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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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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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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相關商品之種類 規定如下:

一、政府債券。

二、銀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之金融債 券。

三、公司債。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經核准在我國境內 發行之債券。

五、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七、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八、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股票,該等股 票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撥以時 價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及興櫃股票公司 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 銷售之股票。

九、認購(售)權證。

十、在中華民國上市與上櫃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

(2)

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發行人(或保證人)或該 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 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債券如為附認股權或可轉換、交換股票 者,其請求轉換、交換股票或行使認股權,應以上市、

上櫃公司(不含興櫃)且非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特定 企業發行之股票為限。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辦理之受益證券。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十款之投資,不得請 求存託機構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股 票,或以實物買回方式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投資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 十款之股權相關商品,應訂定投資處理程序,並經董 事會通過,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 者。

二、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者。

(3)

三、最近二年內負責人或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 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者。

五、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者。

六、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投資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 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

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易紀錄保 存程序。

四、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 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及頻率、部位評估 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 監督程序。

五、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 能及定期查核等。

第七條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4)

特 定 企業 發行屬 第 二條 第六款 至 第九 款之投 資種 類,及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 定企業之臺灣存託憑證。但因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投資關係,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 企業發行之公司債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 淨值百分之五,且該公司債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一定等級以上。

第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 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 基金、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 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 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 託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 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 之五。

(5)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之 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 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 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併 入前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之 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 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計該 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不 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票券金 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票券金融公司為執行該認售權 證之權利,而於履約當日購入之標的證券,得不計入 第二項規定限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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