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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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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貿聲字第1102250061號

異議人: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北屯區北○路 4○9 之 7 號 1 樓 代表人:陳○彥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2 月 17 日貿服字第 1090153466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8 次會議(110 年 1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以第 AW/09/K69/S2461 號進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製 PVC FLOORING 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產地 為中國大陸,惟外包裝卻標示「MIT 台灣精品」字樣,爰就其 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本局審酌本件依基隆關查 驗結果,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包裝卻標示「MIT 台 灣精品」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之規定,本局爰 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9 萬元罰鍰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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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因作業不慎,將外包裝檔案 傳送中國大陸製造廠時,忘記刪除「台灣精品 MIT」字樣。

惟該貨品在出口時,異議人有要求在外包裝貼上原德國 廠商之標籤,該標籤上已載明「TO BE SOLD IN CHINA」, 且經掃瞄該標籤上之條碼,即可得知該批貨品之製造商 為中國大陸廠商,可知異議人並非故意為標示不實之行 為。又本件違規情事尚屬輕微,應依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

給予異議人警告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說明,除仍執前詞,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 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 負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進口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 依基隆關查驗結果,該貨品外包裝卻明顯標示「MIT 台灣 精品」字樣,一般民眾實難僅憑標籤上之外觀,清楚辨 識該批貨品之製造商為中國大陸廠商,堪認已違反貿易 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 定。異議人所辯於傳送外包裝檔案予中國大陸製造廠 時,忘記將「MIT 台灣精品」字樣刪除;且外包裝有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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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德國廠商之標籤,經掃瞄可得知該批貨品之製造商為 中國大陸廠商等情,要難解其過失之責任。本局依據同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正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 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基準,

裁處異議人 9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2 月 2 2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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