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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法律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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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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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經法律導論

-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

財經法律系 張懿云教授

(2)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依第一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之目的為:

1 、維護交易秩序 2 、維護消費者利益 3 、確保公平競爭

4 、促進經濟之安定及繁榮

何謂『競爭』 :

 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4 )

(3)

規範對象-事業

 依第二條規定,事業包括下列四種類型:

  1 、公司

  2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3 、同業公會

  

EX :會計師公會、五金商業同業公會

  4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EX :漁會、農會、合作社

(4)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行為類型

公平法

限制 競爭

不公平 競爭

獨占 聯合 結合 杯葛 差別 待遇

不實

廣告 其他

(5)

一、獨占

獨占事業之認定

特定市場( §5 )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應考慮:

  1 、相關產品市場:以是否具產品替代性來認定。

  2 、相關地理市場:以是否具空間替代性來認定。

  3 、時間因素

市場占有率( §5-1 )

-指依事業在特定市場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占該特定 市場所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比例。

排除競爭之能力

(6)

一、獨占(續)

公平交易法不禁止獨占事業之存在,而僅限制其不得 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獨占事業之禁止行為( §10 )

1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 變更。

3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7)

一、獨占(續)

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可分為兩種類型:

1 、阻礙濫用(阻礙競爭)

  係指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之行為   EX :掠奪性定價

2 、榨取濫用(榨取利益)

  係以剝削交易相對人之方式來獲取利益之行為 

EX :獨占性定價

(8)

一、獨占(續)

 阻礙濫用 :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EX :約束下游經銷商只能賣該獨占事業生產之產

品,而不得販售其競爭者所生產之競爭產品

 榨取濫用 :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 更。

EX :獨占性定價、不當差別取價

(9)

一、獨占(續)

 榨取濫用 :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 別優惠

EX :獨買業者逕自決定偏低的購買價格,要求交易相 對人依此價格出售產品。

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EX: 本款為概括條款。

(10)

獨占之案例(一)

 89 年公處字第 170 號

   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間藉其國內航空燃

油供油市場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文久公

司之報價要求,阻礙其參與競爭之機會,以維

持在中正機場國內航線加油業務之既有市場地

位,係為濫用市場地位,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

阻礙他事業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第一款規定。

(11)

獨占之案例(二)

91 年公處字第 091050 號

   被處分人中油公司在八十八年初開放液化石油氣 自由進口前,為國內唯一之獨占事業,長期以來均係 以牌價銷售,惟自八十八年五、六月起,李長榮、台 塑參進液化石油氣市場後,被處分人為阻礙該等進口 商及其經銷商遂行市場競爭,竟於同年七月起對其經 銷商採行差別訂價措施,對經其認定銷售其他競爭者 產品致減少提氣之經銷商,無正當理由逕為差別取價 行為,核其目的無非在間接打擊新參進液化石油氣進 口商李長榮及台塑,以確保其市場開放競爭後之優勢 地位,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12)

二、聯合行為

 構成要件( §7 )

1 、聯合行為之主體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2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無法拘束力+意思聯絡+共同行為   ☆一致性行為 vs. 價格領導

3 、共同決定之內容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13)

聯合行為的形成條件

 市場上競爭之事業家數少

 產品差異小(同質性高)

 市場進入障礙高(潛在競爭者少)

 市場資訊流通程度高(透明度高)

 事業間成本結構差異小

☆ 寡占市場較易形成聯合

(14)

聯合行為之案例(一)

89 年公處字第 034 號

   事業倘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 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或進而以協議,決定商品或服務之 價格,不問其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或合意後有無「執 行行為」,如實際上可導致共同行為,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由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電影戲劇公 會所組成的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多次以決議之 方式合意限制報社電影廣告價格與版面分配,且以停 刊為反制手段,足以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

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15)

聯合行為之案例(二)

98 年公處字第 098145 號(檳榔大盤商聯合定價案)

  本案之屏東縣檳榔大盤商,均向農民收購檳榔

,再轉售予全國各地中盤商,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 狀態,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付款條件與其他交易 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故被處分人等透過開會協商

,共同決定檳榔價格、交易付款方式與減少每週交易 天數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本案檳榔 市場之供需功能,且損害農民權益,核屬公平交易法 所稱「聯合行為」。

 

(16)

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

 聯合行為原則禁止,但下列情形若有益於整體經濟 與公共利益,得向公平會申請許可( §14 )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 品規格或型式者(統一規格或形式之聯合)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

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合理化之 聯合)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專業

化聯合)

(17)

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續)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    約定者(輸出之聯合)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 行為者(輸入之聯合)

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 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

,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 格之共同行為者(不景氣聯合)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

所為之共同行為者(中小企業之聯合行為)

(18)

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續)

何種情形屬於『不景氣聯合』中的經濟不景氣:

 循環性的不景氣?

指景氣循環中,經濟在景氣、不景氣中變動。

 暫時性的總體行業危機?

EX :伊拉克放火燒科威特油田,致石油價格上漲

 持續性的結構危機(夕陽工業)?

EX :錄音帶被 CD 取代,市場上需求減少。

(19)

三、結合的規範體系

結合的定義 §6

申報門檻 §11

事前申報之除外規定 §11 之 1

結合之決定 §12 行政處分及罰則 § 13,40

(20)

三、結合

 (一)結合之定義:第 6 條

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 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者。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21)

三、結合(續)

(二)結合之申報門檻: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 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 雙門檻精神:非金融機構事業 100 億 /10 億

金融機構事業 200 億 /10 億

(22)

相關市場 relevent market 之界定

相關產品市場

相關地理市場

相關時間市場

※ 如果一個產品的價格提高,可能使消費者轉向其他價格較低的相 同或相似產品;或有可能向較遠地區的供應商購買。

前者:產品替代性 後者:空間替代性

※ 需求交叉彈性:當 A 產品的價格變動 1 %時,消費者對 B 產品需求的變動程度。

(23)

三、結合(續)

(三)事前申報之除外規定:第 11 之 1

一、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

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 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 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24)

三、結合(續)

(四)結合申報之決定及附款:第 12 條

總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

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

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25)

市場集中度指標

(一)水平結合指導原則 低度集中:結合後 HHI<1000

中度集中:結合後 HHI=1000~1800

∆HHI>100 進一步考量實質限制競爭效果

高度集中:結合後 HHI>1800

( 1 ) ∆ HHI>50 進一步考量實質限制競爭 ( 2 ) ∆ HHI>100 效果

(二)非水平結合指導原則

結合後 HHI<1800 ,無減損競爭

HHI 指數( Herfendahl-Hirschman Index )市占率平方合

(26)

市場集中度指標

 澳洲:

CR4>75 %,且結合事業之事占率 <15 % CR4<75 %,且結合事業之事占率 <40 %

Case:

家樂福 23.55 結合前 HHI 指數 554.3778 大潤發 20.16 結合前 HHI 指數 406.3680 全聯 35.00 結合前 HHI 指數 1296.00 頂好 6.76 結合前 HHI 指數 45.6976

EX. 家樂福 + 頂好 30.31 結合後 HHI 指數 918.6961 EX. 家樂福 + 全聯 58.55 結合後 HHI 指數 3,428.1025

(27)

四、限制轉售價格

RPM (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 :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 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 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效力規定 or 禁止規定?

EX上游 製造商 中游 供應商 下游 零售商 消費者

(28)

四、限制轉售價格(續)

違法性:

( 1 )妨礙或限制價格自由決定權 ( 2 )限制下游事業之價格競爭 ( 3 )上下游為價格垂直聯合之虞

類型:

( 1 )固定價格

( 2 )限制最高轉售價格 ( 3 )限制最低轉售價格 ( 4 )價格區間之限制

EX. 「不二價」之標示

(29)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一) 杯葛 (§ 19 Nr.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 公平競爭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 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之行為。

※ 直接杯葛,間接杯葛 ※ 杯葛 or 單純拒絕交易

(30)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 續)

(二)差別待遇之禁止 (§ 19 Nr.2)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 價格差別待遇禁止之要件

1. 需就同等級同品質之標的物為價格歧視 2. 二個以上的交易相對人

3. 且是屬於相互競爭的買受人 4. 需無正當理由

(31)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 續)

(三)不當招攬顧客 (§ 19 Nr.3)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 不當招攬顧客的方式:

脅迫、利誘、其他不正當方法

※ 競爭: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32)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 續)

(四)迫(誘)使參與限制競爭 (§ 19 Nr.4)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 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EX. 圍標( 14 條 , 19 條 Nr.4 ) EX. 綁規格( 19 條 Nr.2, Nr.3 )

(33)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 續)

(五)營業秘密之保護 (§ 19 Nr.5)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 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 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 營業秘密之法律保護體系:

民法,刑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

☆ 營業秘密概念: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者

2. 需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34)

營業秘密之侵害類型

( 1 )不法取得

( 2 )合法取得卻不法利用(不法洩漏、不法自 行利用)

第 19 條第 5 款之分析:

1. 行為主體

2. 行為客體(被害主體)

3. 保護客體 4. 侵害類型

(35)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 續)

(六)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士業活動之行為 ( § 19 Nr.6)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 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 搭售

EX. 獨家交易安排

EX. 地域限制或顧客限制

(36)

六、公平法關於仿冒之規定

§ 20 :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 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 營業、服務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 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 稱,或交易上 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 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 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表徵之商品者。

 

(37)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1 條第 1 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 引 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 告 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 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21 條第 4 項)

(38)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續)

Ex.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Ex. 虛偽不實,不引人錯誤 Ex. 符合真實,引人錯誤 Ex. 符合真實,不引人錯誤

引人錯誤廣告之判別標準:

( 1 )以一般公眾,而非以專家或廣告製作者為準

「無知者標準」( ignorant man standard )&

「理智者標準」( reasonable man standard )

( 2 )廣告內容含混不明,產生兩種以上意義時, 只要其中之一 引人錯誤時,即應受規範

( 3 )廣告內容之界是,並非逐字加以文法上的剖析,而應以廣告 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準 - 「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

(39)

八、營業毀謗

 § 22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 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

第 22 條之構成要件:

- 為競爭之目的 - 陳述或散布

- 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 不實情事

EX. 可證明為真實之貶抑?

(40)

九、其他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 § 24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

之行為。

☆ 寄生於他人名聲之行為(搭便車)

Ex. 零件業

☆ 比較性廣告

☆ 經偽裝的廣告

☆ 騷擾廣告

☆ 不客觀的廣告

(41)

十、多層次傳銷

多層次傳銷規範: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定義: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42)

十、多層次傳銷(續)

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 :23 條之 1

I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 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II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 加人 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 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 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III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 得扣 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 損滅失之價 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IV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 需運 費。

(43)

十、多層次傳銷(續)

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 23 條之 2

I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 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II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

銷事 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

持有之 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

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

之價額。

(44)

十、多層次傳銷(續)

 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

: 23 條之 3

I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 層次傳銷事 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 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違約金。

II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

之。

(45)

報告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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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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