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貿聲字第1102250006號
異議人:戴○業君
地 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路 4 段 7○號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15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67B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於 109 年 8 月 11 日以第 AX 09363F1WK3 號、第 AX 09363F1WR0 號 2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快遞貨品 2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
實際來貨為口罩(各報運進口 2,500 PCE 及 3,000 PCE),產地 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爰就其 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09 年 9 月 26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查本件貨品依基隆關查驗結 果,異議人前揭 2 筆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異
2
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案內 2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 規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罰鍰,共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次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之口罩 係供自用,依該廠商提供之口罩照片顯示,本件進口之 口罩並未加蓋任何鋼印,亦無「MADE IN TAIWAN」相關 字樣,且異議人亦未曾要求提供蓋有「MADE IN TAIWAN」
鋼印之口罩。其後金○公司主動與異議人聯繫,並提供 未記載委託事項之空白委託書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簽 署,異議人亦不知金○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
該委託書應屬無效。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 解釋文意旨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得率爾 認定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本件委託書既經異議人簽署,所稱 係未記載委託事項等情,因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無效。又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對於前揭貨品進口 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
3
務。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 罩(各報運進口 2,500 PCE 及 3,000 PCE),貨品產地為中 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已違 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 為之規定。查異議人係個案委任金○公司代為辦理本件 進口貨品之各項手續,所辯實不知該口罩加蓋「MADE IN TAIWAN」字樣之鋼印,亦不知金○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 品項報關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本局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其 2 次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罰鍰,共裁處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 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1 9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