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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修正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係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定 發布,嗣後歷經二次修正。茲為利信託業推廣保險金信託,及同一金融控 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得針對有保險金信託需求之客戶提供一站購足服務,
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放寬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
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並授權中
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相關應遵循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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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 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 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 推介及卡片之 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 稅費等款之收 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 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 之 銷 售 及 買 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 終端機,由投 資人下單至證 券商。
(四)證券相關業務 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 或期貨交易輔 助 業 務 之 開 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 終端機,由期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 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 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 推介及卡片之 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 稅費等款之收 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 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 之 銷 售 及 買 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 終端機,由投 資人下單至證 券商。
(四)證券相關業務 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 或期貨交易輔 助 業 務 之 開 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 終端機,由期
為利信託業推廣保險金信 託,及同一金融控股公司 之保險子公司得針對有保 險金信託需求之客戶提供 一站購足服務,爰增訂第 三項,放寬兼營信託業務 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 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 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 行推介及代收件。另考量 保險金信託係屬依客戶需 求量身訂做設計契約內容 之客製化商品,為利保險 業務員說明保險金信託內 容,以降低行銷推廣之複 雜度,並避免衍生銷售爭 議,爰授權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針對得納 入行銷推廣之保險金信託 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 他應循事項訂定並報本會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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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交易人下單 至期貨商或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 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 准或備查之保 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 險費查詢中心 連線設施,於
該 險 契 約 成 立時,將載有
保險條款之文 書、保險證及 保險標章交與 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 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 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 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 之業務。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 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 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 行推介及代收件。前開保 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 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 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 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 核定。
貨交易人下單 至期貨商或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 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 准或備查之保 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 險費查詢中心 連線設施,於
該 險 契 約 成 立時,將載有
保險條款之文 書、保險證及 保險標章交與 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 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 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 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 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