗教育成 果。評鑑未達標準者,以書 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 複評。複評未通過者,主管 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一、為提升受託學校之辦學績效,建立 評鑑及獎懲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其實施輔導及評 鑑,且於第二項規定應邀請相關學 者專家針對經營計畫、辦學特色擬 定評鑑項目並公布。第三項明定該 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 理,並應公布評鑑結果,使學生家 長知悉受託學校辦學績效,以利正 確選擇,另該評鑑結果並作為予以 獎勵、限期改善或終止契約之依 據。
二、第四項明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
三、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評鑑、
獎勵及輔導要點。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 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 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 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 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
學校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 畫等,經主管機關評鑑優良 者,得優先續約。
受託人辦理期滿後,擬續約之程序。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提經臺南市 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 止契約並接管之: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 從事營利或違法行 為。
二、受託人發生財務困 難,致影響學校正 常運作及損及學生 權益。
三、評鑑未達標準,且 複評未通過,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或 契約情節重大,經 調查屬實。
五、受託學校發生其他 足以嚴重影響受託 學校經營及其學生 權益之情事。
主管機關與受託人之契約為行政契約,
提經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雙 方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 定,及雙方契約所定或其它雙方合意等 事項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受託學校學生 受教權及確保受託學校之正常經營,爰 另明定主管機關終止契約並接管之事 由。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 間屆滿前欲終止契約者,應 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始得為 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 契約、依契約所定或行政程 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
一、第一項明定得終止契約之時點。但 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情事者,不受此 限。
二、行政程序法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納 入第二項規定。
三、為免學生受教權遭受損害,爰於第 二項明定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
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提經教育審 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主管機 關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 屆滿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續約未獲同意,或無意願續 約,或經主管機關或受託人 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終止契約者,由主管機 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 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 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
前項情形,除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 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
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 等,於一個月內移交主管機 關。
第一項受託學校依第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隨 同移轉之人員及依第十六條 第三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 關法令之教師,除依規定辦 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校 繼續聘任、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職員工,
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 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 理。
一、受託人委託辦理期間屆滿,申請續 約未獲同意,或無意願續約,或經 主管機關或受託人依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將對 學生及教職員工權益影響甚大,為 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爰明 定由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 員代理校長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 止。
二、為保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依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移轉受託學校之教 師之權益,爰明定其於受託人委託 辦理期間屆滿而未與主管機關續約 時,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 者外,由原校繼續聘任、任用。而 受託人自行聘用之教職員工,則除 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外,應 由受託人負安置之責。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主管機關為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
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雜費與各 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職員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 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
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將市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 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
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辦理之學校,性質為公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私法人、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負責人或董 (理)事,
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 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之學生收費依公立學校收費標準為原則。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
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五條 受託學校屬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調整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 自由入學類型。
受託學校依教育部頒布課程綱要為原則發展學校特色課程,並可對 課程規劃、教學設計、教材選擇、活動實施及評量等得彈性調整,享有自 主權。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應邀請學者、專家、社區代表、家 長或相關團體完成專案評估後,舉行公聽會。
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公聽會。
第一項、第二項專案評估應考量周邊學校之替代性及現有學生就學 權益。
第七條 經完成前條程序,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 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第八條 前條申請,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名稱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三、擬聘校長與教師之學歷、經歷及專長。
四、校長及教職員工之待遇。
五、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六、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規定。
七、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八、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九、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十一、收費之標準。
十二、募款計畫。
十三、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臺南市教 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市長核定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臺南市政府公 報。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主管機關 簽訂契約,其內容除前條第一項所定經營計畫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四、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五、具體績效指標。
六、移轉管理標的。
七、違約之處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 逾一個月;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
第十條 受託人應於委託辦理期間三個月前完成下列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定 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職員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視其籌辦情形予 以延長至委託辦理期間之始日前,或逕予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 委託私人辦理之期間以六年為一期。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 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 同意者,於受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仍具教育人員 公務人員身分,其權益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 相同。
前二項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校長、教職員,應由主管機關參 酌其意願專案安置,不願接受安置者,於委託日依其意願及適用之法 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原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編制 內現任職員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於委託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十三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或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 、 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如契約尚未屆滿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於 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依原適用之相關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 為止。
前項未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於委託日離職,聘僱人員並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十四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隨同移 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
未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 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 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有留任意願且經受託人同意隨同 移轉至受託人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於委 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法規標準結算其退休金;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工作年資,應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
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未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主管機關專案安置 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十五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
第十六條 受託人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之特定科目、領域專長 人員,應具教師證書。但具特殊專長而未具教師證書者,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以契約方式進用。
受託學校就編制內正式合格教師,得視實際需要,依相關規定擬 定甄選簡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公開甄選,且該師日後不得
介聘他校。但前甄選錄取者為現職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者,日後得依 相關規定參加臺南市市內介聘。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教師,除俸給與福 利事項於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 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 受託學校非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 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俸給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師 所定契約之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 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 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 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受託後,其新進職員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 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員額編制及人事 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應報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理)事、監事或校長之配偶或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但擔 任總務、會計或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 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受託學校之校長,不得為受託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理)事、
監事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前二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受託人或校長應立即解除其職務;
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二十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 學設備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報名入學人數超過招生名額時,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主管機關與受託學校訂定契約,應保障原校學生就讀受託學校 之資格直至畢業;不願就讀受託學校者,於該經營學年度由主管機 關安排鄰近學校就讀。
第二十二條 受託學校經費之收支應成立專戶存儲,其收入應納入專戶,並 不得寄託或借貸予受託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校產及校舍由主管機關依公有財產相關法規,製作財產清冊後 點交予受託人管理,並得派員對財產及其使用情形為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含盤點及檢核),受託人不得拒絕,並應善盡管理責任,未 善盡管理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私人辦理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經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
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 權無條件返還、讓與並點交予主管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提出 異議。主管機關已移撥之經費,受託人應辦理決算及繳回。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學校評鑑及輔 導。
前項評鑑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針對經營計畫、辦學特色擬定評 鑑項目並公布之。
第一項之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後公 布評鑑結果。
評鑑優良者,予以獎勵,並應定期舉辦教學觀摩或學術發表分 享實驗教育成果。評鑑未達標準者,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 複評。複評未通過者,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 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學校評鑑報告、後續經營 計畫等,經主管機關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提經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 會決議後,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評鑑未達標準,且複評未通過,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契約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
五、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受託學校經營及其學生權 益之情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 結束時,始得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 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經教 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主管機關終止契約並接管之。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 意,或無意願續約,或經主管機關或受託人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七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由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 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
前項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 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於一個月內移交主管機 關。
第一項受託學校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隨同移轉之人 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三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教師,除依規 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校繼續聘任、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 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