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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就《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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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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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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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公平开放基础条件...3

第三章 公平开放服务基本要求...4

第四章 信息公开...6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7

第六章 合同签订及履行...8

第七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9

第八章 附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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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油气管网设施利用效率,保障油气安全 稳定供应,规范油气管网设施开放行为,维护油气管网设 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竞争、

有序的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其所管辖

其他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

城镇燃气设施公平开放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应当坚持保障安全、运 行平稳、统筹规划、公平服务、有效监管的工作原则,按

照油气体制改革和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要求有序推进。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除城镇燃气设施以外的全国油 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 平开放监管规章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油气管网设施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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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相关问题,负责海域和跨区域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 监管,组织并指导各派出机构开展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

相关监管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城镇燃气设施以外

的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燃气设施公平开放

监管工作。

第五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是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 放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公开开放服务的条件、程序和剩余能力等信息,公平、公

正地为用户提供油气管网设施服务。

第六条 相关油气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协调作用,参与 油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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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平开放基础条件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

一规划的油气管网设施,提升油气供应保障能力。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油气发展相关规划应充分考虑油气 管网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供应及市场需求中长期变化等 因素,对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提出总体要求,为公平开

放创造有利条件。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平 接入,逐步实现油气资源在不同管网设施间的灵活调配。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不得阻碍符合规划的其他天然气

管网设施的接入,并应为接入提供相关便利。

互连管道设施运营企业间应加强信息共享和调度协同,

保障油气管网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其他油气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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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对油气管网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油气管网设施独立运营,实现和其他

油气业务的分离。

第十一条 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减少油气供应中间环

节和层级,有效降低油气运输费用。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不得以统购统销等名义拒绝开 放油气管网设施。

第三章 公平开放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以保障管网设施安 全平稳运行和充分利用服务能力为原则,依据国家和行业 相关技术标准、有关监管要求等,科学计算油气管网设施

剩余能力。

第十三条 在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并具备剩余能力的 前提下,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无歧视地与符合开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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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油气输

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服务。

现有用户现有服务是指已签署油气管网设施服务合同

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的用户正在接受的油气管网设施服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以自身名 义签订长期资源购销合同而使用其油气管网设施的,可视

为现有用户现有服务。

第十四条 在油气管网设施具有剩余能力的情况下,油 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开

放条件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原油、成品油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商品交接

及计算运输费、储存费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计量。

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接收和代天然气生产、销售 企业向用户交付天然气时,应以热值和体积为计量标准,

以热量作为贸易结算依据,并接受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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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计量检查。暂不具备热值计量条件的,应于本办法施行

之日起【24】个月内实现热值计量。

第十六条 油气管网设施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 指导价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政 策,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用;实行市场化定价的,收费标准

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市场需 求和设施运行特点提供年度、季度、月度及可中断、不可

中断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八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加强应急保 障体系建设,依照各自职责确保油气管网设施运行安全,

保障油气资源可靠供应。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通过国家能源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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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派出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等途径,公 开油气管网设施基础信息、剩余能力、服务条件、技术标 准、价格标准、申请和受理流程、用户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目录、保密要求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油气管网设施

运营企业应及时更新。

用户合理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

业应向提出申请的用户披露。

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油气管网设施开放信息公开示范

文本。

第二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在国家能源局或其 派出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于每年 12 月 5日前公布下一自然年度各月油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每月

10日前更新本年度剩余各月度的油气管网设施剩余能力。

第二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每季度在国家 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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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服务对象、服务设施、服务周期、服务总量等不涉及商

业秘密的油气管网设施服务信息。

上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内容包括对所有用户的服务信息。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 请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资质与许可证照 安全资质,输送、储存、气化、装卸、转运等油气数量及 时间和地点要求,资源采购意向书或合同、市场销售意向

书或合同,油气品质参数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网络

平台接受用户申请。

第二十四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采用集中或分散 方式受理用户申请。

采用集中方式受理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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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情况拟定并公布开放服务通知,受理结果应向所有申

请用户公开,并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采用分散方式受理时,用户应按照要求提供资质材料 并提出开放申请。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于收到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提供开放服务。

对不符合开放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

约等行为的用户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

第二十五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对以下符合条件

的油气资源简化申请、受理流程,优先提供开放服务:

(一)由政府部门明确需承担国家或局部市场区域重

大应急保供责任的油气资源;

(二)经国家确定的列入煤炭深加工产业规划的煤制 天然气、煤制油等油气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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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二十六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就油气管网 设施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应及时签订服务 合同,对服务时段、服务油气量、服务能力、交接点与交 接方式、服务价格、油气质量、交付压力、检修安排、计 量方式、平衡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内

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合同约 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取消合同执行,不得为提高管

输收入而增加管输距离、提高用户管输成本。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遵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发布的 油气管网设施准入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按合同 约定严格履行油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滞留时 限等要求。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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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要求该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全 额支付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 当按照未使用比例对该用户减少未来二年相同时段的服务

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油气管网系统平 衡运行的相关义务。用户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的,油气管网

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强制平衡措施。

第三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对开放服务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 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及时将不予受理 的用户名单及相应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于每月第 5 个工作日前将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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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用户出具的答复意见报送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 出机构报送油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营 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及储存、

气化、装卸、转运)能力及开放情况、价格与成本情况、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或违约的用户情况等。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 要求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

息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

查措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 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检查;

(二) 询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 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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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通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

关信息进行调取、分析。

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限期改正。不属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范围

的,可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家机

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不定期抽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信息公开、开放服务

合同签订及履约等情况,并适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争议的开放项目,用户可在收到答 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 机构进行协调,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 出具协调意见。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在履行开放服务合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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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发生争议的,可请求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 调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 需要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

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

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关处理情况可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 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不按照监管要求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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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信息或者公开信息不及时、准确、完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

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用户签订合同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时限要求

受理用户申请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

或者取消合同执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者开放服务中存在歧视

性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油气管网设 施运营企业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国家能源局

或其派出机构可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通报:

(一)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 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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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严重社

会影响的;

(四) 恶意囤积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 条规定,不按照要求进行商品计量的,或者计量监督检查 结果不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

重的,可按照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 问责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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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油气管网设施是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

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液 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及其附属基础设施,不包 括陆域及海域油气田生产专用集输管道、炼化企业生产作 业区内的专用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油气管网设施、

军工或涉密油气管网设施。

(二)跨区域油气管网设施是指跨越国家能源局 2 个及

以上区域监管局辖区范围的油气管网设施。

(三)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贸易商、

油气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原油、成品油(含煤 制油、生物质油等)、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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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 企业、油气零售企业以及炼化企业、燃油(燃气)发电企

业、油气工业用户、其他大型油气直供用户。

(四)互联互通是按照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同一运 营实体或不同运营实体间油气管网设施在具备现实条件、

符合相关规划、保证运营安全、提升管道网络化水平的原 则下相互连接,形成联系畅通、运行灵活、安全可靠的油

气管网系统。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 国家能源局《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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