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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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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台○○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地 址:臺○市新○區開○路 5○巷 1 號 3 樓 代表人:蘇○德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6 日貿服字第 1090150523B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 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9 次會議(109 年 4 月 29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局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派員至異議人處所進行原產地證 明書現場查核,經查調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31 日核發第 DO19DE00026 號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下 稱 ECFA 產證),惟依現場資料顯示,該 ECFA 產證上所列發票 號碼與原申請廠商檢附之發票號碼不符。本局爰製作原產地證 明書現場查核報告表 1 式 2 聯,註記前述違規情形,並由異議 人及查核人員分別簽名確認後收執。

查異議人前揭未依規定核發 ECFA 產證之行為,核與本局 99 年 12 月 27 日貿服字第 09901533310 號公告有關 ECFA 產證相關 簽發程序不符,已違反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20 條之 2 第 3 項第 1 款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行為之規定,本局 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警告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貿聲 字第 10922500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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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2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第 1 款分別 規定「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 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 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 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 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 准,不得簽發。」、「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 額簽發。」;同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十條之二第 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 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 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 書。」,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其發現廠商提供之發票號碼與產證 所列號碼不同時,已經電告該廠商提供正確之發票號 碼,惟結案後未將錯誤之發票號碼即時銷燬並歸檔。嗣 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派員前來查核時,因提供錯誤 之發票號碼予查核人員,致發現該號碼與產證所列發票 號碼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到場說明。惟查異議人既 為經本局核准簽發 ECFA 產證之簽發單位,自應依本局 99 年 12 月 27 日貿服字第 09901533310 號公告有關 ECFA 產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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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之程序辦理,審核申請人登錄資料及檢附文件之正確 性,並善盡其管理之注意義務。本件異議人既已發現廠商 提供之發票號碼與產證所列號碼不同,雖稱已通知該廠 商改正,惟於本局派員查核時,異議人仍提供錯誤之發 票號碼予查核人員。前述違規情形,已經本局製成原產 地證明書現場查核報告表,並由異議人及查核人員分別 簽名確認後收執在案,異議人上稱顯與查核事實未合,

自難解其過失責任。本局就其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違規行 為,以其違反貿易法第 20 條之 2 第 3 項第 1 款未依規定 之格式、程序簽發原產地證明書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並參考「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違規處 分原則」項次一所定之基準,予異議人以警告之處分,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陳 正 祺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5 月 1 4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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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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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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