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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 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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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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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貿聲字第1102250045號

異議人:陳○儀君

地 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里 4 鄰大○路 6○4 號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10 日貿服字第 1090153083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東○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航空 公司)於 109 年 8 月 19 日以第 CX 090A4YT115 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695-23390076、分提單號碼:

0A4YT115),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 貨品 1 批,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非醫用口罩 3,000 PCE,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標有「MIT」(臺灣製造),爰 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0 月 19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09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查本件貨品依臺北關 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大 陸,惟貨上卻印有「MIT」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異議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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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 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受朋友林姓人士(下稱林君)

請託,代收自中國大陸快遞進口偽標示 MIT 非醫療用口 罩 3,000 PCE,並幫忙轉寄予林君在屏東之親戚,異議人 實不知前揭貨品相關內容。東○航空公司通知異議人前 去簽章辦理棄關,其因不知相關進出口法規,請撤銷原 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親自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並 未提供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對於前揭貨品進 口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 務。本件依臺北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 3,000 PCE 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

「MIT」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 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審酌異議人確以個案委 任書,委任東○航空公司代為辦理本件進口貨品之各項 手續,所辯其受朋友請託代收及轉寄等情,要難解其為 進出口人之身分,自應負違法之責。本局依據同法第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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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 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2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