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Copied!
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保障生物資 料庫參與者之權益,促進醫學發展,增進人民健康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物檢體:指自人體採集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經實驗操作所產生,

足以辨識參與者生物特徵之衍生物質。

二、參與者:指提供生物檢體與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資訊予生物資料庫之 自然人。

三、生物醫學研究:指與基因等生物基本特徵有關之醫學研究。

四、生物資料庫:指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目的,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內容 包括參與者之生物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且其生物檢 體、衍生物或相關資料、資訊為後續運用之需要,以非去連結方式保存之資 料庫。

五、編碼:指以代碼取代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等可供辨識 之個人資訊,使達到難以辨識個人身分之作業方式。

六、加密:指將足以辨識參與者個人身分之資料、訊息,轉化為無可辨識之過程。

七、去連結:指於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編碼後,使其與可供辨識參與者之個人 資料、資訊,永久無法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

八、設置者:指設置、管理生物資料庫者。

九、移轉:指設置者將生物資料庫及其與參與者間之權利義務讓予第三人。

第 二 章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以下統 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

(2)

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 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第 三 章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參與者之保護

第 6 條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 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 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前條應告知之事項如下:

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

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

三、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服務單位。

四、被選為參與者之原因。

五、參與者依本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及其得享有之直接利益。

六、採集目的及其使用之範圍、使用之期間、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採集部 位。

七、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八、自生物檢體所得之基因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之影響。

九、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

十、本條例排除之權利。

十一、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二、設置者之組織及運作原則。

十三、將來預期連結之參與者特定種類之健康資料。

十四、生物資料庫運用有關之規定。

十五、預期衍生之商業運用。

十六、參與者得選擇於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是否繼續儲存及使用。

(3)

十七、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 8 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使用範圍,設置者不得拒 絕。

參與者退出時,設置者應銷毀該參與者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其 已提供第三人者,第三人應依照設置者之通知予以銷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參與者書面同意繼續使用之部分。

二、已去連結之部分。

三、為查核必要而須保留之同意書等文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 9 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意範圍 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第 10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料、資 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更正。但屬可辨識參與者個人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生物資料庫之管理

第 11 條

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時,設置者應 即查明及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參與者。

設置者應訂定前項情事發生時之救濟措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採集、處理、儲存或使用生物檢體之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 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第 13 條

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訂定其資訊安全管理規定,

並公開之。

前項管理規定應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生物資料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

(4)

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

生物資料庫中之生物檢體除其衍生物外,不得輸出至境外。

生物資料庫中資料之國際傳輸及前項衍生物之輸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生物資料庫提供第三人使用時,應於其使用合約中載明前二項規定。

第 五 章 生物資料庫之運用

第 16 條

生物醫學研究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者,其材料不得取自未經許可設置之生 物資料庫。

設置者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應於參與者同意之範 圍、期間、方法內為之。

第 17 條

以公益為目的或政府捐補助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於提供第三人使用生物檢體及相 關資料、資訊時,應符合公平原則。

第 18 條

設置者就其所有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為儲存、運用、揭露時,應以編碼、

加密、去連結或其他無法辨識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

設置者就參與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可辨識個人之資料,

應予加密並單獨管理;於與其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相互比對運用時,應建 立審核與控管程序,並應於為必要之運用後立即回復原狀。設置者為不同來源之 資料、資訊互為比對時,應依第一項規定為之,並應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

參與者同意書、終止參與研究聲明書等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之資料分離之文件,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設置者應採取其他必要之保密措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對、運用,適用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 19 條

設置者之成員及其利害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事項,應行迴避。

第 20 條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 之用途。但經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通過之醫學研究,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設置者及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應回饋參與者所屬之人口群或特定 群體。

前項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設置者應定期公布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及其成果。

第 六 章 罰則

(5)

第 23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 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 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之停止營運未於 限期內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核准計畫書之內容為之,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

應立即銷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24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倫理委員會,或生物資料庫管理及 運用事項未受倫理委員會之審查及監督,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倫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違反同條第六項規定應迴避而未迴 避。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生物檢體之採集;或違反第 六條第四項同意書未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或其他個人資 料、資訊。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定,或生物檢體及相關 資料、資訊之管理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經倫理委員會審查 通過,或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未以無法識別參 與者身分之方式;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資料分 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加密並單獨管理、於相 互比對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於運用後未立即回復原狀;或違反同 條第三項規定,於比對時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未於比對後 立即回復原狀。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作 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並

(6)

得廢止設置許可。

第 25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者相關要求;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 銷毀或通知第三人銷毀參與者退出時已提供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參與者同意之範圍、期間、方法以外,為生物 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之自行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辦法。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公布研究及其成果。

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而為生物檢 體之採集及使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設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意書未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生物檢體或相關資訊、資料受侵害情事未通 報主管機關或未即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參與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設置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參與者之秘密 或其他個人資料、資訊。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材 料,未取自經許可設置之生物資料庫。

第 27 條

設置者經依前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實際為行為之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之人如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並依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第 28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件及管 理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處罰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正,必要時並得令 其於改正前停止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前補正相

(7)

關程序;屆期未補正者,應將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銷毀,不得再利用。但 生物資料庫補正相關程序時,因參與者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無從補正生物檢 體採集程序者,其已採集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得不予銷毀。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專案管理廠商及監造單位相關資料送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

第四節 整合倉儲策略 第五節 倉庫資源管理 第六節 包裝(Packaging) 第七節 改進倉庫生產力...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第十九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屠 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 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 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

第 54 條、第 55 條及第 57 條等 4 項規定。缺一 者不列計。. ⑤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或生活管理須知:至少包

第 54 條、第 55 條及第 57 條等 4 項規定。缺一 者不列計。. ⑤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或生活管理須知:至少包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