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四草水域觀光管筏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四草濕地被譽為台灣四大濕地之一,其中蘊含相當豐富的生態資源,
為積極推廣生態觀光旅遊,並落實管理四草水域觀光管筏之載客,保障搭載人員 安全,進而賦予相關法源依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二十二條,其重點 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觀光管筏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觀光管筏航行範圍及使用目的。(草案第四條)
五、觀光管筏限制總量。(草案第五條)
六、觀光管筏執照之申請條件及應檢具文件。(草案第六條、第七條)
七、觀光管筏執照登載事項及變更。(草案第八條)
八、觀光管筏之配備及人員。(草案第九條、第十條)
九、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駕駛員或搭載人員禁止之行為。(草案第十一條)
十、觀光管筏航行限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一、觀光管筏統一編號及承載人數之標示。(草案第十三條)
十二、觀光管筏觀光管筏承載人數計算方式及其上限。(草案第十四條)
十三、觀光管筏之檢查、丈量。(草案第十五條)
十四、觀光管筏執照有效及換照期限。(草案第十六條)
十五、觀光管筏執照之註銷登記及規費繳納。(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六、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應投保之項目及金額。(草案第十九條)
十七、違規之處分。(草案第二十條)
十八、過渡條款。(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九、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二條)
臺南市四草水域觀光管筏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發展生態旅遊
,有效管理四草水域觀光管 筏,並保障搭載人員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立法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觀光管 筏,指以下列方式之一建造
,專供觀光娛樂用之筏具:
一、以塑膠管所編紮之塑 膠管筏。
二、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積層所建造之筏具。
觀光管筏定義。
第 四 條 觀光管筏限於主管機關 公告之四草水域範圍內航行
,並供觀光娛樂使用。
一、觀光管筏航行範圍及使用目的。
二、四草水域含野生動物保護區,為維護 保謢區之完整及航行安全,限制特 定範圍水域內活動實有必要,爰明 定觀光管筏航行範圍及使用目的。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檢視觀光管 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必要 時,公告限制其總量。
觀光管筏限制總量。
第 六 條 觀光管筏之經營,應完 成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立案 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檢 查丈量通過,取得觀光管筏 執照後,始得為之。
前項檢查、丈量,得由主 管機關委託所在地航政機關、
依法登記開業之造船技師或 經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 驗船機構辦理。
觀光管筏之經營,應經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核發及換發觀光管 筏執照,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駕駛員與救生員資格證 明、保險證明、穩度測試與檢
申請觀光管筏執照應檢具文件。
查報告、停靠與設施使用同意 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 文件。
第 八 條 觀光管筏執照應登載事項 如下:
一、公司、商業或人民團 體名稱。
二、公司、商業或人民團 體立案登記證文號。
三、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四、營業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
六、觀光管筏之名稱、統 一編號、機械種類、
馬力、油槽容量、最 高 航行 時速 及搭 載 人數。
七、核准文號及日期。
八、執照有效期限。
九、定期檢查及核准變更 之記載。
觀光管筏執照登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 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
觀光管筏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期限。
第 九 條 觀光管筏應配備救生、通 訊、安全等設備,其項目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
基於安全性考量,主管機關應公告觀光 管筏必要之救生、通訊、安全等配備。
第 十 條 觀光管筏應配置持有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員 及合格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
觀光管筏駕駛員及救生員資格。
第 十一 條 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
以下簡稱經營業者)、駕駛員 或搭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駕駛員或搭載人員 禁止之行為。
一、未經核准擅自營業。
二、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懸掛觀光管筏執照。
三、強行攬載。
四、未依核定標準收費。
五、搭載人數超過限額。
六、攜帶違禁物或危險物
。
七、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酗酒或精神耗弱仍 為駕駛。
八、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 准逕行下水、航行或 逾 越核 定之 航行 區 域。
九、申請營業時間外航行
。
十、在指定碼頭或渡口以 外處所停泊。
十一、從事觀光管筏使用 目的外之行為。
十二、破壞水域內自然生 態環境之行為。
十三、其他影響觀光管筏 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 十二 條 經營業者於航行前,應 蒐集氣象資料。遇有氣象、海 象不佳、航線水流湍急之情事 或夜間航行,對搭載人員有 安全顧慮時,應停止航行。
經營業者於航行期間應 要求搭載人員穿著救生衣。
觀光管筏航行限制。
第 十三 條 觀光管筏應由主管機關 編定統一編號,以資識別。其 有棚架者,應在駕駛棚兩側 標明統一編號及觀光管筏名
觀光管筏統一編號及承載人數之標示。
稱;無棚架者,應將統一編 號標示於筏首兩側,以字體 鮮明顏色標示。
觀光管筏最高承載人數
,應以白底紅字標示於明顯 位置。
第 十四 條 觀光管筏承載人數計算 方式以下列二款較低者為準
:
一、以管筏之最大載重量 百 分之 七十 五除 以 七 十五 所得 之整 數 計。
二、依管筏有效長度乘以 筏 寬並 扣除 主機 等 不 能使 用之 實際 可 供 乘載 面積 ,每 零 點 九平 方公 尺以 一 人計算之。
觀光管筏承載人數不得 超過四十五人。
為確保觀光管筏承載之安全,參考原「臺 南市特定水域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小船管理 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客船管 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訂定觀光管筏承 載人數計算方式及其上限。
第 十五 條 經營業者應自發照日起 每屆滿一年之前三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管筏之 定期檢查、丈量。
前項申請檢查、丈量合格 者,由主管機關登載於觀光 管筏執照;未合格者,觀光 管筏執照失其效力。
觀光管筏定期檢查、丈量 合格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抽查之。
觀光管筏之檢查、丈量。
第 十六 條 觀光管筏執照自發照日 起五年內為有效,並應於有 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委託之依法登記開
觀光管筏執照有效期限及換照期限。
業之造船技師或經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 理檢查、丈量通過後,始可申 請換照。
第 十七 條 觀光管筏滅失、報廢、拆 解、遺失或被竊時,應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自知悉或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觀 光管筏執照。
觀光管筏之註銷登記及繳銷執照。
第 十八 條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 光管筏執照或變更登記應繳 納規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觀光管筏發照、補照、換照或變更登記 應繳納規費。
第 十九 條 經營業者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 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 百 萬元 ;每 一事 故 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 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 新臺 幣二 千四 百 萬元。
經營業者應將前項保險 之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 內之明顯處所,並載明保險 公司、投保標的、投保金額及 保險期間於船票上,以利消 費者辨識及主管機關檢查。
為保障觀光管筏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應投保之項目 及金額。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至第 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 一者,得依其情節,處行為 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八萬元
違規之處分。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 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 續航行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或廢止其觀光管筏執照。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 於四草水域內航行之經營業 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後 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執照;屆期未申請者,依第 二十條規定處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於現行四草水域 經營觀光管筏之業者,為輔導其合於規 定,特訂定本條。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四草水域觀光管筏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發展生態旅遊,有效管理四草水域觀光管筏,並保障搭 載人員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觀光管筏,指以下列方式之一建造,專供觀光娛 樂用之筏具:
一、以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所建造之筏具。
第 四 條 觀光管筏限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四草水域範圍內航行,並供觀光娛樂 使用。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檢視觀光管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必要時,公告限制 其總量。
第 六 條 觀光管筏之經營,應完成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檢查丈量通過,取得觀光管筏執照後,始得為之。
前項檢查、丈量,得由主管機關委託所在地航政機關、依法登記開 業之造船技師或經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
第 七 條 申請核發及換發觀光管筏照,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駕駛員 與救生員資格證明、保險證明、穩度測試與檢查報告、停靠與設施使用 同意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八 條 觀光管筏執照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名稱。
二、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證文號。
三、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四、營業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
六、觀光管筏之名稱、統一編號、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最高航 行時速及搭載人數。
七、核准文號及日期。
八、執照有效期限。
九、定期檢查及核准變更之記載。
觀光管筏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九 條 觀光管筏應配備救生、通訊、安全等設備,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照之駕駛員及合格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
第 十一 條 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駕駛員或搭載人 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核准擅自營業。
二、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觀光管筏執照。
三、強行攬載。
四、未依核定標準收費。
五、搭載人數超過限額。
六、攜帶違禁物或危險物。
七、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酗酒或精神耗弱仍為駕駛。
八、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逕行下水、航行或逾越核定之航行區域
。
九、申請營業時間外航行。
十、在指定碼頭或渡口以外處所停泊。
十一、從事觀光管筏使用目的外之行為。
十二、破壞水域內自然生態環境之行為。
十三、其他影響觀光管筏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 十二 條 經營業者於航行前,應蒐集氣象資料。遇有氣象、海象不佳、航線水 流湍急之情事或夜間航行,對搭載人員有安全顧慮時,應停止航行。
經營業者於航行期間應要求搭載人員穿著救生衣。
第 十三 條 觀光管筏應由主管機關編定統一編號,以資識別。其有棚架者,應 在駕駛棚兩側標明統一編號及觀光管筏名稱;無棚架者,應將統一編 號標示於筏首兩側,以字體鮮明顏色標示。
觀光管筏最高承載人數,應以白底紅字標示於明顯位置。
第 十四 條 觀光管筏承載人數計算方式以下列二款較低者為準:
一、以管筏之最大載重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計。
二、依管筏有效長度乘以筏寬並扣除主機等不能使用之實際可供乘 載面積,每零點九平方公尺以一人計算之。
觀光管筏承載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第 十五 條 經營業者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觀光管筏之定期檢查、丈量。
前項申請檢查、丈量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登載於觀光管筏執照;未 合格者,觀光管筏執照失其效力。
觀光管筏定期檢查、丈量合格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抽查之。
第 十六 條 觀光管筏執照自發照日起五年內為有效,並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委託之依法登記開業之造船技師或經中央交通主
第 十七 條 觀光管筏滅失、報廢、拆解、遺失或被竊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自知悉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 觀光管筏執照。
第 十八 條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管筏執照或變更登記應繳納規費;其標準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經營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經營業者應將前項保險之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處所
,並載明保險公司、投保標的、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於船票上,以利消 費者辨識及主管機關檢查。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 十九條規定之一者,得依其情節,處行為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觀光管筏執照。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於四草水域內航行之經營業者,應自本自治 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 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