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Copied!
3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貿聲字第1102250121號

異議人:萬○鑫有限公司

地 址:臺南市安定區海○5 之○0 號 代表人:鄭○綺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4 月 21 日貿服字第 1100102169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2 次會議(110 年 7 月 23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3 月 11 日以第 BC/10/395/W0653、第 BC/10/395/W0654 號 2 筆國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報運出口 2 批 MATTRESS(床墊)至美國,

該貨品原申報 MADE IN TAIWAN,經高雄關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外貨,惟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10 年 4 月 1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10 年 4 月 19 日函復略以,本件因交期急迫,承辦人員一時 思慮不周,將自越南進口之半成品直接出口,致產地標示不實 等語。本局審酌本件貨品為外貨,異議人卻於前揭 2 批貨品外

(2)

2

箱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異議人前揭 2 次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12 萬元罰鍰,合計處以 24 萬元罰鍰 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經由其越南關係企業,自越 南進口半成品來臺加工出口,每件僅收取 5 美元之加工 費用,審酌我國廠商加工業務利潤微薄,異議人對於此 次違反規定深感後悔,念及其係初犯,爰請酌情減輕罰 鍰金額等語。

三、 案經視訊會議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參加視訊會議及提供 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 揭出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 之義務卻未為注意。本件異議人進口越南產製之貨品,

卻於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堪認已違反貿 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 規定。又查異議人前於高雄關談話筆錄,自承係將自越 南進口之成品改貼產地標示 MADE IN TAIWAN 後直接換櫃 出口,前揭違規轉運之行為即難謂非係出於故意,亦已 進一步擾亂貿易秩序及我國製造之國際形象。本局依據

(3)

3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正「輸出貨品未依規定 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所定基準,

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每次處以 12 萬元罰鍰, 2 次合 計處以 24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8 月 1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三、 案經視訊會議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參加視訊會議及提供 新事證。經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貨 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海關進口稅則號列前 6 位碼改

(二)本法第5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

且說明書亦標示「製造商:鎂○鐵有限公司」字樣,堪 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惟查異議人前於 104 年曾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 4 張以我 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下稱產證),使用於經我自由貿易 港區轉運至歐盟之中國大陸產製貨品,經本局以其違反 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