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分別共有下之債之關係與組織體關係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分別共有下之債之關係與組織體關係"

Copied!
4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分別共有下之債之關係與組織體關係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NSC 102-2410-H-004-226- 執 行 期 間 : 102 年 08 月 01 日至 103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王千維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劉怡君 大專生-兼任助理人員:王禹丹 處 理 方 式 : 1.公開資訊: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2.「本研究」是否已有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現:否 3.「本報告」是否建議提供政府單位施政參考: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2)

中 文 摘 要 : 我國民法對於分別共有主要雖規定於物權編,然而,分別共 有規範之重點與其係對物之支配,無寧乃在於分別共有人相 互間之法律關係,從而,德國學說即將分別共有定位為法定 債之關係發生的原因之一,蓋分別共有關係不論係基於法律 行為或法律規定而生,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分別共有 人相互間至少依據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相當於我國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以及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相當於我國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既 然分別共有之探討,重點乃在於分別共有人間之相互關係, 並且自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四十條 之一;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以及商標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可以得知,分別共有之客體 並不以物(亦即所有權)為限,所以在此即無特別強調民法第 七百九十九條以下以及第八百十七條以下所定之分別共有主 要乃針對物(亦即所有權)作為分別共有之客體之情形,亦即 學說上所謂「共有」與「準共有」之區分, 在此即無重要性 可言。換句話說,分別共有人基於其對某一特定標的(物或其 他權利)之共同支配,因而結合成一組織體(Gemeinschaft), 對於此一組織體必有管理之必要,分別共有之相關規範主要 乃係針對此一必要而設,蓋為謀組織體成員之和諧,法律必 須超越物權關係而特設規範。因此,民法中有關分別共有大 部分之規定乃在於令分別共有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 例如: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物之使用本屬對物 之支配,而為物權關係,惟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嚴格言之, 實際上乃在規範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使用關係,所以係屬債 之關係之規定,此可由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之分管契約學 說上將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並且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規定,此等契約須經登記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時始得加以對抗,更為顯然,從而,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 (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實際上乃在賦予任 一分別共有人對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分配共有物之孳息以及 得向目前占有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或契約 約定令其使用共有物之債之請求權。又如: 民法第八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所定既亦屬債權契約性質之分管契約,並且,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旨在規範分別共有人間就共有標的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因而發生一定債權債務之關 係,此可由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賦予分別共有人對其 他分別共有人債權性質之求償權,以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更為顯然。因此,民法第 八百二十二條之規範意旨乃在賦予任一分別共有人得向其他 分別共有人請求按各自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分擔管理費及其

(3)

他負擔之債之請求權。再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 所定之分管契約既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因此,一分別共有 人基於分管契約得請求他分別共有人依約定提供共有標的特 定部分之用益。並且,基於分管契約或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本文所定之決議,一分別共有人即有請求他分別共有人 遵守約定或決議並為執行之請求權。抑有進者,由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更可導出他分別共有人對於一分別 共有人所實施管理之必要措施有容忍之義務。至此,綜合民 法第八百二十條所賦予分別共有人上開各項請求權以及所負 擔之容忍義務,即可進一步導出分別共有人有請求其他分別 共有人參與共有標的管理之債之請求權。 此外,就共有物分割,學說上雖將其歸屬於處分行為之性 質,然而,對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共有物分割 之協議,實務與學說卻一致認為其係屬債權契約,並且,自 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別共有人負擔權利與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等所 定禁止分割之約定,學說將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等情形 觀之,共有物分割亦應有蘊含債之關係之內涵。抑有進者, 共有物分割,學說認為旨在消滅分別共有關係,惟參酌民法 第六百九十七條以下等規定,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除分割公 同共有財產外,尚有因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而生之對第三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待清算,因此,分別共有關係之消滅,除 分割共有物外,亦存有因共有物之管理而生之對第三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 尚待處理。進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 文所定之請求權即得擴張解釋為任一分別共有人得向他分別 共有人請求參與經由分割及清算而解消分別共有關係之債之 請求權(請參閱 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綜上所述,分別共有關係得基於法律行為(請參閱 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法律規定(請參閱 民法第七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零八條但書、第八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百十三條)而發生,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依據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以下等規定,既發生一定債之關係,惟分別共有人若違 反此等債之關係下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自亦負擔債務不 履行責任。 再者,我國學說亦肯認分別共有關係具一定之團體性, 並且 分別共有人亦得約定以其共有標的經營一共同事業,從而, 分別共有關係與合夥關係即存在一定之相似性,所以民法上 合夥之相關規定即得類推適用於分別共有關係,蓋此處所涉 及之領域乃屬債之性質之組織體規範,自無牴觸物權法定主 義之虞。

(4)

中文關鍵詞: 債之關係、組織體關係、應有部分、管理、分管契約、多數 決、強行法規、合夥、忠誠義務、相互影響之可能、危險防 止義務、持續性分別共有、暫時性分別共有、債務不履行、 事務執行、代表、連帶債務、應有部分之拋棄、共同占有、 分別共有關係之解消

英 文 摘 要 :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bedeutet nach deutscher Lehre in jedem Fall den Entstehungsgrund eines gesetzlichen Schuldverhaeltnisses. Der

Gesetzgeber hat fuer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einzelne Schuldrechtliche Verpflichtungen und Berechtigungen aufgestellt. Diese sind an den Notwendigkeiten der gemeinschaftlichen Verwaltung orientiert. Der innere Grund dafuer ist darin zu erblicken, dass nach den Intentionen des Gesetzgebers im Interesse des sozialen Friedens die Gemeinschaft einer besonderen Regelung bedarf, die ueber die Statuierung rein dinglicher Befugnisse hinausgeht. Die meisten Bestimmungen des Gemeinschaftsrechts begruenden deshalb schuldrechtliche Rechte und Pflichten der Teilhaber untereinander.

Die Teilung des gemeinschaftlichen Gegenstands bezweckt die Aufhebung d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Angesichts der §§ 697 ff.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braucht man die Auseinandersetzung in Ansehung der Schuldverhaeltnisse gegenueber den dritten Personen im Falle der Aufhebung der Gesamthandsgemeinschaft. § 823 Abs. 1 Satz 1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kann als ein schuldrechtlicher Anspruch eines Teilhabers darauf extensiv ausgelegt werden, dass die uebrigen Teilhaber bei der Auseinandersetzung mitwirken, um di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aufzuheben.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kann aufgrund eines Rechtsgeschaefts oder der gesetzlichen Regelungen entstehen. Die Teilhaber untereinander ein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begruenden aufgrund der §§ 818 ff.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ein

Schuldverhaeltnis. Der Teilhaber ein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haftet auch fuer seine Leistungspflicht- oder Nebenpflichtverletzung. Dass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die Mitgliedschaftlichkeit besitzen, wird auch von

(5)

taiwanesischer Lehre anerkannt. Die Teilhaber ein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koennen vereinbaren, dass der gemeinschaftliche Gegenstand einem bestimmten

wirtschaftlichen Zweck zur Verfuegung steht.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kann im Einzelfall durchaus gesellschaftsahnliche Zuege tragen. Die gesetzlichen Regelungen bezueglich der Gesellschaft koennen deshalb auf di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analoge Anwendung finden. Die analoge Anwendung bezieht sich nur auf die schuldrechtlichen sowie mitgliedschaftlichen Bereiche, und kann nicht in Widerspruch zu dem Numerus Klausus stehen.

英文關鍵詞: Schuldverhaeltnis, Mitgliedschaftlichkeit, Anteil, Verwaltung, Verwaltungsvereinbarung,

Mehrheitsbeschluss, zwingendes Recht, Gesellschaft, Treuepflicht, Einwirkungsmoeglichkeit,

Gefahrenabwehrpflicht, dauernd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gelegentlich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Leistungsstoerung, Geschaftsfuehrung, Vertretung, Gesamtschuld, Anteilsverzicht, Mitbesitz, Aufhebung d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6)

壹、中德文摘要及關鍵詞 一、中文摘要及關鍵詞 (一) 中文摘要 我國民法對於分別共有主要雖規定於物權編,然而,分別共有規範之重點與其係 對物之支配,無寧乃在於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此可由德國民法於其物 權編對於分別共有僅設分別共有之定義(德國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相當於我國民 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在共有物上為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設定負擔(德國民法 第一千零九條);不動產分別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使用、禁止解消共有關 係或通知期限等之約定或決議,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生效力(德 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以及共有物請求權 之行使(德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等四個條文 之規定,至於分別共有人間之相互關係,則委諸其債編各種之債章共計十八個條 文加以規定,而可見其端倪。從而,德國學說即將分別共有定位為法定債之關係 發生的原因之一,1 蓋分別共有關係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生,亦不 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2 分別共有人相互間至少依據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相 當於我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以及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 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既然分別共有之探討,重 點乃在於分別共有人間之相互關係,並且自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著作權法第四 十條、第四十條之一;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以及商標法第七條、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可以得知,分別共有之客體並不以物(亦即所有權) 為限,3所以在此即無特別強調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以下以及第八百十七條以下 所定之分別共有主要乃針對物(亦即所有權)作為分別共有之客體之情形,亦即學 說上所謂「共有」與「準共有」之區分,4 在此即無重要性可言。換句話說,分 別共有人基於其對某一特定標的(物或其他權利)之共同支配,因而結合成一組織 體(Gemeinschaft),對於此一組織體必有管理之必要,分別共有之相關規範主要 乃係針對此一必要而設,5 蓋為謀組織體成員之和諧,法律必須超越物權關係而 特設規範。6 因此,民法中有關分別共有大部分之規定乃在於令分別共有人間發 生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7 例如: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 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以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等所定之分管契約,學說上即將

1 Medicus/Lorenz, SchuldRII, Besonderer Teil, 16. Aufl., 2012, S. 343;Staudinger-Langhein,

Neubearbeitung., 2008, § 741, Rn. 7, 262, 275.

2 Medicus/Lorenz, SchuldRII, Besonderer Teil, S. 343;Schubert, JR 1975, 363, 364. 3 Medicus/Lorenz, SchuldRII, Besonderer Teil, S. 341.

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49, 350, 351, 485, 578,2010 年。 5 Schubert, JR 1975, 363.

6 Schubert, JR 1975, 363 f..

(7)

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8 又如: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物之使用本 屬對物之支配,而為物權關係,惟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嚴格言之,實際上乃在規 範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使用關係,所以係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此可由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所定之分管契約學說上將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並且依據民法第八百 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此等契約須經登記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始得加以對 抗,更為顯然,從而,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本文)實際上乃在賦予任一分別共有人對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分配共有物之孳息 以及得向目前占有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令其使用 共有物之債之請求權。9 又如: 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既亦屬債權契約 性質之分管契約,並且,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旨在規範分別共有人間就共 有標的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因而發生一定債權債務之關係,此可由民法 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賦予分別共有人對其他分別共有人債權性質之求償權,以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更為顯然。因此,民法 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範意旨乃在賦予任一分別共有人得向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 按各自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分擔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債之請求權。10再者,民法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之分管契約既係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因此,一分別 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請求他分別共有人依約定提供共有標的特定部分之用 益。11 並且,基於分管契約或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之決議,一分別 共有人即有請求他分別共有人遵守約定或決議並為執行之請求權。12 抑有進者, 由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更可導出他分別共有人對於一分別共有人所 實施管理之必要措施有容忍之義務。13 至此,綜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賦予分別 共有人上開各項請求權以及所負擔之容忍義務,即可進一步導出分別共有人有請 求其他分別共有人參與共有標的管理之債之請求權。14 此外,就共有物分割,學說上雖將其歸屬於處分行為之性質,15 然而,對於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實務與學說卻一致認為其係屬債 權契約,16 並且,自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別共有人負擔權利與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等所定禁止分割之約定, 學說將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17 等情形觀之,共有物分割亦應有蘊含債之關係 8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68, 530, 531, 532。 9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0. 10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0. 1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32。 12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1. 13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1. 14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1. 15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48-549。 16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 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552-553, 557,2010 年;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3. 17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48。

(8)

之內涵。抑有進者,共有物分割,學說認為旨在消滅分別共有關係,18 惟參酌民 法第六百九十七條以下等規定,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除分割公同共有財產外,尚 有因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而生之對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待清算,因此,分別 共有關係之消滅,除分割共有物外,亦存有因共有物之管理而生之對第三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19 尚待處理。進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定之請求權即 得擴張解釋為任一分別共有人得向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參與經由分割及清算而解 消分別共有關係之債之請求權(請參閱 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項)。20 綜上所述,分別共有關係得基於法律行為(請參閱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21 或法律規定(請 參閱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零八條但書、第八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百十三條)而發生,22 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以下等規定, 既發生一定債之關係,惟分別共有人若違反此等債之關係下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自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23 再者,我國學說亦肯認分別共有關係具一定之團體性,24 並且分別共有人亦得約 定以其共有標的經營一共同事業,25從而,分別共有關係與合夥關係即存在一定 之相似性。26 惟分別共有關係乃針對個別之物或權利而成立;至於合夥之公同共 有關係,主要則建立在一筆公同共有之財產之上(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 ,27 亦即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最大之區別乃在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及於公同共有財產 之整體(Gesamtvermögen),而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針對各個共有之標的而 言。28 雖然如此,在合夥之情形,並不排除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僅存一物或權利 之可能性;另一方面,自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足以窺知,民法亦承 認相同之數人在數物或權利上分別成立分別共有之可能性。29 因此,在數人共同 取得一物或權利之情形,如於個案中法律對此未設特別規定者,究成立分別共有 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在此即生問題。30 固然,1.契約;2.出資義務以及 3.共同事業 三者乃係合夥關係之三大特徵,31 數人共同取得一物或權利,若於個案中未滿足 18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46, 555。 19 請參閱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41-542。 20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0. 2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43-344。

2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85,2010 年;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 10. Aufl., 2006, S.

665;Medicus/Lorenz, SchuldRII, Besonderer Teil, S. 342 f. (342).

23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6.

2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46, 376, 378-380, 484。 25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63.

26 Staudinger-Langhein, Neubearbeitung., 2008, Vorbem. zu §§ 741 ff., Rn. 15, 19. 27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84-485;Fikentscher/Heinemann, S. 665. 28 Medicus/Lorenz, SchuldRII, Besonderer Teil, S. 342.

29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 S. 665. 30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04 ff.. 31 Staudinger-Langhein, Rn. 205.

(9)

上開三項特徵者,即非屬合夥關係,32 自不待言,縱分別共有之財產係為某一特 定目的而存在者,亦然。然而,若數人互約出資共同取得一物或權利者,此時如 法律未設特別規定,究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即生區別上之困難。33 此外,分別共有關係與合夥關係既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則民法上合夥之相關規 定即得類推適用於分別共有關係,蓋此處所涉及之領域乃屬債之性質之組織體規 範,自無牴觸物權法定主義之虞。 (二) 中文關鍵詞 債之關係、組織體關係、應有部分、管理、分管契約、多數決、強行法規、合夥、 忠誠義務、相互影響之可能、危險防止義務、持續性分別共有、暫時性分別共有、 債務不履行、事務執行、代表、連帶債務、應有部分之拋棄、共同占有、分別共 有關係之解消 二、德文摘要及關鍵詞 (一) 德文摘要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bedeutet nach deutscher Lehre in jedem Fall den Entstehungsgrund eines gesetzlichen Schuldverhältnisses. Der Gesetzgeber hat für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einzelne Schuldrechtliche Verpflichtungen und Berechtigungen aufgestellt. Diese sind an den Notwendigkeiten der gemeinschaftlichen Verwaltung orientiert. Der innere Grund dafür ist darin zu erblicken, dass nach den Intentionen des Gesetzgebers im Interesse des sozialen Friedens die Gemeinschaft einer besonderen Regelung bedarf, die über die Statuierung rein dinglicher Befugnisse hinausgeht. Die meisten Bestimmungen des Gemeinschaftsrechts begründen deshalb schuldrechtliche Rechte und Pflichten der Teilhaber untereinander. Die Verwaltungsvereinbarung im Sinne der §§ 818, 820 Abs. 1 Satz 1, 822 Abs. 1 und 826a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wird also nach der taiwanesischen Lehre schuldrechtlich ausgestaltet. Z. B. hat der Teilhaber nach § 818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einen schuldrechtlichen Anspruch gegen die anderen Teilhaber auf Teilung der Früchte. Er hat – wenn die Teilhaber den Gegenstand im Eigengebrauch nutzen – einen schuldrechtlichen Anspruch gegen die anderen Teilhaber, dass sie ihm den Mitgebrauch insoweit gestatten, als ihr eigener

32 Medicus/Lorenz, SchuldRII, Besonderer Teil, S. 342 f.;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09. 33 Staudinger-Langhein, 13. Aufl., 1996, § 741, Rn. 250.

(10)

Mitgebrauch dadurch nicht beeinträchtigt wird. Der Teilhaber hat nach § 822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auch einen Anspruch gegen die übrigen Teilhaber darauf, dass sie sich an den Kosten und Lasten nach Maßgabe ihres Anteils oder der Verwaltungsvereinbarung beteiligen. Der Teilhaber hat zugleich nach der Verwaltungsvereinbarung einen Anspruch gegen die übrigen Teilhaber darauf, dass sie ihm den vereinbarten Teil des gemeinschaftlichen Gegenstands zum Gebrauch geben. Darüber hinaus hat der Teilhaber einen Anspruch gegen die übrigen Teilhaber darauf, dass sie die Verwaltungsvereinbarung und Mehrheitsbeschlüsse respektieren und durchführen. Außerdem ist der Teilhaber nach § 820 Abs. 5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verpflichtet, die notwendigen Verwaltungsmaßnahmen dulden. Der Teilhaber hat weiter einen schuldrechtlichen Anspruch darauf, dass die übrigen Teilhaber bei der Verwaltung mitwirken.

Die Teilungsvereinbarung im Sinne des § 824 Abs. 1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ist nach der taiwanesischen Rechtsprechung und Lehre schuldrechtlicher Vertrag, obwohl die Teilung des gemeinschaftlichen Gegenstands das Verfügungsgeschäft ist. Vom § 825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und der schuldrechtlichen Charakter der Vereinbarung des Teilungsausschlusses im Sinne des § 823 Abs. 1 Satz 2, Abs. 2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ausgehend hat die Teilung des gemeinschaftlichen Gegenstands mit dem Schuldrecht zu tun. Die Teilung des gemeinschaftlichen Gegenstands bezweckt die Aufhebung d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Angesichts der §§ 697 ff.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braucht man die Auseinandersetzung in Ansehung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gegenüber den dritten Personen im Falle der Aufhebung der Gesamthandsgemeinschaft. § 823 Abs. 1 Satz 1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kann als ein schuldrechtlicher Anspruch eines Teilhabers darauf extensiv ausgelegt werden, dass die übrigen Teilhaber bei der Auseinandersetzung mitwirken, um di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aufzuheben.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kann aufgrund eines Rechtsgeschäfts oder der gesetzlichen Regelungen entstehen. Die Teilhaber untereinander ein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begründen aufgrund der §§ 818 ff.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ein Schuldverhältnis. Der Teilhaber ein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haftet auch für seine Leistungspflicht- oder Nebenpflichtverletzung.

Dass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die Mitgliedschaftlichkeit besitzen, wird auch von taiwanesischer Lehre anerkannt. Die Teilhaber ein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können vereinbaren, dass der gemeinschaftliche Gegenstand einem bestimmten wirtschaftlichen Zweck zur Verfügung steht.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kann

(11)

im Einzelfall durchaus gesellschaftsähnliche Züge tragen, aber die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kann nur an einem einzelnen Recht bestehen, während die Gesellschaft ein Vermögen besitzen. Mit anderen Worten besteht der Hauptunterschied zwischen Bruchteilsgemeinschaft und Gesamthandsvermögen darin, dass es bei dem letzteren keinen verfügbaren Anteil des Teilhabers an den einzelnen Vermögensgegenständen gibt, sondern nur einen Anteil an der Gesamthand im Ganzen. Das Gesamthandsvermögen kann dennoch im Einzelfall nur aus einem einzigen Gegenstand bestehen, während dieselben Teilhaber sich vom § 824 Abs. 5 taiwanesischen Zilvilrechts ausgehend an mehreren Bruchteilsgemeinschaften an jeweils verschiedenen Gegenständen beteiligen können. Erwerben mehrere Personen eine Sache oder ein Recht gemeinschaftlich, kann die Abgrenzung d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zur Gesellschaft große Schwierigkeiten bereiten, sofern nicht das Rechtsverhältnis von vornherein infolge gesetzlicher Vorschrift anzugeben ist. Abschluss eines Vertrags, Übernahme einer Beitragspflicht und Festsetzung eines gemeinsamen Zwecks sind also die drei Voraussetzungen der Gesellschaft. Fehlt eine von ihnen, entsteht durch den gemeinschaftlichen Erwerb keine Gesellschaft. Außerdem können die Teilhaber einen gemeinschaftlichen Gegenstand oder auch eine Mehrzahl gemeinschaftlicher Gegenstände einem einheitlichen Zweck widmen. Erwerben mehrere Personen eine Sache oder ein Recht durch einen Vertrag mit Übernahme einer Beitragspflicht jeder Partei gemeinschaftlich, bereiten die Abgrenzung d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zur Gesellschaft dennoch große Schwierigkeiten. Die gesetzlichen Regelungen bezüglich der Gesellschaft können auf di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analoge Anwendung finden, weil di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im Einzelfall durchaus gesellschaftsähnliche Züge tragen kann. Die analoge Anwendung bezieht sich nur auf die schuldrechtlichen sowie mitgliedschaftlichen Bereiche, und kann nicht in Widerspruch zu dem Numerus Klausus stehen.

(二) 德文關鍵詞

Schuldverhältnis, Mitgliedschaftlichkeit, Anteil, Verwaltung,

Verwaltungsvereinbarung, Mehrheitsbeschluss, zwingendes Recht, Gesellschaft, Treuepflicht, Einwirkungsmöglichkeit, Gefahrenabwehrpflicht, dauernd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gelegentliche Bruchteilsgemeinschaft, Leistungsstörung, Geschäftsführung, Vertretung, Gesamtschuld, Anteilsverzicht, Mitbesitz, Aufhebung der Bruchteilsgemeinschaft

(12)

貳、報告內容 一、前言 分別共有關係乃係綜合物權關係、債權關係以及組織體關係等法律關係下之產 物,若僅單以物權關係對分別共有加以觀察,將與生活現實不符。34民法上有關 債之關係之組織體規範首推合夥。惟合夥人不得單獨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之應有 部分,僅得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處分其股分;相反地,分別共有人依 據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卻得處分其應有部分。35然而,另一方面,不 論分別共有人全體或合夥人全體皆得處分各個分別共有之標的或各個屬於合夥 財產之標的。36抑有進者,如前所述,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依據我國實 務與多數學說之見解,雖認為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之性質,然而我國學說同 時認為,此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法律上雖視為一物,惟實際上係共有 數物(財產),應以團體法處理之。37甚且,合夥之公同關係與分別共有關係, 亦有在組成人員同一性下,經由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而為交互轉換之可能性。38 此外,分別共有人亦得將其按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出資進而組成合夥。39 再者,學說上亦肯認合夥人得約定物權法上(對外關係)係分別共有,而債權法上 (內部關係)則為合夥關係。40 至此,分別共有與合夥既有一定程度之類似性,甚 或有相互交錯重疊之可能,此種情形於持續性的分別共有尤為顯然。從而,即可 考慮將民法上合夥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於分別共有關係,以補充民法及其特別法 上就分別共有人相互間有關債之關係與組織體關係規範上之不足。 抑有進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雖為分別共有,惟此等分別共有人相互間 卻有類似合夥人彼此間深度影響之關係。41 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重點僅在規範各分 別共有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惟對外係由何人作為契約當事人?上開規定並未交 代清楚,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在此究係扮演何種角色?亦待釐清;若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係契約當事人,為何相關之債務又以公共基金清償或由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擔?凡此,皆可考慮參酌民法上合夥之相關規定處理之。

34 Staudinger- 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Rn. 17.

35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 S. 665;Staudinger- 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Rn. 22;§

741, Rn. 241, 244.

36 Staudinger- Langhein, § 741, Rn. 242, 244. 37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46。

38 Staudinger- 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Rn. 10. 39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12 f., 15 f..

40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06, 212 ,216, 219, 226, 238. 41 Staudinger-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Rn. 17.

(13)

二、研究目的 1) 分別共有下債之關係之探討。 2) 分別共有人間得以多數決決定事項之探討。 3) 共有標的之管理及使用收益關係之研究。 4) 應有部分處分之限制之研究。 5) 分別共有人間相關約定之研究。 6) 分別共有人之忠誠義務之研究。 7) 分別共有組織體下之事務執行人與代表人之研究。 8) 分別共有之組織體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研究。 9) 應有部分拋棄法律效果之探討。 10)分別共有與物上代位之研究。 11)分別共有人間債之性質之約定對第三人效力之研究。 12)分別共有關係解消之研究。 13)分別共有與合夥間互動關係之研究。 三、文獻探討 因我國民法有關分別共有之規定主要置諸於物權編,所以國內實務與學說有關分 別共有之討論,主要則著重於物權層面之觀察。尤其是有關分別共有關係組織體 層面的討論,則甚為薄弱,例如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 判決一案中,即生原應有部分之讓與人偕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與第三人所締 結之債權契約,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仍生效力之疑問,亦即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是否能對該第三人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請求權,在此即有疑義。對 此,若能自組織體之角度出發,解釋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同入夥人或合夥股 分之受讓人般,當然承受入夥時或合夥股分轉讓時合夥既存之權利義務者,則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當然承受讓與人偕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與第三人所締結債 權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再者,德國民法有關分別共有之規定主要則置諸其債編各種之債章,並置於合夥 契約相關規定之後,從而德國民法學有關分別共有下之債之關係以及組織體關係 之研究成果自可作為我國之參考。 四、研究方法

(14)

因為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著重在概念的釐清與其體系的完整性,因此本研究計 畫嘗試以法釋義學 (Rechtsdogmatik) 的方式來解決各相關的法律問題。同時以 我國實務判決與學說為基礎,配合德國相關實務案例與學說,以正確釐清民法上 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債之關係與組織體關係等相關之法律議題,進而完備我國民 法上有關分別共有之理論體系。 五、結果與討論 (一) 應有部分之物權性 應有部分之物權性表現在下列兩個面向,亦即 一、應有部分賦予各分別共有人 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 二、基於應 有部分,令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的擁有共有物之所有權,進而對共有物具有共同 不可分割之支配力42 ,茲分述之如下: 1. 應有部分賦予各分別共有人與所有權相同之權能 此處所謂「應有部分」,乃係指各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43 亦即應有 部分乃係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上的劃分,而將之歸屬於各分別共有人44 。更 確切地說,各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比例上或有差異,惟在性質上卻是相同的 45 。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且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分別共 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46 。抑有進者,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其共同占有抑 或應有部分權能行使遭他分別共有人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者,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 權47 。至此,應有部分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所有權之權能。48 同時, 應有部分又非所有權上所設定之負擔,49 從而,通說乃認為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 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50 亦即應有部分原則上即等同於所有權,51 而成為得由分 42 Staudinger-Langhein, Neubearbeitung, 2008, § 742, Rn. 2. 43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 275,2014 年;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頁487,2010 年。 4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87;Staudinger-Gursky, Neubearbeitung, 2013, § 1008, Rn. 2. 45 Staudinger-Langhein, Neubearbeitung, 2008, § 741, Rn. 255 f.. 46 Staudinger-Gursky, § 1008, Rn. 2. 47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1; Staudinger-Gursky, Neubearbeitung, 2013, § 1011, Rn. 11. 48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4。 49 Staudinger-Gursky, § 1008, Rn. 2. 50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87, 496; Staudinger-Langhein, Neubearbeitung, 2008, Vorbem. zu §§ 741 ff., Rn. 12;Staudinger-Gursky, § 1008, Rn. 2;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a. A.: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254 ff..

51

(15)

別共有人加以自由支配之獨立的財產權之客體,52 以致民法物權編有關所有權之 相關規定(諸如:讓與、設定負擔以及其他規定等)原則上得適用於應有部分。 53 茲就應有部分所賦予分別共有人與所有權相同之權能,分述之如下: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分所賦予各分別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應受他分別共有人應 部分之限制。55 人。對此,依據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 。56 應有部分之處分 . 基本原則 1) 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於他分 別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54 亦即如同所有權, 應有部分亦賦予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為使用收益之權能,然而,有 別於所有權,應有部 有 抑有進者,各分別共有人既然基於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能,從而,應有部分自得作為租賃之客體,而將應有部分所賦予使用收益之權能 授與承租 定 2) A 此處所謂「處分」,乃係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57 亦即經由一物權行為而令應有部 分直接發生轉讓、設定負擔、消滅或內容上變更之效力58 (請參閱 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固賦予各分別共有人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惟同時應有部分亦令分別共有人全體 對共有物具有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從而,此等對共有物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 力乃成為界限各分別共有人個人基於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權之標準,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並列,即揭明此旨。更確切地說,由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區 52 Staudinger-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Rn. 12;§ 747, Rn. 1. 5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87;Staudinger-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 Rn. 13; Staudinger-Gursky, § 1008, Rn. 2. 54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83-28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0-491。 55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83-284;謝在全,民法 物權論(上),頁490-491。 56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8-27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7。 57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7。 58 Staudinger-Langhein, Neubearbeitung, 2008, § 747, Rn. 10.

(16)

分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足以推知,處分行為若僅限於發生抽象的應有部分 之變動者,則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自 由為之。59 相反地,若處分行為涉及共有物實體之變動者,則基於分別共有人對 共有物共同不可分割支配力之原理,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須 得分別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60 茲就應有部分之讓與、設定負擔、拋棄以及內容上變更等四者,分述之如 : 應有部分之讓與 基本原則 應 應有部分處分之典型案 ,64 屬於各分別共有人得單獨自由處分之範疇。 十一條之規定,除須有讓與合意外,尚須為共同 有(Mitbesitz)之移轉。66 ,亦直接適用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以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等規定,自不待言。 取 在此, 下 B. a. 應有部分之讓與並未涉及共有物之實體,並且,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與所有權相 同之性質,而具可讓與性,61 同時分別共有人間乃係基於應有部分而結合,並未 如合夥般著重在人的結合關係,強調「合夥人相互牽連之原則」,62 因此若經由應 有部分之轉讓而發生分別共有人之更易,於分別共有之本旨並無違背,63 進而 有部分之讓與乃成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例 既然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所以有關應有部分之讓與即得直 接適用所有權讓與之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以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等規 定。65 換句話說,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應為書面之讓與合意,並經登記,始生效力。至於讓與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者,其生效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占 此外,各分別共有人亦得將其應有部分為部分之讓與。67 此等讓與 民 59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0. 60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0. 61 Staudinger-Langhein, Vorbem. zu §§ 741 ff., Rn. 12. 62 請參閱 王千維,由合夥組織之四大原則看合夥人之更易,頁18,2014 年。 63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 64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1. 65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7;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4-495;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0. 66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0. 67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1, 25.

(17)

抑有進者,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作為應有部分讓與之 原因行為(負擔行為),亦適用所有權讓與之原因行為之規定。68 更確切地說,例 如:應有部分讓與之原因行為若為買賣契約者,則此時此等買賣契約並非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利買賣;相反地,乃屬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所定之物之買賣,因而令出賣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所定之物之瑕疵擔 之義務。69 公寓大廈管 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並不當然由受讓人承繼之(詳下述)。 規定,將其對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讓與於全體分別共有 。75 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蓋 保 應有部分讓與後,受讓人即當然承繼讓與人在物權關係上之地位。70 至於債權關 係,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以及 理 然而,若由全體分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者,於應有部分讓與時,亦有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適用。71 亦即若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此時 即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承繼讓與人在租賃關係中之地位。72 再者,共有物雖由分 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將其出租,惟若業已取得全體分別共有人之同意或受全體分別 共有人之委任者,在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下,應有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73 亦即此時若非出租人之分別共有人中之 一人讓與其應有部分者,受讓人應受讓與人所為同意意思表示之拘束,使承租人 對受讓人而言仍屬有權占有。並且,在此非出租人之分別共有人全體依據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對出租人有租金分配請求權。74 另一方面,若出租人讓與其 應有部分者,固不發生出租人之變更,惟出租人應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之 人 如前所述,基於應有部分令分別共有人全體對共有物具有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 力,乃應有部分物權性的面向之一。惟此等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力乃令分別共有 人全體形成一共有關係之組織體(Bruchteilsgemeinschaft),此等共有關係之組織 體乃係一債之關係76 (詳下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乃係終止此等債之關係之形成權77 ,將隨應有部分之 68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9. 69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9. 70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0. 71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2. 72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2. 73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VI),頁 Rn. 32. ,民法物權論(上),頁546。 224-225,1991 年。 74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2. 75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76 Schubert, JR 1975, 363. 77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305;謝在全

(18)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得脫離應有部分而獨立存在。78 應有部分之善意取得 而 九條之一或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 ,79 茲分述之如下: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善意取得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之規定,善意受讓人仍取得所登記比例之應有部分。80 ) 動產應有部分之善意取得 別共有人之權益 ,善意取得即無適用之餘地。81 茲分下列三種案型說明之: 本非標的物之分別共有人,自無發生因受讓人之善意取得 侵害其權益之問題。 標的物固由數人所分別共有,惟讓與人之應有部分卻屬他人所有 b. 應有部分亦有發生善意取得之可能性。同時,依據共有物究為不動產或動產, 分別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 定 I) 若讓與人之應有部分經登記者,不論共有物或該應有部分實際上是否屬讓與人或 他人所有,亦不論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正確,依據民 一 II 在此作為善意取得基礎之權利外觀(Rechtsschein)乃係讓與人之共同占有。然 而,有別於前述之登記,由此等共同占有之權利外觀卻未能呈現各共同占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比例,所以,若因善意取得而侵害其他共同占有之分 者 i) 標的物實際上屬第三人單獨所有 標的物目前雖由讓與人與其他共同占有人所共同占有,惟該物實際上卻屬第三人 單獨所有者,此時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善意受讓 人即依其自讓與人處所受讓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與原所有人分別共有標的物。82 並且,其他共同占有人 而 ii) 78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3. 79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1. 80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1 f. (22). 81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3. 82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2, 24.

(19)

讓與人雖具共同占有之權利外觀,惟實際上卻非分別共有人,而讓與人將實際上 歸屬他人之應有部分讓與善意受讓人者,此時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 四十八條等規定,仍由善意受讓人取得該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共有標 物。83 在此,其他同為共同占有人之分別共有人之權益,亦不因受讓人之善意 得而受影響。 ) 讓與人雖為標的物之分別共有人,惟其所讓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其實際所 之應有部分 經由其共同占有而受法律所保護,進而以占有之權利外觀為基礎之動產善意取 制度,即不得侵及其他同為共同占有人之分別共有人之權益。84 之實 ,因而不適於作為分別共有人單獨在其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負擔,所以在此應 權類型而為觀察,茲大別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分述之: 擔之效力,並未涉及共有物之實體,自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 由為之。並且,任一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得成為其他分別共有人抵押權或 在此,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 的 取 iii 持有者為高 若讓與人所讓與應有部分之比例高於其實際所持有者,縱受讓人係善意,惟民法 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在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善意受讓人所取 得應有部分之比例仍為讓與人實際所持有之比例,蓋其他分別共有人 亦 得 C. 應有部分之設定負擔 有別於前述應有部分之讓與,民法物權編所列舉之定限物權偶有涉及共有物 體 區別不同之物 a. 擔保物權 I) 抵押權與質權 自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以及第九百條以下等規定可以得知,抽象之權利得作為抵 押權或質權之標的,從而,抽象的應有部分亦得作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85 亦 即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如同權利抵押權或權利質權,僅在各該應有 部分上發生設定負 自 質權之標的。86 83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2, 24. 84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1 f, 24. 85 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8;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5。 86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6.

(20)

或質權,乃依據設定普通抵押權或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87 換句話說,依據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者,不僅須為書面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並且亦須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始生效力。88 至於,若在應有 部分上設定質權者,其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之生效,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除須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外,尚須為共同占有之移轉。89 並且,此等 共同占有之移轉,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 二項之規定,除現實交付外,並得以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之方式行之。90 之一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始得對抗抵 權人或質權人。 六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善意之質權人仍在該 有部分上取得質權。 ) 留置權 第 此外,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在應有部分上 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自亦有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條、第八百六十四條、第八百八十 九條以及第八百九十條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則上以抵押人或出質人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得收取之孳息為限。91 若依據分別共有人間之特約,抵押人或出質人得收 取之孳息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相符合者,須該當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 項、第八百二十六條 押 再者,應有部分亦有經由善意取得而設定抵押權之可能性,亦即若抵押人之應有 部分經登記者,縱共有物乃第三人單獨所有,或該應有部分非屬抵押人所有,抑 或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正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善意 之抵押權人仍在所登記比例之應有部分上取得抵押權。此外,如同前述之抵押 權,應有部分亦得經由善意取得而設定質權,亦即若出質人經由其共同占有而呈 現一定之權利外觀,縱共有物乃第三人單獨所有,或該應有部分非屬出質人所 有,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 應 II 留置權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句、第八百 零五條第四項、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八百十條以及第九百二十八條等規 定,僅有法定留置權,並無經由物權行為之設定而發生者,92 從而,自非屬各分 別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之範疇。93 然而,若分別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 請參閱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203,2010 年。 87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4. 88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0. 89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0, 34. 90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34; 91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44. 9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5。 93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2.

(21)

而符合法定留置權之要件者,參酌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94 則在 該應有部分上成立法定留置權,95 蓋,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即等同於所有 權,在此得將其如同所有權待之。96 例如:承租人就其與他人所分別共有之動產, 若置於其所承租之不動產上,則因其該當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 件,而令出租人對承租人在該動產上之應有部分,成立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 所定之法定留置權。97 用益物權 基本原則 抽象的應有部分上加以設定,應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 規定設定之。99 ) 例外情形──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定負擔。103 從而,對專有部分所為之處分,效力乃及於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項 b. I) 此處所謂「用益物權」,乃係指地上權(普通地上權以及區分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以及典權而言。由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第八 百五十條之一、第八百五十一條以及第九百十一條等規定觀之,此等用益物權皆 會涉及物權標的物實體之全部或一部,因而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僅就 各該抽象應有部分加以變動之理念不合,98 原則上自非屬各分別共有人依據民法 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就其應有部分加以自由處分之範疇。換句話說, 因為上開各該用益物權皆會涉及共有物實體之全部或一部,所以原則上無法由各 分別共有人單獨在其 項 II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等規定,性質上雖屬分別共有,100 然而此等分別共有下之應有 部分有別於一般分別共有下之應有部分,非屬獨立的財產權之客體,101 相反地, 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以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九十四條等規定,乃構成專有部分之從物,102 將隨專有部分而為移轉或設 747, Rn. 13;反對說:王澤鑑,民法物權,頁 278;謝在全,民法物權 ;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181. 鑑,民法物權,頁22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46;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94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2. 95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2. 96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2. 97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2. 98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13. 99 Staudinger-Langhein, § 論(上),頁495-496。 100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2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345。 10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346 102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22。 103 王澤

(22)

分。104 亦即在專有部分上所設定之任一定限物權,同時在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上亦發生設定此等定限物權之效力,以致若在專有部分上設定某一用益物 權,則同時亦在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上發生設定此等用益物權之效力,此 時雖涉及共有部分之實體,卻無庸經過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共有人全體 同意之程序。至此,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等規定,可謂係民法第八百十九條所揭櫫基本原 則例外之特別規定。 D. 應有部分之拋棄 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部分之拋棄亦須經由物權行為,105 因此性質上亦屬法律上處分。106 然而,共有物若為動產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該欲拋棄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 同時拋棄其對共有物之共同占有或單獨占有,107 其拋棄之物權行為始生效力。108 另一方面,若共有物為不動產者,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除拋棄之意 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外,109 尚須經登記,否則,其拋棄之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 110 有別於合夥人退夥之情形,111 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112 此等應有部分原則上並未按比例歸屬於其他分別共有人。113 此 時,在共有物為動產之情形,得依據先占(民法第八百零二條)或時效取得(民 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以及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等規定而將此等應有部分歸屬於其 他分別共有人。114 至於在不動產之情形,則適用115 或類推適用116 土地法第十條第 論(上),頁144-145。 10 年。 ,民法物權論(上),頁145。 n sellschaft aus, so wächst sein Anteil am Gesellschaftsvermögen den ϋbrigen

條第二項、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以及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鑑,民法物權,頁27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9;Staudinger-Langhein, § 741, Rn. 頁27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9。 181. 10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346。 105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89;謝在全,民法物權 106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8。 107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56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 477,20 108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127;謝在全 109 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之修正理由。 110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88;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146。 111 請參閱 王千維,由合夥組織之四大原則看合夥人之更易,頁98, 110;德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句:「合夥人退夥,其對於合夥財產之應有部分即歸屬於他合夥人。」(Scheidet ei Gesellschafter aus der Ge

Gesellschaftern zu.)。 112 例如:著作權法第四十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等。 113 王澤 257. 114 王澤鑑,民法物權, 115 共有物為土地時。 116 共有物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時。

(23)

二項之規定,將此等應有部分歸屬於國庫,117 蓋,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具 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而得將其如同所有權待之。 應有部分內容上之變更 條第一項但 所定之簡易交付,自生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讓與之法律效果。121 對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物權的請求權 . 對他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或有妨害之虞之其他分別 有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123 收益因分管契約而遭排除者,則無基於其應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有 E. 此處所謂「應有部分內容上之變更」,主要乃係指經由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讓 與,而導致應有部分比例之變更而言。如前所述,各分別共有人得適用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或第七百六十一條等規定,而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其他分別共有 人或第三人,進而發生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變更。此外,若一分別共有人將其應有 部分全部讓與其他分別共有人者,亦發生應有部分比例變更之結果。118 至此,任 何分別共有人間有關應有部分比例變更之約定,即得被解釋為應有部分之一部或 全部之讓與合意。119 並且,各分別共有人業已共同占有共有物,因此適用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120 進而,分別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變更之約 定所呈現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之讓與合意,再配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 書 3) A 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因此,每一分別共有人基 於其應有部分原則上享有物上請求權,而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句之規定,對侵奪其共同占有(Mitbesitz)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共同占有之返 還。122 並且,每一分別共有人基於其應有部分,亦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句第三句等規定,對妨害其應有部分權能行使 共 然而,分別共有人基於其應有部分對其他分別共有人所享有之物上請求權,卻會 受到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或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分別共有人間債權性質 之分管契約或分管決議之影響。例如: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其對共有物之使用 117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9。 118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5. 119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5. 120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5. 121 Staudinger-Langhein, § 747, Rn. 25. 122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1. 12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1;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1.

(24)

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向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返還共同占有之餘地。124 此外,每一分別共有人如其共同占有遭其他分別共有人侵奪或妨害者,亦得向侵 奪或妨害其共同占有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所定之占有人之 自力救濟權或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125 然而,若分別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之分配發生爭執者,則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分別共有人相互間無法主張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所定之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 以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126 再者,因各分別共有人皆有占有之本權,所以分別共有人相互間無法主張民法第 九百五十三條以下所定占有回復關係之請求權。127 B. 對第三人之物權的請求權 a.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範意旨 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因此,每一分別共有人基 於其應有部分原則上享有物上請求權,而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句之規定,不僅對侵奪其共同占有之其他分別共有人,亦得對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第三人請求共同占有(Mitbesitz)之返還。128 並且,每一分別共有人基於其應有 部分,亦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等規定,不僅對妨害其 應有部分權能行使或有妨害之虞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時亦得對妨害共有物或有 妨害之虞之第三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不僅如此,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在此又進一步強化分別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令每一分別共有人得對 第三人主張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在主張此等請求權時,得單獨成為整 體共有物之代表,129 進而使每一分別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b. 對第三人之物權的請求權之行使 124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1. 125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1. 126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603;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1. 127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1. 128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 6. 129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

(25)

此處所謂「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我國實務130 及通說131 皆認為原則上以 物權的請求權為限,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包括在內,從而,第三人侵害共有物,分 別共有人對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 益共有物,分別共有人對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皆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之適用。132 至此,此處所謂「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 主要乃係指「實現所有權之物權的請求權」(der dinglich Eigentumsverwirklichungsanspruch) e 133 而言。亦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 上請求權,134 以及基於相鄰關係所生之各項請求權。135 更確切地說,此處所謂「基 於相鄰關係所生之各項請求權」相關規定詳述如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136 第七百七十五條、137 第七百七十六條本文、138 第七百七十七條、139 第七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本文、140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141 第七百八十條本文、142 第七百 八十三條、143 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一項、144 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145 第七百 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文、146 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147 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148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149 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150 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151 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152 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項、153 第七百九十二條本文、 130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 131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 30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539-541。 132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 30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541;反對說: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 133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 134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30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頁539;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 135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30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39。 136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302;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損 害防免請求權。 137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不作為請求權。 138 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本文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修繕、疏通或預防請求權。 139 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所定者,亦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不作為請求權。並且,民法第 七百七十五條至第七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可視為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概括規定之具體化。 140 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疏通工事請求 權。 141

Vgl. Wieling, Sachenrecht, 1. Aufl., 1992, S. 332;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所定者,乃係 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容忍排水請求權。 142 民法第七百八十條本文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工作物使用請求權。 143 民法第七百八十三條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餘水請求權。 144 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不作為請求權。 145 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所定者,乃係水流地所有人對對岸地所有人之堰附著請求權。 146 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文所定者,乃係對岸地所有人對水流地所有人之堰使用請求權。 147 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之管路通行請求權。 148 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變更設置請求權。 149 Wieling, Sachenrecht, S. 322;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 人之袋地通行請求權。 150 Wieling, Sachenrecht, S. 322;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 所有人之開路請求權。 151 Wieling, Sachenrecht, S. 323;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袋地通行請求權。

(26)

154 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155 第七百九十四條、156 第七百九十五條、157 第七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本文、158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159 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160 以及第七 百九十七條第三項161 等。至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百八十三條、第 七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九十二條但書、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與第七百九十 六條之二準用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所定之償金請求權;民法第七百七十 八條但書、第七百八十條但書與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等所定之費用償還請 求權;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與第七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等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條以下所定占有回復關係 之請求權162 等,因屬債權性質之請求權,163 故非屬此處所謂「實現所有權之物權 的請求權」。 不論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性質上是否可分,惟鑑於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本文所定「就共有物之全部」(in Ansehung der ganzen Sache)之規 範意旨,在法律上皆成為不可分請求權。164 更確切地說,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 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亦屬全體分別共有人所共有(請參閱 民法第八百三十一 條),而由每一分別共有人各自享有其應有部分,惟基於共同行使之目的(der gemeinsame Verwendungszweck),因而具法律上的不可分性,165 而本應由分別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惟依據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本文之規定,卻得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整體共有物為請求。在 此一規範架構下,就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所定之妨害除去請 152 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習慣通行請求權。 153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民法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 所有人之容忍尋查取回請求權。 154 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本文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地界近旁土地使用請求權。 155 Wieling, Sachenrecht, S. 321;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 之氣響侵入容忍請求權。 156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 之危害避免請求權,包含妨害除去請求權以及妨害預防之不作為請求權(Wieling, Sachenrecht, S. 330)。 157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所定者,乃係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 之工作物傾倒預防請求權,此等請求權亦屬妨害預防請求權(Wieling, Sachenrecht, S. 330)。 158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就越界建築房屋之容 忍請求權(Wieling, Sachenrecht, S. 320 ff. (320) )。 159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就與房屋相當價值之建築物 越界之容忍請求權。 160 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者,乃係土地所有人對植物所有人之刈除枝根請求權,此等 請求權亦屬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性質(Wieling, Sachenrecht, S. 330 )。 161 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者,乃係植物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越界枝根容忍請求權。 162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657。 163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 164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 165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2.

(27)

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而言,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基於其應有部分,依據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等規定,行使其固有對第三人之妨害除去請 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利益必然同時亦及於全體分別共有人,166 從而,基於共 有物所有權所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雖具法律上不可分性,本質 上亦無由分別共有人共同行使之必要,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之規定,由 任一分別共有人代表行使即可。並且,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以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等規定,代表共有物對第三 人行使基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所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則該第 三人無法以其個別與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所訂定負擔容忍義務之債之特約為抗 辯。167 此外,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六條本文、第七百七 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第 七百九十五條以及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等所定之請求權,本質上亦屬妨害除去 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可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所定 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之具體化,從而,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 之物權的請求權雖具法律上不可分性,本質上亦無由分別共有人共同行使之必 要,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之規定,由任一分別共有人代表行使即可。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每一分別共有人本得基於其應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請求共同占有之返還,惟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特別強化個別之分別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得對第三人主張基 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成為整體共有物之代表,而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單獨請求整體共有物占有之返還,同時又基於法律上 不可分之原理,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任一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僅 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共有物返還於分別共有人全體168 (請參閱 民法第二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惟若經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之授權者,則代表行使請求權 之分別共有人例外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共有物返還於自己。169 至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八十 條本文、第七百八十三條、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第七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二條本文、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 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以及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三項等 所規定之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屬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而係請求相 166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1, 7. 167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4. 168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5. 169 Staudinger-Gursky, § 1011, Rn. 5.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3.表 2 請填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基本資料,並勾選填寫關係人與公職人員間屬第 3 條第 1

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 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

「同儕輔導」是一種教師同儕工作在一起,形成夥伴

Der älteste Bericht eines chinesischen buddhistischen Pilgermönchs über seine Reise nach Indien mit Ü bersetzung des Textes, Wiesbaden 2005b. Fludernik, Grenze und

「同儕輔導」是一種教師同儕工作在一起,形成夥伴

“Does perceived organizational support medi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 Academy of Management

下圖一是測量 1994 年發生於洛杉磯的 Northridge 地震所得 到的圖形。任意給定一個時間 t ,從圖上可看出此時間所對

摘要: 本文第一作者係台灣工業與應用數學會 (TWSIAM) 副理事長, 從事工程數 學教育二十餘年, 發現工程師不甚了解張量, 數學家不熟悉莫耳 (Mohr)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