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制
信託業法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
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一)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及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信託業得經 營之業務
信託業法第十六條
信託業法第十七條
適用信託關係
原則上適用非信託關係
例外: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本於 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基金之 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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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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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二)
金錢之信託
係指委託人交付予受託人之信託財產為金錢的 信託。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規範如下:
除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1.信託業所提供相關國外有價證券之說明書等資料,
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2.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特定國外有價 證券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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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三)
3.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 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經理 (或發行) 機構 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 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 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
4.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
5.信託業應執行下列事項,避免違反忠實義務:
(1)如經理 (或發行) 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 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
託投資。
(2)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
,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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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四)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委託人 (債權人) 將其金錢債權移轉於受託人,
並由受託人進行催收、保全、管理及處分,而 將所得金錢交付受益人的信託,稱「金錢債權 之信託」。
有價證券之信託
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的信託,稱「有價 證券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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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五)
有價證券之信託,可分為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及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分述如下:
1.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
由信託業處理有價證券之保管、股息股利或債券本息 之收取、現金增資新股之認購、議決權之行使等。
2.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
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為借貸之運用管理,以提高其所持 有有價證券之運用收益為目的之信託。
3.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係指委託人將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信託予信託業,由 信託業將有價證券處分後,投資於其他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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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六)
動產之信託
委託人將其所有之動產,信託予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的信託,稱「動產之信託」。
不動產之信託
接受信託時,信託財產為土地或其定著物的信 託,稱「不動產之信託」。
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 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規範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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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七)
1.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 開募集之行為。
2.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 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 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 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 行為。
3.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 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 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
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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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八)
(1)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對象:
a.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b.符合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人數不 得逾三十五人。
(2)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 表彰之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且受益人 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3)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
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託 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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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九)
租賃權之信託
土地租賃權之信託是接受以土地租賃權為信託 財產的信託。通常係由委託人將其所擁有在他 人土地上的租賃權,移轉於信託業,由信託業 (受託人) 為受益人 (通常是委託人) 利益,就該 租賃權為管理處分。
地上權之信託
地上權之信託是接受以地上權為信託財產的信 託,由委託人將其所有之地上權,移轉於受託 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 (通常是委託人) 利益,
將地上權為出租或讓售等管理處分的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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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十)
地上權信託,一般分為管理型地上權信託及開發 型地上權信託。其種類如下:
1.管理型地上權信託。
由信託業辦理地上權標的之營運、管理、出租及收 取利益等事項。
2.開發型地上權信託。
由信託業辦理興建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 興建完成後,再由信託業辦理地上權標的物之營運、
管理、出租及收取收益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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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十一)
專利權的信託
專利權之信託,是委託人讓與專利權予受託人,
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專利權的信託。
著作權之信託
著作權之信託是委託人讓與著作權予受託人,
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著作權的信託。依我國著作 權法規定,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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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十二)
共同信託基金
共同信託基金係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 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 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其性質屬 於金錢之信託。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占該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 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 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
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換言之,共同信託基金投 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該信託基金募 集發行額度未占百分之四十,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 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達新臺幣六億元者,則依據 信託業法及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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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十三)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及管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百分之 二十。
2.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 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及短期票券。
3.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4.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5.黃金。
6.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7.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8.動產及不動產。
9.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
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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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業的業務範圍(十四)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
1.銀行存款 2.短期票券 3.有價證券 4.附買回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