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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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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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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修正總說明

我國自推動金融自由化、國際化以來,世界主要金融機構紛於我國設立分 行據點,為提高金融服務品質、促進金融業良性競爭及適當管理外國銀行之經 營風險,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授權訂定發布「外國銀行 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其間歷經六次修正。

近年來我國企業隨著經濟發展而成長快速,併購亦為企業成長、拓展業務 之策略工具之一,為借重財務健全之外國銀行的豐沛金融資源,協助我國產業 順利取得充足資金,順利進行併購計畫,活絡我國經濟發展,爰修正本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放寬財務健全之外國銀行,其在臺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件,

屬過渡性融資部分,得不計入本辦法所訂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 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 指其總行淨值。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對 同 一 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 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 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 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 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 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 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 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

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 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 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 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 資 ,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得不計入對同一法 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 總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 國銀行分行對該同 一法人、同一關係 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授 信 總 餘 額 併 計 後,不得超過第一 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必要時得再展

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 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 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 規定。

外 國 銀 行 分 行 對 同 一 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 企 業 之 新 臺 幣 授 信 限 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

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 算 之 各 款 限 額 孰 高 者 為 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 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 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 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 限。

本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前 既 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 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 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 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 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 期為止。

第 二 項 準 用 授 權 規 定 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 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 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 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 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 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 前 一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 後計算之。

一、鑒於企業於進行併購計畫之 前 期階段需確保計 畫 之機 密,致無法以公開聯貸方式 取得所需融資資金,而需由 單一銀行單獨融資,惟實務 上因該等融資金額時有超過 本辦法所訂外國銀行分行對 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 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 額之情形,爰規定財務健全 之外國銀行,其在臺分行辦 理企業併購授信案件,於具 高度機密性之過渡性期間,

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 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 臺幣授信總餘額,以協助我 國產業順利取得充足資金,

順利進行併購計畫,活絡我 國經濟發展。

二、新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 定銀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 之 過 渡 性 融 資 (Bridge Loan)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 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新臺幣授信總餘額者,其授 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銀 行經考量自身流動性及授信 集中度等風險審慎評估後,

得於必要時本於風險控管原 則再展延六個月。並明定外 國銀行分行辦理併購授信案 件擬適用第二項第二款豁免 規定者,該外國銀行分行及 其總行應符合之財務資格條 件。

三、銀行辦理併購授信案件擬適 用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應 留存該等案件為過渡性融資 而無法公開以聯貸方式融資 之佐證資料。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3)

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 本款規定之過渡性 融資時,其總行前 一會計年度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 率應達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加計二個百分點以 上,且該外國銀行 分行及其總行前一 會計年度財務報表 無累積虧損。

本 修 正 條 文 於 中 華 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 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 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 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 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 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 二 項 準 用 授 權 規 定 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 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 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 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 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 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 前 一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後 淨 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 後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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