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 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預收股本、資本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 積、累積盈虧(應扣除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評價 利益、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提列不足之金額)、非控制 權益及其他權益項目(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 除外)之合計數額減除商 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 失、庫藏股、不動產首次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 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及依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 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 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 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 資本者,當次發行額度,應 全數收足,且不得超過下列 金 額 合 計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五,超出限額部分,得計入 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 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 類資本扣除金額。
第三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 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 股、預收股本、資本公積(固 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 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 積、累積盈虧(應扣除以公 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 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或金融負債之評價利益、營 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 足之金額)、少數股權及股 東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 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利益除外)之合計數額減 除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 銷損失及依票券金融公司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 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第一類資本所稱永續 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 資本者,當次發行額度,應 全數收足,且不得超過下列 金 額 合 計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五,超出限額部分,得計入 第二類資本:
一、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第一 類資本金額。
二、投資於其他事業自第一 類資本扣除金額。
一、配合票券金融公司採用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編 製 財 務 報 告,爰將第一項之「以公 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 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之 評 價 利 益」、「少數股權」及「股 東權益其他項目」等會計 項目名稱修正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或金融負債之評價利 益」、「非控制權益」及「其 他權益項目」。
二、鑑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票 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已將 原本列於「其他權益項目」
內減項之庫藏股獨立出來 並單獨列示,為資明確,
爰於第一項明訂庫藏股應 自第一類資本扣除。
三、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第九條規定,及鑑於 票券金融公司首次採用國 際會計準則時,不動產依 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 估所產生之「固定資產增 值公積」及「重估增值」
將轉入保留盈餘,爰刪除 第一項之「固定資產增值 公積除外」及「重估增值
及」等文字,並於第一項 增訂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會 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 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 保留盈餘增加數,應自第一 類資本扣除。
第四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永續累積特別股、不動產 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 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 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 數、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減除依票券金融公司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 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 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 本之備抵呆帳,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所提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超過票券金融 公司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 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 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 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 點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 累積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致
第四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永續累積特別股、固定資 產增值公積、重估增值、營 業準備及備抵呆帳、非永續 特別股之合計數額減除依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 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 項目之金額。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 本之備抵呆帳,係指票券金 融公司所提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超過票券金融 公司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 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
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 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 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 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 點六。
第二類資本所稱永續 累積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致 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 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九條規 定,及鑑於票券金融公司首次 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不動產 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 估所產生之「固定資產增值公 積」及「重估增值」將轉入保 留盈餘,爰刪除第一項之「固 定資產增值公積」及「重估增 值」等會計項目,並於第一項 增訂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 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 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 數,得計入第二類資本。
資本適足率低於發行時 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者 ,應遞延支付股息,所
遞延之股息不得再加計 利息。
第二類資本所稱非永 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 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 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 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 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 及本金之支付。
,應遞延支付股息,所 遞延之股息不得再加計 利息。
第二類資本所稱非永 續特別股,列為第二類資本 者,不得超過第一類資本百 分之五十,並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三、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 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 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 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 及本金之支付。
第五條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 為非永續特別股、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 分之四十五及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或金融負債之評價利益之 百分之四十五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非永 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三、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 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 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
第五條 第三類資本之範圍 為非永續特別股、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 分之四十五及公平價值衡 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 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 債之評價利益之百分之四 十五之合計數額。
第三類資本所稱非永 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 收足。
二、發行期限二年以上。
三、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 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票券金融公司因付息或
配合票券金融公司採用國際會 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將第 一項「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 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或金融負債之評價利益」之會 計項目修正為「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 負債之評價利益」。
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
及本金之支付。
還本,致資本適足率低 於發行時最低資本適足 率要求時,應遞延股息
及本金之支付。
第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計 算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資 本適足率,另票券金融公司 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規 定 應 編 製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者,並應計算合併資本適足 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 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計 算票券金融公司本公司資 本適足率,另票券金融公司 與其轉投資事業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應 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 計算合併資本適足率。但已 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 限。
配合票券金融公司採用國際會 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將合併 財務報表編製之依據,修正為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 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 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 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 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 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
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 業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 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 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 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
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 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 得令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 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 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 師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 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 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 複核之本公司及合併資 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
及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 業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 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 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資 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
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 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 得令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 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
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發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已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 申報期限修正為年度終了後三 個月內,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銀行 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爰將第一項 第二款修正為票券金融公司應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等 相關資訊。
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 融公司,不適用之。
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 融公司,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 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資明確,爰增列第二項,明 定 本 次修 正 內容 自 發布 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