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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禹○○業有限公司
地 址:桃園市○園區中○路 1○○7 號 1○樓之 2 代表人:劉○勝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11 月 4 日貿服字第 1080152349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 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4 次會議(108 年 11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9 月 27 日以第 DA/08/018/E0518 號出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國貨 1 批至香港,經臺中關查驗結果,貨品本身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 產地,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異議 人並未依限期函復。本局爰依臺中關查驗結果,認異議人報運 出口國貨,卻未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標示在我國產製,已違 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貿聲 字第 1082250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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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 品。另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輸出貨品,應於 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 性與牢固性;同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輸出貨品係在 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 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前揭貨品確為國 貨,惟嘜頭係由香港客戶提供,該貨品之紙箱上雖未印 製 MADE IN TAIWAN 字樣,但已印有我國供應商之名稱;
對於之前本局函詢事項未復,係因其負責人當時身在國 外。又異議人不知本局 108 年 9 月份訂頒之「輸出貨品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理原則」,報關行亦 未告知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說明,除重申前詞 外,並強調係配合客戶指定方式辦理。查前揭貨品既為 我國製造,自應依規定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係 我國產製。審酌前揭規定均依法公開刊登於政府公報周 知,民眾亦可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規資料內容,異議人既 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的及相關法 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所稱已在該貨外箱上印有我 國供應商之名稱或配合客戶指定方式辦理乙節,核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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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規定未合;本件異議人應注意卻未注意,本局就其初次 違規行為,以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產地,並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警告之處分,所持之理由要屬正當有據,核無違誤。又 本局前揭 108 年 10 月 14 日查證之公文書,已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併予指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2 月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