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國際間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之趨勢與調和

第四節 小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如 : 代 理 關 係 ( principles of agency)253, 藉 較 著 作 權 法 更 為 嚴 格 的 代 理 侵 權 適 用 要 件 及 標 準 , 使 得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較 易 通 過 上 開 試 擬 條 款 第 (二 )項 之 要 件 的 檢 驗,以 建 構 更 周 延 可 行 的 商 標 法 安 全 港 條 款 。

第四節 小 結

T P P 再 次 強 化 A C TA 所 建 構 之 數 位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體 系 , 要 求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制 止 著 作 權 網 路 侵 權 行 為 上 , 承 擔 更 多 的 義 務 , 參 酌 DMCA 的 相 關 立 法 架 構 , 首 次 在 多 邊 貿 易 協 定 中 明 確 規 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責 任 。 TPP 更 制 定 較 對 權 利 人 較 為 友 善 之 通 知 刪 除 程 序 作 為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承 擔 責 任 限 制 的 具 體 條 件 。 再 者 , TPP 亦 強 化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資 訊 揭 示 義 務 , 並 擴 大 資 訊 揭 示 之 範 圍 , 方 便 權 利 人 維 權 。 儘 管 TPP 並 無 對 於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行 為 訂 有 專 門 規 範 , 但 實 務 上 著 作 權 法 所 建 構 的 法 理 原 則 經 常 於 實 際 案 例 中 轉 用 於 商 標 法 領 域 , 雖 然 目 前 兩 岸 皆 無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要 件 之 相 關 規 範 , 鑑 於 TPP 於 國 際 經 貿 上 的 重 要 性 , 本 文 建 議 仍 應 當 持 續 關 注 TPP 有 關 規 範 所 造 成 的 後 續 影 響 , 盤 點 國 內 法 制 與 TPP 規 範 之 落 差 , 擬 定 適 當 立 法 政 策 。

惟 , ACTA 與 TPP 此 等 多 邊 協 定 , 最 為 人 詬 病 之 處 為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體 系 的 非 理 性 擴 張,並 非 在 國 際 場 域 公 開 透 明 地 對 話 協 商 , 而 是 權 利 人 基 於 共 同 的 利 益 形 成 集 團 憑 藉 其 強 大 的 財 力 通 過 遊 說 、 發 動 宣 傳 施 壓 所 致 , 所 納 入 的 絕 大 部 分 是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利 益 , 且 目 前 參 與 的 締 約 國 並 不 多 , 尚 未 形 成 全 球 性 之 強 制 影 響 力 , 對 於 網 路

253 Bartholomew, supra note 9, at 139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商 標 侵 權 此 等 泛 全 球 化 問 題 , 欲 在 這 些 多 邊 協 定 框 架 下 , 對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建 構 一 致 性 的 標 準 , 仍 是 艱 鉅 的 挑 戰 。

反 觀 以 TRIPs 為 代 表 的 國 際 智 財 條 約,無 論 是 實 體 規 範 還 是 執 行 程 序 的 立 法 設 計 皆 是 WTO 會 員 經 過 多 次 談 判 協 商 所 得 共 識,不 僅 是 在 已 開 發 、 開 發 中 、 未 開 發 國 家 間 達 成 的 妥 協 , 更 是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利 人 與 公 共 利 益 間 衡 平 之 結 果 。 據 此 , 本 文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法 需 要 平 衡 不 同 國 家 之 利 益 訴 求 , 各 國 在 TRIPs 框 架 對 前 述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之 程 度 、 通 知 /取 下 機 制 、 核 發 禁 制 令 的 限 制 及 商 標 法 之 安 全 港 制 度 等 議 題 , 充 分 磋 商 溝 通 , 訂 定 統 一 規 範 , 才 是 國 際 調 和 的 當 務 之 急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 六 章 結 論

網 路 技 術 的 進 步 , 打 破 傳 統 意 義 上 時 間 和 空 間 對 資 訊 傳 遞 的 阻 礙 , 也 使 得 越 來 越 多 的 企 業 或 個 人 將 經 營 或 消 費 搬 上 網 路 , 創 造 巨 額 之 商 機 , 也 引 發 層 出 不 窮 的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 在 這 些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中 , 多 半 發 生 在 C2C 電 子 商 務 交 易 模 式 中 , 衍 生 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是 否 應 承 擔 侵 權 責 任 以 及 其 所 應 承 擔 注 意 義 務 界 線 為 何 之 爭 議 , 以 致 各 國 法 院 的 判 決 結 果 大 相 徑 庭 , 近 年 來 各 國 實 務 普 遍 認 為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提 供 平 臺 服 務 時 , 因 沒 有 直 接 涉 及 於 商 業 上 使 用 商 標 之 行 為 , 通 常 無 須 擔 負 直 接 侵 權 責 任 , 且 隨 著 美 國 、 歐 盟 、 中 國 之 重 要 判 決 出 爐 , 可 以 發 現 爭 議 戰 場 從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否 應 承 擔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 已 移 轉 到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否 將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貫 穿 於 其 服 務 平 臺 的 整 個 營 運 過 程 。

本 文 首 先 釐 清 C2C 交 易 模 式 下,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之 定 義 為 : 不 直 接 參 與 交 易 , 僅 是 提 供 線 上 商 業 資 訊 發 布 空 間 存 儲 服 務 或 交 易 環 境 的 平 臺 , 由 賣 家 依 平 臺 的 預 設 規 則 發 布 商 品 或 服 務 資 訊 ,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銷 售 之 服 務 者254。 並 認 定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服 務 商 因 其 僅 在 交 易 過 程 中 提 供 接 入 、 緩 存 、 資 訊 存 儲 空 間 、 搜 索 以 及 連 結 等 技 術 服 務 , 其 法 律 地 位 應 屬 消 極 中 立 之 「 獨 立 第 三 方 」。

梳 理 美 國 、 歐 盟 、 中 國 等 相 關 理 論 規 範 後 , 本 文 認 為 雖 然 歐 美 法 系 與 中 國 分 別 採 用 不 同 理 論 認 定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供 應 商 的 侵 權 責 任 , 因 中 國 侵 權 責 任 法 之 施 行 與 2014 年 商 標 法 之 修 改,中 國 法 系 所 採 共 同 侵 權 理 論 , 在 立 法 已 有 採 納 歐 美 法 系 間 接 侵 權 法 理 之 傾 向 。

254陳文煊,同前註 26,頁 7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就 注 意 義 務 之 判 斷 , 在 商 標 間 接 侵 權 案 件 中 , 除 適 用 一 般 過 失 侵 權 注 意 義 務 的 判 斷 標 準 外 , 本 文 認 為 於 交 易 平 臺 的 營 運 過 程 中 ,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應 承 擔 侵 權 事 前 、 事 中 及 事 後 三 個 階 段 之 注 意 義 務 , 其 中 : 事 前 義 務 , 係 指 事 先 審 查 網 路 用 戶 之 經 營 主 體 身 份 , 並 制 定 管 理 規 範 以 預 防 網 路 用 戶 開 始 營 運 後 的 侵 權 糾 紛;事 中 義 務 , 則 著 重 於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是 否 知 道 侵 權 行 為 之 發 生 , 以 及 知 道 侵 權 行 為 是 否 即 時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事 後 義 務 , 則 是 指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應 持 續 監 督 , 防 範 經 常 性 的 侵 權 再 發 生 。

本 文 詳 研 中 國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相 關 判 決 後 發 現,在 2011 年 以 前 , 中 國 司 法 實 務 多 以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只 需 遵 循 合 理 的 事 前 審 查 義 務 , 並 建 立 相 應 的 通 知 刪 除 機 制 , 即 可 予 以 免 責 。 2011 衣 念 訴 淘 寶 網 案 顛 覆 過 往 判 決 之 見 解 , 重 構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判 斷 標 準 , 該 案 認 為 :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應 承 擔 更 多 的 事 後 注 意 義 務 , 防 範 重 複 侵 權 之 情 事。並 導 入 美 國 實 務 之「 紅 旗 標 準( Red Flag Standard)」

作 為 事 中 義 務 中 「 應 知 」 的 判 斷 標 準 , 相 較 以 往 只 要 被 動 收 到 通 知 後 刪 除 即 可 主 張 免 責 的 判 斷 , 顯 然 間 接 侵 權 中 對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者 主 觀 要 件 之 要 求 更 為 嚴 格 。 惟 , 令 人 遺 憾 的 是 , 本 文 對 衣 念 訴 淘 寶 網 案 後 2011 年 至 2015 年 間 40 件 以 淘 寶 網 為 被 告 之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進 行 實 證 分 析 , 發 現 該 案 所 建 構 之 合 理 義 務 判 斷 標 準 , 於 現 行 中 國 司 法 實 務 中 尚 無 法 具 體 落 實 。

據 前 述 判 決 研 析 結 果 , 本 文 進 一 步 對 中 國 現 行 法 制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 主 張 : 中 國 商 標 法 應 另 訂 專 章 規 範 網 路 環 境 中 的 間 接 商 標 侵 權 行 為,針 對 網 路 環 境 之 新 型 態 商 標 侵 權 行 為、 商 標 法 專 屬 之 安 全 港 規 則 與 通 知 刪 除 程 序 、「 應 知 」之 具 體 判 斷 因 素 等 議 題 詳 加 規 範 。 並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建 議 應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應 研 擬 發 佈 相 關 司 法 解 釋 , 明 定 事 前 、 事 中 與 事 後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和 提 供 侵 權 者 真 實 信 息 的 協 助 調 查 義 務 之 具 體 內 容 , 並 應 類 型 化 不 同 電 子 商 務 模 式 下 之 注 意 義 務 。 為 適 度 減 輕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在 通 知 刪 除 程 序 中 之 審 查 負 擔,並 確 保 審 查 品 質 , 本 文 亦 主 張 立 法 者 應 建 立 第 三 方 司 法 鑑 定 機 構 參 與 通 知 刪 除 審 查 之 規 範 。

以 比 較 法 觀 點 分 析 eBay 於 美 國、歐 盟 案 例 與 中 國 淘 寶 網 案 間 所 呈 現 的 各 國 實 務 注 意 義 務 的 差 異 以 及 內 在 衝 突 , 發 現 歐 盟 實 務 觀 點 認 為 有 必 要 將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於 不 同 交 易 模 式 中 之 法 律 地 位 加 以 類 型 化 , 以 決 定 不 同 程 度 之 注 意 義 務 , 呈 現 建 構 更 細 膩 的 注 意 義 務 判 斷 體 系 之 趨 勢 。 並 且 , 歐 盟 實 務 要 求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積 極 防 範 同 類 侵 權 行 為 再 次 發 生 , 顯 然 比 中 國 與 美 國 實 務 更 為 嚴 格 , 使 得 進 行 全 球 性 服 務 的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不 知 如 何 應 付 寬 嚴 不 一 的 事 後 注 意 義 務 要 求 , 陷 於 難 以 適 從 的 尷 尬 處 境 。

在 比 較 法 之 基 礎 上 , 本 文 進 一 步 檢 討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缺 失 , 因 我 國 現 行 商 標 法 就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規 定 付 之 闕 如 , 致 使 現 行 案 例 多 以 我 國 民 法 共 同 侵 權 理 論 主 張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提 供 者 侵 權 責 任 , 但 直 接 適 用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直 接 侵 權 規 定 , 脫 離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提 供 者 運 作 實 際 情 況 , 且 有 違 當 前 國 際 上 認 定 其 應 承 擔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之 趨 勢 。 惟 若 逕 用 民 法 第 18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又 有 難 以 舉 證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提 供 者 主 觀 要 件 之 困 難 。 對 於 我 國 法 之 現 況 , 本 文 建 議 我 國 應 參 酌 前 述 外 國 法 之 實 踐 , 於 商 標 法 中 另 增 訂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間 接 侵 權 責 任 要 件 , 較 為 完 整 周 延 。

網 路 侵 權 案 件 所 呈 現 的 侵 權 主 體 分 散 化 、 侵 權 角 色 多 重 化 、 侵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權 行 為 多 樣 化 及 侵 權 關 係 複 雜 化 等 特 徵 , 使 得 傳 統 商 標 法 之 規 範 很 難 有 效 保 障 權 利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 故 目 前 國 際 趨 勢 上 , 美 、 日 等 IP 輸 出 國 企 圖 通 過 ACTA、TPP 等 多 邊 協 定,打 造 為 新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法 之 國 際 標 準 。 惟 ACTA 與 TPP 之 制 定 程 序 並 非 在 國 際 場 域 公 開 透 明 地 對 話 協 商 , 所 納 入 的 絕 大 部 分 是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利 益 , 過 度 傾 向 保 護 權 利 人 , 忽 視 開 發 中 、 未 開 發 國 家 之 利 益 , 將 來 恐 仍 爭 議 頻 傳 。 本 文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法 需 要 平 衡 不 同 國 家 之 利 益 訴 求 , 各 國 在 TRI Ps 框 架 對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之 程 度 、 通 知 / 取 下 機 制 、 核 發 禁 制 令 的 限 制 及 商 標 法 之 安 全 港 制 度 等 議 題,充 分 磋 商 溝 通,訂 定 統 一 規 範 , 才 是 國 際 調 和 的 當 務 之 急 。

除 了 賦 予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採 取 更 明 確 、 統 一 或 積 極 的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外 , 本 文 認 為 欲 減 少 網 路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 更 重 要 的 是 需 要 被 害 人 ( 即 權 利 人 ) 的 積 極 參 與 , 其 係 因 商 標 侵 權 案 件 仍 須 進 行 實 質 判 定 , 倘 權 利 人 不 積 極 與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合 作 , 協 助 其 判 定 侵 權 與 否 或 建 構 防 範 措 施 , 僅 一 昧 要 求 其 承 擔 過 多 注 意 義 務 , 恐 會 過 度 扼 殺 網 路 交 易 市 場 。 本 文 企 盼 各 國 能 於 國 際 場 域 及 其 內 國 法 積 極 調 和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與 權 利 人 各 自 利 益 , 促 使 雙 方 捐 棄 成 見 攜 手 合 作 , 共 同 致 力 減 少 侵 權 案 件 的 發 生 , 帶 動 網 路 經 濟 蓬 勃 發 展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參 考 資 料

壹 、 中 文 參 考 資 料 一 、 書 籍

1. 王 澤 鑑 , 侵 權 行 為 法 , 作 者 自 版 ,2011 年 8 月 。

1. 王 澤 鑑 , 侵 權 行 為 法 , 作 者 自 版 ,2011 年 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