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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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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貿聲字第1112250030號

異議人:鎂○鉄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街 1○1 巷 9 號 21 樓 代表人:蕭○惇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1 年 1 月 12 日貿服字第 1100108061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9 次會議(111 年 2 月 22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以第 DA/10/138/G8998 號出 口 報 單 , 向 財 政 部 關 務 署 臺 中 關 ( 下 稱 臺中關 ) 報 運 出 口 CERAMIC H. T. CORROSION RESISTANCE OF COLD FLUX.(抗蝕 耐高溫陶瓷冷焊劑) 1 批至中國大陸,經臺中關查驗結果,來 貨為德國製,惟貨品本身及說明書均標示異議人及秉○企業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秉○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公司) 之名稱及地址;另說明書則標示「製造商:鎂○鐵有限公司」,

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12 月 2 日、20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

其分別以 110 年 12 月 6 日、23 日函,及 110 年 12 月 10 日、

24 日電子郵件說明略以,秉○公司係進口商負責進口,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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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本身及說明書均標示鎂○鉄及 AQU○METAL(秉○公司註 冊商標),至於該貨品本身標示英文名稱係國外製造商名稱。

本件異議人係銷售商,貨品本身標籤為行政作業疏失使用到舊 標籤,非故意標示不實產地等語。

本局審酌本件貨品為外貨(德國製),惟貨品本身及說明書 均標示異議人及秉○公司註冊商標 AQU○METAL,且說明書亦 標示「製造商:鎂○鐵有限公司」,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12 萬元 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 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 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 入貨品。次按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輸出貨品 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 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為外貨復出口,異議人於說明書 上誤標為臺製,係因進口商(秉○公司)將國內製造之貨品 與復出口之貨品分裝成一組,故於說明書上標示為臺灣製 造商,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本件異議人報運國貨出口中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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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依臺中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係德國產製,惟貨品 本身及說明書均標示異議人及秉○公司之名稱及地址;

且說明書亦標示「製造商:鎂○鐵有限公司」字樣,堪 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 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固稱本件係因秉○公司將國內製 造之貨品與復出口之貨品分裝成一組,使其誤認為臺灣製 造云云。惟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 輸出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卻 未為注意。本件違規事實縱依異議人所陳係誤認所造 成,亦屬應注意而未為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難認無可非難 性及可責性,自應依法裁罰。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 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訂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 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出口非我 國產製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 除外),產地標示不實(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異議人輸出前揭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 為,應認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 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異議人以 12 萬元罰鍰處分,尚屬允妥,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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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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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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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 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所辯本件應屬中國大陸物流公司之 錯誤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又查異議人前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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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貿服字第 1090152694E 號函處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