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
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嗣後歷經六次修正。為
維護信託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信託業之健全
經營,爰增訂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以
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信託業務。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辦 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 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 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 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 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 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 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 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 律規範辦理。
信 託 業 辦 理 信 託 業務所收取費用,應考 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 風險及合理利潤等,訂 定合理之定價,不得以 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從事信託業務。
第二十七條 信託業辦 理信託業務,應向委 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 告知信託報酬、各項 費用與其收取方式,
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 相關資訊,其中投資 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 損失。其應揭露之資 訊及應遵循事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辦理。
為維護信託交易秩序與 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公 平競爭,促進信託業之健 全經營,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從事信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