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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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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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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國字第 8 號-事實:衝觸柏油凸堆物而失控死亡

【裁判字號】 96,國,8 【裁判日期】 1000208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國字第 8 號 原 告 丙○○○ 丁○○ 之 1 乙○○ 戊○○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原告丙○○○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 元、原告戊○○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原告丁○○、乙○○各新臺幣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十 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十萬元、十萬元,分別為原告己○○、丙○○○、戊○○、丁○○、乙○○供 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 賠償前業已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以嘉縣交行字第 096000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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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 至 3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67 萬 1,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具狀減縮喪葬費為 35 萬 4,900 元、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各減縮為 60 萬元,並將原告己○○、戊○ ○、丙○○○之扶養費各擴張為 143 萬 2,335 元、8 萬 3,059 元、23 萬 6,980 元,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 511 萬 0,274 元,及前述之遲延利息,原告所為之聲明擴張與減縮,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勝相於 95 年 8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017 庚○○ 自小貨車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壬○村市癸○13 線縣道即癸○橋北側 200 公尺道路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因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訴外人黃勝相陷及該道路坑洞,又衝觸柏油凸堆物 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使前車頭撞擊路樹,致訴外人黃勝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又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2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33 條之規定,被告為系爭 路段之管理機關,因該道路埋填修補鋪設柏油技術不佳,回填厚度不足、不平而存有坑洞,被告 自有維護公路上行車往來安全之義務,而應設置警告標誌,儘可能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 並提醒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就該有坑洞 之路面尚未修補前,竟未予以遮攔或豎立標示警告注意安全,以免造成往來車輛危險。然因被告 之管理有欠缺,致訴外人黃勝相即原告己○○之配偶、原告丙○○○之子、原告丁○○、乙○○、 戊○○之父行駛該路段衝撞路樹致死,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告之管理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第 5 條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第 469 號解釋,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支出訴外人黃勝相之醫藥費用 6,790 元、喪葬 費用 35 萬 4,900 元;原告己○○為 50 年 11 月 7 日出生,事發時年 45 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尚有 35.28 年壽命,須賴配偶即訴外人黃勝相扶養,惟因原告己 ○○除配偶即訴外人黃勝相外,尚有其他扶養人即原告丙○○○、丁○○、乙○○、戊○○等 4 人, 故訴外人黃勝相應負擔原告己○○扶養費用 5 分之 1。另原告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依 97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425 元計算,則原告己○○每月 得受訴外人黃勝相扶養之費用即為 3,485 元(17,425÷5 =3,485 ),除現已到期之 12 個月扶養 費用 4 萬 1,820 元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自起訴時起,共計 411 個月之中間利息後,為 143 萬 2,335 元;再者,訴外人黃勝相為原告己○○之配偶,孰料竟意外喪生,原告己○○驟逢此惡 變,內心哀痛逾恆,爰請求 60 萬元之慰撫金。 2.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 76 年 1 月 22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後至其 20 歲成年止,尚有 4 月 又 23 日期間,而訴外人黃勝相係唯一經濟來源,須賴訴外人黃勝相全額扶養,原告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為 8 萬 3,059 元(17 425 ×4 =69700 )+(17425 ÷30 日=581 ×23= 13,359);另原告戊○○遭此喪父之痛,從此再無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衡其慰撫金 以 60 萬元為適當。 3.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黃勝相之母,於 7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於訴外人黃勝相 死亡時,原告丙○○○年為 88 歲,尚有平均餘命 79 個月,按每月每人平均生活消費額 1 萬 7,4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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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丙○○○共有五名子女(含訴外人黃勝相)可為扶養,按 5 分之 1 比例核計,訴外人黃勝相應 分擔對原告丙○○○之每月扶養金額 3,485 元(17,425÷5 =3, 485),再依月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 23 萬 6,980 元(3,485 ×68=236,980 );另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60 萬元。 4.原告丁○○、乙○○部分:原告二人遭此喪父之痛,從此再無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 衡其慰撫金各以 60 萬元為適當。 (二)綜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11 萬 0,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黃勝相當時並無酒醉駕駛,復經認定係因路基凹凸不平,而本件車禍發 生後,翌日再次有人發生車禍,經當地村民轉述該路段車禍頻繁,因路基有坑洞損害之事實,以 致訴外人黃勝相撞擊路樹而肇事,因該道路坑洞未隨即派工修補之狀況,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 因。被告機關以其一己主觀臆測之詞,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訴外人黃勝相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路樹,實無可採。再者,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將該道路鋪平可見。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管理有 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 造完竣之公共設施未為適當管理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 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 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然被告明知系爭路段留有凹陷坑洞,及柏油凸堆物,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告 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明知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 堆物形同路障,人車稍不注意,即可能撞擊致生傷亡,其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或號誌以管制交通,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本件事故 發生,足認被告有管理上之欠缺。若被告機關能善盡維護管理該路面之能事,則訴外人黃勝相縱 有因閃避而採取緊急避難等情事,亦不致於失控後撞擊對向車道之路樹,並因而致死,是以對於 訴外人黃勝相死亡,其本人應不必負任何之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係因氣候變化不及修 復,但仍應設置警告標誌,儘可能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 (三)依逢甲大學於 99 年 8 月 11 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車禍事件所為認定肇事責任分析:依照自 小客車撞擊路樹之相對位置研判以情境三:若以小貨車直線行駛速率分別為 50kph 、60kph 、 70kph ,經過坑洞 1 與坑洞 2 後,駕駛方向盤則有左偏,導致與左前方路樹相撞。透過事故模擬 軟體 PC-Crash 模擬之結果,顯示當車速分別在 50、60、70 公里時,過坑洞 1 與坑洞 2 凹陷處後 失控左轉撞上道路左側之路樹即為:「 情況三:黃車以時速 50-70kph,左前輪壓到坑二,右前 輪壓 到坑一後,駕駛方向盤向左偏致撞擊路樹」與「情況四:小客車行駛速率以時速 50-70kph 於事故發生前車道上保持直線行駛,車輛經過坑洞 1 後,駕駛左打方向盤,導致與左前方路樹相 撞。透過事故模擬軟體 PC-Crash 模擬之結果(模擬過程如附件光碟中「情境四」檔案),依據模 擬之結果,應以原本車速 70kph 通過坑洞時所造成撞擊結果與實際狀況最為接近」準此以觀,訴 外人黃勝相所駕駛之車輛行徑凹陷坑洞後操縱失控,並繼續行使後撞擊左側路樹肇事,均有可能 造成此次碰撞路數事故之發生。又訴外人黃勝相駕駛經過該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駕駛 失控為肇事主因,經研判路面坑洞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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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96 年 12 月 4 日嘉水警偵第 096008 4767 號函所附(電腦繪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A 車行向」,乃行經癸○橋後,直接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直接撞擊對向 車道旁之路樹,與原告所稱先撞擊坑洞再撞上路樹,顯然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坑 洞 1 :深度為 8 公分及坑洞 2 :深度為 5 公分、坑洞距離路樹距離 25.9 公尺」旁,均無任何煞 車痕,依據經驗法則及物理原理,若輪胎撞擊坑洞,僅是上下震動一下,是否即當然失控,不無 疑問。若因撞擊坑洞失控會留下煞車痕,訴外人黃勝相是否係因坑洞所致失控,並非無疑,且依 照一般駕駛人之反應,駕車撞擊不明物,應會踩煞車避免失控,惟依前述現場無任何煞車痕,亦 無現場目擊證人,死者當時有無撞擊坑洞,亦或先經過坑洞始撞上路樹,實屬疑問。再者,肇事 車輛自 94 年 6 月至 95 年 7 月止發生三次違規,次數不算少,可見死者生前駕駛習慣不佳,復以 肇事車輛係供載貨,頻繁使用下,依常情易造成故障,而依據車輛撞擊之照片,死者所駕車輛前 方全毀,可知當時車行速度相當快,加上無任何煞車痕跡(非因坑洞失控),並徵之現場圖之車 行方向,足認訴外人黃勝相乃違反交通規則駛向對向車道始撞上路樹。 (二)又依逢甲大學於 99 年 8 月 11 日之鑑定報告第 2 頁載稱「疑似因碾壓路面坑洞導致車輛失控」, 未就是否經過坑洞進行鑑定,僅主觀臆測有經過坑洞進行數據分析。再者,該鑑定報告係以該車 輛時速 50 至 70 公里為計算基準,惟原告己○○、 訴外人張朝炘於警詢均稱不知訴外人黃勝相當 時之時速為何,該鑑定報告自毫無依據可言。況且該鑑定報告第 4 頁稱「假設黃車以時速 50-70 公 里駕駛,其車輛往左偏移 2.5 度-5.7 度」,未考量輪胎寬度、車輛之重量及駕駛人操控方向盤之 能力,充其量僅係考量部分因素下之產物。再者,原告己○○、訴外人張朝炘於警詢中均稱「前 車頭係自撞路樹而發生車禍」,車禍發生當日,家屬均認為係「自撞」路樹,於起訴後始主張與 坑洞有關,更可證原告所稱有經過坑洞之說法,乃屬原告本身之臆測。 (三)再者,姑且不論死者車輛有無經過坑洞,依逢甲大學於 99 年 12 月 17 回函第 3 頁稱「依常理經 坑洞一或坑洞二並未能造成車輛失控」,可知:路面所留之坑洞並不會造成死者車輛失控而發生 本件事故,該函覆第 2 頁載稱「如何產生自撞其真正原因,因當事者已經身故無法申訴,故無法 得知」,卻復於第 3 頁稱「經過坑洞一或坑洞二時,驚醒未能及時發現危險,立即控制方向盤, 駛至坑洞一急轉方向盤,疑未能急踩 煞車以高速撞擊路樹身亡」,此載述明顯係鑑定人推測 之過程,且該函覆又稱「警方未蒐證到,未能證實未經過也無法證實經過」,可知,鑑定機關也 無法認定死者車輛有經過坑洞,無證據顯示死者之行車路徑為何。又依前述鑑定報告第 8 頁「拾、 肇事責任分析」可能造成此次碰撞路樹事故之發生乃「情境三:左前輪壓到坑洞二、右前輪在壓 到坑洞一」及「情境四:右前輪壓到坑洞一」,換言之,必須有壓到坑洞一,始會造成碰撞路樹 之結果,但該回函第 2 頁稱「坑洞一靠路邊則壓到之機率較低」,既然鑑定單位認為死者壓到坑 洞一的機率較低,也就是,依常情不會壓到坑洞一,則也不會發生情境三、四壓到坑洞一撞到路 樹之後果。甚至,鑑定報告自承經過坑洞並不會發生車輛失控,必須死者在經過坑洞一之後,突 然左轉 18.73 度始會撞上路樹,此僅係鑑定報告之假設情形,鑑定報告也無任何證據可支持。鑑 定人既認定經過坑洞一、二不會發生車輛失控,復於該函覆中不斷強調訴外人黃勝相有打瞌睡之 情形,則死者打瞌睡驚醒急轉方向盤撞上路樹,此乃死者之自身行為所導致,與坑洞無關。鑑定 報告坦承經過坑洞不會發生車輛失控,僅憑假設條件始會發生撞路樹之後果,既然無法證明假設 條件為真,則依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86 年台上字第 1664 號及 94 年度台上第 1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該鑑定結果僅有參考價值,尚無足認為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被告對於道路之鋪設有一定期限,期限屆至,就會重新鋪設,若真的是為該坑洞,就會直接以 補丁方式處理,更可證明非因被告認為有疏失,始進行鋪路,縱認被告應負起責任,原告應負起 主要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至少應負九成責任。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喪葬費 用應剔除 1 萬 2,000 元部分,而原告己○○目前為 45 歲有工作能力,並自陳為訴外人黃勝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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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助理,月薪 3 萬元,無須他人扶 養,無須給付扶養費。因此,受扶養期間應自無工作能力時 開始起算;原告戊○○是否已開始工作,影響其是否可請求扶養費,且原告戊○○應由訴外人黃 勝相及原告己○○共同扶養,扶養費應平分,非由訴外人黃勝相全部負擔;原告五人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緣訴外人黃勝相於 95 年 8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017 庚○○ 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壬○村市癸○13 線縣道即癸○橋北側 200 公尺道路之系爭路段,駛入對向車 道內,前車頭撞擊路樹,致訴外人黃勝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丙○○○、 己○○、丁○○、乙○○、戊○○分別為被告母親、配偶及子女,原告己○○為此支出醫藥費用 6,790 元、喪葬費用 34 萬 2,900 元(除其中雜費 1 萬 2,000 元,業經剔除外),已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診 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 費用收據、嘉義縣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暨函文、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別分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 39 頁、265 至 278 頁);又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 之主管機關,負有設置及管理之責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自負有經常 養護以保持完整之管理義務。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等情,有前述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能即時修補系爭路段之坑洞及清理柏油凸堆物,復未設置警告標示,致訴 外人黃勝相(下簡稱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路樹,送醫不治死亡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被害人是否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而導致被害人 因該事故死亡?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 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按客觀說),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所謂條件關係,指某甲之行為與某乙之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條件關係, 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的因果關係,而具有條件的因果關係後,得否成立侵權 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應再就因果關係的「相當性」認定之;再者,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 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在採「客觀說」為認定基 準者,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王澤鑑著,第 233 頁)。因此,參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 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 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 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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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無相當性」之因果關係,基於前揭條文係保護他人(人民)之法律規定, 此等事實應由加害人即賠償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被害人即人民舉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經由不詳人士報案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 前車頭自撞路樹致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肇事地段屬縣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屬無號 誌、標誌及車道無分向設施之彎曲道路,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亦無與其他車輛會車或與其他車輛 撞擊,且據該小貨車車損狀況,並未發生與其他車輛之碰撞痕跡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逢甲大學 99 年 9 月 3 日逢建字第 0990053358 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相字第 682 號相驗卷宗第 3 至 22 頁、本院卷第 150 頁)。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當時警方未對 坑洞及柏油凸堆物有無輪胎痕跡為蒐證,以供比對車輛之壓痕,而系爭路段業已經重新整修路面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在本件肇事地點為鄉○道路,本屬人車較為稀少,而被害人業已自 撞路樹死亡,復無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車輛經過,在此情況下,本院僅能就被害人行為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基礎,並參酌國家賠償法係為救濟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可資採取之途徑,乃輔以學術機關鑑定之利用,以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 路面坑洞有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於 95 年 8 月 30 日 13 時 30 分許,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留有坑洞及柏油凸堆物,致訴外人黃勝相所駕車輛陷及該道 路坑洞,又衝觸柏油凸堆物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使前車頭撞擊路樹,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送醫不治死亡乙節。經查: 1、該肇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壬○村市癸○13 線縣道即癸○橋北側 200 公尺之鄉○道路路段,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屬無號誌、標誌及車道無分向設施之彎曲坡道,道路寬度約 8.4 公 尺,而該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路面有高 20 公分、寬 80 公分、長 3 公尺之柏油堆,及有深 8 公分、寬 80 公分、長 1.1 公尺與深 5 公分、寬 90 公分、長 80 公分之坑洞,分別在被害人行 駛之南往北車道邊或車道中,附近有瀝青工廠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調 查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見該肇事路段當時確留有前述深達 5 公分或 8 公分、寬長近公尺或數公 尺以上之坑洞或柏油堆,顯已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附近並有瀝 青場之大型砂石車進出,其本負有經常養護以保持路面完整之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因故造成坑洞 及柏油堆,被告自應迅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適當之警告標示,並隨時確認警告 標示於修復前未遭他人搬離或毀損,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為之, 難謂被告就系爭 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2、次查,本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交通事故鑑定,經該研究中心依據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配偶己○○與該小貨車保管人張朝炘警詢筆錄,利用事故碰撞模 擬軟體內建環境建立功能,模擬事故現場圖環境,就肇事經過、肇事因素分析,而透過警繪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研判,顯示路樹與該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撞擊後自小貨車反彈,最終停止處 距離路樹 1 公尺,因小貨車車身除車頭因碰撞路樹導致嚴重受損外,其餘車身部位並未有明顯之 碰撞痕跡,故假設小貨車應為通過坑洞後導致車輛失控,進而撞擊路樹,並依事故現場圖設置坑 洞一、二於現場相對位置,而分別模擬情境一至四為肇事責任分析結果,依照自小貨車撞擊路樹 之相對位置研判以「情況三:自小貨車以時速 50 至 70 公里,左前輪壓到坑洞二,右前輪壓到坑 洞一後,駕駛方向盤左偏致撞擊路樹」與「情況四:自小貨車以時速 50 至 70 公里,右前輪壓到 坑洞一,駕駛方向盤左偏致撞擊路樹」均有可能造成此次碰撞路樹事故之發生,又可能因午間時 段駕駛人注意力欠缺,行經坑洞後操縱失當,並繼續行使後撞擊道路左側路樹肇事;又自小貨車 駕駛駕車經過該路段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駕駛失當為肇事主因,路面坑洞與此次肇事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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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研究中心於 99 年 9 月 3 日以逢建字第 990053358 號函所附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可按(見本院卷第 146 至 156 頁)。 3、雖被告就該鑑定結果,另以鑑定報告就經過坑洞進行數據分析,僅屬主觀臆測,而車速之計算基 準亦毫無根據,鑑定報告僅考量部分因素之產物,與實況尚有差距,且依常情,車輛失控必定會 踩煞車而留下煞車痕跡,本件尚無煞車痕跡存在,可能為機械故障或油門失靈等詞置辯。然就 此 部分,該鑑定結果以車速 50-70 進行模擬,係依據車頭撞擊路樹損壞程度推估,亦即車速小於 50 公里不會產生該損壞與撞擊變形量,而一般事故之發生常非單一因素所致,如學理上所說之「乳 酪理論」,亦即事故之發生係於許多不利因素湊成,就本件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在下午約 1 時 30 分許,此時間點是人之精神最疲憊時刻之一,路面有坑洞,看似無外力介入,鑑定機關就經驗法 則研判採取對死者最有可能之狀況進行分析,因死者不會說話與為自己辯解,亦即情況三與經過 此二坑洞撞擊路樹,與情況四經一坑洞撞擊路樹均有可能產生此事故;至於爭論自小貨車是否經 過此二坑洞,此從原鑑定意見書照片(圖二)可見車輛經過坑洞二之機率相當高,因該坑洞在路 之中間,又是近彎道處,亦可見有一部車跨線行駛(按照片中),至於坑洞一靠路邊則壓到之機 率較低,而依常理經坑洞一、二並未能造成車輛失控,綜合研判,被害人午間疲勞駕駛,經坑洞 一或坑洞二時驚醒未能及時發現危險,立即控制方向盤,行駛至坑洞一急轉方向盤,疑未能急踩 煞車而以高速撞擊路樹身亡,因駕駛員反應時間,可分為反應、判斷及採取措施三階段,反應可 分簡單反應與複雜反應,一但判斷到危險,每個人所採取之措施不同,有人踩煞車,有人轉動方 向盤或同時轉動與制動,故非每個人均制動車輛;從坑洞二至撞擊路樹為 27.3+3+25.9=56.1 公尺, 若以車速 50 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 13.9 公尺(50÷3.6= 13.9 ),56.1 公尺除以每秒 13.9 公尺為 4.04 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 4.04 秒;若以車速 60 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 16.7 公尺(60÷ 3.6= 16.7 ),56.1 公尺除以每秒 16.7 公尺為 3.36 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 3.36 秒;若 以車速 70 公里換算相當於每秒 19.4 公尺(70÷3.6= 19.4 ),56.1 公尺除以每秒 19.4 公尺為 2.89 秒,亦即經坑洞二到撞擊路樹僅 2.89 秒,而一般正常人平均反應時間採 1.5 秒,亦即一般人須經 過 1.5 秒始發覺危險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一個人在打瞌睡,前述推算必較長,也在合理範 圍內(人之生理體溫,在凌晨與中午間體溫較低,人較易疲勞,並附上卡車司機容易疲勞之時間 統計資料)等語,亦有逢甲大學 99 年 12 月 17 日逢建字第 0990071502 號函暨肇事鑑定補充意見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4 至 228 頁)。又該自小貨車雖為西元 1995 年份,然均有定期檢驗及 經檢驗合格,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相關檢驗維修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8 、205 至 207 頁),亦乏證據可認有因欠缺維修或定期檢驗,而有機械故障或油門失靈 所致問題。基上,本院參以本件肇事地點為鄉○道路,被害人業已自撞路樹死亡,復無監視設備 或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車輛經過,在此情況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 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既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無條件的因果關係存在,已見上述。是以,透過現代科技以 模擬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分析肇事責任,以儘可能回復事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該鑑定結果,未違背 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自得為本件因果關係有無之採認基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未舉證以 證明前述判斷有何違背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而欠缺「相當性」,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末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義),亦即只要該公有 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 法之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 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亦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精神,為解釋適用前述條項時所應遵循。綜上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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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就時間須序觀之,被告就系爭路段留有前述坑洞或柏油堆,顯已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自應 迅速修補之或放置適當之警告標示而未為之,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已有欠缺在先;復依客 觀情形判斷,本件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因超速或午間疲勞等生理問題,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坑洞, 致駕駛失當而肇事死亡,雖被害人有駕駛失當情形,然公有公共設置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 唯一原因,雖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同。是以,本件依吾人一般智識 經驗,被害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致操縱失當,而撞擊路樹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留有坑洞等,致訴外人黃勝相陷及該道路坑洞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 而使前車頭撞擊路樹,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應堪採認。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勝相因被告管理 系爭道路有欠缺,而造成死亡及原告等受有財產損失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一)原告己○○部分: 1、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害人黃勝相死亡而支出醫藥費用 6, 790 元、喪葬費用 35 萬 4,900 元,除 其中喪葬雜費 1 萬 2, 000 元,未據提出相關名目及詳細用途,應予以剔除外,核計喪葬費用為 34 萬 2,9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 43 至 44 頁、265 至 2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量被害人黃勝相為辛○工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等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工廠登 記證等影本附卷,堪認前述支出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又原告己○○另主張其係 50 年 11 月 7 日出生,事發時年 45 歲,依 95 年臺閩地區兩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其尚有平均餘命 35.28 年,須賴配偶即被害人黃勝相扶養,惟因其除配偶黃勝相外,尚 有其他扶養人即原告丙○○○、丁○○、乙○○、戊○○等 4 人,故訴外人黃勝相應負擔原告己 ○ ○扶養費用 5 分之 1 。再者,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95 年度(誤載 為 97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425 元計算,則其每月 得受配偶黃勝相扶養之費用即為 3,485 元等計算標準,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另抗辯原告己○ ○有工作能力,並自陳其為被害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 3 萬元,無須他人扶養,應至退休年齡 始能受扶養等語。然按: (1)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 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6 條之 1 、第 1117 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 年 10 月 16 日 62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己○○雖自陳為被害人黃勝相公司助理,月薪 3 萬元,然公司都是被害人在管理,另 有僱用會計,其僅幫忙看顧,於被害人死亡後,其無法經營,業已將被害人經營之公司結束, 負責照顧年邁之被害人母親及子女,其並無工作或收入,全靠親友之資助或子女在外打工維生 等情,已據原告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 、306 頁),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己○○僅為國中畢業,原雖自陳任職於該公司,每月薪資約 3 萬元,然現為家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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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無任何收入或不動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 至 238 頁、286 頁)。是以,雖原告己○○於事發時 年約僅 45 歲,得認尚有工作能力,然其已無資力維持生活,應堪採認,其主張有受被害人黃勝 相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 (3)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請求按前述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以原告己○○係 50 年 11 月 7 日 出生,其主張依 95 年度台灣省(兩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 35.28 年(按原告己○○ 實歲 44 歲,推估平均餘命為 36.18 年),則自 95 年 8 月 30 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算,原告己 ○○僅依 35.28 年請求,顯有減縮之本意,則以 35.28 年為請求依據,並以 95 年度台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425 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扶養費用 5 分之 1 即每年 4 萬 1,82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 86 萬 3,819 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820*20.00000 000 (此為應 受扶養 35.28 年之霍夫曼係數)+41820*0.28*(20.0000000 -00.00000000 )=86381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己○○請求此部分損害 86 萬 3, 819 元,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黃勝相母親,係於 7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於 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丙○○○年為 88 歲,尚有平均餘命 6.64 年(79 個月),按前述每月每人 平均生活消費額 1 萬 7,425 元,原告丙○○○共有五名子女(含被害人黃勝相)可為扶養,按 5 分之 1 比例核計,被害人黃勝相應分擔對原告丙○○○之每月扶養金額亦為 3,485 元,再依 月別單利百分之 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 23 萬 6,980 元(3,485 ×68=236,980 )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3 至 28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參以原告丙○○○係 7 年 11 月 13 日出生,其主張依 95 年度台灣省(兩性)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 6.64 年(按原告丙○○○實歲 85 歲以上,推估平均餘命為 6.96 年 ),則自 95 年 8 月 30 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起算,原告丙○○○僅依 6.64 年請求,顯有減縮之本 意,則以 6.64 年為請求依據,並以 95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 月 1 萬 7,425 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扶養費用 5 分之 1 即每年 4 萬 1,820 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 24 萬 4,926 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82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6.64 年之霍夫曼係數)+41820 *0.64* (6.00000000-0.00000000 )=244926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23 萬 6,980 元,尚未逾前述範 圍,亦屬有據。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其係 76 年 1 月 22 日出生,自其父黃勝相於 95 年 8 月 30 日 死亡翌日起,至其成年止,尚有 4 個月又 22 日,而被害人黃勝相係唯一經濟來源,須賴被害人 黃勝相全額扶養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原告戊○○母親己○○於被害人死亡後,因己○○ 本身無法經營,業已將被害人經營之公司結束,負責照顧年邁之被害人母親,並無工作或收入, 全靠親友之資助或子女在外打工維生等情,已詳見上述,原告戊○○前揭主張,應堪採認。是 以,原告戊○○之請求以 4 個月又 22 日計算之扶養費,並以 95 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425 元計算,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全額扶養費用,則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額為 8 萬 2,478 元(17425 ×4 =69700 )+(17425 ÷30 日=581 × 22=12,77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勝相係於 48 年 12 月 18 日出生,事故發生前為辛○工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9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2434 萬 6,813 元,營業淨利 221 萬 6, 3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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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擔任義勇消防人員,係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已見上述,並有服務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285 頁),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而原告己○○、丙○○○為黃勝相之配偶、母親,原告丁○ ○、乙○○、戊○○為黃勝相之子女,原告等喪夫、喪子、喪父椎心之痛,精神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又事發當時原告戊○○尚未成年,原告乙○○、戊○○雖已成年然尚在求學,又原告丙 ○○○教育程 度不識字、原告己○○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該公司,每月薪資約 3 萬元,現 均為家庭管理,名下無任何收入或不動產,而原告丁○○、戊○○、乙○○當時就讀大學或高 中,而原告戊○○現名下有土地二筆,於 96 年度財產總額約 107 萬元,原告乙○○現有薪資及 投資所得合計約 73 萬餘元,均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學生證影本、原告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 至 238 頁、284 、293 至 302 頁),暨衡量被害人黃勝相、原告之地位、身份及經濟狀況,及原告等精神所受之痛苦極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慰藉金以各 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 5 條 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 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害人黃勝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坑洞、柏油堆之該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仍冒然以時速 50 至 70 公里高速行駛,或因午間精神疲勞注意力欠缺而駕車,致行經坑洞後操縱失當,而撞擊道路左側路 樹死亡,已詳見上述,足見其有疏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經過系爭路段應注意而未注 意前方坑洞,駕駛失當為肇事主因,路面坑洞與此次肇事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可憑。足認被害人黃勝相駕駛行為之個人因素為肇事主因,則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黃勝相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顯與有過失,則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及坑洞大小、位置、被害人黃勝相行車速度或生理問題致操縱顯有 失當等情,認為被害人黃勝相應負十分之八過失,參以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害人黃勝相過失程度範 圍內,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6,790 元、葬費用 34 萬 2,900 元、扶養費 86 萬 3,819 元、精神慰撫金 50 萬元,共計 171 萬 3,509 元,按前述被害人黃勝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十分之八, 依此計算,原告己○○請求之金額應減為 34 萬 2,702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23 萬 6,980 元、慰撫金 50 萬元,共計 73 萬 6,980 元,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減為 14 萬 7,396 元;原告 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8 萬 2,478 元,及慰撫金 50 萬元,共計 58 萬 2,478 元,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減為 11 萬 6,496 元;原告丁○○、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 萬元,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各減為 10 萬元。從而,原告己○○、丙○○○、戊○○、丁○○、乙○○,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 34 萬 2,702 元、14 萬 7,39 6 元、11 萬 6,496 元、10 萬元、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 96 年 9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11)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但書、第 389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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