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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貿聲字第1102250121號
異議人:萬○鑫有限公司
地 址:臺南市安定區海○5 之○0 號 代表人:鄭○綺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4 月 21 日貿服字第 1100102169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2 次會議(110 年 7 月 23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3 月 11 日以第 BC/10/395/W0653、第 BC/10/395/W0654 號 2 筆國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報運出口 2 批 MATTRESS(床墊)至美國,
該貨品原申報 MADE IN TAIWAN,經高雄關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外貨,惟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10 年 4 月 1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10 年 4 月 19 日函復略以,本件因交期急迫,承辦人員一時 思慮不周,將自越南進口之半成品直接出口,致產地標示不實 等語。本局審酌本件貨品為外貨,異議人卻於前揭 2 批貨品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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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異議人前揭 2 次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12 萬元罰鍰,合計處以 24 萬元罰鍰 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經由其越南關係企業,自越 南進口半成品來臺加工出口,每件僅收取 5 美元之加工 費用,審酌我國廠商加工業務利潤微薄,異議人對於此 次違反規定深感後悔,念及其係初犯,爰請酌情減輕罰 鍰金額等語。
三、 案經視訊會議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參加視訊會議及提供 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 揭出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 之義務卻未為注意。本件異議人進口越南產製之貨品,
卻於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堪認已違反貿 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 規定。又查異議人前於高雄關談話筆錄,自承係將自越 南進口之成品改貼產地標示 MADE IN TAIWAN 後直接換櫃 出口,前揭違規轉運之行為即難謂非係出於故意,亦已 進一步擾亂貿易秩序及我國製造之國際形象。本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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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正「輸出貨品未依規定 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所定基準,
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每次處以 12 萬元罰鍰, 2 次合 計處以 24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8 月 1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