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三J1
朝陽科技大學外國學生招生規定
86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9 次行政會議訂定(87.01.14) 90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行政會議修正(91.03.20) 91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0 次行政會議修正(91.12.25)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6 次行政會議修正(92.05.21) 教育部台文(一)字第 0920100901 號書函備查(92.07.07) 9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5 次行政會議修正(94.05.04) 93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8 次行政會議修正(94.06.29) 94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5 次行政會議修正(94.12.07) 95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修正(95.01.05) 教育部台文字第 0950005246 號書函核定(95.01.12) 95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3 次會議修正(95.06.30) 教育部台文字第 0950119481 號書函核定(95.08.14) 98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修正(97.11.13) 教育部台文字第 0970236435 號書函核定(97.11.24) 98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7 次會議修正(98.08.26) 99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修正(99.03.16) 100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修正(100.03.22) 100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修正(100.06.21) 教育部臺文(二)字第 1000124471 號書函核定(100.07.19) 101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3 次會議修正(101.12.13) 102 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第 1 次會議修正(102.03.08) 教育部臺文(五)字第 1020062628 號函核定(102.04.25)
第一條 依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校「外國學生招生規定」(以下 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學生,指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 生資格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 6 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規 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 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 8 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 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 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 6 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 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 120 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參三J2
1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
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 120 日。但符合前條第五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 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 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 120 日。但符合前條第五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 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 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具高中畢業資格者,得申請入學本校四年制修讀學士學位;具學士學位者,
得申請入學本校碩士班;具碩士學位者,得申請入學本校博士班;另符合教育部「報 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得以同等學力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得申請至本校修讀雙聯學制(含雙學位及聯合學位),其辦法另訂之。
外國學生以英制高中中學五年學歷(Form-5)申請入學者,於原課程外需增修至少 12 個畢業學分,其外加科目由各系所另行訂定之。
第五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 依本校規定辦理外,如欲繼續在本校就讀下一學程,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 生相同。
第六條 本校招收外國學生學生(含新生、轉學生),其名額以本校當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 加 10%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教育部核定。
本校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 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七條 本校招生簡章應詳列外國學生申請入學之招生系所、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 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本校之外國學生,應於簡章規定期限前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校申請入學,經 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本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 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本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四、各系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其為外國學校核發者,除海外
參三J3
臺灣學校外,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 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 外館處協助查證。
已在臺各校院就讀之外國學生轉學生,除檢具第一項文件外,應另檢具原在臺就讀 學校之成績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本校申請入學。
第九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 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 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本校審查外國學生入學申請,由教務處就申請表件是否齊全進行資格審查,再送交 各系所辦理初審後,提本校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複審之。
審查合格錄取之外國學生,由國際暨兩岸合作處協助教務處寄發入學通知書。
第十一條 本校國際暨兩岸合作處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 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 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 別屬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 1 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
已逾該學年第 1 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 2 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教 育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校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 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選讀生無正式學籍,選讀期限為 1 年,經本校同意得延長 1 年。選讀生依本規定經 審查通過成為正式生者,選讀期間所修學分依本校抵免學分要點規定辦理抵免。
第十五條 本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時,應依總量發展規模 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
第十六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於國外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 6 個月效期之醫療及 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國外之保險證明,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十七條 外國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休學、退學及其他學籍、學業、生活考核等 事項,均依本校學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 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 者,不得再依本規定申請入學;如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取消其入學資格或開除 學籍。
第十八條 本校為鼓勵外國學生來校就學,得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助學金。
參三J4
第十九條 外國學生入學申請由本校國際暨兩岸合作處協助教務處辦理,外國學生平時生活之 輔導、聯繫等事項,由本校學生事務處、國際暨兩岸合作處負責,並加強安排住宿 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本校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 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如有休、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國際暨兩岸合作處應通報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市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即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本校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