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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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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高雄市三民區鼎○路 5○號 1○樓 代表人:葉○宣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9 月 11 日貿服字第 1080105019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3 次會議(108 年 10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8 月 5 日以第 AA/08/089/E0093 號國貨 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自行車零 件 1 批至克羅埃西亞,貨上外箱產地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 樣;惟經基隆關查驗,另有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盤○公司) 於 108 年 7 月 25 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自行車零件 BICYCLE PARTS (報單報碼:AA/08/089/Z0733),經審核前揭 2 張進、出 口報單,其申報之內容、嘜頭、箱數及稅則號別均相同,復再 檢視該批貨品包裝完整未見拆封痕跡,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 陸,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8 月 28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異議 人於 108 年 9 月 5 日函復略以,本件貨品係於 108 年 7 月 29 日向源○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宏公司)採購,茲據源○宏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貿聲 字第 10822501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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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告知,前揭貨品之製造商為盤○公司,異議人無權亦無意 追究該貨源之真正出處等語。查本件貨品經基隆關查驗產地為 中國大陸,惟來貨外箱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異議人 將中國大陸製自行車零件標示臺灣產製出口,已構成產地標示 不實,亦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商 譽,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局爰 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30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 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 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 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 理辦法)第 4 條明定,輸出貨品符合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 或完全生產之要件如下:「1.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 品;2.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3.在我國境 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4.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 品;5.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6.在我國註 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 為材料產製之產品;7.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 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8.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 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 之賸餘物、廢料;9.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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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本件前揭貨品係 異議人於 108 年 7 月 29 日向源○宏公司購買,該批貨品 因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者即為我國製造,已合於前揭產 證管理辦法規定;又關於基隆關判斷該批貨品與盤○公 司日前申報進口之貨品係同一批貨一節,異議人認前掲 貨品係由源○宏公司提供,本件不能僅因該 2 批貨品有 部分類似,即推論係屬同一批貨品;此外,異議人多年 來並無違規紀錄,不宜逕裁處最高額 30 萬元罰鍰之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表示,除 強調前揭貨品確係在國內向源○宏公司購買外,並以其 係初犯,且為不知情第三者,請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 節輕微從輕裁罰等語。惟查異議人前於 104 年曾以不實之 出口報單申請 4 張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書(下稱產 證),使用於經我自由貿易港區轉運至歐盟之中國大陸貨 品,經本局以異議人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 款 及第 7 款規定,處以 12 萬元罰鍰在案,異議人所謂係初 犯一事顯不足採。又本件異議人復又於 108 年 8 月 5 日以 國貨報單報運出口自行車零件 1 批至歐盟,經基隆關查驗 又發現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貨品外箱上標示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自行車為常業之廠 商,且曾於 104 年經本局裁處 12 萬元罰鍰在案,卻對於 進出口標的及相關法規,仍未能善盡事先查明注意之義 務,自應對其不實之違規行為負責。至異議人稱該批貨 品係在我國境內向源昇宏公司購買,即為完全取得一 事,因與前揭產證管理辦法第 4 條完全取得之各款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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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合,所辯亦不足採。復審酌歐盟對中國大陸自行車課 徵高額反傾銷稅,異議人且為歐盟反詐欺局(OLAF)於 108 年 5 月來臺查訪之重點廠商,卻仍以不實報單轉運中國 大陸製自行車出口歐盟,顯係以不正方法擾亂貿易秩 序,異議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害我國商譽,違規情節實屬 重大。

四、 綜上,本局以異議人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6 款 及 7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前 揭不實出口報單處以最高額 30 萬元罰鍰,係充分審酌個 案違規情節,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據以裁罰,所持之理 由要屬正當有據。

五、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1 月 1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