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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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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貿聲字第1092250121號

異議人: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中區臺○大道 1 段 3○號 1○樓之 6 代表人:施自在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2408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4 次會議(109 年 11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5 月 11 日以第 DA/09/246/V3101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國 貨大地傳奇牌菠蘿味(固體飲料)貨品 1 批至中國大陸,經臺中 關查驗結果,該批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惟貨上原 產地卻標示:台灣地區,核與規定不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 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9 年 5 月 21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因其於 109 年 6 月 12 日回函檢附之發票品名(食用酵素 225KG)與報運 出口貨品之品名(大地傳奇牌菠蘿味固體飲料)不符。本局再於 109 年 6 月 22 日函洽異議人提供本件貨品製程之相關文件(於 109 年 6 月 29 日寄存送達),惟未獲回復。本件依臺中關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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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前揭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惟貨上原產地卻 標示「台灣地區」字樣,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 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警告之 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輸出貨品 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 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因中國大陸要求進口報關時,產地 需更名為臺灣地區,又因大陸客戶要求酵素名稱必需申 請刪除,且彩盒亦需重新印製,待本件貨品出口時,方 才知悉與政府規定不符,致無法結關退貨,爰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說明,除仍執前詞,

惟未提供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 商,對於前揭出口標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 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輸出貨品既為在我國產製,依貨 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自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

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 之。惟依臺中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惟貨上原產地卻標示「台灣地區」,已違反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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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 定。異議人所辯係應中國大陸方面要求產地需更名為臺 灣地區等情,要難解其過失之責任。本局參考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正之「輸出貨品未 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一所定 基準,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警告之處分,要屬有 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2 月 1 6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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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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