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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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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凱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北區崇○路 1 段 6○9 號 1○樓之 2 代表人:陳○樺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4 日貿服字第 1090151052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明 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0 次會議(109 年 5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3 月 11 日以第 DA/09/037/G2716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14mm Clamp 1 批至瑞典,經臺中關查驗結果,貨品本身及內 外包裝上均無產地標示,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3 月 19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惟未 獲復。查本件依臺中關查驗結果,認前揭貨品本身及內外包裝 上均無產地標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 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行為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貿聲 字第 10922500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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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另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輸出貨品,

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 顯著性與牢固性;同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輸出貨品 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 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前揭貨品係異議人之庫存零件,且 多以回收紙箱或國內零件商之內銷紙箱包裝,故而疏未 標示產地,經此案例,其已不會重複再犯,爰請本局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到場說明。查前揭貨品既 為我國製造,自應依規定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 係我國產製。審酌前揭規定均依法公開刊登於政府公報周 知,民眾亦可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規資料內容,異議人既 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的及相關法 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依臺中關查驗結果,異 議人以國貨報運前揭貨品出口卻無產地標示,已違反貿 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行 為之規定。所稱前揭貨品係以回收紙箱或國內零件商之 內銷紙箱包裝,故疏未標示產地乙節,要難解其過失之 責任。本局就其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違規行為,依據同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輸出貨品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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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一所定之 基準,予異議人以警告之處分,所持之理由要屬正當有 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陳 正 祺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6 月 1 5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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