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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辦法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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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 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二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以下簡稱為委 外),應簽訂書面契約,並依本辦法辦理,但涉及 外匯作業事項並應依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銀行及其國 外分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 融公司及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設 立之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 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

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 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二、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三、代客開票作業,包括支票、匯票。

四、貿易金融業務之後勤處理作業。但以信用狀開 發、讓購、及進出口託收為限。

五、代收消費性貸款、信用卡帳款作業,但受委託 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六、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 編製。

七、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 業、表單列印作業、裝封作業、付交郵寄作 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 務等事項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

八、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 服務、電話行銷業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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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作業、電子銀行客戶及電子商務之相關諮 詢及協助,及電話銀行專員服務。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貸放作業管理及服務諮 詢作業,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

十、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 准駁。

十一、房屋貸款行銷業務,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 核之准駁。

十二、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

十三、委託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 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事項。

十四、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但不 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十五、鑑價作業。

十六、內部稽核作業,但禁止委託其財務簽證會計 師辦理。

十七、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但應 於委外契約中訂定受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合約之 工作人員,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後一定 合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 之工作或提供有利益衝突之顧問或諮詢服務。

十八、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自 動櫃員機裝補鈔作業。

十九、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 放、運送及交付。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前項第七款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及第九款至 第十二款之委外事項,不得複委託;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有關貸款行銷作業委外,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客戶及關係人之對保簽章作業。

金融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 關作業委外項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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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信用卡發卡業務及 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作業、應收債權 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餘委外事項範圍金融機構 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客戶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則 下,依董(理)事會核准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 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核准,得由經總行授權 之人員為之。

前項所稱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指定專責單位及其職權規範。

二、 委外事項範圍。

三、 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四、 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五、 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六、 其他委外作業事項及程序。

第五條 金融機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經主管機 關核定事項之委外,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

四、作業流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專責單位應執行之 事項如下:

一、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控管委 外事項。

二、就委外事項涉及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 部控制作業之監督,並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呈 報董(理)事會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總行授 權人員,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亦應儘速通報主 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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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 立及執行。

四、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機構之作業辦法,且應 注意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營業 項目。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以作為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執 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之一環。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

應就客戶權益保障訂定內部作業及程序,其內容應 包括:

一、 作業委外如涉及客戶資訊者,應於契約簽訂時 訂定告知客戶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條款者,

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項,並明定客 戶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未於一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但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客戶資訊提供之條件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方 法。

三、 對受委託機構使用、處理、控管前款客戶資訊 之監督方法。

四、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 時限,並設置協調處理單位,受理客戶之申 訴。

五、 其他客戶權益保障之必要措施。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 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 負同一責任。

第八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 內部作業規範有關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其內 容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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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效益分析之制度。

二、建立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委外相關風 險之程序或管理措施。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第九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金融機構訂定之委外 內部作業規範有關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其內 容應包括:

一、訂定並執行委外事項範圍之監督管理作業程 序。

二、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金融機構整體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內執行。

三、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 立及執行。

第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 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十一 條規定。

三、 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 施。

四、 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 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內部 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 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 補救措施。

六、 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

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 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 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 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 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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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 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 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 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 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 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 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 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

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 止;惟契約未訂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 六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 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之委外,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有關委外行銷公司區域分佈情形說明,及對該 委外行銷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程序 之審查情形。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委託其持股百分 之百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之行銷公司辦理。但金融 機構及行銷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金融機構得委託 持股非百分之百之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 行銷作業:

一、金融機構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健全。

二、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理信用卡行銷業務一項。

三、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家發卡金融機構委託,且 不得再委外或轉包其他事業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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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委託該行銷公司辦理信用 卡行銷收件之品質良好。

五、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對該行銷公司之實地查核 報告,並包括對該公司送件品質之評估。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要求受委託之 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 攤之方式行銷。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信 用 卡 發 卡 業 務 之 行 銷 之 委 外 者,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相關行銷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 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 法規遵循聲明書。

四、 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審核表。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本條作業委外後,如有新 增受委託機構,應檢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通知書 函等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範 本制定,該通知書函範本並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 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虞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 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 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之公司。

(二) 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 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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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

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 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 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 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 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 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 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

(五) 違反本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 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 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 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 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 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 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 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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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 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 列各款規定:

一、 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 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 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 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 之。

五、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 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 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 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 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 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 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

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 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 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 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 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 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 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 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

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 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 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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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 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 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 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 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 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 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 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 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 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 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 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 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十條規定外,契約中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列各項禁止催收行為,受 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 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 催收處理、客戶申訴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 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 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 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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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職 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 基本資料。

(二) 離職日期。

(三) 離職原因。

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 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 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而終止契約時,

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 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 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 違反本辦法事由。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 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 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 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 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 契約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 金融機構依據第十五條第五、六款情形報送聯 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 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 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 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 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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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 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 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 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六、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

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 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 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 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 機構之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受委託 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 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

應立即終止委託。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

或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 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通知委託金融機構依契約規 定終止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直至受 委託機構相關機關(構)確認改善為止。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如有 違反本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命金融 機構限期改善、暫停或撤銷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許可。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

一、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書面確認文 件,其內容應包括:

(一)該主管機關知悉並同意受委託機構執行受 託事項。

(二)該主管機關同意我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受委 託機構提供受託事項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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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主管機關允許我國主管機關及委託之金 融機構得對受託事項進行必要之查核。

( 四 ) 該 主管 機關 如 有 必要 對受 託 事 項進 行查 核,應事先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五)該主管機關同意不會取得我國客戶資訊,

如為執行其監理職權而須取得時,應事先 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三、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四、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 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國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 定之評估。

五、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 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客戶權益之說明。

六、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取得總行或經總行授權之 區域總部出具有關資料取用、安全控管及配合 我國監理要求之承諾書。

金融機構如無法取得前項第一款受委託機構所 在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書面確認文件者,應檢附下列 書件:

一、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同意必要時得由金 融機構指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 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之,其費用 由金融機構負擔。

二、對受委託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程序 之審查情形。

三、受委託機構所在地對客戶資訊之保護不低於我 國之法律意見書。

四、受委託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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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 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 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行 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 准。

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 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 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本國銀行不得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 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

本國銀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不符前項規定 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四年內調整至符合規 定。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 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二、金融機構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 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三、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 項:

(一)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 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圍內使用及處 理。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 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區隔。

(三)受託機構處理之金融機構客戶資訊應能及 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

四、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 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 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外國銀行 在台分行得交由總行或經總行授權之區域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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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 告予該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行 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下列委外事項者,不適用第十八 條至前條規定:

一、金融機構將其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 理者。

二、金融機構委託境外機構辦理位於境內資訊系統 之開發及維護者。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 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 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相關 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發布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 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並進行金融檢查。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有未符本辦法規定事 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 六個月內補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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