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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商標間接侵權責任合理注意義務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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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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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士在職專班碩士學位論文. 中國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商標間接侵權 責任合理注意義務之研究.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The Study On Reasonable Care Of Secondary. ‧. Liability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Of. y. Nat. n. al. er. io. sit.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In China.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馮震宇 博士 研究生:陳莞青 撰. 中 華 民 國 一零五 年 一 月. 1   .

(2)  . 謝辭 回首就讀研究所四年,如夢一般恍然而過,回頭看這段邊 工作邊學習的旅程,最大的收穫就是得以自我磨練,在苦悶的 論文撰寫過程中,一次又一次破繭成蝶,超越自己,成為一個 更好的我。雖然在這段過程中我也曾痛苦不堪,曾懷疑論文是 上 帝 派 來 懲 罰 每 個 研 究 生 的 邪 惡 工 具( 笑 ), 但 那 些 痛 苦 增 加 了 我生命的厚度,與同學們經常性的吃喝相互鼓勵也讓我變得更 胖,更添肥肉!. 治 政 大這 段 人 生 璀 璨 的 一 頁 畫 得以順利完成論文從政大畢業,將 立. 上圓滿句點,我的心裡充滿了感謝,首先要感謝的是恩師馮震. ‧ 國. 學. 宇老師,衷心感謝他啟發我以有別於法律與技術的觀點看待智. ‧. 慧 財 產 權,讓 我 深 切 了 解 智 慧 財 產 權 應 該 要 從 商 業 運 用 找 出 路。. y. Nat. 我也將秉持恩師的教誨,即便不在校園,仍會持續探求新知、. er. io. sit. 充實自己。並感謝沈宗倫教授、李素華教授在立冬以來最寒冷 的一天協助我完成論文口試,感謝兩位口試委員對本論文提供. n. al. i n 寶 貴 的 意 見 與 指 導 ,C 使本論文更臻完善。 hengchi U. v. 謝 謝 法 學 院 裡 所 有 的 老 師,從 法 學 導 論 使 我 初 識 法 律 價 值、 正義意義,從憲法教導我人權價值、從民法、刑法、商法、行 政 法、國 公、勞 動 法、智 慧 財 產 法 等 實 體 法 紮 根 我 的 法 律 基 礎 、 從程序法使我理解正當法律程序的價值。因為各位老師的耳提 面命、諄諄善誘,我始終不敢輕易鬆懈,也希望我將來的表現 可以不辱師長們的期待。 在這四年中另一群最要感激的夥伴,萬國法律事務所科技. 1   .

(3)  . 法 律 部 各 位 可 敬、可 愛 長 官 與 同 事:郭 雨 嵐 律 師、林 發 立 律 師 、 蘇宜益顧問、侯春岑經理、皇維、仕偉、盈萩、駿升、美虹、 佳文、安婷、乃慈、姿潔、玉婷没有各位的鼓勵與協助,我絕 對無法順利在二年的時間內完成所有學分課程,更不可能完成 論文。其中要特別感謝我的直屬主管侯春岑經理,妳的體貼包 容給了我相當大的力量,讓我能堅定真誠地兼顧自己的工作與 學業,謝謝妳總是在那裡當我的心靈導師,總在我最煩躁、最 徬徨時安慰、鼓勵我,讓我有信心再繼續走下去!. 政 治 大 沒有打錯,身為立 同事與同學,這真是難得的雙重緣份阿!當然 此外還要感謝班上的同學-皇維(沒錯,你又出現了,我. ‧ 國. 學. 要 出 現 兩 次 表 達 我 誠 摯 的 謝 意 )、 雅 慧 、 瑞 玲 、 張 董 、 惠 貞 、 三 凱、萬晉、振盛、盈潔、丞康、玉成、日騰、國豐、天立、右. ‧. 瑜、偉倫、復閔、昌倫、之韻、淳嵉、慶隆、銘崧學長、永慶. sit. y. Nat. 學長、仲沼學長,謝謝你們於日常生活上的照顧與課業上的討. al. er. io. 論。因為你們,帶給我充滿歡樂和回憶的難忘研究所生活,拓. v. n. 展我的人際視野。畢業了,是人生的另一個開始,祝福每個人. Ch. engchi. i n U. 都可以找到屬於自己的天空,在其中揮灑瑰麗的顏色。 我 更 要 感 謝 我 的 親 友 - 弟 弟 渝 杰、舅 舅 福 龍、一 凡、文 德 、 胤傑、榮勝、婉云、小朱、何博、秦博、景郁、林洲富法官、 東 穎、富 閔、于 淳、青 松 等,謝 謝 你 們 永 不 間 斷 的 鼓 勵 與 幫 助 , 謝謝你們陪我走了一程,我將榮耀與你們分享。 最後,謹將此論文獻給生養我,在人生路途上一再扶持我 的父母-陳總文先生、黃雅柔女士,您們的支持與鼓勵是促使 我得以完成學位的最大動力。 2   .

(4)  . 中文摘要 網路經濟的蓬勃,創造巨額之商機,也引發層出不窮的網 路商標侵權案件,衍生出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應承擔間接 侵權責任以及其所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之爭議。 在 C2C 交 易 模 式 下,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因 不 直 接 參 與 交 易 , 本 文 主 張 其 法 律 地 位 應 屬 消 極 中 立 之「 獨 立 第 三 方 」。 梳 理 美國、歐盟、中國等相關理論規範後,本文發現:因中國侵權. 治 政 理 論 , 在 立 法 已 有 採 納 歐 美 法 系 間 接 侵大 權法理之傾向。 立. 責 任 法 之 施 行 與 2014 年 商 標 法 之 修 改,中 國 法 系 所 採 共 同 侵 權. ‧ 國. 學. 就注意義務之判斷,本文進行法律實證分析,以淘寶網為 商 標 侵 權 被 告 之 案 例 為 研 析 重 點 , 總 結 得 出 : 在 2011 年 以 前 ,. ‧. 中國司法實務多以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只需遵循合理的事前審. sit. y. Nat. 查 義 務 , 並 建 立 相 應 的 通 知 刪 除 機 制 , 即 可 予 以 免 責 ; 2011 衣. al. er. io. 念訴淘寶網案顛覆過往判決之見解,該案認為:網路交易平臺. v. n. 提供商應承擔更多的事後注意義務,防範重複侵權之情事。並. Ch. engchi. i n U. 導入美國實務之「紅旗標準」作為事中義務中「應知」的判斷 標 準,相 較 以 往 只 要 被 動 收 到 通 知 後 刪 除 即 可 主 張 免 責 的 判 斷, 對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主觀要件之要求更為嚴格。惟,該案所 建構之合理義務判斷標準,於現行中國司法實務中尚無法具體 落實。 據實證結果,本文進一步對中國現行法制提出改善建議, 主張:中國商標法應另訂專章規範網路環境中的間接商標侵權 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應研擬發佈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範注意義. 1   .

(5)  . 務之內容;並建立第三方司法鑑定機構參與通知刪除審查之規 範機制。 再 者,本 文 以 比 較 法 觀 點 分 析 eBay 於 美 國、歐 盟 案 例 與 淘 寶網案間所呈現的各國實務注意義務的差異以及內在衝突,并 檢討我國現行法制,我國現行商標法就網路服務提供者間接侵 權 責 任 規 定 付 之 闕 如 , 回 歸 適 用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或 第 2 項規定,適用上仍有困難。故本文主張我國應參酌外國法之實 踐,於商標法中另增訂網路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要件,較 為完整周延。. 立. 政 治 大. 另 外,目 前 國 際 趨 勢 上,美、日 等 IP 輸 出 國 企 圖 通 過 ACTA、. ‧ 國. 學. TPP 等 多 邊 協 定 , 打 造 更 高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法 之 國 際 標 準 。 本 文 介 紹 ACTA 與 TPP 中 涉 及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規 範 之 條 款 ,. ‧. 惟這些多邊協定之制定程序並非在國際場域公開透明地對話協. Nat. sit. y. 商 , 過 度 傾 向 保 護 權 利 人 , 本 文 主 張 應 在 TRIPs 框 架 對 合 理 注. al. er. io. 意 義 務 之 程 度 、 通 知 /取 下 機 制 、 核 發 禁 制 令 的 限 制 及 商 標 法 之. v. n. 安全港制度等議題,充分磋商溝通,訂定統一規範,才是國際 調和的當務之急。. Ch. engchi. 2   . i n U.

(6)  . 英文摘要 The booming network economy presents not only huge business opportunities, but also endless trademark infringements on the Internet, and thus raises debates on secondary liability of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and the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thereof. In online C2C business,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is held. 政 治 大 in online transaction.. as a “passive and neutral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because of being. involved. relevant. Afte r. theorie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United. 學. ‧ 國. reviewed. 立. States, European Union and China, the trend to introduce. ‧. secondary liability into the tort law system of China is appearing. sit. y. Nat. because of the enforcement of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io. er. of China” and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14.. n. al. Ch. engchi. i n U. v. As for the standard of reasonable care, the thesis made an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 against Taobao in China, concluding that: that. online. marketplace. previous. providers. would. judgments. ruled. be. fro m. exempt. secondary liability as long as they took reasonable scrutiny duty in. pre-infringement. stage. and. established. appropriate. notice-and-takedown mechanism. Surprisingly, in E‧ LAND LTD v.s Taobao (2011), the court of China considered this issue in a different perspective, holding that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3   .

(7)  . could and should have more duties in post-infringement stage to prevent similar infringing activities from recurring. Also, in this case, “red-flag standard” of US was applied to review subjective intention. “should. have. known”. in. the. infringement. more. stringently as compared with the previous cases held. However, so far,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 to determine the duty of care in this case still fails to be applied widely in other courts in China. In terms of this, this thesis suggests that : secondary liability. 政 治 大 the Supreme People's. should be ruled specifically in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立. Republic of China”;. Court should issue. ‧ 國. 學.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s to clearly define the content of the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and the regulations to allow. third-party. ‧. Judicial Forensic Institutions involving in notice-and-takedown. io. sit. y. Nat. mechanism should be enacted as soon as possible.. n. al. er. Further, according to cases of Tiffany (NJ) Inc. v. eBay,. i n U. v. Inc.and L'Oréal v. eBa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difference as to. Ch. engchi. the duty of care and internal conflicts among EU, US and China. Also, after the review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 in Taiwan,. some. existing problems surface, such as, lack of rules for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secondary liability in current Trademark Act and difficulties and insufficiencies in just applying Article 185 of Civil Code under current status. Thus, this article herein suggests that the lawmaker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foreign experience with the real domestic demand to enact clauses as to 4   .

(8)  . clearly define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secondary liability in Trademark Act of Taiwan. On. the. other. Anti-Counterfeiting. side, Trade.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greement. (ACTA). such and. as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 dominated by US and Japan became the latest trend to harmonize internationally online marketplace providers’ duty of care by intending to increase the standard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政 治 大 non-transparent negotiation and being far too supportive of right 立. Those relevant clauses are also detailed herein. However, as their. ‧ 國. 學. holders, those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re crucified and sufferin g from widespread protests. In light of this, this article urges that. ‧. harmonization in TRIPs context is just the first priority to. sit. y. Nat. reconcile issues such as requirement on the duty of reasonable. n. al. and Safe Harbor under trademark field.. Ch. engchi. 5   . er. io. care, notice-and-takedown mechanism, limitations on injunctions. i n U. v.

(9)  .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5 第三節 論文章架構 .......................................................................6 第二章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商標間接侵權歸責理論 ..............9. 政 治 大. 第一節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9. 立. ‧ 國. 學. 第二節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 .................16 第三節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合理注意義務 .........................30. ‧. sit. y. Nat. 第三章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注意義務的相關中國判決 ............35. er. io. 第一節 衣念訴淘寶網案前之實務見解 .....................................35. n. a. v. l C 第二節 衣念訴淘寶網案之案情及法院見解 n i .............................41. hengchi U. 第三節 衣念訴淘寶網案所建構的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 .....47 第四節 衣念訴淘寶網案後之中國實務發展現況 .....................57 第四章 美、歐、台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之實務發展現況 ....75 第一節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 ....................................75 第二節 L'Oréal. v. eBay 案 ........................................................78. i   .

(10)  . 第三節 台灣法制現況之省思 .....................................................83 第五章 國際間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之趨勢與調和 ................91 第一節 國際調和的突破-ACTA 規定的數位環境下智慧財產權 執法之規範 ...................................................................................91 第二節 國際調和的新趨勢-TPP 之相關規範 ............................98 第三節 調和國際間注意義務標準之建議 ...............................107. 政 治 大. 第四節 小結 ...............................................................................116. 立. ‧ 國. 學. 第六章 結論 ..................................................................................118 參考資料 ........................................................................................122 .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 i n U. v.

(11)  .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 究 動 機 及 目 的 網 路 1技 術 的 進 步 , 打 破 傳 統 意 義 上 時 間 和 空 間 對 資 訊 傳 遞 的 阻 礙,也使得越來越多的企業或個人將經營或消費搬上網路,據 eMarketer 新 研 究 報 告 「 中 國 電 子 商 務 : 2015 年 市 場 動 態 」 顯 示 2, 2015 年 中 國 零 售 電 子 商 務 銷 售 額 占 全 球 的 40%以 上 , 成 為 全 球 最 大 的 電 子 商 務 市 場。另 外,依 據 中 國 電 子 商 務 中 心 所 發 佈 的 數 據 顯 示 3,. 政 治 大 長 30.4%。 其 中 , B2B 交 易 額 人 民 幣 5.8 萬 億 元 , 同 比 增 長 28.8%。 立 2015 年 上 半 年,中 國 電 子 商 務 交 易 額 為 人 民 幣 7.63 萬 億 元,同 比 增. ‧ 國. 學. 網 路 零 售 交 易 ( 用 戶 對 用 戶 ( Customer to Customer, C2C)) 規 模 人 民 幣 1.61 萬 億 元 , 同 比 增 長 48.7%。 而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民 經 濟. ‧. 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綱要(簡稱「十三五」規劃綱要或十. sit. y. Nat. 三五)中更將電子商務定位成經濟新動力,在國務院制定的十三五. io. er. 綱要性文件「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 意 見 」( 國 發 ( 2015 ) 24 號 文 ) 中 , 強 調 要 激 發 電 子 商 務 的 創 新 動. al. n. v i n 力 、 創 造 潛 力 、 創 業 活 力C ,h 欲在「十三五」 e n g c h i U末 期 ( 2020 年 ) 建 構 統 一開發、競爭有序、誠信守法、安全可靠的電子商務大市場,可以 預見電子商務在未來幾年中,於促進中國經濟發展所扮演的角色將 更加吃重。. 1. 網路在中國簡體用語中稱為「網路」,為使本文用語一致,文中所提及中國法律、法規或學術 著作中的「網路」一詞,皆統一改為台灣常見用語「網路」,先予敘明。 2 eMarketer, Ecommerce Drives Retail Sales Growth in China, (Sep. 25, 2015), http://www.emarketer.com/Article/Ecommerce-Drives-Retail-Sales-Growth-China/1013028 (last visited November, 29, 2015)。 3 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2015 年(上)中國電子商務市場數據監測報告,頁 8,2015 年 9 月 11 日。 1   .

(12)  .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中國大陸電子商務市場規模成長迅速、市 場商機龐大,但受限於相關法規制度仍未完備、業者法治精神薄弱 及其相關維權配套措施仍不健全,導致市場運作缺乏秩序,各類網 路銷售侵權、仿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層出不窮,甚至名列中國 網 路 零 售 十 大 熱 點 被 投 訴 問 題 的 榜 首 4, 根 據 中 國 國 家 商 標 總 局 「 中 國 商 標 戰 略 年 度 發 展 報 告( 2014)」統 計 , 全 中 國 工 商 系 統 刪 除 違 法 商 品 資 訊 3.6 萬 條 , 責 令 整 改 網 站 1.4 萬 個 , 關 閉 網 站 2201 個 , 立 案 查 處 違 法 案 件 7746 起 5。 從 數 據 中 顯 然 可 以 看 出 ,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政 治 大. 已成為中國社會中嚴重的經濟議題,消費者與權利人均面臨一定程 度的風險。. 立. ‧ 國. 學. 從上述數據可知在這些網路商標侵權訴訟中,以網路交易平臺 提 供 商 為 被 告 的 情 形 為 大 宗,多 半 發 生 在 C2C 電 子 商 務 交 易 模 式 6中 ,. ‧. 因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法律地位及所應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尚有. sit. y. Nat. 許多爭議,以致各國法院的判決結果大相徑庭,網路交易平臺提供. al. er. io. 商難以適從,也因此引發筆者研究興趣。雖然目前各國對網路交易. v. n. 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定性見解不一,但多數認為若其行為若屬僅為已. Ch. engchi. i n U. 註 冊 之 銷 售 者 提 供 無 形 空 間 的 場 地 -交 易 平 臺 , 供 使 用 者 進 行 交 易 活 動,並不參與交易過程者,因沒有直接涉及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行 為,通常無須擔負直接侵權責任。儘管如此,近年來各國實務普遍 認為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提供平臺服務時仍應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 4 同前註,頁 32。 5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編,中國商標戰略年度發展報告(2014),中國工商出 版社,頁 15,2015 年 4 月。 6 C2C 電子商務指網路服務供應商提供電子商務平臺和交易程式,允許交易雙方在其平臺上獨 立以競價或議價為主的網路交易模式,參見高幸玉,我國電子商務發展概述,經濟部商業司新網 路時代電子商務發展計畫,頁 1,2010 年 5 月 12 日。 2   .

(13)   7. ,有間接侵權責任適用的餘地。所謂間接侵權責任係指:侵權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商標權保護的客體,行為人並未實施直接侵權行為, 而是為該直接侵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或造成直接侵權行為損害後 果 的 擴 大 8。 在英美法理論中,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主要可分成:代理侵權責 任( Vicarious Liability)及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二 類 樣 態 9, 其 中 : 代 理 侵 權 責 任 是 指 被 告 並 非 進 行 直 接 侵 權 行 為 , 但與直接侵權行為人之間具有明顯的或實際上的關係,即對於他人. 政 治 大 接 利 益 者,無 論 其 對 該 立直 接 侵 害 是 否 知 情 , 均 應 負 責. 之侵權行為有權且有能力加以控制,並自該他人之侵權行為獲有直 10. 。而 幫 助 侵 權. ‧ 國. 學. 責任則是指被告並非進行直接侵權行為,但知道該直接侵權行為, 並促成、引起他人之侵害,或對於他人之侵害有重大之輔助,亦應. ‧. 負 責 11。因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其 獲 利 來 源 多 是 向 賣 方 所 收 取 的 商 品. sit. y. Nat. 登錄費等費用,此費用的性質屬於資訊服務費,而非產品銷售的利. al. er. io. 潤,故多為幫助侵權責任的樣態。而判斷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 v. n. 承擔間接侵權責任之核心爭點,即在於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盡. Ch. engchi. i n U. 到合理注意義務?合理注意義務的範圍為何?及網路交易平臺提供 商如何實踐? 鑒於前述中國在電子商務市場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網路商標侵權. 7. Béatrice Martinet Farano, Internet Intermediaries’Liability for Copyright and Trademark Infringement: Reconciling the EU and U.S. Approaches, TTLF Working Paper No. 14, 1, 55(2012), available in: http://www.law.stanford.edu/programs-and-centers, transatlantic-technology-law-forum, -working-paper-series. 8 成夢珊,間接侵權理論在我國商標侵權中的價值,法制與社會,第 32 期,頁 337,2009 年 11 月。 9 Mark Bartholomew & John Tehranian, The Secret Life of Legal Doctrine: the Divergent Evolution of Secondary Liability in Trademark and Copyright Law, 21 Berkeley Tech. L. J. 1364, 1366 (2006). 10 Id. at 1366, 1369. 11 Bartholomew, supra note 9, at 1367. 3   .

(14)  . 案件所造成的社會經濟重大影響,本文擬以中國法制為研究中心, 以 世 界 最 大 的 的 C2C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淘 寶 網 為 例 , 2011 年 中 國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榜 首 12 的 衣 念 訴 淘 寶 網 侵 害 商 標 權 糾 紛 案 13( 下 稱 衣 念 訴 淘 寶 網 案 )為 分 水 嶺 , 觀 察 中 國 實 務 對 合 理 注 意 義務見解之演變,並據該案建構合理注意義務應有內涵。接著以該 案 後 2011 年 至 2015 年 間 以 淘 寶 網 為 被 告 的 商 標 侵 權 判 決 , 特 別 是 因網路商店售賣假冒偽劣商品涉訟案件進行實證分析,歸納目前中 國 國 內 判 決 中,該 類 案 件 於 注 意 義 務 認 定 標 準 之 差 異 為 何 ?本 文 更 將. 政 治 大 另 外,本 文 將 以 比 立較 法 分 析 Ebay 於 美 國 及 歐 盟 各 國 之 類 似 判 決 ,. 重新檢討中國現行相關法制規定,並提出改善建議。. ‧ 國. 學. 探討各國實務差異,並對我國針對該議題之立法現況及實務進展進 行介紹。據前述分析基礎,本文主張於國際智慧財產權領域居強勢. ‧. 主 導 地 位 之 「 與 貿 易 有 關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 Agreement on Trade. sit. y. Nat.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下 稱 TRIPs) 本 身 或. al. er. io. 其框架下訂定相關子條約,制定統一規範,以調和各國實務對於注. v. n. 意義務之差距,對此議題的國際調和提出具體建議。並將介紹「反. Ch. engchi. i n U. 仿 冒 貿 易 協 定 (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下 稱 ACTA)」 14. 和 2015 年 10 月 方 達 成 協 議 之 「 跨 太 平 洋 夥 伴 關 係 協 議 ( The. 12. 參見 2012 年 4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 2011 年中國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 10 大案件和 50 件典型案例的通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81353(最後瀏覽 日:2016 年 1 月 4 日) 13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書。 14 「 反假冒貿易協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下稱 ACTA)是美國、歐盟、日本 等 IP 強國在 2011 年所締結的針對智慧財產權執法多邊協定,為智慧財產權的民事、刑事和數 位環境下執法提出了最新的標準,加重了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間接侵權責任和合理注意義務, 將於第四章介紹。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Dec. 3, 2010, opened for signature May 1, 2011, available at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0/december/tradoc_147079.pdf [hereinafter ACTA]. 4   .

(15)  .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下 稱 TPP」 15中 與 數 位 智 慧 財 產權保護有關之條款,藉此觀察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合理注意義務 議題,在國際進行調和的發展現況。. 第二節 研 究 方 法 本文擬採下列之研究方法,進行相關資料收集、彙整及分析, 以達成本文之研究目的。 一、文獻分析法. 政 治 大. 有關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探討,國內外. 立. 已有學者投入相當之研究,本文首先以收集彙整相關文獻資料,包. ‧ 國. 學. 括法規、書籍、專論、研究報告、期刊、論文、博碩士論文、網路 資源等,藉由資料之整理分析,以釐清本文欲研究之理論與意涵,. ‧. 進一步作為問題探討與內容論述之參考依據。. y. Nat. al. er. io. sit. 二、判決分析法. v. n. 其次,由於中國對於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注意義務未有明確. Ch. engchi. i n U. 之法規範,因此,有關合理注意義務的認定標準,均係於個案中由 司法審查中逐步累積而成。因中國司法判決並未如同台灣統一公開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此類單一免費官方網站,故涉及中. 15. 2015 年 10 月 4 日,美國、日本、澳大利亞等 12 個締約方已成功結束「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 議(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下稱 TPP」談判,宣佈達成協議 ,其中第 18 章 「智慧財產」章節加強數位環境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執法,並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著 作權避風港制度,並不得以網路服務提供者監督其系統中之侵權活動作為適用避風港的要件,參 見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Summary of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available at: 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15/october/summary-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last visited January, 1, 2016)。有關 TPP 的詳細內容將於將於第四章第三節介 紹。 5   .

(16)  . 國民事侵權、調解、刑事處罰、行政查處及行政訴訟各種不同訴訟 程序之案件,除以私人或個別經手案件為整理外,目前僅能從如: 中 國 法 院 網 16、中 國 知 識 產 權 裁 判 文 書 網 17、法 律 快 車 18等 官 方 或 民 間 免費網站搜尋,惟該些網站雖有文書檢索條件,但無法設定任何關 鍵字可搜尋出特定原告、被告案件,亦即研究者必須逐一點擊入成 千上萬筆裁判文書閱讀後,方可確定原告與被告。爰此,本文將以 專 業 付 費 判 決 檢 索 網 站 Darts-ip 19對 中 國 相 關 判 決 進 行 歸 納 分 析 , 彙 整司法實務上對於該議題之見解。 三、比較法. 立. 政 治 大. 另一方面,本文擬從比較法之觀點,對收集分析美國及歐盟等. ‧ 國. 學. 對於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間接侵權的法制規範現況,以其制度及相 關規定作為中國與我國法制建構之借鏡,並進一步探討合理注意義. ‧. 務的可能國際調和之道,此亦乃本文之研究主軸。. y. Nat. al. er. io. sit. 四、歸納分析法. v. n. 最後,本文採取歸納分析法,從文獻及國內外判決分析,再參. Ch. engchi. i n U. 酌國外相關立法例,就國際調和與中國實務發展現況,提出建議。. 第三節 論 文 章 架 構 本文以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於商標間接侵權案件中的注意義務 作為研究標的,章節架構主要分為章,分述如下。. 16. http://old.chinacourt.org/cpws/ http://ipr.court.gov.cn/ 18 http://www.lawtime.cn/cases 19 www.darts-ip.com,其是全球頂尖的知識產權案例數據庫,該數據庫共收錄 21 萬餘件中國智 慧財產權相關判決,並可以進行詳細檢索功能。 17. 6   .

(17)  .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 ,先 說 明 本 文 研 究 動 機、研 究 目 的 及 研 究 方 法 , 並以此作為本文之架構。 第 二 章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之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 主 要 就 現行法規及學說上之見解,探討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其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理論,以及合理注意義務之理論架構。 第 三 章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注 意 義 務 的 相 關 中 國 判 決 」, 主 要分析衣念訴淘寶網判決前中國司法實務對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應 負注意義務之見解,接著以衣念訴淘寶網案建構網路交易平臺提供. 政 治 大. 商應負之合理注意義務的內涵。並觀察衣念訴淘寶網案後之實務發. 立. 展 狀 況 , 以 自 2011 年 至 2015 年 間 對 中 國 各 地 判 決 中 因 網 路 商 店 售. ‧ 國. 學. 賣 假 冒 商 品 而 將 淘 寶 網 列 為 被 告 或 共 同 被 告 的 判 決 約 40 件,進 行 實 證分析,釐清各地法院對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應負注意義務與否及. ‧. 注意義務內容之見解及差異,以俾系統性衣念訴淘寶網案前後的中. y. Nat. er. io. sit. 國司法實務發展現況。並對中國現行制度提出改善建議。 第 四 章 為「 美、歐、台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認 定 標 準 之 實 務 發 展 現 況 」,. al. n. v i n 主 要 以 Tiffany (NJ) Inc. v.CeBay, Inc.案 與 L'Oréal v. eBay 案 比 較 在 美 hengchi U. 國與歐盟對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的見解差異。並進一步介紹該議 題於台灣之現行立法制度以及司法發展現況。 第 五 章 為「 國 際 間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認 定 標 準 之 趨 勢 與 調 和 」, 於 本. 章 中 介 紹 ACTA 與 TPP 兩 個 多 邊 協 議 中 所 建 構 的 數 位 環 境 下 智 慧 財 產 執 法 規 範,觀 察 國 際 間 對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認 定 標 準 調 和 之 最 新 發 展, 並 整 合 前 章 中 歸 納 淘 寶 網 、 eBay 等 案 例 呈 現 的 差 異 , 對 合 理 注 意 義 務的認定標準提出國際調和可能建議。. 7   .

(18)  . 第 六 章 為「 結 論 」, 本 章 為 本 文 之 研 究 成 果 , 將 針 對 前 開 各 章 之 結論作一統整回顧。.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8   . i n U. v.

(19)  . 第二章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商標間接侵權歸責 理論 第一節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的 法 律 地 位 一、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概念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屬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所 提 供 的 服 務 項 目 之 一 。 因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的 服 務 相 當 多 元,涵蓋範圍相當廣泛,目前世界各地尚無統一的分類與定義,依. 政 治 大. 據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512 條 及 台 灣 著 作 權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之. 立. 廣 義 規 定 , 包 含 下 列 服 務 提 供 者 20:. ‧ 國. 學.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如 提 供 撥 接 上 網 服 務 之 中 華 電 信 Hinet、So-net. ‧. 及 Seednet。. sit. y. Nat.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如為加速服務者之資訊獲取,於連線服. io. al. n. Seednet。. er. 務 中 提 供 仲 介 或 暫 時 儲 存 資 訊 服 務 之 中 華 電 信 Hinet 、 So-net 及. Ch. engchi. i n U. v.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如提供部落格、網路拍賣等服務之淘寶 網 、 Yahoo!奇 摩 、 PC Home 及 露 天 拍 賣 等 。 搜 尋 服 務 提 供 者:如 提 供 搜 尋 服 務 之 Google、百 度 等 搜 尋 引 擎 。 於此定義下,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雖多半屬於資訊儲存服務提 供者,但鑑於大型連線服務提供者亦有能力提供網路拍賣服務,故. 20. 參見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 ISP 民事免責事由及相關實施辦法 Q&A , http://www.tipo.gov.tw/ch/ArtHtml_Show.aspx?ID=992ab386-3bc8-4505-bf92-fea736736271&path=3 565#3(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2 月 30 日)。 9   .

(20)  . 仍可能兼具有其他服務提供者的特性。 就 中 國 法 規 範 而 言,雖 然 侵 權 責 任 法 第 36 條 已 規 範 兩 類 網 路 侵 權之主體: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商,但對於網路服務提供商之 服務內容並無進一步明文。對於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定義亦尚無 明 確 法 律 規 定 , 但 於 依 據 有 關 行 政 法 規 21可 知 ,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或 稱 第三方交易平臺)係指在網路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 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資訊發布等 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資訊網路系統,而. 政 治 大 上 服 務 , 經 工 商 行 政立 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或稱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是提供以. ‧ 國. 學. 人。. 由於網路交易平臺是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 ‧. 交 易 撮 合 及 相 關 服 務 的 資 訊 網 路 系 統 總 和 22,參 與 其 中 的 主 體 大 致 可. y. Nat. sit. 分為:平臺經營者,即平臺經營者和網路交易平臺及服務提供方,. n. al. er. io. 本 文 統 一 稱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 站 內 經 營 者 , 即 指 通 過 網 路. i n U. v.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並 銷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經 營 者 , 本 文 稱 之 為「 賣 家 」 23;. Ch. engchi. 購買用戶,即指在網路交易平臺上瀏覽或購買賣家商品的用戶,俗 稱 為「 買 家 」24,「 賣 家 」與「 賣 家 」皆 屬 使 用 平 臺 服 務 的 網 路 用 戶 。 又,電 子 商 務 依 其 交 易 對 象,可 以 分 成 企 業 對 企 業( Business to Business,B2B) 模 式 、 企 業 對 用 戶 ( Business to Customer, B2C) 模. 21.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14 年 2 月 13 日公佈的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 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範第三條 3.2 23 淘寶規則第九條,http://rule.taobao.com/detail-62.htm?spm=0.0.0.0.MBeWlr,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2 月 21 日。 24 淘寶規則第八條,http://rule.taobao.com/detail-62.htm?spm=0.0.0.0.MBeWlr,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2 月 21 日。 22. 10   .

(21)  . 式 以 及 用 戶 對 用 戶( Customer to Customer, C2C)模 式 等 三 項 25 。 其 中 C2C 模 式 , 是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中 最 常 見 的 交 易 模 式 , 此 模 式 中 , 網 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不直接參與交易,僅是提供線上商業資訊發布空 間存儲服務或交易環境的平臺,由賣家依平臺的預設規則發布商品 或 服 務 資 訊 ,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銷 售 26, 淘 寶 網 、 天 貓 商 城 即 屬 此 類 代 表。本 文 正 是 以 C2C 模 式 下 的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為 研 究 主 軸 , 探討其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的合理注意義務。 二 、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在 C2C 交 易 模 式 中 之 法 律 地 位. 政 治 大. 確定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是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 立. 前提,然,當前各國學說及司法實務,對此議題尚無共識,見解莫. ‧ 國. 學. 衷一是。本文對以下幾種主要觀點進行介紹和評析。. ‧. (一)、歐 美 法 觀 點. sit. y. Nat. 1.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n. al. er. io. 以 全 球 最 大 的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eBay 在 各 國 的 判 決 進 行 分. i n U. v. 析,發現美國和比利時的司法實務認定其法律地位係網路服務提供. Ch. engchi. 者 。 美 國 法 院 判 決 27認 為 雖 然 eBay 對 透 過 其 平 臺 進 行 之 交 易 具 有 不 容 忽 視 的 控 制 力,但 eBay 本 身 並 非 其 網 站 上 所 流 通 之 物 品 的 賣 家 或 擁有者,僅是藉由提供軟體在其伺服器建置表單並儲存表單資訊,. 25. 參見朱玲鳳、張今,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商標侵權過錯認定,中華商標,2011 年第 6 期, 頁 11,2011 年 6 月。 26 參見陳文煊,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綜述,電子知識產權,2012 年第 4 期,頁 75,2012 年 4 月。 27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hereinafter Tiffany v.s eBay]., No. 04 Civ. 4607,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July 14, 2008, available at https://www.eff.org/files/filenode/tiffany_v_ebay/tiffany-v-ebay-dct.pdf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576 F.Sup.2d 463, 506 (S.D.N.Y. 2008). 11   .

(22)  . 為 仿 冒 品 銷 售 提 供 必 要 的 交 易 市 場 28。故 eBay 在 不 瞭 解 侵 權 事 實 的 情況下,不承擔侵權責任,得知商標侵權事實採取停止侵權措施後 可 免 責 。 比 利 時 法 院 也 認 為 eBay 所 提 供 的 僅 是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的 網 路 代 管 (host)服 務 , 存 儲 由 服 務 接 受 者 提 供 的資訊,並無監控或取得少量樣品、或設置適當安檢或過濾程序或 任 何 特 定 通 知 之 積 極 義 務 或 一 般 性 義 務 29。 2. 積 極 的 交 易 經 紀 人 法 國 法 院 在 2008 年 陸 續 做 出 三 個 有 關 於 eBay 應 承 擔 商 標 間 接. 政 治 大. 侵 權 責 任 的 判 決 30 , 其 原 告 分 別 是 Hermes International (Hermes),. 立. Christian Dior Couture and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Louis Vuitton, 以. ‧ 國. 學. 下 簡 稱 LVMH )。 在 LVMH v. eBay 案 的 判 決 中 , 主 要 爭 點 在 於 eBay 在 網 路 交 易 之 法 律 定 位 為 何 ? 該 案 中 法 院 明 確 指 出 eBay 從. ‧. 事 付 費 商 業 活 動 , 並 扮 演 非 常 積 極 的 角 色 (very active role)來 提 昇 交. y. Nat. sit. 易數量獲得傭金以作為其獲益來源,法律地位當屬積極的交易經紀. n. al. er. io. 人( active broker) 31。 正 因 此 法 律 地 位 , eBay 在 明 知 侵 權 的 情 況 下. i n U. v. 要承擔侵權責任,並且具有採取反假冒措施的義務。. Ch. engchi. 28. eBay, Inc., 576 F.Sup.2d at 506. Lancô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v. Ebay International AG, Ebay Europe SARL and SPRL [hereinafter Lancôme] Belgium, Comm. Bruxelles. 28 May, 2008, A/07/06032, English translation available at http://fortunelegalpad.files.wordpress.com/2008/10/br-3116837-v1-sworn_translation_judgment_31_7 _ 08_tribunal_de_commerce_br__a_07_060321.pdf., at 7, 11 30 Hermes International v. Cindy Feitz, eBay France and eBay International AG [hereinafter Hermes] June 4, 2008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T.G.I.]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Troyes, June 4, 2008, RG No. 06/02604, English translation available at http://fortunelegalpad.files.wordpress.com/2008/10/certifiedenglishhermeslvmhdior12.pdf);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 eBay Inc., and eBay International AG [hereinafter Louis Vuitton], June 30, 2008 (Tribunal de Commerce [T.C.] [Commercial Court] Paris, June 30, 2008, RG No. 2006077799, English translation available at http://fortunelegalpad.files.wordpress.com/2008/10/lvmhebay.pdf) 31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 eBay Inc., and eBay International AG [hereinafter Louis Vuitton], June 30, 2008 (Tribunal de Commerce [T.C.] [Commercial Court] Paris, June 30, 2008, RG No. 2006077799, ¶ 11 29. 12   .

(23)  . (二)、中 國 學 說 觀 點 目前中國法學界,對於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主要有 四 種 學 說 , 分 別 是 1.買 賣 雙 方 中 的 賣 方 或 合 營 方 ; 2. 櫃 檯 出 租 方 ; 3.居 間 人 ; 4.獨 立 第 三 方 說 等 觀 點 。 1. 賣 方 或 合 營 方 : 這 一 觀 點 將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視 為 C2C 交 易 模 式 的 一 方 當 事 人,其基本理由是,消費者是在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之網路交易平. 治 政 大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不 僅 直 接 賣 方 共 同 經 營 的 ,若 採 此 一 見 解,則 網 立 臺上完成交易的,交易平臺的所有者應被認為是銷售者或至少是與 32. 是技術提供商,更實際參與商品資訊發佈、商品銷售行為。故於商. ‧ 國. 學. 標侵權案件中,可以視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逕自實施侵權行為的. sit. n. al. er. io. 2. 居 間 人 : . y. Nat. 責任。. ‧. 一 方 當 事 人 33, 意 即 , 倘 認 定 有 商 標 侵 權 行 為 存 在 , 應 承 擔 直 接 侵 權. i n U. v. 此說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係透過提供訂立契約機會並以此盈利. Ch. engchi. 的 媒 介 , 形 成 中 國 合 同 法 第 424 條 規 定 的 居 間 關 係 , 以 電 子 形 式 發 佈訊息,為潛在的交易雙方當事人提供交易機會或媒介服務,但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並 未 直 接 參 與 交 易 談 判 的 過 程 34。若 採 此 一 見 解,則 網 路服務提供者在法律地位上獨立於雙方當事人,因而原則上無需直 接對交易本身負責,倘認定有商標侵權行為存在,應承擔間接侵權. 32. 韓洪今,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法律定位.當代法學,頁 100,2009 年 3 月。 楊帆,電子商務中的商標侵權──試論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承擔問題.北京大學法學 院碩士論文,頁 7,2010 年 6 月。 34 高富平,網路對社會的挑戰與立法政策選擇:電子商務立法研究報告,北京:法律出版社, 頁 106、132,2004 年 3 月。 33. 13   .

(24)  . 責任。 3. 場 地 出 租 人 : 這一觀點認為網路交易平臺服務商是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8 條 規 定 的 展 位 出 租 者 或 櫃 檯 出 租 者 35。 其 係 因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通 常 與 銷 售 者 簽 訂 網 路 空 間 (即 所 謂 的 場 地 或 稱 櫃 檯 )租 賃 契 約,為 其 註 冊 使 用 者 提 供 無 形 的 空 間 場 地 -即 交 易 平 臺,供 使 用 者 進 行 C2C 的交易活動,但不參與交易過程。故此觀點認為此一情況類似於在 實 體 交 易 中,商 場 向 銷 售 者 出 租 銷 售 場 地 或 櫃 檯 之 情 形 36,商 場 或 櫃. 政 治 大. 檯等場地出租人只是為保證交易進行而對提供的商場或櫃檯進行維. 立. 護,並不參與到交易過程之中,所以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將被認為. ‧ 國. 學. 是 網 路 中 的 場 地 出 租 人 37。 若 採 此 一 見 解 , 同 上 述 2 之 理 由 , 應 承 擔 間接侵權責任。. ‧ sit. y. Nat. 4. 獨 立 第 三 方 . al. er. io. 此論點將網路交易平臺服務商視為網路交易的獨立第三方,認. v. n. 為平臺中的交易是由其提供的技術支持來完成,且為自動完成的,. Ch. engchi. i n U. 這 與 網 路 交 易 本 身 是 無 關 聯 的 38。具 體 言 之,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提 供提供接入、緩存、資訊存儲空間、搜索以及鏈接等技術服務,買 賣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交 易 過 程 中 處 於 消 極 中 立 第 三 方 主 體 地 位 39。. 35. 劉德良,網路交易中網站的地位與責任問題探討,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 年 第 5 期,頁 30,2004 年 9 月。 36 邱業偉編,信息網路與民法前沿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頁 215,2009 年 9 月。 37 蘇添,論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責任,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 年 10 月,頁 76;劉德良,同前註 35,頁 30。 38 劉斌,陳強,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知識產權保護的理論探索與制度設計, 社會科學研究,2014 年第 1 期,頁 18,2014 年 1 月。 39 吳漢東. 侵權責任法視野下的網路侵權責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 第 6 期,頁 30,2010 年 11 月。 14   .

(25)  . (三)、本 文 觀 點 本文基於以下理由採獨立第三方說: 1. 從 C2C 交 易 模 式 觀 之,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僅 提 供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與 服 務,並 未 直 接 參 與 並 從 交 易 中 謀 取 利 益,並 非 交 易 的 出 賣 方 。 2. 根 據 中 國 合 同 法 第 424 條 規 定,居 間 人 應 當 向 委 託 人 報 告 訂 立 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媒介服務,並因此向委託人收取報酬。 而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在 C2C 交 易 模 式 中 , 交 易 的 訊 息 是 由 買 方 或 賣方來發佈,交易成功與否取決於於買賣雙方的意思表示,網站處. 政 治 大. 於於中立的角色,既無為交易雙方報告交易訊息之義務,亦無促成. 立. 雙方成交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更無因其居間行為收取報酬,故並. ‧ 國. 學. 非居間人。. ‧. 3. 與 傳 統 的 場 地 出 租 關 係,賣 家 毋 須 向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支 付 租金,只需完成網站賣家用戶註冊,開通網銀、支付寶,完善賣家. y. Nat. io. sit. 資 訊 等 就 可 以 入 駐 40,縱 使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會 對 其 平 臺 進 階 功 能. n. al. er. (如:訂購第三方開發的軟體經營管理店鋪)收取額外費用,但其. Ch. i n U. v. 性質是否屬租賃契約之租金,不無疑問。再者,交易平臺的用戶量. engchi. 遠超過傳統場地出租人所能出租的場地數,要求網路交易平臺服務 商對於數以千萬計的網路用戶及其平臺所陳列商品逐一清查以防止 或制止侵權行為發生,實屬緣木求魚,故從實體營運與虛擬空間營 運的差異觀之,網路交易平臺服務商無力如場地出租人般,負有中 國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第 18 條 所 規 定 之 安 全 保 障 義 務 41。 故 交 易 平 臺. 40. 淘寶個人開店全供略,https://service.taobao.com/support/seller/knowledge-5525084.htm(最後瀏 覽日:2016 年 1 月 9 日)。 41 張亞莉,論網路交易平臺服務商的法律地位——以“商標侵權”為視角,安陽師範學院學報 2015 年 第 4 期 ,頁 27,2015 年 10 月。 15   .

(26)  . 商是櫃檯出租方的論點仍欠周延。 綜 上,本 文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應 屬 網 路 交 易 的 獨 立 第 三 方。此 觀點亦已為中國行政機所採,以行政規則與行政規範性文件確立具 體 強 化 對 該 類 主 體 的 規 制 與 管 理 , 2011 年 中 國 商 務 部 發 佈 之 第 三 方 電 子 商 務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規 範 與 2014 年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總 局 修 訂 之 「 網 路 交 易 管 理 辦 法 」 42皆 屬 適 例 。 . 第二節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之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可. 治 政 分為直接侵權責任和間接侵權責任兩種態樣 大。 由 前 述 的 探 討 可 知 , 立 在 C2C 交 易 模 式 中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並 不 參 與 買 賣 行 為 , 因 而 通 常 ‧ 國. 學. 沒 有 直 接 涉 及 於 商 業 上 使 用 商 標 之 行 為,故 無 需 擔 負 直 接 侵 權 責 任,. ‧. 但依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獨立第三方說」的法律定位,但則應有間 接侵權責任適用的餘地,於下文將介紹其相關理論規範。. sit. y. Nat. io. al. n. (一)、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直 接 侵 權 規 定 . Ch. engchi. er. 一、美國法相關理論規範. i n U. v. 是 美 國 現 行 商 標 法 ( 又 稱 Lanham 法 案 ), 於 1946 年 頒 佈 , 經 過 數 次 修 訂 , 至 今 有 效 。 該 法 第 1114( 1)( a) 規 定 43: 在 商 業 活 動 中,任何未經許可將複製、仿冒、抄襲或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用 於對商品或服務進行銷售、要約銷售、經銷或廣告宣傳的行為,若. 42. 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 22 條。 35 USC 1114 (1) Any person who shall,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registrant— (a) use in commerce any reproduction, counterfeit, copy, or colorable imitation of a registered mark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ale, offering for sale, distribution, or advertising of any goods or services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such use 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or to cause mistake, or to deceive。 43. 16   .

(27)  . 有導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或造成錯誤或欺瞞時,就構成對註冊商標權 的直接侵權。就該法中歸納出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負商標直 接 侵 權 責 任 的 標 準 有 三 44: 1.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行 銷 服 務 是 否 符 合 聯 邦 商 標 法 於 商 業 上 使 用商標之定義; 2. 網 路 使 用 者 是 否 產 生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 3.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有 無 任 何 合 理 使 用 45之 抗 辯 事 由 是 否 有 理 由 。 . 政 治 大 「合理使用」等商標權效力不及之事由,而在商業上使用商標權人 立. 由此可看出,倘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也缺乏. ‧ 國. 學. 之商標,致網路使用者對商品的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時,需承擔直 接 侵 權 責 任 , 此 判 斷 標 準 亦 為 我 國 及 中 國 實 務 46所 採 。 據 此 , 奠 定 美. ‧. 國商標侵權之理論基礎,惟該法並未對於網路商標侵權環境中應如. sit. y. Nat. 何認定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的責任方面有相關規定。. n. al. er. io. (二)、法 律 重 述 (第 二 版 ) . i n U. v. 法 律 重 述 是 美 國 法 學 會[ 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 20 世 紀 20、. Ch. engchi. 30 年 代 開 始 , 為 解 決 美 國 司 法 中 判 例 法 的 日 益 不 確 定 性 和 過 分 複 雜 性之嘗試,其目標是將已存在的大量判例法予以系統化、條理化、. 44. 馮震宇,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研究,智慧財產權月刊,175 期,頁 12-13, 2013 年 7 月。 45 See 15 U.S. Code § 1115(b)(4): That the use of the name, term, or device charged to be an infringement is a use, otherwise than as a mark, of the party’s individual name in his own business, or of the individual name of anyone in privity with such party, or of a term or device which is descriptive of and used fairly and in good faith only to describe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such party, or their geographic origin. 依據該條款,根據該條款,第三人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名稱(Name)、短語(Term)、或 圖案(Device)來描述自己的產品或服務,只要該使用是一種描述性而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就 屬法定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46 我國是明文規定於 20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 68 條,而中國現行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 皆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 17   .

(28)  . 簡單化,予以重新整編雖對司法並沒有法定的拘束力,但具有很強 的 權 威 性 和 說 服 力 47。其 中 第 二 版 涉 及 美 國 間 接 侵 權 規 則 之 建 構,在 法 律 重 述 ( 第 二 版 ) 的 第 876 條 ( b ) 款 規 定 48:「 如 果 一 個 人 明 知 他 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卻給予該行為鼓勵或實質性幫助,則他應為 他 人 侵 權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第 877 條 ( a)、( c) 款 49分 別 規 定: 「一人在以下情況下為他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 a)如 果 他 在 知 道 或 應 當 知 道 某 行 為 是 侵 權 行 為 的 情 況 下 命 令 或 引 誘 了 此 種 行 為 ……( c) 他 在 知 道 或 有 理 由 知 道 他 人 正 實 施 或 將 實 施. 治 政 可 適 用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商 商 標 間 接大 侵權的判定基礎。 立. 侵 權 行 為 的 前 提 下 , 允 許 他 人 利 用 其 設 備 實 施 侵 權 行 為 」, 第 877 條 ( c) 款. 50. ‧ 國. 學. (三)、美 國 法 中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之 建 構 . 商標間接侵權理論之法理,係意欲將商標侵權責任範圍擴及. ‧. 於 本 身 未 為 侵 害 行 為 之 行 為 人 , 例 如 : 仿 冒 品 之 製 造 商 51。 因 此 , 間. y. Nat. sit. 接 侵 權 責 任 可 定 義 為 52:侵 權 行 為 並 未 直 接 侵 害 商 標 權 保 護 的 客 體 ,. n. al. er. io. 行為人並未實施直接侵權行為,而是為該直接侵權行為提供便利條. i n U. v. 件,或造成直接侵權行為損害後果的擴大。如前所述,美國法中間. Ch. engchi. 47. 元照英美法詞典,http://lawyer.get.com.tw/Dic/DictionaryDetail.aspx?iDT=74833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76(b):For harm resulting to a third person from the tortious conduct of another, one is subject toliability if he ……(b) knows that the other's conduct constitutes a breach of duty and gives substantial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to the other so to conduct himself….. 49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77(a):For harm resulting to a third person from the tortious conduct of another, one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if he :(a) orders or induces the conduct, if he knows or should know of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make the conduct tortious if it were his own. .". 50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77 (c): For harm resulting to a third person from the tortious conduct of another, one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if he:……(c) permits the other to act upon his premises or with his instrumentalities,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 to know that the other is acting or will act tortuously….. 51 蔣克齊,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侵權責任研究,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0, 2011 年 7 月。 52 成夢珊,同前註 8,頁 337。 48. 18   .

(29)  . 接 侵 權 責 任 主 要 可 分 成 : 引 誘 侵 權 責 任 ( Induced Infringement)、 代 理 侵 權 責 任 ( Vicarious Liability )、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 三 類 , 其 中 引 誘 侵 權 責 任 原 僅 適 用 於 專 利 法 53, 其 後 在 Grokster 案 中 54探 討 該 案 被 告 Grokster,即 P2P 軟 體 提 供 者 是 否 成立間接侵害責任時,美國最高法院將此一法理適用於著作權法領 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引誘侵權乃指「設備之提供者若經由明確 的表達或其他積極的行動,證明其提供設備之目的在於促進該設備 用 於 侵 害 著 作 權 者,應 就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行 為 負 責 」55。惟,在 實 踐 中 ,. 治 政 本 文 將 重 點 著 重 於 : 代 理 侵 權 責 任 及 幫 助 侵大 權責任的探討。 立.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商標侵權案件涉及引誘侵權爭議的案例較少,故. ‧ 國. 學. 1. 代 理 侵 權 責 任 . 代 理 侵 權 責 任 源 於 法 國 民 法 第 1384 條 第 5 項 之 僱 用 人 侵 權 責 任 ,. ‧. 在 英 美 法 系 稱 之 為 Vicarious liability 的 侵 權 行 為 , 意 指 指 僱 用 人 就. y. Nat. sit. 受 僱 人 於 受 僱 期 間 之 行 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基 於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意 旨,. n. al. er. io. 認為若使用他人以擴張自己之活動者,應就使用之人所致之損害負. i n U. v. 賠償責任,而將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歸於僱用人負責,且不以僱用人. Ch. engchi. 本 身 具 過 失 為 必 要 , 屬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一 種 56。 其 後 , 在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 一 案 57中 , 美 國. 53. See 35 U.S.C. 271(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54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 55 ”…one who distributes a device with the object of promoting its use to infringe copyright, as shown by clear expression or other affirmative steps taken to foster infringement, is liable for the resulting acts of infringement by third parties.”, Grokster, Ltd., 545 U.S. at 919. 56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頁 519-520,2011 年 8 月。 57 “…even in the absence of an 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hip one may be vicariously liable if he has the 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 the infringing activity and also has a direct financial interest in such activities.” See Genrhwin Publisb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 ,443 F. 2d 1159, 1162 (2d Cir. 1971). 19   .

(30)  . 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首次在著作權案件中援引代理侵權責任,該 法院明確指出,縱使被告與直接侵權行為人之間不具有僱傭關係, 但只要被告有權利及有能力監督直接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且從中獲 取直接財產利益,即應負代理侵權責任。 從該案中可以看出,代理侵權責任的構成條件有兩個: (1)有 權 利 及 有 能 力 監 督 直 接 侵 權 人 的 侵 權 行 為 ; (2)從 侵 權 行 為 中 獲 取 直 接 經 濟 利 益 。 2.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 政 治 大 此 一 侵 權 責 任 的 理 論 亦 由 美 國 法 院 所 建 立,意 指 凡 協 助、參 與 、 立. ‧ 國. 學. 貢 獻 他 人 侵 權 行 為 者,均 應 就 他 人 因 此 所 受 損 害 負 賠 償 之 責 58。與 代 理侵害責任的差異在於,代理侵害責任著重於與直接侵害「人」之. ‧. 關聯,而幫助侵害責任的成立則是基於與直接侵害「行為」間之關. sit. y. Nat. 聯 性 , 而 與 直 接 侵 害 人 未 必 有 關 59。. n. al. er. io. 美 國 最 早 討 論 商 標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的 案 件 是 1982 年 美 國 最 高 法. i n U. v. 院 審 理 的 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案( 簡 稱. Ch. engchi. Inwood 案 ) 60。 該 案 中 上 訴 人 Inwood Labs. Inc.( 下 稱 Inwood) 為 一 學 名 藥 廠 , 係 生 產 cyclandelate 血 管 擴 張 劑 之 學 名 藥 , 故 意 仿 效 被 上 訴 人. Ives. Laboratories,. Inc. ( 下 稱. Ives ) 已 申 請 之. CYCLOSPASMOL 商 標 註 冊 膠 囊 紅 色 與 紅 藍 兩 色 之 外 觀 , 並 出 售 給 藥 房 。 Ives 認 為 Inwood 此 提 供 這 種 與 Ives 原 廠 藥 相 同 外 觀 藥 品 的. 58. See Katja Weckström, Secondary Liability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49 U. LOUISVILLE L. REV. 555, 570 (2011) 59 馮震宇,部落格也會侵害著作權?--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規範下的部落格責任,萬國法律, 第 153 期,2007 年 6 月,頁 17。 60 Inwood laboratories,inc.v. Ives Laboratories,inc., 456 U.S. 844, 854 (1982). 20   .

(31)  . 行 為 , 係 在 引 誘 藥 房 將 Inwood 藥 品 假 冒 為 Ives 原 廠 藥 向 消 費 者 提 供 , 因 此 在 藥 房 構 成 「 直 接 侵 權 」 的 情 況 下 , 被 告 Inwood 構 成 「 間 接 侵 權 」。 該 案 中 最 高 法 院 提 出 了 著 名 的 Inwood 測 試 法,成 為 此 後 多 起 商 標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認 定 的 基 本 依 據。依 據 Inwood 測 試 法,製 造 商 或 批 發商若符合下列兩項標準之一,則構成商標幫助侵害責任: (1)如 果 製 造 商 或 批 發 商 故 意 引 誘 他 人 侵 害 商 標 ; 或 (2)持 續 提 供 商 品 給 予 知 道 或 有 理 由 知 道 的 人 即 構 成 商 標 侵 害 61. 。.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而 Lockheed 案 判 決 作 成 後 , 原 告 基 於 此 理 論 並 援 引 「 Inwood 原則」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商標侵害損害賠償的案件,即日益增. ‧. 多 62。 在 2010 年 Tiffany, Inc. v. eBay, Inc 案 63, 則 是 美 國 法 中 首 次 將. sit. y. Nat. 將 Inwood 測 試 法 擴 大 適 用 至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該 案 詳 細 內 容 將 於. io. al. er. 第四章加以介紹。. v. n. (四)、著 作 權 領 域 免 責 規 範 的 轉 用 ‐DMCA 法 案 中 之 安 全 港 規 則 . Ch. engchi. i n U. 安 全 港 規 則 最 早 出 現 在 美 國 1996 年 的 數 位 化 千 禧 年 著 作 權 法. 61. “…if a manufacturer or distributor intentionally induces another to infringe a trademark, or if it continues to supply its product to one whom it 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 is engaging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manufacturer or distributor is contributorially responsible for any harm done as a result of the deceit”, Ives Laboratories,inc., 456 U.S. at 854. 62 陳龍昇,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原財經法學,33 期, 頁 209,2014 年 12 月。如, Lockheed Martin 案中原告主張其商標遭他人申請註冊為網域名稱,起訴請求被告網域名稱註冊 服務提供者應負賠償之責,該案中法院認為:倘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所為侵害商 標權行為有「直接控制與監督」 (direct control and monitoring)之可能者,即應負侵權之責,Inwood 判斷標準原則即可擴張適用。Lockheed Martin Corp. v. Network Solutions, Inc., 194 F.3d 980, 984-985 (9th Cir. 1999) ("Direct control and monitoring of the instrumentality used by a third party to infringe the plaintiff's mark permits the expansion of Inwood Lab.'s 'supplies a product' requirement fo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63 Tiffany v. eBay, 576 F.Supp.2d 463, 475 (S.D.N.Y. 2008) 21   .

(32)  . 案(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下 稱 DMCA 法 案 ), 此 法 令是為規範數位環境下之著作權議題而定,並對網路著作權侵權責 任 有 詳 細 規 範 , 於 1998 年 實 施 。 該 法 中 ,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符 合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之 定 義 ( §512(k)(1) )、 告 知 用 戶 對 侵 權 行 為 會 採 取 適 當 終 止 政 策 , 並 執 行 該 政 策 ( §512( i )) 外 , DMCA 更 進 一 步 服務提供者的安全港條款類型分成四類,各自符合其所欲主張防禦 的 安 全 港 條 款 之 要 件 ( §512 ( a ) -§512 ( d )) 後 方 可 針 對 不 同 的 安 全港類型賦予不同的免責效果。由於網路商標侵權案件大多發生於. 治 政 大求 將 資 訊 存 取 於 系 統 或 型 類 似 於 DMCA 法 案 §512(c) 「 依 使 用 者 要 立 網路拍賣網站,由於商品訊息是由第三人之用戶提供,故其免責類 64. 網路」之樣態,依該條規定,服務提供者欲主張免責,應符合下列. ‧. ‧ 國. 學. 規定:.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4. i n U. v. 17 U.S.C. §512(c):”(c) 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 (1) In general.— A service provide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monetary relief, or,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j), for injunctive or other equitable relief, for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by reason of the storage at the direction of a user of material that resides on a system or network controlled or operated by or for the service provider, if the service provider— (A) (i) 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 system or network is infringing; (ii)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ctual knowledge, 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or (iii) upon obtaining such knowledge or awareness, acts expeditiously to remove, or disable access to, the material; (B) does not receive a financial benefit directly attributable to the infringing activity, in a case in which the service provider has the right and ability to control such activity; and (C) upon notification of claimed infringement a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3), responds expeditiously to remove, or disable access to, the material that is claimed to be infringing or to be the subject of infringing activity.” 22   .

(33)  . 1.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 (1)未 實 際 知 悉 存 放 於 其 系 統 或 網 路 上 之 資 訊 或 資 訊 之 利 用 係 屬侵害著作權; (2)未 察 覺 ( aware) 明 顯 侵 害 著 作 權 行 為 之 事 實 或 情 形 ; (3)於 實 際 知 悉 、 察 覺 該 侵 權 事 實 後 立 即 將 資 訊 刪 除 或 阻 斷 。 2. 當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著 作 權 侵 害 行 為 有 控 制 之 權 利 及 能 力 時,並 未 自該侵害行為獲有直接經濟上利益。 3. 當 服 務 提 供 者 接 獲 依 法 所 為 之 權 利 侵 害 通 知 後,立 即 將 該 資 訊. 政 治 大. 移 除 或 使 其 無 效。此 即「 通 知 與 取 下( notice and takedown) (又稱:. 立. 通 知 刪 除 )」程 序 ,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依 著 作 權 人 之 通 知 將 其 所 指 之 侵. ‧ 國. 學. 權資訊取下方能免責。 . ‧. DMCA 法 案 §512(c)(3) 進 一 步 規 範 「 通 知 與 取 下 ( notice and takedown )」 之 法 定 程 序 65: 對 權 利 人 所 為 之 通 知 , 須 以 書 面 通 訊 方. y. Nat. io. sit. 式 向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指 定 代 表 人 為 之,且 該 通 知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事 項: ( 1). n. al. er. 經 授 權 代 表 著 作 權 人 之 實 體 或 電 子 簽 章 ;( 2 ) 聲 稱 著 作 權 人 被 侵 害. Ch. i n U. v. 之著作的證明,如同一網站上有多個著作被侵害時,應列出代表清. engchi. 單 ;( 3 ) 該 被 移 除 或 阻 斷 之 侵 權 資 訊 的 證 明 , 並 提 供 服 務 提 供 者 足 以 找 到 該 資 訊 之 資 料 ;( 4 ) 提 供 可 讓 服 務 提 供 者 與 指 控 人 聯 絡 的 資 訊 , 如 地 址 、 電 話 及 電 子 郵 件 ;( 5 ) 聲 明 指 控 訴 人 係 善 意 相 信 該 資 訊 之 利 用 未 獲 合 法 授 權 ;( 6 ) 聲 明 侵 權 通 知 之 內 容 無 誤 , 且 指 訴 人 已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將負偽證責任。 同 時,為 平 衡 保 障 著 作 權 人、服 務 提 供 者 及 網 路 使 用 者 的 權 益 ,. 65. See 17 U.S.C. §512(c)(3)。 23   .

(34)  . 於 該 法 §512(g)訂 有 所 謂「 反 通 知 與 回 復( counter-notice and put-back)」 的 機 制 66,該 機 制 之 設 計 為 若 收 到 使 用 者 之 反 通 知,應 將 該 反 通 知 轉 送給著作權利人,並告知將於十日內回復該被移除或阻斷之資訊, 如權利人未於十至十四天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 應該將被移除或阻斷之資訊回復。 雖 然 美 國 商 標 法 並 無 類 似 DMCA 法 案 中 之 安 全 港 規 則 第 512 條 之 通 知 與 取 下( notice-and-takedown)機 制 的 規 定,但 是 在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 67中,法 院 認 定 若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能 即 時 執 行 其. 政 治 大 制 ), 即 已 盡 合 理 的 注立 意 義 務,亦 可 免 除 其 間 接 侵 權 責 任,確 立 在 網 通 知 與 取 下 ( notice-and-takedown) 機 制 ( 例 如 eBay 的 Ve RO 機. ‧ 國. 學. 路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案 件 中 亦 得 適 用 DMCA 法 案 安 全 港 規 則 之 先 例 。 二、歐盟法相關理論規範. ‧. (一)、電 子 商 務 指 令 (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 68. sit. y. Nat. io. er. 電子商務指令是歐盟專為資訊社會服務所做的法律規定,其全 面規範網路交易過程中各方主體的行為責任問題。依照電子商務指. al. n. v i n 14 規 定 :C傳h輸 服 務 提 供 者 ( e n g c h i U mere. 令 第 12 條 至 第. conduit)、 快 速 存.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 caching) 與 代 管 服 務 提 供 者 ( hosting) 等 類 型 之 中 介 服 務 提 供 者,就 使 用 者 所 提 供 之 資 訊,於 符 合 該 指 令 所 定 事 由 時 , 得 主 張 免 責 69。 因 淘 寶 網 與 Ebay 等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之 服 務 屬 性 係 利 用 IT 技 術 接 收 並 儲 存 處 理 訊 息 , 得 適 用 該 指 令 第 14 條 第 1 項. 66. See 17 U.S.C. §512(g) eBay, 576 F.Supp.2d at 475 以及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600 F.3d 93(2010) 68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69 陳龍昇,同前註 62,頁 215。 67. 24   .

(35)  . a、 b 款 有 關 代 管 ( hosting) 服 務 之 免 責 規 範 70, 即 :「 成 員 國 應 確 保 服務提供者只要符合下列規定,即不須就應服務接收者之要而儲存 之 資 訊 負 責:a.提 供 者 對 不 法 之 活 動 或 資 訊 並 無 實 際 知 悉,並 且 在 有 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上,並未察覺該不法活動或資訊有顯而易見之事 實 或 狀 況 ; b.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實 際 知 悉 或 察 覺 ( aware) 到 有 不 法 活 動 或資訊時,立即移除該資訊或使該資訊無法連接。」然而,該法同 條第 2 項亦規定,當使用者係在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授權或控制下 從 事 侵 權 行 為 , 即 不 適 用 前 述 免 責 事 由 71。 另 外 , 對 於 注 意 義 務 , 電. 治 政 大得 課 以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督所傳輸或儲存資訊」之一般性義務,亦不 立 子 商 務 指 令 第 15 條 要 求 會 員 國 不 得 課 以 前 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監. 「 主 動 發 現 進 行 不 法 行 為 事 實 或 情 事 」 之 一 般 性 義 務 72。. ‧ 國. 學. (二)、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指 令 ( the Enforcement Directive) 73. ‧. 該執行指令包含歐盟會員國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所. y. Nat. sit.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 程 序 及 救 濟 , 其 制 定 旨 在 調 和 其 會 員 國 的 法 律 74。 其. er. io. 中網路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有關者,包括:. al. n. v i n 1. 第 8 條 之 告 知 權;為 C追h溯 仿 冒 品 的 來U源 及 經 銷 網 路,法 院 得 命 engchi 70. See Directive 2000/31/EC, Art. 14.1”Hosting 1. Where a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 is provided that consists of the storage of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 recipient of the service, 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the service provider is not liable for the information stored at the request of a recipient of the service, on condition that: (a) the provider 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of illegal activity or information and, as regards claims for damages, 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the illegal activity or information is apparent; or (b) the provider, upon obtaining such knowledge or awareness, acts expeditiously to remove or to disable access to the information…..” 71 See Directive 2000/31/EC, Art. 14.2 72 See Directive 2000/31/EC, Art. 15.1 73 Directive 2004/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April 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74 黃順發、陳冠勳,參加歐洲專利局(EPO)舉辦之「智慧財產權執行週(IP Enforcement Week)」 研討會研習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出國報告,頁 1,2007 年 1 月。 25   .

(36)  . 侵 權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告 知 姓 名、住 址、系 爭 仿 冒 品 的 數 量 及 價 格. 75. 。. 該執行指令不僅規定侵權人有告知義務,更將告知義務之範圍擴大 至經銷或製造仿冒品的其他第三人,亦將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 中 介 服 務 者 涵 蓋 於 其 內 76。 2. 第 9 條 之 暫 時 性 措 施:在 第 三 人 利 用 中 介 者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來 侵 害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侵權行為中,授權 司法機關於損害即將發生或損害有擴大之虞時,對該中介者亦可採 取 暫 時 性 之 中 間 禁 制 令 (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以 禁 止 被 控 侵. 政 治 大 財產權或對於疑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物予以扣留,以防止在商業 立 權行為持續侵害智慧財產權、將具有持續侵權物品予扣留作為智慧. ‧ 國. 學. 管 道 內 進 入 或 流 通 77。 . 3. 第 11 條 之 禁 制 令 : 在 第 三 人 利 用 中 介 者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來 侵 害. ‧. 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侵權行為中,各會員. sit. y. Nat. 國 應 確 保 權 利 人 得 對 該 中 介 者 向 法 院 聲 請 禁 制 令 之 權 利 78。 . n. al. er. io. 在 司 法 實 踐 上 , 2004 年 起 , 歐 盟 中 各 成 員 國 法 院 陸 續 對 eBay. i n U. v. 涉 及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與 否 之 爭 議 做 出 判 決,但 見 解 不 一,直 到 2011. Ch. i 案 e n g cv.heBay. 年 7 月 12 日 歐 洲 法 院 對 L'Oréal. 79. 宣 判,為 歐 洲 法 院 首. 次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範圍、合理注意義務等問題表示 意見,對調和各成員國之執法差異有重要參考意義,該案詳細內容 將於第四章介紹。. 75 76 77 78 79. See Directive 2004/48/EC Article 8(1) See Directive 2004/48/EC Article 8(1) d. See Directive 2004/48/EC Article 9(1) a See Directive 2004/48/EC Article 11 Case C-324/09, L’Oreal SA v. eBay Int’l AG, 2011 E.C.R. I-0000. 26   .

(37)  . 三、中國法相關理論規範 由於中國目前沒有直接明確規範網路交易平臺提供商商標侵權 責任的法律規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據也五花 八 門 。 但 2006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信 息 網 路 傳 播 權 保 護 條 例( 以 下 簡 稱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頒佈,法院在商標間接侵權案件中 開 始 轉 向 參 考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範 80。以 下 以 信 息 網 路 傳 播 權 保 護 條 例 之 施行為分水嶺介紹中國相關法制規範。 (一)、信 息 網 路 傳 播 權 保 護 條 例 公 佈 施 行 前 . 治 政 大商 責 任 的 判 斷 , 權 利 人 中國司法實務中早期關於網路平臺服務 立. 和法院多援引的是共同侵權理論的相關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 國. 學. 法 通 則( 以 下 簡 稱 民 法 通 則 )第 130 條 8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貫 徹 執. ‧.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試 行 )( 以 下 簡 稱. y. Nat. 民 通 意 見 ) 第 148 條 82、 2001 年 第 一 次 修 正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標. er. io. sit. 法( 以 下 簡 稱 2001 年 商 標 法 )第 52 條 第 5 項 和 2002 年 公 佈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標 法 實 施 條 例( 以 下 簡 稱 2002 年 商 標 法 實 施 條 例 )第. al. n. v i n 2 項 規 定 , 2002 年 法 實 施 條 例 第 50 條 第 C商 h標 engchi U. 50 條 第. 2 項係進一步. 界 定 2001 年 商 標 法 第 52 條 的 第 5 項 所 規 範 的 「 給 他 人 的 註 冊 商 標 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情形」為: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 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80. 杜穎,網路交易平臺商標間接侵權責任探討,科技與法律,2013 年第 6 期,頁 50,2013 年 12 月。 81 民法通則第 130 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82 民通意見第 148 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27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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