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修 正條文
行政院 102 年 9 月 5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200470391 號令訂定 行政院 106 年 6 月 8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6004835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 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給對象如下:
一、 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 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 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 員;其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以原全額月退休金為計 算基準。
二、 下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
(一) 在職期間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
領月退休金或於審定當年度支(兼)領一次退休 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二) 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 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 費及半俸)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之退 伍軍職人員。
(三) 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經 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或於 審定當年度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四) 派赴作戰或危險(含港澳)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被 難,經國防部註記有案,獲釋返臺定居辦理退除 役後,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 助費及半俸)人員。
前項第一款所定數額,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 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四月底前 公告調整。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失能、死亡,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 險、退休(伍)、撫卹法規所定標準認定之。
第三條 發給基準如下:
一、 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 公教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 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一)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 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支 領之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
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二) 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 員,依其退休(伍)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 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
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 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核定退休年資未滿 十五年者,每年給與百分之五。半年以上,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發 給。
(四) 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死亡,依支
(兼)領月退休金(俸)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 給。
(五) 年度中退休(伍)之人員,在不重領、不兼領之 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 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年終 慰問金。
(六) 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依其實際領取月 退休金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七) 支(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按其減額比率減 發。
(八) 曾依法辦理退休(伍)人員重行退休時,年終慰 問金由最後服務之機關學校分段計算合併發給,
合計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其重行退休核定之 退休年資,接續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核定退休年 資合計十五年內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計算。
二、 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或於該機構實施用 人費率前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 之人員,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其發給數額依其支 領之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但依規定可另支其 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三、 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 案一律發給總額新臺幣二萬元,領卹期間不足一年 者,按下列比例發給:
(一) 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 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 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二) 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依 當年屆滿前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第四條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
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或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 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俸)權利者,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第五條 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律、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 決者,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第六條 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十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 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第七條 發給單位如下:
一、 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 校發給。
二、 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構)經裁撤或整 併者,由承受其退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發給。
第八條 年終慰問金所需經費,中央各機關應列入年度預算相關科 目人事費內,並應依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 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及地方機關其預算核列方式,
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