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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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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030號

異議人:戴○章君

地 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路 3 段 2○5 巷 27 號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16 日貿服字第 1090153160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於 109 年 8 月 12 日以 CR 09506X8069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 提單號碼:29749970546,分提單號碼:506X8069),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快遞貨品 1 批,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非醫療用口罩 5,000PCE,

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爰 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1 月 4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11 月 9 日以聲明書回復略以,未進口相關產品,質疑 其本人之實名制名單遭受報關行冒名使用等語。查本件貨品依 臺北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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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標示 不實,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 前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貿服字第 1090152694D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在 案,本件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本局爰以初 次違規行為論處,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次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之口罩 係供自用,依該廠商提供之口罩照片顯示,本件進口之 口罩並未加蓋任何鋼印,亦無「MADE IN TAIWAN」相關 字樣,且異議人亦未曾要求提供蓋有「MADE IN TAIWAN」

鋼印之口罩。其後聯○公司主動與異議人聯繫,並提供 未記載委託事項之空白委託書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簽 署,異議人亦不知聯○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

該委託書應屬無效。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 解釋文意旨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得率爾 認定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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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提供新事證。查本件委託書既經異議人簽署,所稱 係未記載委託事項等情,因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無效。又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對於前揭貨品進口 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 務。本件依臺北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 罩(報運進口 5,000 PCE),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 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 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查異 議人係以個案委任聯○公司代為辦理本件進口貨品之各 項手續,所辯實不知該口罩加蓋「MADE IN TAIWAN」字 樣之鋼印,亦不知聯○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等 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又查異議人前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 貿服字第 1090152694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在案,本件 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本局爰以初次 違規行為論處,並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2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