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實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一)
全球保管銀行之服務項目
基本服務項目
1.資產之保管。
2.交易之確認。
3.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4.收益之領取。
5.公司重大資訊之通知。
6.報表之提供。
7.股東權利之行使 (1)代理投票。
(2)新股認購。
(3)認股權證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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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二)
我國保管銀行業務概況
關於我國保管銀行業務之發展,須先簡介開放僑 外資投資我國有價證券之三階段演進及成效。
1.僑外資間接投資有價證券。
首先於國內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並由其赴國外 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有 價證券。
2.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
開放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簡稱QFII) 經證券主管機關之 許可,得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此即行之有年之QFII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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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三)
3.全面開放僑外資直接投資有價證券。
全面開放外國一般法人及自然人直接投資證券。
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QFII) 制度並移除對外資之各項限制,所有外國投資人於 台灣證券交易所完成登記後,即可據以向證券商辦 理開戶進行投資,毋須取得金管會之核准,且「一 次登記,永久有效」,除投資額度不受限制外,亦 無資金匯出入期限之規定,使外國投資人與本國投 資人享受相同的對待,進而提升台灣在國際證券市 場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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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四)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銀行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關於基金管理者與基 金保管者間係立於信託關係之法制架構設計,並 考量國際制度之整合性,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 為受託人,投資人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基金 保管機構」係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 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 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 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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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五)
帳戶之開設。
銷售款項之調撥。
資產之保管。
買賣之交割。
收益之領取及分配。
受益憑證之簽署。
受益憑證買回價款與 費用之支付。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作業
帳務處理與報表之提供。
年度財務報表之簽署。
受益人大會之召開。
基金終止、清算及合併事 宜之辦理。
監督投信公司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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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六)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業務
由於目前提供保管機構服務之外商及本國銀行,
均可經營代理業務,故擔任僑外資之保管機構者,
亦幾乎均擔任僑外資之國內代理人,須同時辦理 代理人或代表人事項。
1.代理投資之登記。 6.資料之申報。
2.帳戶之開設。 7.公司重大資訊之通知。
3.證券商之開戶。 8.稅負之處理。
4.結匯之申請。 9.股東會之出席。
5.交易之確認。 10.帳務處理與報表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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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七)
全權委託投資保管銀行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之意義
所謂全權委託投資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 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之保管銀行作業
帳戶之開設 資產之保管 信 託
實
務
第六章 保管銀行業務(八)
買賣之交割
越權交易之處理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交割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 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者 (以下簡稱越權交易 ),應即 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或信託契約 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 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 (客戶)、受任人、證 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投信投顧公會。