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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一:行政法人法草案
行政院第2942 次會議、考試院第 10 屆第 143 次會議決議通過 2005.8.8. 函請立法院審議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
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
確保公共任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 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 制定本法。
一、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定位為基準法,其目的在於 就行政法人共通事項作原則性規 範,以為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 通用性法律制定之導引。為因應實 際運作需要,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 律或通用性法律並得在本法所定 基準之上,依其組織特性、任務進 一步特別設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 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 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 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 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 低者為限。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 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 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 性法律設立之。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之定義。行政 法人係依法律設立,以仍執行特定 公共任務,且其預算亦需國家挹 注,因此,將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 人,且適用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 法及訴願法等有關規定。
二、為避免外界對行政法人之設立可 能無限擴張及對現有文官體系可 能造成重大衝擊之疑慮,爰明定行 政法人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之 定義如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行政法人應依制定之 組織法律設立;但考量立法經濟,
行 政 法 人 之 目 的 及 業 務 性 質 相 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 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第三條 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明定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並應於行政 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
第四條 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 一、為期行政法人得以有效運作,並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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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 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任務,
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 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理)事 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行政法人 應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 素,擬訂其內部人事管理、會計制 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 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爰明定第一項如 左。
二、茲因行政法人仍肩負執行特定公 共任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
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任務,在 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 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 章,並提請經董(理)事會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章名 第五條 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
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 要,不設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 董(理)事,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 時,亦同;其中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 數二分之一。
行政法人應置監事或設監事會;
監事均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 同;置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 為常務監事。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 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 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 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
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 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 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一、行政法人原則上應設董事會,但考 量部分行政法人因內部民主性及 成員代表性為其組織特性,經參採 國內外財團法人及特殊公法人組 織型態,並為與董事會組織有所區 隔,爰允許行政法人得設理事會為 其意思機關。另參考世界主要國家 之行政法人(公法人)組織,有採 行合議制之董(理)事會作為意思 機關,亦有採獨任首長制,如日本 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規定,主管機 關 首 長 應 指 定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首 長,代表獨立行政法人並綜理其業 務。考量行政法人之性質不一,任 務特性各異,以規模較小,業務性 質單純之機關(構),於行政法人 化時,似不宜亦不必要採合議制之 董(理)事會為其意思機關。為使 行政法人之組織有更多元化、彈性 化之設計,並符規模經濟之原則,
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應設董
(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 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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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而置首長一人。
二、第二項明定董(理)事之聘任、解 聘及其專任人數。為提昇行政法人 運作效能,並符政府改造之目標,
爰明定董(理)事專任者不得逾其 總人數二分之一。另考量董(理)
事 長 對 內 綜 理 行 政 法 人 一 切 事 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如為專任 者,則其餘兼任董(理)事人數不 宜過多,以免影響專任董(理)事 長之效率及行政法人之業務推動。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或監事會之設置 及監事之聘任及解聘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董(理)事、監事採任 期制,及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 之任期。
五、第五項明定董(理)事、監事為政 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 聘。又董(理)事、監事除機關代 表兼任者外,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及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人員,但 仍屬刑法及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 務員。
六、第六項明定為董(理)事、監事之 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 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 方式,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 通用性法律明定,以因應行政法人 之組織特性及實際運作需求。另為 使董(理)事、監事能權責相符,
並為釐清渠等與行政法人間之法 律關係,爰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 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至薪資、待遇等事項,則 僅須於聘約中明定。
七、茲以董(理)事長係由董(理)事 人選產生,爰有關本條第四項至第 六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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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八 條所稱「董(理)事」,應包含「董
(理)事長」在內。
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應遵守利益 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 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理)事、監事相互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 係。
一、第一項明定董(理)事、監事應遵 守利益迴避原則,至其範圍及違反 時之處置,因不同行政法人之情形 各異,爰明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理)事、監事相互 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行政法人 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第七條 行政法人設董事會者,置董事 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或 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行政法人設理事會者,置理事長 一人,由理事互推一人為理事長,由 監督機關聘任或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 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
一、行政法人設董事會者,置董事長一 人,另為使其聘任方式更為彈性 化,爰明定第一項如左。
二、考量理事會與董事會之性質有所 不同,為強化理事會之內部民主性 及理事長之代表性,爰於第二項明 定行政法人設理事會者,由理事互 推一人為理事長,並就其聘任及解 聘予以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董(理)事長之權責。
至於是否應為專任,審酌各該行政 法人之組織特性及任務等因素,於 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 法律明定之。
第八條 董(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 審議。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理)事會應定期開會,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理)事 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董(理)
事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董(理)事會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董(理)事會及臨時會 之開會方式,至於定期開會之期 限,得由行政法人於其規章中明 定。
三、為使監事或常務監事之功能得以 彰顯,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應列席 董(理)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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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監事或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 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明定監事或監事會職權。
第十條 董(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 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
明定董(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理)
事會、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
第十一條 兼任之董(理)事、監事,
均為無給職。
董(理)事、監事如屬兼任,不得支給 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爰 明定如左。
第十二條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 任,由監督機關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 任;解聘時,亦同。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 第 六 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五款 及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 前項所置首長準用之。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依第四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 訂定之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 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 書,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 為專任及其聘任與解聘。至於首長 之職稱,得由行政法人審酌其組織 及任務特性,作不同之設計,並於 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 法律明定。
二、行政法人如置首長者,考量其內部 監督機制仍有存在之必要,並參諸 日本獨立行政法人制度,於行政法 人首長之外,亦設有監事之規定,
故行政法人如因考量組織規模、任 務特性等因素不設董(理)事會,
而置首長時,仍應設監事或監事 會。
三、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準 用本法有關董(理)事之規定。
四、茲以行政法人首長制之設計,雖符 合規模經濟原則,但有關監督機制 之規定,實不宜與設董(理)事會 者有相同之規範,即其事前監督機 制應較設董(理)事會者更為嚴 謹,故就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之事項 作適當之限縮,而應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爰明定第三項如左。
第三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章名
第十三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其中有關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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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 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 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 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 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 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 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 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六款所定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其處 分之方式及要件,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 法律或通則性法律中規定。
第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 行政法人之績效評鑑。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一、為評鑑行政法人之績效,並期評鑑 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第一項 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 理行政法人績效評鑑。
二、為 使 行 政 法 人 之 評 鑑 能 有 客 觀 性、公正性、原則性標準,爰於第 二項明定由行政院訂定行政法人 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另各監督機關依前開 辦法據以訂定績效評鑑要點,其評 鑑指標項目,應包含行政法人之營 運(業務)績效、目標之達成及政 府核撥經費原則等。
第十五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行政法人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行政法人營運(業務)績效及目 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行政法人經費核撥之建議。
明定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 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行政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
第一項之發展目標及計畫係以行政法 人長遠性、穩定性發展為其考量因素,
與第二項之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係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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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 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年訂定有所不同。至發展目標及計畫之 年限,得由監督機關審酌各該行政法人 之業務性質定之,並不侷限以董(理)
事長或首長之任期為限。新任之董(理)
事長或首長亦得依環境、營運狀況等因 素,重新修正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 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行政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一 定時間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 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 董(理)事會審核,並經監事或監事 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 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 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年度執行成 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之程序及期限。至於提報期限,
得審酌各該行政法人業務特性,於 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 法律明定之,以符彈性。
二、為顧及審計機關對行政法人之審 計監督權,並兼顧行政法人之自主 性,爰明定第二項如左。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章名 第十八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
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 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 定。
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 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不得進用其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行政 法人職務。
考試院建議增列第四項規定
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理事長、首 長,及專任之董(理)事、監事適用 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一、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 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 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 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 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 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此於司 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已有明 釋,爰本條第一項所稱行政法人進 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係指 不適用公務人員考試、任用、服務 法令;惟仍屬刑法、國家賠償法所 稱公務員。另為釐清行政法人與新 進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行政法 人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
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 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 中明定。至行政法人新進人員是否 適用勞動基準法,仍宜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予以個案認定。
二、於第二項明定董(理)事、監事之配 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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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擔任行政法人總務、會計及人事 職務。
三、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於進用相關人 員擔任行政法人職務時,為避免其 濫用私人,理應較設董(理)事會 者有更為嚴謹之規定,爰明定第三 項如左。
四、茲以行政法人負有執行公共任 務、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之 責,故其組織建構已跳脫傳統行政 機關科層體制之概念,並導入「公 司治理」之理念,建立透明公開之 一致性規範,明確界定監督、政策 決定及執行單位之權責劃分,以確 保公共任務之遂行,實現社會責 任。
◎考試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會銜 意見
就現行法制上而言,所稱公務(人)員 有四大層次,第一層次是最廣義之刑法 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公務 員;第二層次是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 懲戒法所稱公務員;第三層次是任用法 上所稱公務人員;第四層次則是考試用 人的常任文官。以行政法人係依法律設 立,仍執行特定公共任務,其董(理)
事長、首長及專任之董(理)事、監事 應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 適用。
第十九條 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 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 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 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 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
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 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
一、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律任用(本條規定所稱公 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包含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 務人員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 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 等)、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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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 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 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 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 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 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 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 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 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
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 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法人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 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 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不因移轉行政法人有所影 響。復因考量行政法人非屬行政機 關,渠等人員移轉至行政法人後,
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 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其事項 包括陞遷作業、留職停薪、考績作 業、待遇、獎金、結社、退休撫卹 及供應性給與等,因過於繁瑣,無 法列舉於條文內,爰以概括性條文 訂定。
二、目前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 事項,均係依專屬法規辦理,惟機 關(構)行政法人化後,繼續任用 人員中,有關人事、主計、政風人 數較少,如仍繼續適用原專屬法 規,在人員運用及管理上,實不符 行政法人化自主管理之精神。為賦 予行政法人人事更大之自主權,爰 明定第二項如左,以排除適用上開 人員專屬法規之適用,未來不再依 專屬法規之管理體系辦理。
三、茲以原機關(構)因改制為行政法 人而不復存在,屆時該等機關原有 之組織法規將廢止,由於組織編制 事項,涉及未來繼續任用人員之送 審及陞遷權益,係屬重大權益事 項,為使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有所 依據,並保障其陞遷權益,爰明定 第三項如左。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 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 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 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並改依行 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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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 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 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
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 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 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 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 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 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 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人員不願隨同移 轉行政法人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 助金之規定。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依法辦理 退休、資遣之人員,均得請領養老 給付,故本條人員應無保險年資損 失補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 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或 行 政 法 人 職 務 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 涵。
第二十一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構)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 行政法人者,於機關(構)改制之日 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 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 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
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 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 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 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 下簡稱勞保),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 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 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 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 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 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各 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
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 繳還原機關(構)之上級機關,不受
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二、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 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行 政法人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外,並加發一定月數之報酬及保險 年資損失補償,爰明定第一項如 左。
三、有關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 任 有 給 公 職 時 或 行 政 法 人 職 務 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 酬;另其將來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 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 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 平,爰明定第二項如左。
四、第三項明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標 準。
五、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 之權益事項。
六、另查行政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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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或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 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 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 給。
原機關(構)聘僱人員於機關(構)
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 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 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 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 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 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 年資者,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發給 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 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 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 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原非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離職時,
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 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惟查部 分行政機關因兼具勞動基準法第 三條所稱之行業性質,而經指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其依行政院暨所屬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 人 員 亦 有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情 形,渠等退休則依該法辦理。考量 前述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政機關 亦可能改制為行政法人,另勞工退 休金條例將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施行,勞工依該條例得選擇適用該 條例所定之退休制度,又其適用新 制所得領取之資遣費亦不同於勞 動基準法規定,為期周妥,爰於第 五項明定渠等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四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二十二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 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 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 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 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
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 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 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 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 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 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 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
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 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 用之駐衛警察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二、駐衛警察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 法人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 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資遣,
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一次加 發一定月數之薪津;爰明定第一項 如左。
三、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 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 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方符公 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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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
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 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構)改 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 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 理退職、資遣,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 津,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 用。
四、第三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內涵。
五、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駐衛警察 之權益事項。
第二十三條 原機關(構)現有依事務 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以下簡稱原機關(構)工友),不願 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 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 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
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 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 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 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 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 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 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餉 給總額慰助金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 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 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 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構)之上級 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 制。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 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 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 專業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
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事務管理 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
之權益保障事項。
二、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 衡平,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 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 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 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 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 關規定。
三、另考量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 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 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
資遣,再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 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如左。
XIII
標準發給。
原機關(構)工友於機關(構)
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 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 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 總額慰助金,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 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四條 原機關(構)改制所需加 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 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 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
明定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第二十五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 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 用本法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 月支薪津之規定。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 複支領加發給與之現象,爰明定如左。
第二十六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 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構)
改制行政法人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 關(構)列冊交由行政法人繼續執行。
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 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
不願配合移轉者,得由監督機關協助 安置或依本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一、明定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 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二、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本質 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爰明定於一 定條件下,得適用本法有關優惠退 休、資遣;其隨同移轉行政法人 者,原機關(構)應列冊交由行政 法人繼續列管及執行;不願移轉行 政法人者,得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 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退休、資 遣。
第二十七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原機 關(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 任人員準用之。
為保障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 任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準用 本法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 通用性法律規定有關現職員工權益保 障事項,不得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相
為使各行政法人之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事項有一衡平之標準,行政法人個別組 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所規定之現職員 工權益保障事項,不得與本法為不同之
XIV
牴觸。 規定,爰明定如左。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章名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人之會計年度,應
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行政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 一致,爰明定如左。
第三十條 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依行 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前項會計制度設置準則,由行政 院定之。
行政法人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 師進行查核簽證。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人應 訂定會計制度,為使各行政法人之 會 計 制 有 一 致 性 及 衡 平 性 之 標 準,爰明定第一項如左。
二、第二項明定會計制度設置準則,由 行政院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行政法人財務報表之 查核方式,以確保行政法人財務報 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人成立年度之政府 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構)或其上 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 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考量原機關(構)改制成立為行政法人 之年度,倘其設置條例立法通過惟總預 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 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 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 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 制,爰明定如左。
第三十二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 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
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 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
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 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 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 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 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 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 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 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 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
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 政法人過渡期間因業務上有必要 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 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 綁。至因個別行政法人之性質不 一,改制時之情形各異,爰其因業 務需要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究 應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為 之,則由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 通用性法律中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價購公有不 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 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 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 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有關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XV
事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 未規定者,由監督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 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等事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惟 為 避 免 其 他 法 律 有 未 規 定 之 情 事,則由監督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之,爰明定第五項如左。
六、第 六 項 明 定 公 有 財 產 用 途 廢 止 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接管。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 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 審計監督。
行 政 法 人 除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核 撥 經 費 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則規範 立法監督及審計查核,應透過政府核撥 行政法人經費之預決算行使。
第三十四條 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
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 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 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為 避 免 行 政 法 人 隨 意 舉 債 而 無 力 償 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 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 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 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 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 機關核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 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 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除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 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為使行政法人之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 採購之規定,僅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 條之規定,即以個別採購案認定,行政 法人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時,其補助 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始有該法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 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
應主動公開。
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完成立法後,應依該法規定公開之,
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 訊,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 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 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等。在政府資訊公開法未完成立法前,
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七條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
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 機關提起訴願。
一、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訴願。但法
XVI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 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 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 規定依其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二、茲因本法業將行政法人定位為公法 人,故對於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 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 機關提起訴願,本條規定係以確定 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八條 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 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
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 之。
行 政 法 人 解 散 時 , 繼 續 任 用 人 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 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
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剩餘財產 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 受。
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解散之要件 及程序。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 效不彰,須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 時,始予以解散。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人解散時,有關 人員、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 式。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 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 特定公共任務,直轄市、縣(市)得 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 行政法人。
一、茲考量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 機關及地方機關如有行政法人化 之可能及需求時,得準用之,爰明 定如左。
二、為免地方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情形過 於浮濫,第二項爰規定直轄市、縣
(市)得設立行政法人,尚不包括 鄉鎮(市)。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XVII
附錄二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營運管理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以確立其國家級表演藝術中心 之定
位,提升國家文化藝術形象、創造國際競爭優勢,並推廣表演藝術及 社會
藝術教育活動,提升國民文化生活水準,特設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以 下簡
稱本中心) ,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及推廣。
三、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 政人
員之培訓。
四、票務系統之經營及管理。
五、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與表演藝術相關之業務。
第 4 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營運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政府補助項目,指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 物與
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 費。
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 5 條 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之不動產維持國有,由監督機關委託本中心 管理
。
本中心成立後,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作業基金裁撤,除依第二十七條
XVIII
規定
辦理外,其資產及負債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 第八
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自下列人員遴 選推
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四人。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 聘任
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 7 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 人數
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遴聘、解聘與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
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董事人選聘任 之;解
聘時,亦同。
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
第 9 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營運計畫、營運目標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
四、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之核定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藝術總監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第 10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
XIX
主席。
第 11 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業務、財務之審查。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查。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查或稽核。
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察人應代表全體監察人列席董事會會 議。
第 12 條 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
出席。
第 13 條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
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由監督 機關
定之。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之
關係。
第 14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5 條 本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 會之
督導,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 16 條 本中心之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由董事會通 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 權利
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不
XX
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 17 條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同意,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18 條 本中心應擬具營運計畫,並訂定營運目標,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 19 條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依據年度工作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提經董 事會
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提經 董事
會審議,並經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第二款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 或其
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20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二、營運 (業務) 績效之評鑑。
三、董事、監察人之聘任及解聘。
四、董事、監察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五、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七、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1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二款之評鑑,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委員除有 關機
關代表外,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評鑑項目、方法、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監
督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第 22 條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 (以下簡稱原機關) 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 員相關
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 用者
(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
XXI
戒、
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 利及
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 用之
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 員同
。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 內,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 理退
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但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 理規
章進用。
第 23 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
應由
原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予以專案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 務人
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
,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 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休、資遣) 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俸與 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 24 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聘
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 且不
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 僱人
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 標準
XXII
,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 月數
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 或勞工保 險 (
以下簡稱勞保) ,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 失補
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 收繳
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 參加
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 金,
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或勞工 保險
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 老給
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
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 條例
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 心者
,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 法發
給離職儲金,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其因退 出原
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發給保 險年
資損失補償,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5 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 察 (以
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 任者
,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 法令
XXIII
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 人員
,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 年資
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 任機
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職、資遣) 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所領之保險年 資損
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 之補
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 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 償金
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 職務
加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 標準
發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本中 心者
,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 發七
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6 條 原機關現有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 (含技工、駕駛) (以下簡稱 原機
關工友)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 機關
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
資遣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 其提
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 者,
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