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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歐、台合理注意義務認定標準之實務發展現況

第一節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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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美 、 歐 、 台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認 定 標 準 之 實 務 發 展 現 況

針 對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侵 權 行 為 之 法 規 範 屬 國 內 法 層 次 , 因 各 國 有 不 同 立 法 思 維 與 政 策 考 量 ,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之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 於 各 國 實 踐 中 存 有 矛 盾 衝 突 , 下 文 將 以 比 較 法 觀 點 分 析 全 球 最 大 的 網 上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eBay 於 美 國、歐 盟 之 案 例 釐 清 各 國 實 務 差 異 , 並 介 紹 此 議 題 於 我 國 發 展 現 況 。

第一節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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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案 情 簡 介

此 案 原 告 Tiffany 為 全 球 知 名 珠 寶 商,而 被 告 eBay 與 本 案 被 告 淘 寶 公 司 的 角 色 類 似 , 亦 為 網 路 拍 賣 服 務 提 供 者 , 其 電 子 交 易 平 臺 供 註 冊 的 會 員 進 行 C2C 交 易,並 向 賣 家 收 取 線 上 陳 列 費 以 及 交 易 費。

原 告 在 一 項 Buying Programs 的 調 查 計 畫 中 發 現 , 2004 年 在 被 告 網 站 上 有 73.1%Tiffany 商 品 為 仿 冒 品,而 2005 年 間 則 有 75.5%的 仿 冒 品 比 例 。 因 此 , 原 告 提 起 訴 訟 控 告 eBay 商 標 直 接 侵 權 、 商 標 幫 助 侵 權 、 商 標 淡 化 以 及 不 實 廣 告 。

二 、 法 院 見 解

在 事 前 義 務 上,地 方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eBay 在 並 未 具 體 知 道 或 有 理 由 知 道 的 情 況 下,對 於 潛 在 的 侵 權 行 為 不 應 負 擔 主 動 搜 尋 之 義 務147。 再 者,對 於 事 中 義 務,地 方 法 院 援 引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1982 年 Inwood

146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600 F.3d 93(2010).

147 “……without specific knowledge or reason to know, eBay is under no affirmative duty to ferret out potential infringement……”, eBay,576 F.Sup.2d at 516.

148 Inwood laboratories,inc.v. Ives Laboratories,inc., 456 U.S. 844, 854 (1982)

149 “…if a manufacturer or distributor intentionally induces another to infringe a trademark, or if it continues to supply its product to one whom it 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 is engaging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e manufacturer or distributor is contributorially responsible for any harm done as a result of the deceit”, Ives Laboratories,inc., 456 U.S. at 854..

150 “Tiffany posits that the only relevant question is “whether all of the knowledge, when taken together, puts [eBay] on notice that there is a substantial problem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f so and if it fails to act, [eBay] is liable for contributory trademark infringement.”, eBay, Inc., 600 F.3d at 107.

151 “For contributory trademark infringement liability to lie, a service provider must have more than a general knowledge or reason to know that its service is being used to sell counterfeit goods. Some contemporary knowledge of which particular listings are infringing or will infringe in the future 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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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此 , 巡 迴 法 院 肯 定 地 方 法 院 之 見 解 , 認 為 : 原 告 Tiffany 採 概 括 認 識 解 讀 Inwood 測 試 法 之 判 斷 標 準 過 於 寬 鬆 ,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知 道 「 特 定 」 連 結 係 侵 權 或 將 發 生 侵 權 , 故 認 定 若 被 告 eBay 僅 對 於 其 提 供 之 網 路 平 臺 中 仿 冒 品 內 容 有 概 括 認 識 , 尚 不 符 合 Inwood 案 第 2 項 商 標 幫 助 侵 權 之 判 斷 標 準 。 另 外 , 原 告 的 通 知 函 並 沒 有 確 定 特 定 侵 權 銷 售 商 , 亦 未 證 明 被 告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應 當 知 道 特 定 的 假 冒 原 告 產 品 的 銷 售 商 後 , 還 為 其 提 供 服 務 。 因 此 , 巡 迴 法 院 維 持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 宣 告 eBay 不 須 承 擔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

再 者 , 對 於 其 他 可 能 導 致 應 知 的 狀 況 , 於 此 案 則 是 判 定 有 無 故 意 忽 視 的 情 形 。 原 告 Tiffany 主 張 被 告 eBay 都 已 經 知 道 有 仿 賣 品 在 其 網 站 上 交 易 , 卻 仍 故 意 忽 視 放 任 侵 權 行 為 發 生 , 應 承 擔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 對 此 爭 點 ,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 市 場 已 經 給 予 被 告 及 類 似 的 商 業 經 營 者 很 高 的 激 勵 機 制 促 使 其 網 站 上 之 侵 權 商 品 最 少 化 。 而 被 告 於 遏 止 侵 權 方 面 已 出 許 多 努 力 , 花 費 許 多 成 本 。 巡 迴 法 院 亦 贊 同 地 方 法 院 見 解 並 指 出 : 如 果 被 告 故 意 疏 忽 , 故 意 不 去 發 現 這 種 有 問 題 的 列 表 或 識 別 賣 方,便 會 該 當 Inwood 案「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 應 當 知 道 」 之 要 件 , 倘 被 告 合 理 懷 疑 用 戶 侵 犯 商 標 權 , 便 不 能 排 除 以 尋 求 其 他 方 式 應 知 特 定 侵 權 交 易 的 責 任 , 而 完 全 疏 忽 則 等 同 於 實 際 知 道 侵 犯 美 國 商 標 法 的 行 為 , 由 於 此 案 被 告 並 沒 有 對 於 假 冒 商 品 的 銷 售 完 全 失 察 , 並 不 存 在 故 意 疏 忽 問 題 。

至 於 事 中 義 務「 必 要 措 施 」之 要 件,地 方 法 院 認 為:原 告 Tiffany 曾 發 函 告 知 被 告 網 站 發 布 之 某 些 交 易 清 單 資 訊 中 包 含 仿 冒 品 , 被 告 e B a y 所 建 構 的 「 確 定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 Ve r i f i e d R i g h t s O w n e r

necessary.”, eBay, Inc., 600 F.3d at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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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r o g r a m ( Ve R O ) ) 機 制 , 於 一 旦 獲 知 受 到 投 訴 資 訊 尚 不 能 確 保 真 實 的 情 況 下 , 能 夠 立 即 停 止 繼 續 發 布 並 迅 速 刪 除 , 同 時 會 對 賣 家 與 買 家 都 做 出 警 告 , 終 止 收 取 刊 發 清 單 資 訊 的 費 用 , 使 得 買 家 無 法 直 接 再 購 買 到 仿 冒 品152。 據 此 , 地 方 法 院 認 定 被 告 能 夠 及 時 終 止 發 布 仿 冒 品 廣 告 資 訊 , 不 應 再 承 擔 幫 助 侵 權 責 任 。 此 論 點 亦 獲 得 巡 迴 法 院 的 認 可 。

三 、 小 結

有 別 於 淘 寶 網 案 之 作 法 ,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認 為 注 意 義 務 之 核 心 焦 點 在 於 事 中 義 務 ,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對 於 尚 未 發 生 的 潛 在 侵 權 行 為 , 並 不 負 有 主 動 搜 尋 、 預 防 的 注 意 義 務 , 而 當 網 路 交 易 平 臺 提 供 商 「 知 道 」 侵 權 行 為 發 生 時 , 倘 能 即 時 執 行 必 要 措 施 ( 如 : DMCA 法 案 所 制 定 之 通 知 與 取 下 機 制 ( notice-and-takedown ))153移 除 侵 權 訊 息 , 即 已 善 盡 其 合 理 注 意 義 務 。 至 於 是 否 事 後 持 續 監 督 避 免 經 常 性 的 侵 權 再 發 生 , 在 所 不 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