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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證券,指信託業為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所發行以 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指受益人依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 證明文件所記載受益權單位數,得享有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受 償或其他利益之權利。
本辦法所稱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指信託業所製發並記載受 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之文書。
本辦法所稱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指每一受益權單位所表彰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第三條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 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 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 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 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
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 定辦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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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程序
第四條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 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 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 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 發行投資境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 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 申請案件有第十條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 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 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 計畫之變更,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 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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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得以外幣計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委託人 申購、買回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 定後,不得任意變更。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並應依中央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外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外幣計價標的為 限,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
新臺幣計價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運用於境外投資,應按不低 於匯出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辦理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
第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已達核准之最高募集發行額度,有必要追加募集 發行者,得檢具追加募集發行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共同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發行涉及外匯資金之匯出、匯入部 分,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次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下列重要內容:
(一)名稱、目的、種類、計價幣別及募集額度。
(二)運用方針、範圍(含地區)、限制、標的及比率。
(三)基金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 受等級。
(四)募集發行方式、預計募集發行期間、募集發行計畫對金 融證券市場可能產生影響及效益之評估。
(五)本共同信託基金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時之處 理方式。
(六)信託財產之評價標準。
(七)受益權轉讓之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值計算方式。
(九)信託受益分派之時期與方法。
(十)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
(十一)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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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二、本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終止之原因及處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託基金財產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八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向受益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主要內容及本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 異同之對照表。
三、信託業最近營運概況資料(含信託業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共 同信託基金募集規模及淨值等資料)。
四、本共同信託基金具運用決定權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五、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及學經歷。
六、客戶服務暨申訴部門、電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記載。
第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名稱、種類、計價幣別、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 基金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二、有特定運用標的者,該標的之內容及評價標準。
三、受益人之權利、應負擔費用、租稅項目及計算方式等事項。
四、運用管理之基本方針、範圍及限制。
五、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風險告知。
六、受託人變更時之處理程序。
七、受託人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程序。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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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益人同意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行使權利之事項。
十、受益人會議規則。
十一、適用文字、準據法律、管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監督。
十二、有關通知之送達及公告方式。
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信託業對於受益人權益保障 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十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 月或自行取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 予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 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 金契約之情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
第十一條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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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 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
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信託業應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成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基金成立日。
信託業於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 額致無法成立時,應於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 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 險管理等應注意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前項應注意事項辦理之。
第三章 業務人員之規範
第十五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其人員之配置,應符合分工 牽制原則。
第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職 務。
第十七條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 責處理共同信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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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 發行計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關資 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 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 上。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 資格,並在專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投資決策工作經驗 達三年以上。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報經同業 公會認可。
第十八條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 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 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除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保密義務,
將職務上所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同時為 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 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同信託基 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或其他利 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持有股票 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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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 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益 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將已 成交之買賣,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 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追究責任,
並應將處分、解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抄送同業 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一節 信託受益權
第十九條 信託業得以其他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製發及劃帳,替代受 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應以持有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 明文件為之。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 約定方式,將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轉讓予第三人 或向信託業請求終止契約。
第二十條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有關法令及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同業公會應對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 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 價值。但運用範圍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者,
其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及應為公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託基金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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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約定,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信託業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 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項受益證券應予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共同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 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信託業之名稱、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
四、發行單位價格、費用及稅負。
五、受益人終止契約時信託資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六、受益權之轉讓方式。
七、受益權單位淨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受託人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
第二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 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 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 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 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 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 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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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 來臺發行之債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 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 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 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有價證券。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 之股票(含承銷股票)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商品 Exchange Traded Funds 及槓桿型 Exchange Traded Funds)。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 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 資單位。
十一、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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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二十四條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 交易之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 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 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 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 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 定調整之。
第二十五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 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 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 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 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 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 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 資分析顧問服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規定:
一、不得運用於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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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託基金間不得互為交易。
四、銀行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共同信託基金資產百分之二 十。但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五、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憑證、公 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 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六、運用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 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七、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 標的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 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及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 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募集之全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 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任一標的總金額不得超過 被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
八、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 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 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 構淨值百分之十。
九、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其未沖銷部位期貨交易 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 值百分之四十。
十、運用於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之證券化商品總金額不得超 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十一、運用於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始機構 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共同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二十。
十二、信託業與證券化商品之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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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本法第七條所稱利 害關係人之關係者,信託業不得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 資於該證券化商品。
十三、投資境外期貨之種類及交易所,以經主管機關依期貨 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者為限。
十四、運用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各款標的,屬境外投資 者,應以外幣計價;屬境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不 得連結之標的,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
十五、運用於動產、不動產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投資,應 遵守之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之。
十六、不得為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 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 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 之比率上限。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以前或存續期間 屆滿日前一個月,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運用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 評等公司評定為 twA- 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 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期日逾一年之標的。但附買回交 易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 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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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加減折溢 價攤銷,已售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
第二十八條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 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政府債券或票券之買賣時,應 委託債券經紀商或票券經紀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 時,應委託期貨商、外匯經紀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商進行交易作業。
信託業將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前三項以外標的之買賣時,應 委託合法經紀商或依一般商業慣例進行交易作業。
第二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 信託基金專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 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 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 借規定。
第三節 共同信託基金之會計
第三十條 信託業應設置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對共同信 託基金之運用狀況予以評審,向董事會報告。
信託業應將前項之運用狀況及評審結果,以書面通知受益人,
並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第三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將其與自有財 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 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列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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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前項所定之上月份報表,並報送 同業公會彙整及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業年度 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共同信託基金之營業報告書、第三項所定報 表與每營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報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及送交受益人,並將資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 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之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
第三十二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涉及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者,信 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買賣短期票券及政府債券之交易 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予以填報。
募集發行外幣計價、於境外募集投資境內及於境內募集投資 境外之共同信託基金者,依中央銀行規定格式及申報方式填報相 關資料。
第四節 信託收益之分配
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手續費及 報酬,或逕於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並應訂 明於契約。
第三十四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 用及稅捐,信託業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後繳納之,並應訂明 於契約。
第三十五條 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 後六個月內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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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第三十六條 信託業應自受益人終止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 達之次日起依信託契約所訂之給付日,給付價金。
受益人請求一部終止契約者,信託業除依前項之期限按比例 給付價金外,並應依契約所訂方式,辦理受益證券之換發或其他 表彰受益權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終止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應給付金額,以請求終止 契約之書面或其他約定終止方式到達信託業之次一營業日之共 同信託基金淨值核算之。但應給付之金額,超過共同信託基金 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應保持流動性資產之最低比率或共同 信託基金契約之特別約定者,其給付金額之核算,依共同信託 基金契約約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信託業應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辦理受益人請求終止契約作 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拒絕或遲延給付。
前項契約之另行約定,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證券及外匯等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其他無從收受終止契約之請求或給付價金之特殊情事,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六節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及契約變更
第三十九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 應徵得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 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 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 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 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第四十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契約之約 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終止共同信託基金為宜者,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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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共同信託基金之終止,除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函送同業公 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共同信託基金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後,三個月內完成共同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 產依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信託業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 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 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會議
第四十二條 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設置信託監察人,其報 酬應訂明於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第四十三條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 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 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 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 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 護受益人之權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募集發行共同信 託基金之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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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受益人 執行下列職責: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為。
二、受託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經受益人之請 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經受益人之請求,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四、其他依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信託業之同意或法院之許 可辭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業得 予以解任,並應即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信託業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事先檢具信託監察人名單資格 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監察人有第二項情形,信託業不為解任或選任新信託監 察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予以解 任或選任。
第四十六條 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 人會議:
一、更換受託人。
二、共同信託基金之移轉、合併或終止。
三、受託人報酬之調增。
四、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調增。
五、變更共同信託基金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
六、其他法令、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或主管機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之 決議,應經持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 席,並經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 議方式之約定,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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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信託業變更之。
第六章 信託業之承受
第四十八條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 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 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 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清算有關程序。
第四十九條 發生前條承受情形時,信託業應就共同信託基金各別作成 結算報告書,並於約定移轉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擬承受之信託 業。
承受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業,其與受益人間之權利及義務,
除經受益人同意變更外,依原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信託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共同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共同 信託基金契約與每半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供查閱。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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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存放存款之銀行信用評等)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bbb- AMB-3
DBRS Ltd. BBBL R-3
Fitch Ratings Ltd. BBB- F3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BBB- J3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Baa3 P-3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BBB- a-3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BBB- A-3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BBB- A-3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twA-3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BBB-(twn) F3(twn)
附表二 (境外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及其附條件交易相對人之評等)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AMB-3
DBRS Ltd. R-3
Fitch Ratings Ltd. F3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J3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P-3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a-3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A-3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A-3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 K3
Morningstar, Inc. 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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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外國政府債券國家主權評等)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信用評等等級
DBRS Ltd. BBB
Fitch, Inc. BBB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BBB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Baa1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BBB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BBB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BBB
附表四 (境外債券或證券化商品之發行人或保證人/債券及商品之評等,及其附條件交 易相對人之評等)
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
A.M. Best Company, Inc. bbb-
DBRS Ltd. BBB-
Fitch Ratings Ltd. BBB-
Japan Credit Rating Agency, Ltd. BBB- Moody’s Investor Services, Inc. Baa2 Rating and Investment Information, Inc. BBB- 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BBB- Egan-Jones Rating Company BBB-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 BBB-
Morningstar, Inc. BB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